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2004年度行业标准化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0:31:31  浏览:9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2004年度行业标准化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监[2004]8号



关于印发2004年度行业标准化工作要点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标准化工作,并把加强标准化工作作为依法行政、应对国际竞争、提高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标准化在规范我们的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推进技术进步、加速技术成果转化、提高行业的核心竞争力、保证产品质量等各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要采取切实步骤积极推进本地区、本企业的标准化工作。
  2004年行业标准化工作要点是:
  1、加强标准化组织建设。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有关分标委今年要完成换届。行业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要结合工作特点切实加强标准化工作,特别是各直属单位、各卷烟生产企业、各级烟叶公司、各烟机生产企业要有人员负责标准化工作,做到标准化工作组织、人员、工作三落实。
  拟在上半年组织召开中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会议,并召开行业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长会议。
  2、行业各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要在年内制定或完善标准化体系表,以指导本专业标准化工作的开展。
  3、一季度,中国烟草标准化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标准化中心”)要组织对在用标准进行一次系统清理,废止过时、不具先进性的标准;提出在用标准的修订意见;要加强对重要标准执行情况的跟踪调研和宣贯工作,并对正在制(修)订的标准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督办。
  4、标准化中心要负责建立并不断完善标准制(修)订工作的招、竞标制度,进一步完善制(修)订标准项目的立项、过程督办和项目验收程序。
  5、上半年国家局要组织编制2004年度标准项目计划。组织制定一批行业发展急需、技术含量较高、与国际水平接轨的产品质量或检测方法标准,进一步提高行业标准的整体水平。
  6、今年要大力推动企业标准化工作,特别要配合国家局实施的企业战略性重组和品牌整合、保护和培育好名优品牌、实现名优品牌稳定扩张工作,有重点地组织部分相关卷烟生产企业进行卷烟标准化生产试点工作,保证扩张品牌卷烟“同质”生产,确保“大品牌、大企业、大市场”战略的实施。
  7、加强烟叶标准化生产示范县建设。要通过制定《全国烟草行业农业标准化示范县考核办法》和《全国烟草行业农业标准化示范县管理办法》,规范烟叶标准化生产示范县的建设,提高示范县的整体水平和示范效应。今年,参加国家级第三批农业标准化示范县项目的云南省宾川县等10个县(市)要接受国家标准委和国家局的联合验收;参加第四批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县项目的湖南省桂阳县等10个县的工作要启动。
  8、四月底前,要集中力量完成《卷烟》国家标准修订工作;要继续开展《烤烟》国家标准修订的前期调研工作。
  9、加强对卷烟产品代码(条形码)的维护以及使用情况的督查;加强各相关代码的编制与维护工作的督办。
  10、计量校准是质量监督工作的基础。要继续扩展计量、建标工作范围,要加大对各质检站专用质检仪器计量检定工作开展情况的考核力度,确保现有行业计量基准量值传递比例达到100%,加强与国外仪器公司计量校准方法的比对,实现进口质检仪器专用量具在行业计量室进行赋值。






2004年2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2〕570号

各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各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对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现将《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备案表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中介代理行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强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2〕9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1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和税前扣除事项审核业务工作(以下简称“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中介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二条 从事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在近三年内未受到行业主管部门处罚。
(三)较全面地掌握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能够对企业的纳税情况作出全面公证的评价。
中介机构自身经营管理不善,财务混乱的,不能从事审核业务工作。
第三条 对具备本办法第二条所述条件且愿意从事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填写备案表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在每年11月20日至30日由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资格、业绩、有无违法行为等进行核实后,统一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备案,市局将于每年年底前向纳税人公布从事次年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的名单。
第四条 中介机构从事审核业务工作须与纳税人签订税务代理协议。
第五条 中介机构在审核业务工作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独立、公正、客观地开展审核业务工作,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核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介机构根据审核业务工作的需要,查询被审核企业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同时应保守被审核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凡参加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审核业务工作必须按照市局统一制定的审核要点进行;出具的审核报告必须按照市局统一制定的审核报告格式;所记录的工作底稿应按照市局统一制定的工作底稿格式(中介机构可以根据实际审核业务工作需要另附自定的详细的明细表、程序表)。
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应一式三份,其中被审核企业两份(含被审核企业申报税务机关一份),中介机构留存一份。
第八条 中介机构在审核业务工作中,发现被审核企业存在有关企业所得税方面的重大和特殊事项,须在审核报告中给予披露,重大和特殊事项是指:
(一)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
(二)被审核企业授意中介机构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被审核企业自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四)中介机构认为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九条 凡是已备案的中介机构,无论是否具体从事审核业务工作都必须在每年5月15日以前,按市局的统一要求,将上一年度汇算清缴审核业务工作情况报送市局。
第十条 通过税务检查发现中介机构为被审核企业出具报告,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造成被审核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被审核企业缴纳或者补缴税款、滞纳金外,对该中介机构处以被审核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市局视其情节在以后三年内将其列入不信任的中介机构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出具的中介机构审核报告未使用市局规定的统一格式,或审核业务工作未按市局制定的审核要点进行的,将告知纳税人,要求其出具符合规定的审核报告。
第十二条 对不按市局规定要求报送上一年度汇算清缴审核业务工作情况的中介机构。市局视其情节列入不信任的中介机构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市局每年将列入不信任名单的中介机构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局对审核业务工作质量好的中介机构,指定其从事汇算清缴特殊审核业务工作(特殊审核业务及从事特殊审核业务的中介机构另文明确),同时会同北京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注册会计师管理中心予以表彰并公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备案表

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备案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本公司在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从事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和税前扣除事项审核业务工作,并申明:遵守《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接受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对此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特此备
本公司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人手机电话:
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备案时间: 年 月 日

备案证明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及其所管辖的纳税人:
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从事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和税前扣除事项审核业务工作,已备案,特此证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年 月 日  

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教委 农业部 等


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教委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全国总工会




近几年来,陆续发现不少地区,特别是沿海地区一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擅自招用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工、从商、当学徒,引起大批中、小学生中途辍学,干扰了《义务教育法》的实施,严重影响了少年、儿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成长。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十分强烈,应引起
高度重视。
使用童工,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绝对不能允许的,必须坚决予以制止。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劳动行政部门、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尤其是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工、用工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童工。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童工者,除责令其立即退回外,可予以
重罚(每招用1名童工,可罚款3000至5000元)。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者,应责令其停止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诱骗虐待童工的包工头,要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用工人时,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劳动合同签订后,必须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以防止招用童工的现象发生。
三、对因违法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亡事故和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要依法惩处。
四、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各级干部、群众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可因地制宜、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培训班,组织街道、乡(镇)主管主任、乡(镇)长学习有关劳动政策和《义务教育法》,使他们自觉推进劳动政策和《义务教育法》的贯彻落实。
五、各地有关部门要端正办学指导思想,真正树立“百年大计,教育为本”观念,充分重视劳动预备力量的培养教育工作。在未普及初中教育的地方,要发挥社会教育的职能,因地制宜地采取多种形式对回乡小学毕业生继续进行文化和技术培训。
六、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中、小学学籍管理制度。学生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缓学、休学的,应由家长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单位批准。
七、对一些迫使未满16周岁的儿童、少年去做工、从商、当学徒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要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错误。坚持不改的,应加重罚款。罚款数额及办法,由有关部门规定。
八、凡收缴杂费的地区和学校,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共同制定。学校一律不得自订标准,滥收费用。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乡(镇)政府和学校应给予帮助,酌情减免杂费。
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未按当地规定年限受完义务教育的及16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不得发给个体营业执照。违反规定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发照机关收回营业执照。



198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