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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1:09:45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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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10月31日 证监发字[1996]310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6]309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 号文和

[1996]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

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

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磁

盘报送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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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规定

2000年12月20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规范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等举办的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经费自筹,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办学机构。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加快教育改革和发展,实施科教兴市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在我市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 扶  持


  第五条 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办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教育需求的多样化和选择性,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尝试,积极探索。也可结合薄弱学校改造,在学校资产实行评估的基础上,对部分公办学校实行“民办公助”或“国有民办”等体制改革。


  第六条 依法举办的社会力量教育机构经批准设立后,享有办学自主权,并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为拓宽融资渠道,优化其投资机制,允许社会力量办学通过社会贷款、捐资、引资、股份合作等方式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其中社会赞助、捐资款项可在市、县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列专户储存,按照捐赠者意愿,专款专用。企业可用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社会力量办学在使用土地和缴交建设配套费等方面,有关部门应视情优惠或优先安排。


  第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可以根据生均培养成本,提出学费和住宿费等收费标准。小学、初中的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成人中专、成人高中、中等专业学校及幼儿园的收费标准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生均培养成本和接受资助情况制定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学校在规定幅度内可自行决定标准,按学校的隶属关系报市、县物价、财政部门核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取的费用,纳入预算外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自主设岗,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大专院校毕业生来校任教,可由市、县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户籍迁移等。师范院校应有计划地为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培训师资。支持公办、民办学校教师合理流动,公办学校教师调到民办学校任教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对教职工的聘任、解聘、报酬、福利保障及工作职责等事项,依法订立合同。教师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评选先进等社会待遇应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业务进修、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及教学研究活动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一视同仁,大力支持。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在校生及毕业生与公办学校在校生及毕业生在成绩考核、学籍管理、升学考试、奖励及处分、社会活动、交通乘车、户籍管理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要制定有利于吸纳社会资金兴办教育的优惠政策,及时帮助解决社会力量办学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支持民办学校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公安、司法等部门应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以保障和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教育和舆论等部门应加大对社会力量办学的宣传力度,以求得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第三章 设  置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举办者应具有相应的办学资格、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固定教育场所、教学设备、图书资料及生活设施等。
  (四)有懂教育、善管理和具备相应学历的校长,有与 办学规模、教学要求相适应的专职教师和熟悉业务的教育行政管理人员。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由举办者提出申请,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在市区及郊区举办民办初中、职业初中、小学、幼儿园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三县举办民办初中、职业初中,由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小学、幼儿园的,由所在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在市、县举办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中、职业中专、成人中专和高等自学考试辅导及相当的培训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成人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及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举办艺术、体育(武术)、卫生、财经、法律等培训的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办学报告书、学校章程及发展规划。
  (二)办学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和办学者公民的身份、资历证明。
  (三)学校领导机构成员名单及身份、资历证明、教职工人员名单及学历、职称证明。
  (四)学校名称、规模,学制及专业设置、招生范围。
  (五)校址、校舍、校产、设备来源状况及其证明材料。
  (六)办学经费来源状况及证明材料,办学资金的验资证明。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申请办学,审批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给予答复, 对于符合本行政区域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要求,并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经批准发给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规模较大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一般应设董事会,组成人员5-9人。董事会成员,应由热心教育事业,办学思想端正,作风正派,遵纪守法,能为学校作贡献的非国家机关在职人员组成,并要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董事会成员的组成和更换应按规定报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无主管部门的由审批机关核准。董事会的任期,原则上为三年。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校长由董事会按照校长条件提名报审批机关确认后方可聘任或解聘。社会力量办学机构聘任的教师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审批机关应依法责令学校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计划和标准,推进和实施素质教育,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刊登、播放、张贴招生广告、简章应准确、客观、实事求是,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毕业生经考核成绩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学历文凭按国家规定的管理渠道颁发实行。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办学机构每个班级学额不得超过教育部门规定的同类同级学校的最高标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须按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教学,并选用经正式审定的教材,自编教材要经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重视因校制宜,开拓创新,办出特色,努力培养优秀人才。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教育工会组织,并实行以教师为主体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以保障教职工参加学校的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发挥社会力量办学研究会作用,逐步形成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研究会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社会各界依法监督的教育管理体制。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自觉接受审批机关的指导、监督和评估。评估结果可向社会公布,以促进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改进工作,提高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定期向审批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解答学员、家长及社会关于收费问题的咨询,接受教育、劳动、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因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需要解散,由教育机构董事会或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写出要求解散报告,由审批机关核准,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协助妥善安置。资产应依法清算,所欠债务由董事会和举办者负责偿还。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在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办学校的表彰与奖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社会力量办学。
  第三十条 对于积极投入和引进资金兴办教育以及治学严谨,育人有方,依法办学,依法管理,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在社会上享有良好声誉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集体和个人应及时地进行表彰,并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或《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的,分别依照《教育法》或社会力量办学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擅自发布招生广告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并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违反《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按无证办学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审批管理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批准机构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合政〔1993〕111号) 同时废止。


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7日银川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章 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文明、优美、清洁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驻本市市区所有单位以及个人和过往人员。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根据城市规划,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建文明整洁的生活、工作环境,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专业队伍与群众相结合、无偿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驻本市所有单位,应当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爱清洁、讲卫生的社会公德。
第七条 本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为全市清洁卫生日。
第八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实施,卫生、公安、工商、园林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实行市、区、街道三级管理。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沿街两侧应保持整洁美观,楼房阳台、窗口、屋顶等处,不准放置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不准在街道上借助护栏、电杆、行道树或自立支架晾晒衣物。
第十条 沿街门面和广告牌、宣传牌、画廊、售货亭等,应保持整洁美观,严禁涂抹、刻划。
广告、布告、海报、启事、宣传画等必须张贴在指定地点或专栏内。
第十一条 沿街两侧的建筑施工工地,必须按批准范围围栏作业,做到文明施工,工完场地清。
第十二条 公共活动场所(包括市场、广场、大型商店、影剧院、运动场、车站、停车场、机场等),由其管理单位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并确定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在市区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不准沿途抛撒废弃物。运载散体、流体物品,必须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
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
经许可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准随地遗弃粪草等污物。
第十四条 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应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不要随地吐痰;不准乱扔瓜果皮核、废纸;不准往街道倒污水;不准往雨水井倒粪便、污物;不准随地乱倒垃圾;不准从楼上直接往楼下倒垃圾、污水;不准随地大小便;不准在街巷两侧堆煤、堆土或堆放其他杂物。
第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卫生管理,使卫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沿街单位实行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的责任制,确保门前清洁、整齐、美观。
第十七条 城市各种贸易市场、零星摊点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专业和民办清扫队,应按划定区段和规定的时间搞好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遇有降雪,各区人民政府要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按街巷划分的区段及时清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配合做好拉运积雪的工作。
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清扫拉运积雪的义务。
第二十条 各种垃圾必须运往指定的处置场地。
生活垃圾的清运实行有偿清运与无偿清运相结合的办法。清运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车走地净、容器整洁。工程渣土、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等,应及时自行或委托市容卫生管理部门清运,不准乱堆、乱放、乱倒。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厕、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清运。
第二十二条 科研、医疗卫生、厂矿企业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任意弃置;肠道传染病人的粪便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限制饲养家禽。
第二十四条 必须加强城乡结合部的卫生管理,建设必要的卫生设施,指定垃圾、污物的倾倒地点。

第三章 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卫生设施(含院内厕所),由分管单位负责清扫、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不得擅自拆迁或改作他用。
需要拆迁公共卫生设施,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先建后拆,不得影响正常使用。
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新建、翻建的公共厕所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挠和妨碍施工。
第二十六条 垃圾箱(桶)、站,不准随意移动,不准在其内焚烧杂物,不准倾倒工程渣土、粪便、冰雪、污水。
第二十七条 厕所内不准倾倒垃圾、有毒有害物品、工程渣土等废弃物,无下水道的厕所不准倾倒污水。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对不服从教育,阻挠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处罚。
被处罚者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银川市人民政府应在收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处罚者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由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应按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供有偿服务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