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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46:05  浏览:8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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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8]50号)


第一条 为使户口管理适应改革开放需要,促进城镇经济建设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调整户口迁移政策做好户口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蓝印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生活基础已转入城镇(包括农村集镇,以下相同)的农业人口,经有关部门批准,缴纳一定数额的城镇人口增容配套费,在城镇落户后,按城镇常住人口进行管理,在本市规定的区域内有效的一种户口。

第四条 实行蓝印户口坚持当地受益、当地负担、当地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我市辖区内的市区、城镇和经省政府批准的农村集镇均实行蓝印户口制度。

第六条 办理蓝印户口的对象:

(一)在我市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外商(含华侨、外籍华人和港、澳、台胞)的国内亲属和聘用管理人员(含雇员)、生产骨干及其直系亲属。

(二)在我市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国内单位聘用的管理人员、生产骨干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我市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国内居民及其直系亲属。

(四)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经批准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房,需照顾入户的内地亲属。

(五)在我市城镇从事科研开发或受聘的科技、教育、管理人才,能工巧匠及其直系亲属。

(六)在我市城镇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七)“三投靠”(夫妻投靠、父母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人员以及长期居住在城镇的常住户口待定人员。

第七条 蓝印户口人员在入学、升学、就业、房屋分配及动迁、征兵、复员退伍安置、生活补贴等方面,与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享有同等待遇。

第八条 凡办理蓝印户口人员,均征收城镇人口增容配套费。其标准为:市区每人六千元;市(县)镇每人五千元;集镇每人三千元。

第九条 农村中非农户口不属于正常分配、调转或“三投靠”的,申请迁入市区或城镇,收取一至三千元城镇人口增容配套费。

第十条 对已具备“农转非”条件,因指标所限未能办理“农转非”的人员,如本人同意可办理蓝印户口,不收取城镇人口增容配套费,待有“农转非”指标时转为城市户口。

第十一条 城镇人口增容配套费由公安部门代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所收费用主要用于人口增容引起的政府行政机构管理费的增加和城市公用事业、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十二条 城镇人口增容配套费全部上交同级财政,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准挪用或占用。

第十三条 申办蓝印户口必须出具以下证件:

(一)现属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申办蓝印户口人员情况调查证明》;

(二)本人房屋使用证或具有同等效力的房屋证明;

(三)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四)招用单位或劳动、工商部门出具的工作证明;

(五)婚姻关系证明;

(六)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申办蓝印户口程序

(一)申办人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提出书面申请;

(二)驻街民警调查核实;

(三)警长在《申办蓝印户口人员情况调查证明》上签属意见;

(四)派出所所长审查后加盖户口专用章;

(五)申办人持派出所批准手续,到公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区到市公安局审批,市(县)镇到市(县)公安局审批

(六)申办人按规定交纳城镇人口增容配套费;

(七)承办部门开具《户口准迁证》;

(八)申办人凭《户口准迁证》迁移户口。

第十五条 蓝印户口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统一负责。蓝印户口《常住人口登记表》、蓝印户口审批材料、蓝印户口落户手续由公安部门实行专籍管理。

第十六条 蓝印户口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页的样式、规格、格式与城镇常住人口相同,颜色为蓝色;在第一页“签发机关”下加盖“营口市蓝印户口”戳记,“四项变动”(迁出、迁入、出生、死亡)单独进行登记。蓝印户口章为长方形章,印油为蓝色。

第十七条 蓝印户口人员,在人口统计时,按城镇非农业人口统计。迁出我市规定地区时即恢复原户口性质。

第十八条 蓝印户口妇女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在婴儿出生一个月内,由户主持出生证到其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蓝印户口。在适用地区以外农村收(抱)养的婴儿(或学龄前儿童),符合收(抱)养规定的,由收(抱)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并按规定交纳城镇人口增容配套费后,登记为蓝印户口。

第十九条 直系亲属投靠蓝印户口人员的,按规定交纳城镇人口增容配套费后,给予登记蓝印户口;蓝印户口人员被逮辅、劳动教养后释放、解教的可回原户口所在地恢复蓝印户口,落户地点改变不超出蓝印户口有效范围的,由原户口所在地出具蓝印户口证明后,应登记蓝印户口。

第二十条 蓝印户口人员在市区内迁移变动的,户口证件转递和报卡与城镇住人口相同,但必须在备注栏内加盖蓝印户口条章和户口专勤名章;居民身份证的申领、补领和换领同城镇常住人口。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市(县)、区在此之前自行制定的有关政策一律停止执行,并认真做好与本规定的衔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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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格式和代码标准》第2部分表格格式规则的第1分部:框线式表格格式规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27号)

 


  为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各种表格格式,特制定《表格格式和代码标准》第2部分表格格式规则的第1分部:框线式表格格式规则,现予以发布。本规则自2003年1月30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一月十五日

附:框线式表格格式规则
http://www.sipo.gov.cn/sipo/ggtz/jzl/bggsbz.doc
  标准表格1
http://www.sipo.gov.cn/sipo/ggtz/jzl/bzbg1.doc
  标准表格2
http://www.sipo.gov.cn/sipo/ggtz/jzl/bzbg2.doc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政综〔2008〕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日

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南平市中心城区(六个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坚持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报经市政府批准,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发的《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应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南平市中心城区(六个街道办事处)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区、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且轮候到位的家庭,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注明购买面积标准的《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购买一套与其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九条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理准予手续后方可向市房屋产权交易部门申请过户。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已参加享受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具体规定。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规定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规定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月11日发布的《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