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鞍山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7日鞍山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鞍山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村级档案管理工作,更好地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辽宁省档案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级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档案,是指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织以及村民个人在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村级档案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村级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级档案管理工作,并对本地区的村级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直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村级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村级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本村村级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及利用工作,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乡(镇)档案工作人员的监督与指导。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需要,积极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对村级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暂未建立综合档案室的,应当设专柜保管。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村民委员会,经协商,可将其档案交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代为保管。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村级档案,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具备专业知识。村级档案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在办理好交接手续后,方可离岗。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档案保密、档案鉴定、档案借阅利用、档案登记统计等各项制度。
第九条 归档范围:
(一)上级机关颁发的需要本村贯彻执行的文件,上级对本村工作的批复、通报等材料;
(二)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及群团组织的工作资料;
(三)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会议记录、决定以及村务公开工作中形成的各种资料;
(四)建设规划、权属登记、户籍管理、计划生育、民事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救灾抚恤及公益活动等资料;
(五)行政区域管理及村志、村史等历史沿革资料;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生产经营活动形成的重要资料;
(七)集体财产、财务、招商引资、经贸洽谈、出国考察、友好往来等资料;
(八)各级领导及上级机关视察、督导本村工作中形成的讲话、指示、题词、录音、录像、照片等资料;
(九)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应当在办理完毕后及时移交给档案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归档时间:
(一)文书材料在形成后的次年6月底前归档;
(二)基本建设文件材料在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个月内归档;
(三)会计材料由会计部门在会计年度终了后保管1年,期满后的次年3月底前归档;
(四)照片资料由拍摄者在拍摄、洗印完毕后连同底片、说明一并及时归档;
(五)其它门类和载体的文件材料,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及时归档。
第十二条 村级档案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类整理:
(一)文书档案按“保管期限——年度”或者“年度——问题”分类整理;
(二)在科技档案中,产品、设备仪器档案按型号整理,基本建设档案按工程项目整理,科学研究档案按课题整理;
(三)会计档案先按凭证、账簿、报表等分类,再按保管期限,最后按年度分类整理;
(四)村民档案以户为单位,按一人一表或者一册,一户一盒或者数户一盒整理;
(五)声像档案按载体形式分类整理;
(六)实物档案以件为单位分类整理。
第十三条 村级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其中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档案安全保管工作,积极采取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防尘、防鼠、防虫、防光等措施,并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做好档案数量统计,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档案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十六条 借阅利用档案应当履行借阅利用手续。借阅利用者不得涂改、损毁档案;未经同意,不得抄录、复制档案。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编写村志、村史、组织沿革和大事记等编研材料,根据需要及时有效地提供利用。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对保管期满的档案,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价值鉴定。对经鉴定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编制销毁清册后销毁,会计档案在销毁时应由乡(镇)人民政府会计机构和档案机构派员监销。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档案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及时做好村级档案的移交工作:
(一)村民委员会换届工作结束后,由原村民委员会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二)以村为单位整体进行合并的,由被合并的村移交给合并后的村;
(三)一个村按自然屯合并到几个村的,由被合并的村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档案的移交要按照档案的去向分别编制移交目录,办理移交手续。村志、村史、组织沿革、大事记等编研资料随同档案一并移交。基本建设档案、设备档案随其实体一并移交。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个人将其所持有的史志、家史、家谱及名人的手迹、手稿等珍贵历史资料向有关档案室(馆)捐赠或者寄存。
第二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以下行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档案的管理、提供利用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二)将重要或者珍贵的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的;
(三)同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档案的;
(二)偷窃、损毁档案的;
(三)不按归档范围、归档时间等有关规定管理档案的;
(四)不按有关规定移交和接收档案的;
(五)对在档案管理中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
(六)擅自销毁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二号
《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5月30日通过,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是指下列在固定场所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营业执照被注销、吊销或者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被撤销、撤回、吊销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营业执照、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无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应当坚持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的方针,遵循疏导、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各司其职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相关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下列情形由其他行政许可证件的颁发机关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办理营业执照之前应当先取得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须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对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机关查处。
第五条 市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决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依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配合相关行政机关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第七条 依法实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由区级以上行政机关决定;不及时查封、扣押将影响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查处的,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批准手续。
第八条 依法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执法人员应当将相关文书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当事人一份;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注明。
第九条 依法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查封、扣押期限内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依法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行政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及时将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返还被扣押的物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行政机关依法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扣除拍卖或者变卖费用后所得价款。
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满三十日,当事人不认领被查封、扣押物品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告招领。经公告六十日后仍无人认领的,被查封、扣押物品视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行政机关一经接到举报,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查,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机关查处。
第十一条 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不作为的,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