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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8:37:22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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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的,应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的,责令改正,并按每有一人,处以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未按规定进行未成年职工定期健康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单位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对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删除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四、第五十二条变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外,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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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5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2006年底全国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以下简称一机多票系统)已全部推行到位。但据部分地区反映,目前一些属于一机多票系统推行范围的纳税人(不含商业零售,以下简称一机多票企业)仍然不通过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简称普通发票),影响了增值税“以票控税”的效果。为加强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2007年6月30日前,各地税务机关要尽快对一机多票企业普通发票的领购、开具和库存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企业存有非一机多票系统使用的普通发票,必须进行收缴。
二、各地税务机关必须通过防伪税控发售子系统向一机多票企业发售普通发票,不得利用其他方式发售普通发票,也不得批准纳税人使用自印发票。凡应收缴普通发票而未收缴或擅自向企业发售非一机多票系统使用的普通发票的,要按违规违纪行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一机多票企业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和劳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条件的,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只能开具普通发票。
  四、一机多票企业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不包括出口货物)和劳务需要开具普通发票的,应通过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对2007年7月1日以后仍然利用其他方式开具普通发票的一机多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偷税的要依法进行查处。
五、要切实加强增值税申报纳税“一窗式”管理,在审核时务必注意“表票比对”。要加强企业纳税评估,及时发现和处理企业隐瞒销售、虚抵进项等问题,加强税源监控。
六、各地税务机关在2007年7月10日前要将检查清理情况(包括检查户数、违规户数、收缴发票数量以及纠正情况等)书面报告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报告的电子文档可上传至税务总局FTP服务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发布 根据2009年2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镇农贸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的经营场地、设施,主要用于农副产品零售或者批发的集市贸易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城镇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工商、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农贸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规模适当的原则,根据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全省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第六条 新建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和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一)市场建筑物应为钢筋混凝土结构;

(二)交易区应当划行归市,合理布局;

(三)消防、通风、排水、排污等设施完备,具有良好的采光条件;

(四)对鲜活、易污染变质商品配备符合规定的有效隔离设施;

(五)设立农产品安全检测室;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的具体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城镇农贸市场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开办,且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但不符合本省颁布的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在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按标准进行改造。

全省城镇农贸市场的达标改造方案,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先易后难、分批进行的原则制定。经确定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由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向市场开办者下达限期改造通知书。

违法开办的城镇农贸市场、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城镇农贸市场以及临时性的城镇农贸市场,不列入改造范围,并应当依法处理。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经竣工验收的新建城镇农贸市场和改造期限届满的城镇农贸市场组织达标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扶持农贸市场的建设,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并经检查达标的市场开办者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鼓励大型商业企业、连锁商业企业参与城镇农贸市场建设和改造。

第十二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各项制度。

市场开办者每年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5%的资金,用于市场设施及设备的维护,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十三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建立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分区管理,保持场地清洁卫生。

进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明确进场经营者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产品进行检查,并依法对进场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进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业、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镇农贸市场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不按照标准建设或者改造城镇农贸市场的,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经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检查不达标的,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仍不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予以关闭。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城镇农贸市场的,应当按照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就近重新设置新的城镇农贸市场。

第十六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和进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商务、工商、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