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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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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1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1989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正《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3 号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日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天然渔业水域、滩涂和人工修筑、治理的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渔业实行以养为主,养殖、种植、增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多种经营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普及,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章名】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不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
第六条 自治区渔业水域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属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与外省、自治区共有的渔业水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省、自治区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国有农牧场的渔业水域由农牧场经营,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生产及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依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自治区境内的渔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科学试验及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章名】 第三章 养殖业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水产养殖业。鼓励发展高科技渔业、设施渔业、生态渔业和休闲渔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水域和宜渔资源的规划,建立永久性渔业基地,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区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产技术推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养殖生产相对集中的地区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培训,抓好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和推广,加快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按照规划在国有渔业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养殖使用权。
自治区境内属于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渔业水域、滩涂,可以依法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天然湖泊、水库等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承包的期限一般不得低于十年。
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引进、选育、繁殖和推广,并对水产苗种实行统一管理。
自治区对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认证许可制度。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自治区级水产原良种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证;其他水产苗种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证。
从事水产苗种调运的单位和个人,其所调运的水产苗种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苗种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渔业养殖不得利用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城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及其他有毒、有害水体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肥料和药品。
【章名】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四条 自治区对江河、湖泊、水库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自治区重要江河、湖泊:
(一)边境水域:额尔古纳河、哈拉哈河、贝尔湖;
(二)重要河流:自治区境内黄河段;
(三)重要湖泊:呼伦湖水域(包括乌尔逊河、克鲁伦河、新开河、乌兰诺尔)、达赉诺日、岱海、乌梁素海。
自治区境内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自治区跨边境的水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自治区与其他省、自治区共有的水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与有关省、自治区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其他万亩以上湖泊、水库的捕捞限额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捕捞限额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的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自治区境内渔业资源的调查、监测和评估。
第十五条 自治区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从事船捕作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有船员专业技术培训合格证书。
捕捞作业必须遵守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捕捞许可证由从事捕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自治区境内按行政区域划分的跨界水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发放,达不成协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自治区同其他省、自治区的跨界水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发放。自治区重要江河、湖泊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到边境水域进行捕捞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边境管理和渔业协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捕捞许可证规定的捕捞数额应当与捕捞限额指标相符合。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船员和船舶的管理,确保渔业安全生产。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定期对渔业船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船员经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船作业。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船舶进行登记,做好规范化管理。渔业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章名】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七条 自治区应当对重要水生野生动物予以保护。
自治区境内禁止捕捞的水生野生动物有哲罗鱼、细鳞鱼、鲟鱼、鳇鱼、水獭。因特殊需要捕捞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自治区境内限制捕捞的水生野生动物有兰州鲶、黄河鲤、陈旗鲫、卤虫。因特殊需要捕捞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委托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自治区保护鱼、虾、蟹、蚌、鳖及其他重要水生经济动物的亲体、幼体、卵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环境。
除渔业养殖、增殖等用途外,因特殊需要采捕重要水生经济动物的亲体、幼体、卵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采捕水生动植物的受益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条 在为渔业水域注水的河流中筑坝、建闸的,必须征求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阻断鱼、虾、蟹洄游通道,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从渔业湖泊、水库引水的,必须保证湖泊、水库明水和冰下的水生动物能够安全生长和越冬。
禁止围湖造田,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禁渔期、禁渔区制度。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捕捞或者收购、运输、储藏、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自治区禁渔期为每年五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边境水域的禁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与其他省、自治区跨界水域的禁渔期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省、自治区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天然水域的鱼类产卵场和洄游河道划为常年禁渔区。卤虫的禁渔期和禁渔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电捕网具、水下爆炸物、毒药、毒饵及其它禁用的渔具。
禁止使用的网具:各种拉网网目在8厘米以下,网兜(包括围网、拖网)在5厘米以下,捕鲤鱼的挂网网目在12厘米以下。专捕小型成鱼的网目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捕捞的渔获物中经济幼鱼比例不得超过渔获物总重量的千分之五。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经许可生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苗种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调运的苗种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水产苗种质量标准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经许可,擅自捕捞自治区限制捕捞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擅自捕捞自治区重要水生经济动物亲体、幼体和卵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第二十七条 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或者收购、运输、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渔获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由有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渔政人员在野外执法时,对违反禁渔期、禁渔区规定非法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渔船,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养殖证、捕捞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渔业行政处罚规定,渔业采捕标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管理办法,水产苗种生产和经营管理办法,水产种苗检疫和质量监督办法,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题注】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三号公布)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自治区境内的天然渔业水域、滩涂和人工修筑、治理的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三、删去第三条。
四、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渔业实行以养为主,养殖、种植、增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多种经营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五、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普及,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六、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不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自治区渔业水域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属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与外省、自治区共有的渔业水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省、自治区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国有农牧场的渔业水域由农牧场经营,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八、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生产及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依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执行公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自治区境内的渔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科学试验及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十、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水产养殖业。鼓励发展高科技渔业、设施渔业、生态渔业和休闲渔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水域和宜渔资源的规划,建立永久性渔业基地,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产技术推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养殖生产相对集中的地区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培训,抓好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和推广,加快科技成果转化。”
十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按照规划在国有渔业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养殖使用权。
“自治区境内属于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渔业水域、滩涂,可以依法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天然湖泊、水库等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承包的期限一般不得低于十年。
“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十三、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自治区鼓励、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引进、选育、繁殖和推广,并对水产苗种实行统一管理。
“自治区对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认证许可制度。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自治区级水产原良种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证;其他水产苗种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证。
“从事水产苗种调运的单位和个人,其所调运的水产苗种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苗种质量标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渔业养殖不得利用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城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及其他有毒、有害水体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肥料和药品。”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自治区对江河、湖泊、水库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自治区重要江河、湖泊:
(一)边境水域:额尔古纳河、哈拉哈河、贝尔湖;
(二)重要河流:自治区境内黄河段;
(三)重要湖泊:呼伦湖水域(包括乌尔逊河、克鲁伦河、新开河、乌兰诺尔)、达赉诺日、岱海、乌梁素海。
“自治区境内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自治区跨边境的水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自治区与其他省、自治区共有的水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与有关省、自治区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其他万亩以上湖泊、水库的捕捞限额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捕捞限额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的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自治区境内渔业资源的调查、监测和评估。”
十七、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区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从事船捕作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有船员专业技术培训合格证书。
“捕捞作业必须遵守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捕捞许可证由从事捕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自治区境内按行政区域划分的跨界水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发放,达不成协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自治区同其他省、自治区的跨界水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发放。自治区重要江河、湖泊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到边境水域进行捕捞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边境管理和渔业协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捕捞许可证规定的捕捞数额应当与捕捞限额指标相符合。”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船员和船舶的管理,确保渔业安全生产。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定期对渔业船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船员经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船作业。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船舶进行登记,做好规范化管理。渔业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自治区应当对重要水生野生动物予以保护。
“自治区境内禁止捕捞的水生野生动物有哲罗鱼、细鳞鱼、鲟鱼、鳇鱼、水獭。因特殊需要捕捞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自治区境内限制捕捞的水生野生动物有兰州鲶、黄河鲤、陈旗鲫、卤虫。因特殊需要捕捞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委托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区保护鱼、虾、蟹、蚌、鳖及其他重要水生经济动物的亲体、幼体、卵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环境。
“除渔业养殖、增殖等用途外,因特殊需要采捕重要水生经济动物的亲体、幼体、卵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一、第十八条与第二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采捕水生动植物的受益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二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为渔业水域注水的河流中筑坝、建闸的,必须征求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阻断鱼、虾、蟹洄游通道,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从渔业湖泊、水库引水的,必须保证湖泊、水库明水和冰下的水生动物能够安全生长和越冬。
“禁止围湖造田,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二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实行禁渔期、禁渔区制度。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捕捞或者收购、运输、储藏、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自治区禁渔期为每年五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边境水域的禁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与其他省、自治区跨界水域的禁渔期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省、自治区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天然水域的鱼类产卵场和洄游河道划为常年禁渔区。卤虫的禁渔期和禁渔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二十五、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电捕网具、水下爆炸物、毒药、毒饵及其它禁用的渔具。
“禁止使用的网具:各种拉网网目在8厘米以下,网兜(包括围网、拖网)在5厘米以下,捕鲤鱼的挂网网目在12厘米以下。专捕小型成鱼的网目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捕捞的渔获物中经济幼鱼比例不得超过渔获物总重量的千分之五。”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未经许可生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苗种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调运的苗种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水产苗种质量标准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未经许可,擅自捕捞自治区限制捕捞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擅自捕捞自治区重要水生经济动物亲体、幼体和卵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或者收购、运输、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渔获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由有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十三、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三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渔政人员在野外执法时,对违反禁渔期、禁渔区规定非法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渔船,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十五、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三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中涉及的养殖证、捕捞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渔业行政处罚规定,渔业采捕标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管理办法,水产苗种生产和经营管理办法,水产种苗检疫和质量监督办法,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制定。”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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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减少和避免刑讯逼供的法律对策


刑讯逼供,作为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环节出现的一种侵犯人权的不文明现象,在立法上早已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但刑讯逼供行为本身却并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有了禁止性规定而销声匿迹,相反还在一定程度上潜伏和出现,导致一些地方仍然出现了冤假错案,既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机关形象。因此伴随着法治与文明的日益进步,近些年来如何杜绝刑讯逼供现象,一直成为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界的一个研究热点。笔者在此不想赘述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它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而是想试从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出发,分析和提出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法律对策。
一、刑讯逼供行为存在的主要原因
任何事物的产生和任何行为的出现,都有其产生的根源,都是在错综复杂的联系中得以催发和显现的。不存在无源之水、也不存在无本之木。笔者认为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一)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处于不公开与无法监督的状态,是刑讯逼供行为产生的重要条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管辖的分工享有对案件的侦查权。三机关对各自直接办理的刑事案件在侦查环节,都享有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权力。然而这种讯问是在无第三方参与见证、亦或监督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从讯问有无见证、监督的角度,可以把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条件按照据犯罪嫌疑人是否羁押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未在看守所羁押前的刑讯逼供行为,一种是在看守所羁押后的刑讯逼供行为。实践中前者表现较为突出和常见。
1、看守所羁押前的刑讯逼供行为产生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的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进行讯问”。这一条款明确了讯问地点由公安机关指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2条规定“被留置盘问的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在留置期内办理法律手续”。这一条款表明公安机关有对犯罪嫌疑人留置盘问的权力,那么留置盘问的地点自然由公安机关决定。在实践中留置盘问地点绝大部分都在公安机关的办公区域。以上可知,犯罪嫌疑人被传唤或拘传到公安机关所选择的指定场所,亦或公安机关的办公区域,讯问活动的参加人就只有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一条款所明确的是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为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活动的内容是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没有介入讯问的内容。这种规定可以说是发生刑讯逼供后的法律救济,并不是赋予律师当场监督、防止和见证刑讯逼供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这种监督因为无具体介入讯问活动的规定,因此也通常是一种事后的监督。由此可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下,侦查机关的讯问活动是侦查机关自己操作执行的讯问活动,是一种无监督、无第三方制约的讯问活动,整个讯问过程是不公开的、秘密的、不透明的。由此当弱小的公民私权利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时,法律规定不完备所导致的后果是可想而知的。因此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完全可置法律禁止于不顾,肆意进行刑讯逼供行为。因为他们知道,如果产生有无刑讯逼供的争议时,往往是双方各执一词,且犯罪嫌疑人处于弱势,最后的结果就是无法查清,什么事情也没有。
2、看守所羁押后的刑讯逼供行为产生的条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规定“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侦查机关的讯问活动,要在犯罪嫌疑人羁押场所—看守所进行,这就使讯问活动脱离了侦查机关指定的场所或侦查机关的办公区域,从而使讯问活动置于羁押机关的监督之下,应该说从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刑讯逼供行为。这也是检察院自侦案件在公安机关看守所内的提审活动为什么不会发生刑讯逼供行为的原因。然而公安机关看守所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部门同属于公安机关,只是部门职能不同,所产生的监督也是内部监督行为,由此带来的侦查目的与羁押目的的趋同性,往往对使看守所干警对办案部门侦查人员在提审室发生的刑讯逼供行为视而不见。这样就使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活动依然处在不透明、不公开的状态下,使得刑讯逼供行为得以掩盖和生长。
(二)重视口供在查办案件中的作用,是侦查机关产生刑讯逼供行为的内在因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虽然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口供—证据—口供”的传统办案模式所带来较高的办案效率是具有很强的诱惑力。一旦在侦查过程中在犯罪嫌疑人口供上有突破,那么案件就会有很快进展,其他证据的搜集与完善就有了方向,既节省了办案成本、又能很快结案。另一方面有犯罪嫌疑人口供,办案人内心也就踏实了,必竟犯罪嫌疑人自证有罪。相比之下,不要犯罪嫌疑人口供,而是大海掏针式地收集外围证据最后锁定到犯罪嫌疑人身上的做法,确实费神费力、成本较高。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在侦察技术设备不能满足需要,证人不予出证或做假证时有发生,缺乏直接记录犯罪行为的视听资料、书证等载体的情况下,办案更显得捉襟见肘。这对于既要求立案数、又强调破案数、成案率的侦查机关来讲就更为重要了。所以侦查机关办案人心中便或多或少地依然将口供视为“证据之王”。“不打不出货,一打案就破”,为了案件实体告破,可以牺牲程序性地违法。这也是现在为什么办案机关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都普遍持有一种不必言传的默许态度的原因。
(三)刑讯逼供行为在实践中难以认定,使这一行为有了存在成长的空间
虽然我国《刑法》已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犯罪来调整,但在实践中因为证据情况难以认定。一方面由于讯问时参与主体只有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因此缺乏见证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而且由于刑事案件从拘留到提请批准逮捕最长可延长至30日,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因刑讯逼供而在当时产生的身体健康伤害得以修复,从而进入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环节,已时过境迁,难以发现和认定是否发生过刑讯逼供行为。并且我国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对刑讯逼供行为,办案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在认定讯问中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更是难上加难。在现时的司法环境中,检法两院对于出现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而犯罪嫌疑人本身又检查不出身体伤害的,也只能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说明,也难以具体认定刑讯逼供行为。因查办刑讯逼供案件存在难度,就使侦查机关的办案人更加有恃无恐。
二、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法律对策
针对刑讯逼供行为,不少学者和人士也都提出了许多建议,较为一致认同的观点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制度、实行侦押分立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等等。但这些方法笔者认为都不同程度上存在缺欠。对于沉默权制度,虽然因我国已加入国际条约,实行沉默权是个时间问题,但犯罪嫌疑人沉默并不能防止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侦押分立制度,虽然能有效通过不同系统实现制约和监督,但还需要投入很大精力解决分立机关的归属问题,并且这种侦押分立亦不能解决对未押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问题。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我国法律其实已有确定,与国外相比只是非法排除的程度不同而已。这一原则强调的是排除刑讯逼供证据的使用,而不在于如何有效防止刑讯逼供行为。至于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要在全国范围内各级侦查机关普遍实行,涉及到大量资金人力的投入,在现有条件下不具有可操作性。讯问律师在场制度,因其所产生的在时间上安排冲突,亦不能适应侦查工作需要。
笔者认为针对刑讯逼供的法律对策,既要考虑有效地保护人权,又要符合社会发展实际状况,这样才能有操作性,而不只是停留在理论认识的高度。笔者有如下五点建议,供大家参考:
(一)建立在看守所集中提讯制度。这一制度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均在看守所进行,无论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还是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在讯问环节引入羁押场所的介入从而降低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这一制度可以有效杜绝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刑讯逼供行为,因为看守所属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分属两个系统,互相在制约上明显。另一方面也可以弱化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刑讯逼供的程度,因为看守所必竟脱离了办案部门的自身办案区域。从现有法律框架的职能分工的角度考虑,此制度的实行具有可行性。其一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所在市县的看守所进行,不违法《刑诉法》关于指定地点的规定,也就说此法不必修改《刑诉法》;其二看守所与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同属于一个系统,讯问在看守所进行,公安机关内部可以很容易地协调达成;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制约配合关系以及案件数量,双方也容易达成共识;其三,看守所在提审手续和管理上也较为完善,能够很好地反映提讯时间和提讯状况,有效地反映诉讼过程。。其四、检察机关在看守所有驻所检察室,可以通过赋予相应监督权力,便捷地开展相应的提讯监督。
(二)在看守所提讯中,实行审讯主体与犯罪嫌疑人隔离制度。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原因就在于审讯主体,也就是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在讯问中可以接触到犯罪嫌疑人,如果物理上有屏障,则自然无法实施。目前一般看守所都有律师用的会见室,其在设计上均有物理隔离措施,这种设计就能很好地实现这一功能。因此只要看守所将其它提讯室稍加改造,并由看守所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无论是在押还是不在押)提解入室,加以锁闭隔离,便能能较好地实现这一审讯主体隔离的制度。
(三)实行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原则。刑讯逼供的目的在于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以后,再以笔录或录音录像的形式固定下来。很多案件都是有了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后才立案、才刑拘的。因此笔录和视听资料根本就不能反映出制作以前侦查机关讯问的真实过程。这也是为什么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的刑讯逼供行为较拘留前的刑讯逼供行为少的主要原因。因此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入所前讯问笔录的形成,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就切断了刑讯逼供行为先刑讯、后形成笔录的完成链条。
(四)将在看守所以外产生的讯问材料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法律只要有了禁止性规定,那么违法禁止性规定、违反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就不应做为定案的证据。这一证据排除规则与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相结合,便能有效地解决了侦查机关先行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条件。
(五)实行严格的进入看守所身体检查制度。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就是会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应后果。因此实行严格的入所检查制度,将会发现提讯前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这一检查制度,要由看守所和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联合进行,检查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刑讯逼供后有申诉、控告的权利,检查结果做为提审附卷材料。
以上这五种主要做法,笔者认为将会有效地控制和监督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有效地禁止和发现刑讯逼供行为,并且在操作上易于实行,成本较低。

作者:刘仕杰
作者单位: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密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使公民更好地了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的情况,拓宽公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渠道,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户籍在山东或者户籍不在山东但在山东居住满一年的公民,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旁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但是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安排公民旁听,并决定旁听会议的范围。
  旁听包括申请旁听和邀请旁听;旁听每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公民人数一般不超过十五人。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具体组织公民旁听。
  第五条 安排旁听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会议举行十日前通过省级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公布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要议题和接受旁听申请的方式。
  第六条 公民申请旁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于会议举行七日前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所在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所在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同意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前通知公民本人。
  第八条 旁听公民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到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领取旁听证,参加会议旁听。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为旁听公民提供会议有关材料和其他方便条件,并安排工作人员联系旁听公民。
  第十条 旁听公民应当遵守会场纪律和会议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旁听会议时无发言权和表决权。
  旁听公民可以在会议审议议题的范围内,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旁听公民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简报上刊登。
  旁听公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