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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罐车专项检查整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33:45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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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罐车专项检查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铁道部 公安部 交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罐车专项检查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铁道部 公安部 交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国质检特联 〔2004〕249号   


  

  近来,盛装易燃易爆有毒介质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容器泄漏、爆炸事故频发,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较大的社会影响。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储存、运输设备的安全管理,国家质检总局、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立即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一次铁路罐车、汽车罐车、长管拖车和罐式集装箱(以下统称罐车)的专项检查整治活动。具体要求如下:

  一、专项检查整治的范围和重点 

  这次专项检查整治的范围主要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各类罐车;检查的重点是罐车的使用登记、运输许可、定期检验、罐车充装、适载情况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

  二、检查罐车使用单位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 

  罐车使用单位是保证罐车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必须对危险化学品罐车安全使用全面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各罐车使用单位要切实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罐车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制度;全面落实企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尤其要加强对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建立、完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工作。

  三、检查罐车充装环节安全管理工作 

  罐车充装是保证罐车安全运行的重要环节。各充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各种危险化学品充装要求规范充装环节的管理,必须做到罐车装运的介质与罐车涂装标志一致,严禁超装、混装、错装。建立并完善充装记录,落实充装人员岗位责任制,确保充装和计量装置的完好、准确,计量器具应在校验有效期内。

  四、检查罐车检验、维修工作质量 

  确保检验、维修工作质量是保证罐车安全运行的必要条件。各检验、维修单位,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验和维修工作,建立完善检验和维修工作记录。检验完毕,并确认罐车符合安全要求后,在罐体的明显部位要有检验标识。

  五、质量技术监督、铁路、交通、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调,落实专项检查整治的各项任务 

  (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认真履行罐车安全监察职责。

  1.加强使用登记检查。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组织对本辖区内罐车的使用登记情况逐台进行核查,完善特种设备中罐车普查数据库的各项内容,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换发罐车使用登记证;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安排,抓紧建立全国罐车数据库,实现罐车安全监察的动态管理,2004年底前未纳入全国数据库的罐车将不得继续使用。

  2.加强定期检验工作的检查。重点检查罐车定期检验情况和安全附件检验维修情况,对超期未检或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罐车及安全附件要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根据当前实际工作中出现的

  问题,在检验中须增加对罐体容积的测量(采用水容积法),重新核定载质量,并在检验报告中做出明确结论。对罐体核定载质量超过车辆载质量的罐车,一律按检测不合格处理。检查罐车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对检验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检验机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暂停或取消相应的检验资格。

  3.严格规范罐车及安全附件的维修许可工作。特种设备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维修许可证》。其中,从事罐车罐体维修的单位,应具备C1级、C2级或A2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的要求。

  4.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常压罐车的安全管理。常压罐车使用单位,应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罐车进行检验,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不得上路运行。

  (二)铁路部门要认真开展铁路危险货物品运输安全整治工作。

  1.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各铁路局要核查液化气体罐车是否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相关附页、铁路部门颁发的《运输许可证》和《准运证》,对检查不合格或“三证”不全的以及常压罐车没有《准运证》的不得上线运行。

  2.查验运输危险化学品(特别是液化石油气)罐车应在定检周期内运行。如发现超期未检车辆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将罐车扣押,及时送具备罐车检验资格的单位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罐车不得继续使用。

  3.严把危险化学品承运关。认真审查托运人资质,严格执行受理、承运、装车、押运、编组、隔离、仓储保管、交付等各环节的签认制度。实行押运区段负责制,对押运员中途擅离职守的一律扣车处理,并要求托运人采取严格的整改措施,对再次发生的,将采取停运整改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资质。

  4.加强危险化学品车辆作业管理。对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罐车应在货票上明确填写“编组隔离”、“禁止溜放”要求;严格执行禁止溜放、限速连挂、编组隔离的规定;对成组连挂的不得分解;对停留在固定线上的罐车,应采取措施,防止溜车。(三)交通部门要认真履行对公路运输单位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职责。

  1.检查承担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罐车是否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技术状况应达到GB18564-2001标准规定的一级要求,并配备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运输剧毒和易爆介质的罐车还应安装定位系统或行驶记录仪,配备必要的通讯设备;运输各类危险化学品的罐车罐体颜色、环表色带定应清晰、准确。

  2.检查运输危险化学品罐车的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人员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特性等知识掌握情况。

  (四)公安部门要认真履行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的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实施意见》中关于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的措施,落实各项责任。

  2.重点检查剧毒危险化学品购买、运输证件的审批工作。

  3.采取抽查方式,加大路面查处力度,重点检查危险化学品运输罐车是否超载,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的手续是否齐全。

  (五)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的相应管理职能。

  1.危险化学品运输罐车,必须由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定点企业生产;承压罐车生产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相应级别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2.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资质。

  3.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的管理,对违反规定将危险货物交付给没有资质的运输企业或车辆承运的企业(或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罚处。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铁路、交通、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应根据以上要求,抓紧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协调配合,共同组织实施本次专项检查工作,并于9月底前将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报送各自上级主管部门。10月份5部门将组织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各地在专项检查整治工作中,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制订措施,加强防范,确保危险化学品罐车的安全运行。

  

  二○○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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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8〕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8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平顶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实行分级备案审查制度。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实施或者批准、同意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条 实施垂直管理的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市级行政执法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本办法规定报送市政府备案。
  依法受市级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委托的市级行政机关报送市政府备案。
  第五条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受市政府委托,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受理、审查等具体工作,履行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六条 需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三)以下较大数额罚款的:1.对公民一次处以罚款超过5000元的;2.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一次处以罚款超过3万元的;(四)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金额相当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
  本条第(三)、(四)项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可从其行业规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包括简要案情、处理经过、当事人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况等;(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三)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和适当,从主体资格、法律依据、事实和证据、执法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根据需要调阅行政处罚的卷宗和材料。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诉讼之日起,备案审查中止。自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之日起,备案审查的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审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通知报送备案的单位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报送备案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执行,并报告执行情况:(一)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而未予考虑的;(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三)事实不清的;(四)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六)违反法定程序的;(七)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八)行政处罚不适当的;(九)违反罚缴分离制度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从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统计和报送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将此情况记录在案,作为年终市政府对各单位依法行政考核的依据。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拒不执行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作出的通知书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市政府,责令该单位撤销、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乱施处罚、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违反罚缴分离制度规定,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依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豫政〔2007〕1号印发)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严重应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县级政府对所属部门和所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革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桑给巴尔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革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革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桑给巴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5月14日 生效日期1997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革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桑给巴尔革命政府(以下简称桑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26人组成的医疗队赴桑给巴尔工作。医疗队员的专业详见附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桑给巴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桑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桑给巴尔纳兹,莫加医院和奔巴阿布杜拉,姆才医院工作。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桑给巴尔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敷料、试剂和器械设备由桑方提供。为保证中国医疗队工作顺利进行,中方将为中国医疗队提供部分药品、器械,并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桑给巴尔的国际旅费由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人员回中国的国际旅费及在桑给巴尔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炊具、卧具、水、电)办公费、旅差费、交通费(包括燃料和维修费)、生活费(每人每月相当于160美元的坦桑先令)及司机由桑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桑方按月拨付给中国医疗队。

  第六条 中方提供给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及药品、器械由中方负责运至达累斯萨拉姆港。桑方负责协助办理报关、提取和转运至桑给巴尔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的费用。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桑给巴尔工作期间,桑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各种捐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桑给巴尔工作期间享有中、桑双方法定的节、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就地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标准按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遵守桑方的法律和尊重桑给巴尔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桑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在桑给巴尔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代   表            桑给巴尔革命政府
       周开基               代  表

 附件:      中国医疗队人员组成和专业表

 一、桑给巴尔纳兹,莫加医院14人
    1、内科  2人
    2、外科  2人
    3、麻醉  1人
    4、护士长 1人
    5、耳鼻喉 1人
    6、牙外科 1人 
    7、妇产科 2人
    8、放射科 1人
    9、针灸科 1人
   10、翻译  1人
   11、厨师  1人
    计:14人

 二、奔巴阿布杜拉,姆才医院12人
    1、内科  1人 
    2、普外  1人 
    3、骨科  1人 
    4、儿科  1人 
    5、药剂  1人 
    6、耳鼻喉 1人
    7、麻醉  1人
    8、放射科 1人
    9、妇产科 2人
   10、翻译  1人
   11、厨师  1人
    计:12人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桑给巴尔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革命政府关于中国向桑给巴尔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已于1997年3月20日由我驻桑给巴尔领事馆领事周开基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革命政府卫生部部长赛义德·巴卡里·杰恰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桑给巴尔签字。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正本(中、英文)已送外交部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