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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财政支农资金支出进度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2:54  浏览:9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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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财政支农资金支出进度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财政支农资金支出进度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0]3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财政支农资金支出进度考核奖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四月五日

呼和浩特市财政支农资金支出进度考核奖惩办法

为确保支农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促进我市农牧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处罚依据和条件
财政支农资金支出进度奖惩的依据,主要根据每年年终决策报表中“支援农村生产支出”类(以下简称支农支出)和“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类(以下简称支发支出)财政拨款数占全年支出预算数的比例,以七类、二十八类资金拨付进度为准。
为保证支农和支出资金支出进度的真实性,反映资金的实际到位率,支出进度奖惩的条件要求是:
1、各旗县区年初预算安排的“支农生产支出”应按照《农业法》的有关规定,逐年有所增长;经人代会确定的年初预算数不得在年终进行调减;
2、各旗县区支农支出和支发支出年终进度必须分别达到90%以上;
3、为保证支农资金和支发资金支出进度的真实性和预算的严肃性,避免人为地调减年度预算数而提高支出进度,在年终决算报表中支农和支发两类支出预算中“科目调剂”栏不允许出现负数;
4、资金管理严格,在使用过程中无有违纪现象;
5、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一律取消考评资格,并给以相应的处罚。
二、奖励和处罚对象
奖励和处罚对象根据旗县区农业区域大小、资金投入量、业务量等情况分为两类区进行考核:一类区为土左旗、托县、和林县、清水河县、武川县、郊区;二类区为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对上术旗县财政按年终决算支出进度排序,一类区取前三名,二类区取前两名给予奖励。凡是达不到上述规定条件之一的给以处罚。
三、奖励和处罚办法
1、奖励。奖励采取以奖代投的办法,市本级拿出一定数额的专用资金,专项用于支农和支发资金支出进度先进旗县区的奖励。一类区:第一名奖励35万元;第二名奖励25万元,第三名奖励15万元。二类区:第一名奖励15万元;第二名奖励10万元。此项奖励资金主要用于本地区发展农牧业生产,严禁挪作他用。
2、处罚。处罚采取扣减财力的办法,即:年终决算两项资金达不到本规定的进度比例,所剩指标通过预算科决算时在总决算报表中的收支线下采取单独结算的方式扣回市本级,此项经费可根据情况统筹安排,主要用于资金到位好的旗县区。
本办法由呼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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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七号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3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安排部署,决定废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一条删除。
二、第六十八条删除。
三、第七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