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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重点企业偿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1:02:01  浏览:9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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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重点企业偿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重点企业偿债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
[1997-12-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政府债务走上良性循环轨道、增强负债企业偿债意识,强化偿债约束力度,从根本上解决政府债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政府借款、政府担保借款及市重点工程债券(以下简称债券)的企业(以下简称负债企业),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抚顺市债务管理委员会是政府债务管理的决策机构,其下设的债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债务办)负责政府债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计委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债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债务管理原则是:政府发挥协调、管理与监督作用;企业增强偿意识,做到以负债企业为主体,实现债务责任人格化、债务管理法制化和偿债形象进度化。
第二章 偿债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负债企业应依法承担偿债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搪塞。


第六条 负债企业要通过增收节支、招商引资等办法,多方面筹集资金,加速还贷步伐,或采取借新还旧方式降低财务费用;企业的税后利润、政策减免、折旧、招商资金中必须按一定比例用于偿债;凡清理基建物资、积压物资、闲置固定资产不必要的建筑设施等变现资金或实物应大部或全部用于偿债;也可用债权来抵顶债务。


第七条 负债企业要在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下,协调动作,优先偿还债券和外债,每年偿债额度应不低于债务本金的20%。企业年初要制定偿还计划,并于每批债券到期前一个月拿出可行性偿还债券本息方案,报市债务办并抄报市有关部门。经市有关部门最后确定的偿还计划,负债企业必须完成,并主动配合债务办做好发新还旧等各项工作。


第八条 负债企业应大力压缩非生产性开支,未经债务办同意,不得向市主管部门申请调增工资总额,不准发放奖金,不准新购小汽车、商品房和高档消费品,债务办与有关部门每年逐厂落实此原则。


第九条 负债企业要积极开展以物顶债工作,对库存积压产品、物资、房地产等进行全面清理,并力争以合适价格抵顶债务。对外偿债,价格可以由债权债务双方议定,债务办与市计委负责协调,债务办清理企业上述物资时,企业应积极配合。


第十条 负债企业清理债务收回的各类物资,除生产上可以使用外,一律暂时封存,待报债务办登记后予以调剂和处理。


第十一条 为统一平衡债务,负债企业在偿还各类债务时,应征得债务办和市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负债企业在上报有关财务报表时要同时抄送债务办。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对负债企业实行偿债目标责任制。根据偿债的总体目标要求和企业的承受能力,债务办与市计委共同对负债企业下达指令性偿债计划,负债企业应按时足额完成。


第十四条 实行偿债情况与工资、福利挂钩办法。未完成偿债计划的企业,按比例扣减工资总额,停止发放奖金,停办停建各项福利设施。合资企业可按规定提取工资总额,但超过原工资总额部分应用于偿债。


第十五条 将偿债计划完成情况纳入企业法定代表人目标责任制考核范畴,市有关部门予以同步考核。


第十六条 对偿债任务重的负债企业的资金运用实行监控,除正常生产经营所需外,由现任财务总监对使用一定数额以上的资金实行审批制度,并对债务办和市计委负责,以确保对企业非生产性支出的控制。


第十七条 债务办和市计委定期检查负债企业的物资积压、闲置、冗余情况,调以物顶债等项工作。
第十八条 对有能力(潜力)的负债企业实行销售回款比例存入偿债过渡专户的办法,针对不同债务情况,由债务办和市计委核定比例,由现任财务总监监督操作。该项资金经债务办审批可滚动使用,年末根据应偿债务额度一次性划出。


第十九条 各有关负债企业如遇资产重组、企业破产、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等重大事项时,凡涉及政府债权债务关系变化或将造成债务悬空的,必须事前报债务办及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任何单位、部门无权擅自处置政府债权。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完成偿债计划较好企业,可适当放松非生产性支出管理政策,可以减免部分利息,对偿还外地借款,可适当贴息。
第二十一条 对在回收贷款清理物资及归还债券本息等方面做出贡献的银行、企业及其他有功人员,由债务办根据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债务办和市计委应对负债企业偿债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检查,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企业领导报请有关部门给予组织和纪律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债务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


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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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12月19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2月1日 省测绘局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中“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
2、第六条第二款“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由被委托单位汇交。”修改为:“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由委托单位汇交。”
3、删去第二十条“收取转让、转借费的,应予没收”字样。



1997年12月29日

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三章 征地补偿与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集体土地(简称“征地”)的管理,进一步做好征地工作,保护征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征地系指国家为了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简称“集体土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征地涉及的有关各方均应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南宁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征地工作实施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劳动、农业、粮食、公安等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和配合市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实施征地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已依法办理征用手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 征地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需要为依据,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以及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
第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的原则,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团体或个人不得直接进行征地或变相征地。
第八条 征地时,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对被征地的单位给予补偿、安置。

第二章 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九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和建设用地需要拟定年度土地征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年度征地总量必须控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内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公共、公益事业的需要,可以采取实施征地(简称“实征”)和预备征地(简称“预征”)两种方式征用集体土地。
第十一条 对已经按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用地和市人民政府已拟定出让的地块,应当采取实征的方式征地。征地程序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近期需要开发利用的集体土地,在城市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后,实征前,可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预征,预征期为二年。预征集体土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的不同情况支付预征费,预征费可抵相应部分的征地补偿费。
预征集体土地,预征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应当对预征土地上的经营品种、经营规模、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登记,并由双方予以确认。
预征后的土地在实征之前,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市人民政府对预征期内的土地实行规划控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预征期内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需要随时实征已预征的土地。
实征已预征的土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已预征的土地超过二年未实征的,预征自行失效,预征费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预征被征地单位的全部土地的,应预留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农民开发第二、第三产业用地和住宅用地。
第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交通、能源重点建设工程若急需先期使用土地的,需要用地的单位必须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先期用地的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上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在按规定抓紧办理征用土地报批手续的同时使用土地。但必须先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
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支付征地补偿费。

第三章 征地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征地时,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向被征地的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做好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办理户口“农转非”和农业税核减工作,并采取其他有关措施,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出路问题。
第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计算,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当时市场价格予以合理补偿。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被征地块的土地已经发包的,自征地协议生效之日起,其承包合同即自行终止。承包人因征地导致合同终止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征地的单位从获得的征地补偿费中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征地所需的各种费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或用地单位统一收取。其中,需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应按征地协议约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地补偿费银行专户,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二十条 符合《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被征地的农民,其户口可转为非农业人口。
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具体对象的安排由被征地的单位提出方案,报其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经市公安部门和粮食部门审核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自治区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户和粮食关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多渠道妥善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组织和指导被征地单位兴办乡(镇)村企业安置剩余劳动力,引导和帮助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市劳动部门应积极安排和介绍被征地农民就业,建设单位或使用土地的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
优先录用被征地农民。
凡已取得生产就业安置用地的被征地农民,不再给予就业安置。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安排就业属一次性安置,不得要求重复安置。安置后由于个人原因(如自动离职、违纪被辞退等)失去工作的,所支付的安置补助费不再退还。
经安排就业的人员,尚未能办理“农转非”的,在工资奖金和劳保福利等方面,所在单位必须实行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工同酬,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第二、第三产业用地,应根据不同地段、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和城市规划情况,一般可按人均20至30平方米标准(含原有集体企业用地,下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适当安排。最高可按每人不得超过40平方米控制,作为安置被征地农民
的生产就业用地,由被征地的单位按规定统一安排使用。被征地单位及其上一级单位的就业用地不得重复计算和重复安置。
第二十四条 因征地需要搬迁的农户,按照下列标准安排宅基地:
(一)已经办理或者正在办理“农转非”手续,不再从事农业生产的,每户不得超过6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不足200平方米的(含鱼塘、藕田和集体企业用地,下同),若使用耕地的每户50至70平方米,若使用非耕地的每户60至8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200至400平方米,五口人以下(含五口人),若使用耕地的每户60至80平方米,若使用非耕地的每户70至90平方米;六口人以上,若使用耕地的每户70至90平方米;若使用非耕地的每户80至100平方米;
(四)人均耕地400平方米以上的,按《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安置农民就业用地可由被征地的单位自筹资金进行开发建设,也可以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企业,所办企业享受同期的乡(镇)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被征地的单位自筹资金利用安置就业用地兴办各种产业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就业用地作为资产入股联营兴办生产性企业的,征收40%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兴办商业及房地产业的,征收60%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六条 土地被征用后,被征地单位原负担的农业税相应核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所签订的有关征地文书,一律无效;已非法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按照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占有、克扣、截留、挪用、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赔,并可按占用款额的10%~30%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阻挠依法征地,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征地协议的,应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行征地。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予供给土地:
(一)擅自进行征地活动的;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征地的各项补偿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与已有关的征地活动的;
(二)有意向执行公务的征地工作人员提供人口和耕地面积虚假数字的。
第三十二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征时,其增加部份不给补偿。
第三十四条 在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如因终止合同予以补偿数额发生争议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在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如不按征地协议约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地补偿费银行专户的,被征地单位可以要求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赔偿金。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自治区交通、能源重点工程经批准先期使用土地后办理报批手续的,应限期于使用土地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完报批手续,逾期则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土地单位负责支付所使用耕地的农业税款。
第三十七条 征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武鸣县、邕宁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