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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下发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57:11  浏览:8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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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下发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下发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发布两年来,各地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但由于职业性健康检查涉及面广,对不同职业人群的健康检查项目、检查周期和检查的具体要求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为此,我部制定了《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以便使职业性健
康检查工作进一步规范化。现将《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反馈给我部卫生监督司。

附件: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保障劳动者健康,根据《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41号部长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在职业性有害因素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系指对从事有职业危害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人员的健康状况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四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由卫生部领导,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凡安排人员从事或接触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时,必须对其进行上岗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安排从事上述有关作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下列人员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一)从事或接触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者;
(二)从事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者;
(三)曾从事过粉尘作业的离岗者或退休者。
对曾从事过有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或退休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项目和检查的周期按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患有禁忌症的人员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对已发现受到职业性损害的人员,应及时安排治疗或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十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是一项政策、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凡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人员必须熟悉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
(一)技术人员的考核培训与技术指导;
(二)质量控制和抽查、抽检;
(三)数据、资料的统计、分析、报告;
(四)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十二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性健康检查的统计报告制度,除向被检查单位发出体检结果和处理意见外,还必须按《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对怀疑可能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按《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确诊。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要建立健全职工健康档案,妥善保存职工上岗前、离岗及退休前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资料,并及时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



19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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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等5件法规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等5件法规的决定


(2002年1月2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1996年6月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的《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1988年11月23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痴呆傻人生育的规定》、1984年4月15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种草种树实施条例》、1994年5月3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的《甘肃省拍卖条例》、1995年12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的《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等5件法规,从即日起予以废止。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
  为规范“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优质服务三大工程“研究开发类项目的管理,增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技创新能力,提高技术创新水平,我委制定了《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于2006年8月7日经委主任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二○○六年八月七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的管理,保障使用者的身心安全,确认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服务目标人群中推广该项新技术、新产品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适宜的推广模式 , 提高广大育龄群众的生殖健康水平,促进生殖健康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从事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的科研及技术服务机构和相关企业。



第二条 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是指拟引入推广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新方法、新药具、新材料、新设备、新器械等。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引入试验项目,是指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上市后,在计划生育系统推广之前组织进行的规范性引入试验研究项目;其目的是为大范围推广做准备,是该项新技术、新产品是否适宜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中推广应用的前期试验工作。



第四条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引入试验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担的国家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的监督管理与组织实施。



第六条 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的引入试验项目完成后,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择优列入《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或《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技术装备指导目录》。



第七条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评审专家组。专家组成员从国家计划生育科技专家库中分类随机选择。其职责是:



(一)对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拟引入试验项目及引入试验方案进行可行性评审;



(二)对引入试验项目及其引入试验方案的具体实施情况进行考察、指导和评估;



(三)协助解决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有关技术性疑难问题;



(四)在项目结束后,对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进行总体验收和评价,并向主管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或建议。



第八条 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组织有能力的省级计划生育科研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相关专家和申报企业组成项目组。由项目组负责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在当地的具体实施。



第九条 申请引入试验项目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需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批、注册和市场准入,且在有效期内;申请企业应获得相关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应优于或不良反应小于现有的技术和产品。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所列条件者,原则上由企业商至少两个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作为引入试验的省份,由申请引入试验项目的企业按要求填报《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申请书》(附件一),并附完整的企业资质和技术资料,上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申报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申请书》进行评审,将评审结果通知申报企业 , 并向有关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获准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的项目组,应根据专家意见完善实施方案 , 并建立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的技术档案,做好临床观察记录、阶段性工作总结和有关信息反馈工作。



第十三条 对具体承担实施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的技术人员,必须经过项目组的技术培训,能熟练掌握该项目新技术、新产品的技术操作,经项目组认定合格后,方可进行上岗操作 , 并严格按照知情同意的原则推广应用新技术和新产品。



第十四条 在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中发生的不良反应和不良事件及其并发症,参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和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用于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的宣传培训资料应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进行引入试验所需经费由申报企业承担。



第十七条 在开展引入试验项目中,不执行该项新技术、新产品的技术操作规程,或不按引入试验方案组织实施的应停止该项目的引入试验,并追究相关责任。在引入试验过程中成绩突出并取得优秀成果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申请书》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监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