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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0:07:10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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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税[2005]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7月1日起,调整油田企业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税额标准,调整后的税额见附表。
请遵照执行。
附件: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税额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

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税额表
税目

税额
课税单位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吐哈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里木河南勘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30元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延长油矿管理局


28元










原油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国石化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




24元










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




22元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日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


18元




其他石油开采企业
16元


各企业的稠油、高凝油
14元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
15元
千立方米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14元
千立方米

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


13元


千立方米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
12元
千立方米

天然气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国石化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吐哈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






9元












千立方米







其他天然气开采企业
7元
千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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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南京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9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八日

 
  南京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助动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车、畜力车以及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停放非机动车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工作。
  规划、交通、市容、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工作。
  义务交通值勤纠察队伍是群众性的交通管理组织,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纠正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车辆牌证、检验

  第六条 非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非机动车牌、证实行统一管理,并可根据城市

发展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求,在其职责范围内对非机动车牌、证的核发采取相应的调控措施。

  第八条 非机动车牌、证的申领、换(补)领和非机动车过户、转籍,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三轮车、助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到市公安车辆管理所办理;
  (二)自行车、人力车到户籍所在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理。

  第九条 凡申领非机动车牌、证的,必须年满十六岁,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但十二周岁以上的可以申领自行车牌、证。

  第十条 本市居民、驻宁部队人员和外籍、外地在宁就读的学生,分别凭身份证、户口簿、军官证、学生证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凭证,每人限于申领一辆自行车牌、证。
  在本市暂住满一年以上的人员,可以凭暂住证、务工证或者营业执照和购车发票,每人申领一辆自行车牌、证。

  第十一条 本市单位公用的自行车和运送生活垃圾、燃料的人力车,凭购车发票、单位证明,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牌、证。

  第十二条 暂住本市以及驻宁部队人员,外籍、外地在宁就读的学生和单位公用的自行车,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专用牌、证。

  第十三条 残疾人申领残疾人专用车牌、证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下肢残疾;
  (二)持有本市居民身份证件和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证明;
  (三)持有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申领助动自行车和三轮车牌、证的,必须凭购车发票、上牌许可证和有关身份证明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自行车、助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过户,必须凭本车牌、证和交易发票或者其他合法凭证,按申领非机动车牌、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三轮车、人力车不准过户。

  第十六条 本市非机动车转籍的,凭本车牌、证和有关证件办理手续。

非本市籍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迁入本市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他非机动车不得迁入本市。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牌、证遗失或者损坏,以及车辆被盗或者需要更新的,持有关凭证到原发牌、证机关按有关规定补(换)领或者重新申领牌、证。助动自行车、三轮车不得更新。

  第十八条 禁止涂改、伪造、重(冒)领、转借非机动车牌、证。禁止私自铸刻、变更、销毁非机动车钢印号码或者发动机号码。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按照下列规定实行检验:
  (一)自行车每四年检验一次;
  (二)助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三轮车、人力车每两年检验一次。未按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条 利用非机动三轮货车、人力车等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的车辆牌、证后,还应当到交通运输管理机关申办营运手续,其车辆方可投入营运。


 第三章 车辆装载、行驶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运载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三轮货车、人力车不准载人;
  (三)自行车、助动自行车不准载人,但自行车配置安全座椅的可以载1名学龄前儿童;
  (四)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两侧10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1米;
  (五)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残疾人随身携带物品的长度前、后不准超过车箱板,宽度不准超过车身,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
  (六)助动自行车装载物品重量不准超过30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宽度不准超出车把;
  (七)非机动车不准擅自安装棚架、边斗、机械动力等附加装置。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一)丧失必要驾驶能力的(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二)未满十二岁的不得驾驶自行车;
  (三)未满十六岁的不得驾驶助动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

  第二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原则,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准临时借用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
  (三)通过路口遇到停止信号时,直行和左转弯车辆不得越过停止线,不得驶入右转弯专用道。未设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四)推行时应当紧靠车行道右侧,不准在道路上滞留;
  (五)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应当下车推行;
  (六)醉酒后不得驾车;
  (七)不准驾车拐逼他人;
  (八)不准一人同时驾驶两车;
  (九)婴幼儿手推座车必须在人行道行驶,在没有分道线的道路上应当紧靠右侧行驶。

  第二十四条 在城区道路上运载长度、宽度、高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的,于当日21时至次日6时通行。

  第二十五条 畜力车不准驶入城区道路。

  第二十六条 三轮车、人力车不准在禁行时间驶入禁行路段。

  第二十七条 儿童玩具车、自制铁轮车等不准在城区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驾驶员必须持有行驶证、准驾证、残疾证。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二十九条 非本市籍牌、证的非机动车可以临时过境通过。


 第四章 车辆停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停放非机动车。 车辆停放,必须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地点不准停放非机动车:
  (一)设有人行道护栏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
  (二)道路一侧有障碍物的对面一侧;
  (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20米以内的路段;
  (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五)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指定的其他区域或者路段。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住宅区以及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专用停车场(库、点)。
  单位内部无条件配建、增建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库、点)的,可与就近单位商请提供场地停放或者按照有关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
  单位的停车点对外有偿提供服务的,须报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准,接受其监督管理,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停车点及其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当场处罚有异议又拒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的或者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予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交通信号、标志行驶的;
  (二)驾车违反借道行驶规定的;
  (三)直行和左转弯车辆驶入右转弯专用道的;
  (四)驾车违章带人或者逆向行驶的;
  (五)驾车拐逼他人的;
  (六)一人同时驾驶两车的;
  (七)驾车未按规定携带有关牌、证的;
  (八)车辆在道路上滞留、影响交通的;
  (九)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暂扣车辆,并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运载超过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不按规定时间在城区通行的;
  (二)违反禁行时间、禁行路线、禁行区域行驶的;
  (三)人力车、三轮货车载人的;
  (四)三轮客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的;
  (五)人力车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
  (六)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带人的;
  (七)醉酒后驾车的;
  (八)无牌、证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九)非本市籍牌、证的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

  第三十六条 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妨碍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将其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方,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暂扣车辆,注销牌、证,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涂改、伪造、重(冒)领车辆牌、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所驾非机动车与车辆牌、证不相符合的;
  (三)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依法予以没收车辆:
  (一)被市人民政府明令淘汰的和非法拼装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二)私自变更、铸刻、销毁非机动车钢印号码或者发动机号码的。

  第三十九条 逾期未申领牌、证或者牌、证失效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予以暂扣车辆,并责令其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擅自安装非机动车棚架、边斗、机械动力等附加装置的,予以暂扣车辆,并责令其拆除或者依法强制拆除附加装置。

  第四十一条 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以及交通值勤纠察人员依法管理非机动车交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自觉守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凡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的,应当酌情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暂扣车辆的,应当开具暂扣凭证。被暂扣车辆的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来领取被扣车辆,时间超过6个月的,被扣车辆作为无主车辆按国家规定处理,其牌、证予以注销。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执行罚款、没收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上交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县的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5月9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谭仲池

二00一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促进技术资本结合,实现科技产业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产权,主要是指科技成果和以科技成果投资、风险投资等所形成的产权。


第四条 凡在本市进行的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必须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或登记,并享受有关专业、中介服务。
本市企事业单位技术产权在外地实现交易的,必须在技术产权交易所登记备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技术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产权交易监证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规范产权交易工作。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监证委员依法对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设立。
技术产权交易所的章程和交易规则,须报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长沙市产权交易中心备案。


第八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是长沙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产权交易业务上接受其指导,并遵循长沙市统一产权市场交易规则。


第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负责:
(一) 为技术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
(二) 组织技术产权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三) 提供和发布技术产权交易信息,一发为交易各方提供资产评估、法律咨询、产权拍卖等中介服务;
(四) 提供与技术产权交易相关的专业服务;
(五) 市政府赋予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技术产权交易由技术产权交易所组织进行,可以采用会员制、入场制或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技术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企事业法人单位或个人或其他机构。
技术产权交易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以直接进入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交易,也可以委托其他专业代理服务机构进入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技术产权专业代理服务机构是代理技术产权出让方或受让方进行交易的专业服务机构,其在技术产权交易所从事技术产权交易活动,须经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资格认定。


第十三条 技术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国有和含国有的企事业单位出让技术产权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出让技术产权涉及企业职工安置的,交易双方应按有关规定,达成职工安置协议,依法变更劳动关系并接续社会保险。
出让的技术产权涉及担保的,出让方应取得债权人和担保人的书面意见并告之受让方。


第十五条 技术产权交易的当事人就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技术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技术产权交易所应当向交易双方出具技术产权交易凭证,并将有关资料报市产权交易中心备案。出让方、受让方必须持交易凭证和合同方可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技术产权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