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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26:58  浏览:8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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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按里程或时间计费,实行不定点、不定线运输的经营活动。”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四、第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第三款:“引导、鼓励经营者对出租汽车实行规模经营。

“鼓励和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五、第六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和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编制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需求,制订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需求,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六、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申请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其经营许可证无效。”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拍卖或招投标取得;

“(二)原经行政审批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缴纳有偿使用费后取得;

“(三)依法兼并、收购取得;

“(四)依法转让、裁决、继承等其他方式取得。”

八、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前条规定取得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的经营者,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第三款修改为:“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使用期限为十五年,在有效期内可以依法转让、质押、继承。”

九、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从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中所得的收入,应当用于出租汽车专用设施建设、行业发展以及其他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持有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的经营者可以转让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并向运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换发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拟转让的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价格可以经评估机构评估。”

十一、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十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认真履行营运、安全、教育等方面的职责,对被管理的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违反营运、安全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款修改为:“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经营资质等级管理。”

十三、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车辆使用年限或行驶里程的,经营者必须更新车辆。提前更新的,原车辆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允许转为非营运车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有偿营运权期满的出租汽车,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可以改作其他用途。”

十四、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车辆标志色符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

十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

“(二)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二年以上; 

“(三)经运管机构培训合格,取得市运管机构颁发的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和岗位服务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岗位服务证可以采用记分等方式进行管理。”

十六、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服装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第(四)项修改为:“营运中必须使用语音提示器,夜间行驶必须打开顶灯,并按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第(五)项修改为:“对老、弱、病、残和幼儿、孕妇优先服务,对急需抢救的人员应当予以救助;”第(八)项修改为:“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候客、揽客。”

十七、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

“(二)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同监护; 

“(四)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不在车内吸烟,不随地吐痰,不污损车辆,不乱扔废弃物。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

十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乘坐出租汽车出本市或在夜间去偏僻地区时,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遗忘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运管机构、公安机关。”

二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价格管理部门审定后实行。”

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当地价格管理部门审定后实行。”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偿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或使用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出租服务,或有偿营运权使用期满继续从事营运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骗取经营许可证或伪造、涂改、转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经营许可证;伪造、涂改、擅自转让或不按规定转让有偿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的,吊销有关证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参加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拍卖、招标投标的企业和个人在拍卖、招标投标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十四、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合并成一项,作为第(二)项,修改为:“对急需抢救人员拒绝提供救助和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可以责令停止营运三日以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租汽车驾驶员拒绝归还乘客在车辆上的遗忘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限制出租汽车驶入机场、铁路客运站、客运码头、汽车站等旅客集散地的公共停车场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服从运管机构的统一调度,不按序出车或擅自载客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受到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吊销道路运输证;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吊销岗位服务证,且二年内不得驾驶出租汽车。”

删去第二款。

二十七、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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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案件类型及管辖

董世连


一、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类型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案件,主要包括:
(1)著作权权属纠纷;
(2)邻接权权属纠纷;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二)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侵权案件,主要包括:
(1)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
(2)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3)侵犯出版者权纠纷;
(4)侵犯表演者权纠纷;
(5)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6)侵犯广播组织权纠纷;
(7)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三)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件,主要包括:
(1)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2)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3)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4)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5)邻接权转让合同纠纷;
(6)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7)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8)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9)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四)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二、著作权案件地域管辖

  人民法院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权力所涉及的范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要明确该诉讼应当由哪一地区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才会受理,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时管辖的选择,一般涉及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方面。
(一)著作权权属案件
对于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件主要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著作权侵权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一般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三)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件
  对于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件,合同有约定的,由合同约定地法院管辖,合同没有约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管辖,主要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约定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著作权案件级别管辖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和精神,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以下以北京为例,讲述北京著作权有关案件的级别管辖。
根据《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普通著作权纠纷案件、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或者交由其审理的著作权纠纷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以标的额界定,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2亿元的涉及著作权的合同纠纷、权属、侵权、因申请临时措施损害赔偿、申请诉前停止侵权、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或者交由其审理的著作权纠纷案件。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2010年5月11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的生产、经营与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生产、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所属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质监、安监、公安、交通运输、工商、价格、环保、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质监、安监、工商、价格、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经营、安全、服务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工程选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并且依法办理规划、国土、建设、公安消防、环保等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程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燃气场(站)工程和燃气输配干管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专篇审查意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前款规定的审查工作。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验收情况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完整的项目建设档案。
第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对燃气储配站、燃气管道等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且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
燃气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禁止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重压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物品、种植深根植物;
(四)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安全。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企业查明建设工程范围内地下燃气管道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燃气企业,商定并且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燃气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改动公共燃气设施。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企业、设置经营性燃气供(加)气站(点),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规定和《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 燃气企业
1. 有稳定的燃气气源和气质检测、检验装置;
2.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3.有专人管理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资料和档案;
4.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且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5.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产权钢瓶和残液回收装置。
(二)经营性燃气供(加)气站(点)
1.有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经营场所;
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3.有24小时开通的服务电话;
4.有健全的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的经营许可以及年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且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等有关事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八条 严禁伪造、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第十九条 燃气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测。燃气器具还应当经过气源适配性检测。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及名称的,应当向原经营许可证颁证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提供供气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营业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报修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事故应急处置基本知识的宣传,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对用户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免费安全检查;
(三)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向用户提供供气使用凭证;
(四)不得擅自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因施工、检测等情况需要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应当在3日前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用户,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时间超过24小时或者涉及3000户以上用户的,应当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五)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和气瓶的充装重量符合标准;
(六)24小时接受用户报修,并且按照其承诺时限或者约定时间及时派人到现场维修。情况紧急时,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且立即派人到现场处理;
(七)到用户处抄表、送气,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进行安全检查,应当出示工作证,佩戴标志,文明服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查询,也可以向建设、质监、价格和工商等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气站(点)禁止下列行为:
(一) 超量存放重瓶;
(二) 在重瓶存放间设置产生明火的设施和检修器具;
(三) 销售未加封口套的重瓶;
(四)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燃气企业、储配站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
(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
(三)燃气供(加)气站(点)的管理、操作人员;
(四)燃气非居民用户的主要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气源适配性要求的燃气器具;
(二)委托无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单位以及无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的人员安装维修燃气器具;
(三)损坏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
(四)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和使用燃气;
(六)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气源适配性要求的燃气器具、委托无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单位以及无安装维修资格的人员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或者依据本条例应当安装燃气泄漏保护装置未安装的,燃气企业应当提出改正意见,用户拒不改正,危及使用安全的,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需添装、迁装、改装、拆除燃气计量器具、户内燃气管道及其他燃气设施,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由燃气企业组织实施。
燃气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八条 燃气供(加)气站(点)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在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第二十九条 燃气自管供气单位,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按照规定持相关资料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源储备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资源地方储备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发生燃气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立即组织救援。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按照规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定期组织应急处置预案的演练。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且向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事故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生突发性事故等情况不能正常供气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并且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告知用户。
第三十三条 处理情况紧急的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修、抢救的障碍物,可以采取先行拆除、迁移等应急措施,同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应当及时恢复或者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破坏、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改动公共燃气设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伪造、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颁证单位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作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或者包庇、纵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以及其他民用燃气(不含沼气);
(二)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贮配站、接收站、门站、供(加)气站以及各种燃气管道和附属设施、调度系统、调压站、调压箱(柜)、调压器、安全保护装置、燃气储罐、瓶等;
(三)燃气输配干管,是指从燃气气源地或输配场站向城市供气区域管网输送燃气的主干管道,以及城市供气区域的环状配气干管;
(四)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五)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六)燃气自管供气单位,是指非营业性燃气供应单位;
(七)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生活燃具;
(八)重瓶,是指按照规定重量充装了液化燃气的钢瓶。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8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