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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文件材料收集归档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31:41  浏览:9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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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文件材料收集归档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国中医药办发〔2003〕8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文件材料收集归档工作的通知


局机关各部门,局各直属单位:

  5月24日,全国防治非典指挥部办公室、国家档案局下发了《关于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文件材料收集归档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强调指出:“我国一些地区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也作出相应部署,制定了许多工作措施。由此形成的大量文件材料,是党和政府领导人民抗击非典型肺炎疫情的真实记录,对于今后工作查考、历史研究、经验借鉴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根据《通知》精神,为加强我局及各直属单位防治非典型工作文件材料的收集归档工作,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

  要深刻认识及时收集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文件材料(包括纸质文件材料、声像文件材料、电子文件材料和实物等)收集归档工作的重要意义,以对历史负责、为现实服务、替未来着想的态度,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本部门、本单位防治非典型肺炎档案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将档案收集延伸到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第一线,全方位、多渠道做好相关档案收集工作,真正把本部门和本单位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中的档案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强领导,突出重点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关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机构要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分管归档工作,明确档案工作职责,注意协调好与各有关单位、相关部门的归档工作关系,确保档案收集渠道顺畅。特别是非典型肺炎防治档案形成的重点部门和单位,包括局中医药防治非典工作小组及下设综合组、防治组、技术支持组、宣传组、外事联络组,局各直属单位参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医院、门诊、专家小组、派出医疗组、协作(联合)小组及有关科研单位等,应切实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档案工作,积极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工作。

  三、明确归档范围,确保档案质量

  各部门、各单位要及时收集、积累非典型肺炎防治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记录,确保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中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的齐全完整。归档范围主要是:(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卫生部主要领导同志对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重要批示、指示和讲话;(二)防治非典型肺炎中的决议和决策、规定和办法、意见、通知、制定的预案及召开的专门会议;(三)建立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机构、协调机制有关情况;(四)各种防治非典型肺炎方案、医案及治疗技术操作规程、处置措施、科研文件材料及数据、防治方法科技攻关的情况等;(五)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工作计划、措施、安排、各类报表、情况简报和工作总结等;(六)组织防治药品、医疗用品和相关物资保障和生活保障等方面的情况;(七)各地报送的有关防治非典型肺炎的方案、措施、简报、各类报表等;(八)农村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及救治情况;(九)与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就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开展交流与合作情况;(十)防治非典型肺炎中形成的宣传材料、社会救助和捐赠文件材料;(十一)防治非典型肺炎中的经验教训、典型事迹及表彰材料等。

  四、加强指导,及时归档

  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档案工作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档案工作,做到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收集齐全、整理规范、安全保密,并及时向本单位档案部门归档。非典型肺炎防治档案形成的重点单位和部门,必要时要建立临时档案柜,配备必要的档案工作装备,集中存放各类档案,确保档案不丢不漏。各级档案管理部门专职人员和档案管理兼职人员,要把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文件材料的收集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抓好抓实,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有针对性地做好对相关文件材料收集、整理、归档工作的业务指导,积极主动地提供档案和利用服务,确保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档案材料的完整、系统。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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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3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日

          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促进产权合理流动、企业优胜劣汰和结构调整,防止国有资产在交易中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产权所有人或产权受托人将其整体或部分财产在市场进行交易的行为,但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交易除外。


  第四条 政府统一规范市场行为,加强市场的监管。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由海南省证券管理部门主管。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依法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公平、公开、公正服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业务的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设立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方向;
  (四)专门的交易场所和完善的通信系统;
  (五)相应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财务、会计、法律和工程技术人员配置合理。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产权交易和产权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查产权交易各方主体资格和条件;
  (三)主持产权交易的日常业务,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监督产权交易合同的履行,出具产权产易证明文件;
  (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国有资产应当经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界定和评估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产权交易底价的依据。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整体交易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具有管理权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被整体交易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原有人员,由交易双方协商进行妥善安置。


  第十条 负债的企业事业单位被整体交易,交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自签订交易协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不得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卖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申请书;
  (二)产权证明文件;
  (三)经批准可以交易的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  
  (五)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评估确认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买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本人身份证;
  (三)资信能力证明;
  (四)对交易对象债权债务的处理意见;
  (五)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出售、公开拍卖、招标出售形式,实现的方式可以是出资购买、承担债务、以货易货等。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实行公开买卖原则,并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顺序办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应当签订合同。
  整体出售的企业事业单位交易合同除载明交易内容以外,还应当载明合同各方基本情况和关于交易对象的债权债务、人员安置及各方的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允许代理,代理活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交易各方凭产权交易合同和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割凭证办理产权过户、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各方有下列行为的,不得进行产交易;情节严重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二)违反交易规则和交易程序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产权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撤销批准文件的处罚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导致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二)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三)擅自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未经批准而经营产权交易的机构,按法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产权产易中介机构为进入产权交易市场的资产提供不真实材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因此导致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其他参与产权交易市场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非法谋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产权交易的具体规程,由省产权交易机构制订报省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确认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2001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次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根据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令第97号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利用合同手段或者形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伪造合同的;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三)虚构主体资格的;
(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的;
(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前款所述的欺诈行为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合同欺诈行为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第五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占、损害国有资产:
(一)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
(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通过合同将国有资产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人经营或者占有的;
(四)其他利用合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第六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一)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二)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的;
(三)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四)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第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除按前述规定处罚外,还可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一)以合同欺诈行为骗取财物为主要收入的;
(二)曾经因从事合同欺诈行为受过处罚而再犯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视具体情节,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为其他利用合同
进行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发布 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修正案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第一条改为: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予以删除。
第八条第一款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除按前述规定处罚外,还可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199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