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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0:30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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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苏里南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1976年5月28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理代表赖亚力大使和苏常驻联合国大使海德韦勒大使在纽约签署。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里南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通过特派代表在纽约的会晤,就两国政府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行了友好协商。

  两国政府确认遵守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并认为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关系对两国和两国人民都是有利的。

  苏里南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根据它们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决定自即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平等、互利和友好协商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在各自首都为对方大使馆的建立和履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里南共和国

     代理常驻联合国代表        常驻联合国代表

                   赖亚力·亨里克斯·海德韦勒


                   一九七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于纽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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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丹政办发〔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为解决农村贫困居民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仍存在就医困难,政府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救助的办法。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城乡医疗救助统筹协调,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医疗单位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确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含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口,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下列人员,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

(一)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低保对象;

(二)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对象;

(三)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七级(含七级)以下伤残军人、烈属(含因公、因病牺牲军人家属)和带病还乡退伍军人(以下称优抚对象);

(四)市政府规定应予救助的其他农村贫困居民。

第六条 本办法实行后,被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五保供养对象,自被批准的下一季度起享受医疗救助。救助对象被停止享受低保待遇、五保供养待遇的,自被停止的当月起不再享受医疗救助。

第七条 救助对象凭《居民身份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残疾军人证》、《定期抚恤金证》、《定期定量补助证》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第三章 救助形式和标准

第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主要形式:

(一)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二)门诊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在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减免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6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60元。

(三)住院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后,个人承担费用由政府按照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2000元。五保供养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对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负担部分,给予全额救助,但救助额每年不超过2000元。

(四)其他医疗救助。对经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确诊,患有重大疾病或特殊慢性病,不需要住院治疗但需常年服药,且未享受过门诊和住院救助的救助对象,每人每年可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金。具体救助形式和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五)定点医疗机构减免收费。定点医疗机构免收就诊救助对象的挂号费、诊察费;需要进行CT、MRT等大型设备检查的,减收20%的检查费;住院治疗10日内的,减收20%的住院床位费。卫生防疫、监督部门免收就业的首次体检费、脊髓灰质炎疫苗、卡介苗、白百破疫苗接种劳务费。妇幼保健机构免收孕妇的产前检查费。

第四章 结算程序

第九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为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门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切实减轻救助对象的医疗费负担。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凡不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均不在救助范围之内。

第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规范的减免审批程序、减免项目名称、比例和减免金额,并在就诊大厅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救助资金和医疗机构减免费用必须在救助对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上详细记录,并由救助对象签名确认。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转住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当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经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批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向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再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需自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向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再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由上级补助资金和各级财政配套资金构成,也可通过慈善募捐和社会捐助作为补充,超支部分由各县(市)区财政自行解决。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要及时办理资金汇集、核发和支付等业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以维持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运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经办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每季度以村(社区)为单位公布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情况,供居民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OO五年十一月二日发布的《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丹政办发〔2005〕66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辽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辽阳市人民政府  
二○○八年一月二日



辽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文物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是指历代遗留下来的在古文化发展史上有价值的不可移动的物体。
  第四条 文物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和实行属地管理、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文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和新发现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文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的具体情况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愿对文物开展保护活动。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适时进行培训。
  第八条 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县(市)区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档案,并报市文物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区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根据其价值,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所有人、使用人和居住于文物保护单位内的住户,应当与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签订保护管理使用责任书,在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人负责所使用文物建筑物和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工作。进行修缮、保养时,设计施工方案和修缮计划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级别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审批。不得对文物随意拆毁、改建,添建或者迁移。
  第十二条 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和宗教团体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文物的安全,不得破坏性使用。非宗教团体管理的寺观等文物保护单位内,禁止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对文物的安全或者文物周围环境风貌有影响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规划进行改造,或者限期治理搬迁。国有文物,由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使用单位负责;非国有文物,由所有人负责。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资料或者音像制品拍摄、拓制的,应当向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单位签订协议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文物保护费等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点本体建筑周围5米之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移动、涂污、刻划、损毁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建设工程;
(三)开矿、开荒、建窑、取土、挖掘、凿井挖渠、耕作放牧、丧葬、爆破等活动;
(四)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品和其他有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区域内吸烟、野炊;
(六)其他有损文物或者危及文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进行迁移、拆除的,应当向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拆迁单位应当将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状况进行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并将资料交文物保护主管部门保存。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对移建工程实施监督并组织验收。
  拆除有文物价值的物料,应当交文物保护主管部门保存,用于文物建筑维修或者展览。属于国有建筑物的材料,应当无条件移交;属于非国有建筑的物料,应当作价移交。
  第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兴修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应当先经同级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其地点、形式、高度、体量、结构、装饰、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十八条 经文物保护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遵守国家保护文物的规定,不得改变其原貌;确需维修、改建、变卖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有计划进行勘查,根据确认的地下文物分布情况和城市中具有典型意义的地段,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文物保护区,地下文物保护区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向社会公布。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控档案,并根据需要责成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辽阳县、灯塔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地下可能埋藏文物的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应当报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对经考古勘察并认定确需保护的文物及其附属物的区域,及时提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建议,报请同级政府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房屋拆迁、危房改造或者基本建设等生产活动中,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文物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报告后12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24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
  遇有重要发现的,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需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的,由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非经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考古工作区域内施工或者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和勘探。
  第二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地上、地下遗存的一切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国家所有。
  新发现的一切出土文物,必须及时如数上交当地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收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哄抢、私分、隐匿、出售或者据为己有。
  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储运、捡选、保管等费用合理作价,对持有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依法追缴和没收的文物及其复制品、拓印件,连同有关资料,无偿移交给当地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实际需要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服从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