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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5:30:16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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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20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一日





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城市开发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河池市城东新区及城西新区的开发建设。

本规定所称城东新区,是指东起肯旺龙江特大桥,西至金城江四桥,南至市铜厂,北至铁路围合而成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城西新区,是指东起河池民族高等职业学院,西至六圩镇肯研村,南至河池市乾霄路,北至河池市城西路围合而成的区域。

第三条 新区开发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引导国内外客商、本市各类经济实体在新区投资道路、水、电、通信、体育、文化教育、商业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及无污染的高新技术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二章 规划制定与开发方式

 

第五条 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新区修建性规划由开发商按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经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新区开发建设必须依照城市规划进行,实行地块整体开发,不允许零星插建及地块零星分割建设。

第七条 开发商可采取自建、联建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多种方式参与开发,允许投资者对已取得开发项目的经营权、土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抵押、置换和继承。


第三章 开发建设优惠政策

 

第八条 新区建设实行大交通和大市政设施优先配套,投融资体制创新与市场化开发运作优先推进,财税扶持政策与土地使用政策优先落实,户籍管理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优先发展为内容的“四个优先”政策。

第九条 政府负责无收益性的基础设施及公用设施的投资,其他公用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倡导“政府引导、民间投资”,鼓励和吸纳各种社会资本投资开发建设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停车场等城市公用设施。

第十条 凡在新区投资的可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和可经营性开发建设项目,工程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含新征土地)的建设项目,土地出让金优惠15%;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土地出让金优惠20%;

(二)城镇建设配套费按30%收取;

(三)教育附加费按30%收取;

(四)减半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

(五)免缴市政设施挖掘费及施工占道费;

(六)减半收取供水主管网分担费;

(七)减半收取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变更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费及地籍图纸费;

(八)减半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费。

第十一条 投资新建城市道路、广场、绿化游园工程的单位和个人,除享受以上各项优惠政策外,出资额达到工程总投资25%以上的,可获得该项工程的冠名权,并可获得此项目五年的广告经营权及其收益。其他基础设施工程的冠名权可通过竞标方式获得。

第十二条 起步区土地出让价格以成本价为基准,按容积率和土地位置定价。成本价以1平方公里土地收支平衡为原则进行测算。一次性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项目,按土地出让价的15%予以优惠。

起步区的界定按本规定第十八条执行。

第十三条 开发商在土地二级市场的转让、拍卖,建设用地或以土地招商引资,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时,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城镇建设配套费采取记帐方式,定期清算后作为政府投资;

(二)成片开发已配套教育设施的,全免教育附加费,其他按标准的70%收取;

(三)人防工程建设费减半收取;

(四)减半收取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变更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费;

(五)减半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费;

(六)减半收取供水主管网分担费。

第十四条 开发商在新区用于道路及城市广场、绿化带工程建设项目的资金,如为银行贷款,可由市财政给以全额贴息,贴息时间一般为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财政贴息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先用于在新区购房的市民,在老市区卖掉旧房到新区购买新房者,免收土地收益金。

享受货币化住房补贴到新区购房的人员,其住房补贴标准在应享受标准的基础上提高一个档次.

第十六条 在新区内投资的企业(项目),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按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限期开发措施

 

第十七条 限期开发措施以土地是否具备开发条件为依据,根据土地所处位置、取得时间以及基础设施配套情况等分别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是否具备开发条件,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会同市国土资源局界定并公告。为推动新区开发建设,可先确定前期重点开发区域(即起步区)。

第十九条 已在新区具备开发条件的区域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未动工开发建设或中止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依照《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新区不具备开发条件的区域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土地闲置,已落实了建设项目和资金的,依照《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办理;未落实建设项目和资金的,必须在新区具备开发条件之日起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依照《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执行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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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发布《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教委发布《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教留〔1990〕014号)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讨论出国留学问题纪要〉的通知》(厅字〔1990〕4号),我委制订了《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这个《规定》发给你们,自一九九0年二月十日起施行。施行前请将有关精神传达至有关单位的领导和骨干,以及有推荐出国留学生资格的人员。
  在《规定》实施前已退职退学申办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因不符合《规定》的要求而未能出国的,原所在单位和学校应允许其复职复学。
  鉴于《规定》中要求对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教育委员会(高教局)归口审核,有的省、市工作任务较重,请据此酌情考虑在人力上予以支持。
  此文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转印发至本地区所有高等学校(包括国务院各部委所属院校)。
附件:一、 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补充规定


     二、《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补充规定》的暂行实施细则

                         一九九0年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一:     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


             自费出国留学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出国留学工作政策,加强对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引导和管理,明确审批手续,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公费本科和专科毕业生、获双学位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生、硕士和博士毕业研究生,在读四年以上(含四年级,下同)学生、研究生及在这段学习期间退学的人员,全日制成人高等学校本科和专科毕业生,均有为国家服务的义务,应严格贯彻和执行国发〔1985〕91号文件中关于实行定期服务制度的精神和规定,完成服务期年限后方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


  第三条 服务期年限如下:
  (一)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公费本科毕业生、获双学位毕业生、研究生毕业生、硕士和博士毕业研究生,在读四年级以上学生、研究生的服务期均为五年(不含见习期和脱产进修时间,下同);四年级以上学生、研究生中退学人员的服务期均为五年;二年制和三年制专科毕业生的服务期分别为二年和三年。
  (二)全日制成人高等学校公费专科毕业生的服务期为二年,本科毕业生的服务期为五年。


  第四条 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公费在读四年级以下(不含四年级)学生和全日制成人高等学校公费在读学生在偿还学习期间国家负担的培养费后,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自出境之日起八年内回国服务的,退还其所交的培养费。


  第五条 归国华侨、国外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简称六类人员,下同)在国内或内地的直系眷属:配偶及子女、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均含配偶),非直系眷属:亲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均含配偶),属在读或退学的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公费学生或研究生,如申请自费出国留学,须提交六类人员在境内、外定居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和直接负担申请人全额经济资助的证明,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侨务部门或台办对其眷属身份按有关要求进行核实。六类人员的直系眷属自费出国留学可免交培养费,非直系眷属在偿还实习期间国家负担的培养费后,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属第二条规定应完成服务期年限人员的直系眷属可免除服务期,非直系眷属在偿还培养费后,亦可免除服务期。


  第六条 完成服务期年限的在职人员自费出国留学,应提前半年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已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协议)的人员,须认定其已履行合同(协议)后,方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


  第七条 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取得本人完成服务期年限或偿还培养费的证明后,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高教局)归口审核。符合规定者,由审核部门出具证明,方可到公安机关办理出国手续。


  第八条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申请到国外语言补习学校就读的人员。


  第九条 非全日制成人高等学校公费在读学生毕业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所在单位可参照本规定,考虑其已有工龄,对服务期和偿还培养费等作出相应的规定。
 
附二:   《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

           留学的补充规定》的暂行实施细则

  根据《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暂行实施细则。


  第一条 《规定》中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包括:1.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公费在读专科和本科生、双学位生、研究生班学生、硕士和博士研究生;2.未完成大学和大学以上学业的中途退学人员;3.大学专科和本科毕业生、获双学位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生、硕士和博士毕业研究生;4.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成人高等学校公费在读学生和毕业生。


  第二条 入学前已有工龄的人员和在职研究生的服务期年限按以下办法折算:
  (一)入学前工龄已满五年的本科毕业生、获双学位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生、硕士和博士毕业研究生的服务期为二年;工龄满二年不满五年的,服务期为三年;工龄不满二年的,服务期仍为五年。
  (二)对确已承担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在职研究生,可将研究生学习阶段的年限折算成全时服务年限,与入学前的工龄合并计算。满五年的,服务期为二年,满二年、不满五年的,服务期为三年;不满二年的,服务期仍为五年。
  (三)全日制成人高等学校公费本科毕业生入学前工龄已满五年的,服务期为二年;工龄满二年,、不满五年的,服务期为三年;工龄不满二年的,服务期仍为五年。


  第三条 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公费在读四年级以下(不含四年级)学生和全日制成人高等学校公费在读学生及上述人员中属《规定》中六类人员的非直系眷属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均须偿还学习期间国家所负担的培养费。在读四年级以上(含四年级)学生和研究生的非直系眷属,在偿还实际学习年限累计的培养费后,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
  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一九九0年的培养费标准为:专科生每学年一千五左右;本科生每学年二千五百元;硕士研究生每学年四千元;博士生研究生每学年六千元。今后,国家教委将根据培养费的变化,对上述标准的酌情予以调整。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在读学生偿还的培养费,由其就读学校收取,并为交费人开具收费证明。收取的培养费要列入学校特种资金收入款项。
  全日制成人高等学校公费学生的培养费标准,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学习费用决定。


  第四条 应完成服务期年限的人员如属《规定》中六类人员的非直系眷属,允许其在偿还培养费后,免除服务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
  偿还培养费的计算方法为:按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在读学生当年的培养费标准,计算出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实际学习年限中累计培养费金额的总和,除以依《规定》第三条其应服务的年限,得出每年偿还培养费的平均金额。每服务一年减免一年的培养费,服务满九个月按一年计算。入学前已有工龄的人员和在职研究生,按折算后的服务期年限进行减免。
  本、专科毕业交纳的培养费由其原就读学校收取;硕士和博士毕业研究生交纳的培养费由其最后毕业的学校收取。此经费列入学校特种资金收入款项,由收取单位为交费人开具收费证明。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侨务部门或台办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申请人申报本人为眷属的证明材料及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在境内、外亲属定居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境内、外亲属直接负担申请人全额经济资助的证明(复印件);
  (四)眷属配偶提交的对方的上述证明材料及结婚证明书;
  (五)申请人所在单位对有关证明材料及对申请人自费出国留学的审核意见。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高教局)归口审核的材料包括:
  (一)申请人的学历(含所获学位)证明;
  (二)申请人完成服务期年限的证明;
  (三)申请人属六类人员的眷属所提交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侨务部门或台办的证明;
  (四)申请人提交的未完成大学和大学以上学业的退学证明和偿还培养费证明;
  (五)申请人属未完成服务期年限的非直系眷属所提交的偿还培养费证明;
  (六)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其自费出国留学的证明。
  审核的程序为: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将上述证明材料面交或函寄审核部门,审核部门须在十五天提出审核意见。符合规定者,通知申请人填写《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申请表》。经审核部门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为其出具证明。审核部门可收取十元以内的手续费。

法律素质是建设生活品质之城的重要因素

作者:杭州市司法局 倪毅


杭州市率全国之先提出了“推进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生活品质之城”的战略目标,这是新时期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极佳结合点,是彰显杭州特色、应对经济社会发展新趋势的战略选择,是打响城市品牌、转变经营城市理念的重大突破。“生活品质之城”的打造,一方面要求地方党委政府着力推进市民群众在“经济、文化、政治、环境、社会生活品质”的显著提高,一方面也必然要求城市的主人--市民群众具备与“生活品质之城”相应的品味与素质,使得城市品味与人文品味相得益彰。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笔者一直关注着城市的法治环境。我认为“生活品质之城”的打造,法治环境是关键也是重要保障。而这当中市民群众的法律素的高低是一个城市法治环境优劣评判的首要标准。毫无疑问,也是建设“生活品质之城”的重要基础。
借此谈谈法律素质与生活品质之城建设的三点粗浅看法。
观点一:法律素质是建设品质之城的重要因素
城市的主体是人。如果把生活品质作为城市品牌的内涵,那么市民正是这一品牌的载体。提高生活品质的最终落脚点在于市民,这不仅是因为市民共同的素养支撑着城市的发展和壮大,而且也因为城市品牌要通过市民的思想意识、行为习惯、生活方式、素质品格等等具体而生动地展现出来。因此,一个城市的品质最终将由人来塑造,一个城市的人口素质是城市品质的主导因素。
城市人口的素质,就其内涵而言,主要包括市民群众政治社会素质、文化艺术素质、身体心理素质和法律道德素质等,就外在表现来讲,主要体现为政府形象、社会保障、道德舆论、社会风尚和治安秩序、法治状态等。如果一个城市的政府公职人员服务热情、务实高效、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广大市民群众文明礼貌、遵纪守法,待人亲切,大气开放,必然给人留下很好的印象,使人感觉到这个城市的市民素质高,城市品位高,从而也会对这个城市产生发自内心的好感。所以,建设品质城市的关键是在于不断提高人的素质与品位。
而在个体诸素质方面,民主法制意识应是我们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的全面发展的重要内涵之一,法律素质应当是个体诸素质方面的题中应有之意。不断提高市民的法律素质有利于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证市民群众有序政治参与,正确而充分地行使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有利于不断提高我市地方立法建制的质量,完善基层民主法治建设;有利于各级政府和司法执法部门严格依法办事、准确执法、公正司法;有利于建立起有效的法律监督体系,消除腐败,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从而有力地促进法治化城市建设,为打造“平安杭州、法治杭州、和谐杭州”奠定基础。所以我认为提高法律素质是培育高素质市民的重要内容,是建设品质之城的重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