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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泰国的关系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3:44:37  浏览:9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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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泰国的关系联合声明

中国 泰国


中国与泰国的关系联合声明

《中泰关于二十一世纪合作计划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二十一世纪合作计划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以下简称“双方”)自一九七五年七月一日正式建立外交关系以来,在友好、平等、互利、互惠基础上,双方在政治、经济、贸易、军事、教育、科技等各个领域的合作都获得了顺利的发展。两国最高领导人、政府领导人和人民都对继承和不断发展这一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两国关系已发展成为不同社会制度国家和睦相处的典范。双方的良好合作不仅符合两国的根本利益,也有利于亚洲和世界的和平与发展。

  在二十一世纪即将来临之际,双方一致认为应在共同利益和过去二十多年友好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双方之间睦邻互信的全方位合作关系,从而使中泰关系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为此,作为双方可以遵循和实施的框架和方针,特声明如下:

  一、双方确认,《联合国宪章》、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所确定的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应成为处理两国关系的基本准则。

  二、双方将继续保持两国领导人之间的密切接触和交往,鼓励双方各级尤其是高层行政、立法和司法部门保持经常性的互访交流,以促进双边关系全面、稳定、持续的发展。

  三、双方决定继续保持两国外交部之间年度高官磋商制度,就双边和多边范围的政治问题交换意见,磋商由双方轮流主持,并负责对本计划进行政策性追踪。两国外交机构将充分利用各种场合保持经常性的会晤。

  四、双方同意通过建立信任措施,加强安全合作。例如,促进战略与安全研究机构之间的合作,军方和外交官员就安全事务加强磋商,两军在人道主义救援减灾方面交流经验,进行军事科技交流以及交换各种信息等。

  五、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扩大贸易、投资、农业、工业、海运和科技领域的友好和互利合作。

  (一)双方认为有必要通过密切磋商和技术合作在宏观经济政策领域特别是金融领域进行紧密配合。

  (二)双方将密切合作,推动和扩大双边贸易,消除贸易壁垒,防止出现损害对方经济的倾销行为,改善生产流程和产品标准,尽可能对对方的出口产品予以优先考虑。

  (三)双方将鼓励和支持双向投资的增长,并履行现有的有关投资协议所规定的义务。

  (四)双方将推动和扩大工艺和技术交流,以提高农产品的质量、生产水平和附加值,并使检验条例和程序标准化,以促进双向进口。

  (五)在工业领域,双方将促进在专业技术知识、利用双方原材料和技术进行共同生产、工业区开发、工业港口和人力资源开发等方面的密切合作,特别要将重点放在中小型企业。

  (六)双方,特别是其有关企业,将通过技术合作和人力资源开发,支持在发展远洋船队和开展其他相关活动方面的合作。

  (七)在科技领域,双方将促进学术和技术交流,特别是科研成果商品化方面的联合研究和开发。

  为此,双方将继续大力支持现有的经贸、科技两个联委会的机制,协调两国经贸和科技合作关系,进一步拓展新的合作领域,妥善解决合作中出现的问题;支持和鼓励两国企业之间相互进行经贸往来,包括双方在第三国进行的经贸合作,并为他们提供方便。

  六、双方将对四角经济合作(中、泰、老、缅)及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中、泰、老、缅、越、柬)框架下的次区域合作给予更大的重视和支持,这符合两国及本地区有关国家共同的长远利益。双方非常重视开辟连接中泰之间的水路、陆路和空中航线,并将在使用方面提供便利,以促进双方和有关国家间在贸易、投资、货运、服务、能源、通讯和旅游等领域的合作。

  七、双方将加强在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环保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并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儿童基金以及亚太经合组织和其他国际和地区合作组织的框架下加强协调与配合。在卫生领域,双方将进一步促进在医学研究、医药生产、消费者保护和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方面的合作。

  八、双方将积极促进旅游业合作,消除旅游业产生的问题。双方还将共同鼓励第三国旅游者到两国旅游。

  九、双方愿共同努力,密切司法交流,相互交换信息资料,进一步加强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贩毒、走私、经济犯罪、偷越国境及其它犯罪活动中的执法合作。

  十、双方相互尊重对方的法律制度,在遇有涉及对方公民的诉讼时,应确保其按照适当的司法程序得到公正解决。

  十一、双方将在东盟、东盟地区论坛、亚太经合组织会议、亚欧会议及联合国和世贸组织等多边场合,就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加强磋商与合作,促进地区和国际的和平与发展。

  十二、中方表示将充分尊重泰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泰方重申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承认中国政府关于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立场。

  十三、双方对中国与东盟组织及东盟各国友好关系的发展感到满意,认为中泰合作是加强中国与东盟各方面关系的促进因素。中方赞赏泰方在密切中国同东盟关系中所作的贡献。泰方重申将继续为促进中国同东盟友好关系的不断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十四、双方认为,尽管存在着风险与挑战,谋求和平、安全、稳定与合作仍是本地区形势的主流。亚洲特别是东亚国家在实行必要的调整后,将会逐步克服金融风波带来的暂时困难,继续成为世界经济最有活力、最有希望的地区之一。

  十五、双方认识到,世界多极化的趋势正在加快发展,和平力量进一步增强,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已成为时代的迫切要求和历史发展的必然。双方承诺共同为促进双边关系的不断发展,为维护本地区和世界的持久稳定和繁荣做出积极的努力。

  上述计划将由两国外交部长进行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泰王国代表
      唐家璇(签名)             素林·披苏旺(签名 )


                         一九九九年二月六日于曼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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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专项督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专项督查的通知

安委办〔2010〕21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切实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以下简称总局《规定》),强化煤矿现场安全管理的领导责任,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定于10月下旬,对全国各地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开展专项督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查内容

1.各地区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和总局《规定》情况,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落实总局《规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相关配套制度措施等情况。

2.各煤矿企业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包括:带班下井人员、带班下井的个数、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公开公示、群众监督、考核奖惩和上报备案等内容。

3.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重点监察、专项监察中依法查处违反国务院《通知》和总局《规定》行为的情况。

二、督查方式

1.各产煤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委会办公室组织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本地区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开展专项督查。

2.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组成7个督查组,组织对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西、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等14个省(市)进行督查。每个督查组督查2个省(市),从10月21日开始,时间10天左右。

三、有关事项

1.各地区要高度重视此次督查工作,在组织开展好本地区专项督查的基础上,积极配合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督查组开展工作。

2.各地区和各督查组要注重发现典型,总结经验,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和违规行为要提出处理建议,并跟踪督促落实。

3.各督查组要廉洁自律、轻车简从,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督查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

4.督查结束后,各产煤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委会办公室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各督查组要及时形成督查报告,并于11月3日前径直报送国家煤矿安监局行管司。

联系人及电话:王素锋,010-64464017、64464294(传真)

附件: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督查组督查地区及联系方式(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标[2002]19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并对《示范文本》贯彻实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国境内开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时,应参照本《示范文本》订立合同,请各地区、各部门做好推广使用工作。

  二、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是法人或自然人,咨询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并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示范文本》的合同条件分“合同标准条件”和“合同专用条件”两部分。

  1.“合同标准条件”应全文引用,不得删改。

  2.“合同专用条件”则应按其条款编号和内容,根据咨询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补充,但不得违反公正、公平原则。

  四、《示范文本》的解释权属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施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

  五、《示范文本》自二○○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


GJ—2002—0212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示范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制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委托人)与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咨询人)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1.项目名称:

  2.服务类别:

  二、本合同的措词和用语与所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条件及有关附件同义。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

  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

  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执行中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咨询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委托人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

  六、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年  月  日开始实施,至  年  月  日终结。

  七、本合同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两份。

  委 托 人:(盖章)           咨 询 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住  所:                住  所: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  号:                帐  号: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  话:                电  话:

  传  真:                传  真:

  电子信箱:                电子信箱: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二部分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语言和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具有如下含义。

  1、“委托人”是指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和聘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2、“咨询人”是指承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和工程造价咨询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第三人”是指除委托人、咨询人以外与本咨询业务有关的当事人。

  4、“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适用的是中国的法律、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工程造价有关计价办法和规定或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书写、解释和说明,以汉语为主导语言。当不同语言文本发生不同解释时,以汉语合同文本为准。

咨询人的义务

  第四条 向委托人提供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及承担本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咨询工作计划等,并按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范围实施咨询业务。

  第五条 咨询人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向委托人提供的服务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

  1、“正常服务”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工作;

  2、“附加服务”是指在“正常服务”以外,经双方书面协议确定的附加服务;

  3、“额外服务”是指不属于“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但根据合同标准条件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咨询人应增加的额外工作量。

  第六条 在履行合同期间或合同规定期限内,不得泄露与本合同规定业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的义务

  第七条 委托人应负责与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第三人的协调,为咨询人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第八条 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咨询人提供与本项目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就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咨询人要求第三人提供有关资料时,委托人应负责转达及资料转送。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胜任本咨询业务的代表,负责与咨询人联系。

咨询人的权利

  第十一条 委托人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内,授予咨询人以下权利:

  1、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如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明确时可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2、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有权对第三人提出与本咨询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核对或查问。

  3、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有到工程现场勘察的权利。

委托人的权利

  第十二条 委托人有下列权利:

  1、委托人有权向咨询人询问工作进展情况及相关的内容。

  2、委托人有权阐述对具体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3、当委托人认定咨询专业人员不按咨询合同履行其职责,或与第三人串通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更换咨询专业人员,直至终止合同并要求咨询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咨询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咨询人的责任期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效期。如因非咨询人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

  第十四条 咨询人责任期内,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咨询人的单方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总额(除去税金)。

  第十五条 咨询人对委托人或第三人所提出的问题不能及时核对或答复,导致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咨询人应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咨询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则应补偿由于该赔偿或其他要求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的支出。

委托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咨询人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 委托人如果向咨询人提出赔偿或其他要求不能成立时,则应补偿由于该赔偿或其他要求所导致咨询人的各种费用的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十九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由于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使咨询人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咨询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则应当在14日前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咨询人由于非自身原因暂停或终止执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由此而增加的恢复执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工作,应视为额外服务,有权得到额外的时间和酬金。

  第二十三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新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咨询业务的酬金

  第二十四条 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二十五条 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

  第二十六条 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

  第二十七条 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其  他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需要,咨询人在合同约定外的外出考察,经委托人同意,其所需费用由委托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咨询人如需外聘专家协助,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内其费用由咨询人承担;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以外经委托人认可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条 未经对方的书面同意,各方均不得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除委托人书面同意外,咨询人及咨询专业人员不应接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以外的与工程造价咨询项目有关的任何报酬。

  咨询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因违约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委托人与咨询人之间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部分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

  第二条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和规定: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是指以下服务类别的咨询业务:

  (A类)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

  (B类)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审核;

  (C类)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D类)工程洽商、变更及合同争议的鉴定与索赔;

  (E类)编制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控和提供有关工程造价信息资料等。

  第八条 双方约定的委托人应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材料及提供时间:

  第九条 委托人应在 日内对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咨询人在其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因单方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  酬金比率(扣除税金)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服务酬金: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服务酬金:

  第二十七条 双方同意用        支付酬金,按        汇率计付。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委托人与咨询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加协议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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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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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使用说明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包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以下简称《标准条件》、《专用条件》)。

  《标准条件》适用于各类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委托,委托人和咨询人都应当遵守。《专用条件》是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特点和条件,由委托人和咨询人协商一致后进行填写。双方如果认为需要,还可在其中增加约定的补充条款和修正条款。

  《专用条件》的填写说明:

  《专用条件》应当对应《标准条件》的顺序进行填写。例如:第二条要根据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况,如工程类别、建设地点等填写所适用的部门或地方法律法规及工程造价有关办法和规定。

  第四条在协商和写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时首先应明确项目范围如工程项目、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以及所承担咨询业务与工程总承包合同或分包合同所涵盖工程范围相一致。其次应明确项目建设不同阶段如可行性研究、设计,招投标阶段或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中投资估算、概算或预算的内容等。

  在填写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标准时应根据委托人委托的建设工程项目内容繁简程度,工作量大小、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在签订合同时预付30%预付款 元,当工作量完成70%时,预付70%的工程款 元,剩余部分待咨询结果定案时一次付清。如果由于委托人及第三人的阻碍或延误而使咨询人发生额外服务也应当支付酬金,并应约定好酬金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时间,在写明其支付时间时应写明其后的多少天内支付。

  如果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设立奖罚条款,但必须是对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