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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核发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29:57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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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核发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运行盐办函[2002]17号


关于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核发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主管部门(盐务局、盐业管理办公室),中国盐业总公司:

  2002年底,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到期。为做好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核发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要求

  2002年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核发,控制在原食盐定点企业范围之内,且实行每个独立法人生产企业一个证书,取消一证多厂(场)作法。拟核发证书的企业,除应具备《食盐定点生产实施规定》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条件外,还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地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有效期内卫生许可证。

  (二)产品质量暂由须经国家轻工业海湖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或国家轻工业井矿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检查合格。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核发程序

  (一)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中,地方所属企业需向省盐业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中国盐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盐”)所属企业(含控股企业)由中盐统一办理。生产多品种食盐的企业需将所生产的所有食盐品种一同填报。

  (二)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及中盐提请检测中心进行抽样检测。食用盐检测执行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同时生产多品种盐的企业,需按照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运行盐办函〔2002〕7号)要求,按相关标准进行检测。

  (三)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按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体系验收细则”对地方所属企业进行验收,中盐所属企业由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负责验收。已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免此程序。

  (四)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根据检测和验收情况,按照上述原则和条件,提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初审意见报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审核。

  (五)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证书。

  三、其他事项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中各相关部门意见填报栏,各有关单位须加盖公章。

  (二)检测单位的质量考核结论,要体现每一个品种的检测结果。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与申请表一同报送。

  (四)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一式4份,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由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省级盐业主管部门(中盐)、质量检测部门及企业各执一份。

  (五)生产多品种食盐的定点企业,如有新增多品种食盐的品种,需按照《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填报相关表格。

  (六)请有关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在10月31日前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报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并附文字材料。中盐9月底前将所属企业填有检测中心检测结果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报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盐业管理办公室

二OO二年九月二日

定点证书编号: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申 请 表

 

 

  单位名称(全称)

  地     址

  法 人 代 表

  邮 政 编 码

  电 子 邮 箱

  电     话

  传     真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制表

二OO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注册商标   
营业执照编号   
有效期至   
是否通过质量体系认证(通过者请附复印件)    
获准生产产品名称
执行标准编号
设计能力(吨)
实际能力(吨)

            
            
           
附件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检测单位对质量

考 核 结 论
  
企业质量体系

审 查 结 论
 
 

注:凡已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单位,可免此项审查.

省、自治区、
直辖市盐业主管

部门审核意见
  
国家经贸委
盐业管理办公室

审 批 意 见
  
批准证书编号
有  效  期
  

 

 

增加多品种食盐品种申请表(一)

企业名称   
增加品种名称 执行标准编号 设计能力(吨)
        
        
质量标准部门
审 核 结 论
  
质量检测部门
检 测 结 论
  
省级盐业主管
部门审核意见
  
国家经贸委
盐业管理办公室

审 批 意 见
  
批准证书编号
有 效 期
  

注: 此表填报一式五份,经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各有关部门、企业各保留一份。

 


增加多品种食盐品种申请表(二)

企业名称   
增加品种名称 执行标准编号 设计能力(吨)
        
        
卫生行政部门
审 核 结 论
  
质量标准部门
审 核 结 论
  
质量检测部门
检 测 结 论
  
省级盐业主管
部门审核意见
  
国家经贸委
盐业管理办公室

审 批 意 见
  
批准证书编号
有 效 期
  

注: 此表填报一式六份,经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各有关部门、企业各保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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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泉市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泉市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4〕12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龙泉市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健康发展,发挥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在农业产业中的积极作用,维护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是指由从事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业等领域从事生产、加工、流通的企业,专业经济合作社和专业大户,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组织和个人自愿组成的,以为农村经济服务为宗旨的自律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成立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全市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实施年检(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在每年的3月31日至5月30日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情况,接受年度检查);
(三)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审查时效5日);
(二)监督、指导农村专业经济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清算事宜。
第七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主要职能:
(一)参与农村经济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制订、绿色农产品基地、龙头企业、示范单位和名牌产品等的评选;
(二)组织农产品展示、展销、信息发布,参与农产品质量技术标准的制订和评审;
(三)制订行规行约,并组织实施;
(四)向会员提供技术交流和业务培训服务;
(五)协调价格,沟通会员之间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并代表与保护会员合法权益;
(六)开展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调查并提出对策建议;
(七)政府委托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一般可按照种植、养殖、加工、营销等类别设立,也可以设分支机构。
第九条 成立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市级协会有30个以上的个人或单位会员,乡镇(街道)级协会有20个以上或单位会员,村级有10个以上个人或单位会员;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场所;
(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与其开展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业务人员;
(五)有合法的经费来源,活动资金市级2万元以上,乡镇级1万元以上,村级5000元以上;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条 申请成立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复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六)会员名册。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申请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申请: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批准同意申请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完成申请工作,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申请期间不得开展申请以外的活动。
第十四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和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申请工作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申请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整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区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经费;
(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需要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继续以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河北省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我省各城市水资源及其使用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国家、企业和个人都有重要的经济意义。要广泛深入地宣传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重要性,在广大群众中树立起节水光荣、浪费水可耻的良好社会风尚。
二、机关、部队、学校和用水量大的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要有一名领导同志抓节水工作。凡用水较多的单位(无论用城市自来水或自备水源),都要积极采取措施,改革工艺,大力降低用水单耗,逐步实行一水多用,循环用水。在两三年内,将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提高到百分之
四十以上。节水措施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由各主管部门纳入挖潜、革新、改造计划解决。
三、实行计划用水。各主管部门,要根据同行业的用水情况,制订出本系统各种产品先进合理的耗水定额。各单位的用水计划要定期报市节水办公室审批。对超计划用水,按计划内用水的二至五倍收费(自备水源加倍收取开采费)。
四、各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时,应首先靠挖潜、革新措施解决。不足部分,应持有上级批准扩建和增加水量文件,向市节水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增加用水量。未经核准随意增加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收费。
五、凡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无论用何种水源,都应把节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否则不准凿井,不予供水。
六、加强生活用水管理。实行用水计量,按量收费,取消“包费制”。首先解决楼门水表和进院水表,并积极推行一户一表制。各市要安排好水表供应工作。今后凡新建宿舍楼,要按一户一表设计、施工,否则不予供水。

七、城市供水部门,要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使其经常处于完好状态,保证正常供水。房管部门和机关、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住宅的供水设施,由各产权部门负责维修、保养,防止跑、冒、滴、漏。
八、对于完成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并降低了用水单耗的,以及因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或改造旧设备,经鉴定节水有较大成效的,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从当年的节水价值中,提取适当部分做为一次性奖励;对于宣传、推广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
节水办公室根据情况按年度予以表扬和奖励。
九、对于有节水设施而不用或不实行综合利用的单位,要令其限期利用。逾期不用者,市节水办公室视其情节,除对超计划用水加倍收费外,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经济制裁,其罚金由企业基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
十、对超度划用水加倍收取的水费和其它罚金,由市节水办公室上交当地财政部门,作为预算外专项基金,用于地下水源管理、地下水人工补给、节约用水综合性措施以及部分单位节约用水措施补助等。市节水办公室负责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各市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1981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