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补贴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二年第12号令
《反补贴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2月10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3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二年二月十日
反补贴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补贴调查申请及立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外经贸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决定立案,进行反补贴调查;也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进行反补贴调查。
第二章 申请人资格
第四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外经贸部提起反补贴调查申请。
第五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50%以上的生产者。
第六条 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虽不足50%,但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该申请应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
在确定本条第一款支持者的产量时,申请人的产量应当计算在内。
第七条 国内产业十分分散而涉及生产者数量巨大时,外经贸部可以采用统计学上有效的抽样方式审查申请人的资格。
第八条 国内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者进口商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申请调查的产品或者其同类产品的进口商的,应当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第九条 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对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单独产业。
第三章 申请
第十条 反补贴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载明正式请求外经贸部立案进行反补贴调查的意思表示,并由申请人或其合法授权人盖章或签字。
第十一条 反补贴调查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 申请人及已知国内生产者的情况说明;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完整说明及二者的比较;
(三) 已知出口商或国外生产商、进口商情况说明和出口国(地区);
(四) 国内产业的情况说明;
(五) 补贴的情况说明;
(六) 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说明;
(七) 补贴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论证;
(八)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请人的情况说明应包括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及其联系人。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说明代理人的名称及身份等事项,并提供委托授权书。
已知国内生产者的情况说明应包括已知国内生产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申请调查的产品的情况说明应包括产品的名称、种类、规格、用途、市场情况及该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关税税则号等。
国内同类产品的情况说明应包括产品的名称、种类、规格、用途及市场情况等。
对二者的比较应包括在物理特征、化学性质、生产工艺、替代性和用途等方面的比较。
第十四条 已知的出口商或国外生产商的情况说明应包括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国别、名称、地址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已知的进口商的情况说明应包括进口商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国内产业的情况说明应包括申请提出前三年国内同类产品每年的产量,申请提出前三年申请人每年的产量及其在国内总产量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六条 补贴的情况说明应包括补贴的存在、性质、补贴金额和单位产品补贴额的估算额。
申请人应提供出口国(地区)给予补贴的法律文件,并列明估算单位产品接受补贴额的计算过程。
第十七条 国内产业损害的情况说明主要包括国内产业损害的类型(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国内产业建立)、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变化及价格变化、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对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等方面。
第十八条 以实质损害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申请提出前三年的绝对进口数量或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量或消费量的数量增长情况;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申请提出前三年在中国国内销售的平均价格、平均价格变动图表等;
(三)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申请提出前三年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影响的情况,包括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削减情况、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压低和抑制情况、影响国内产品价格的变动值等;
(四)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状况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的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收益、设备利用率、影响国内价格的相关因素、现金流动、就业、工资增长、筹集资本或投资的能力、库存等因素产生的影响;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为农产品的,还应提供是否给政府支持计划增加负担的相关证据。上述某个别因素不适用的,申请人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以损害威胁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损害证据材料: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率或增长的可能性的证据,包括:出口国(地区)现有及潜在的出口能力、库存等。
(二) 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指标或因素指标的可明显预见并迫近的变化趋势。
第二十条 以对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阻碍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除应提供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据外,还应当提供国内产业建立的计划及其实际实施情况的证据等;
第二十一条 国内产业的损害证据,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补贴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论证,申请人应当分析受补贴产品的进口和损害之间的关系;还应当说明非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萎缩、消费方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等因素对国内产业损害的影响。上述因素不适用的,申请人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提供本章所规定的证据材料时,应当说明证据来源。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中涉及保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提出保密申请,同时应提交使案件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够对保密材料有合理了解的非保密概要。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证据材料是外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证据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关部分的中文翻译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反补贴调查立案申请书应当采用中文印刷体的形式;国家有统一规定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语。
第二十七条 反补贴调查申请应当分为保密文本(如果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应当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公开文本除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外,还应当按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的数量提供副本,如涉及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的数量过多,可以适当减少但不能低于5份。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时应当按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要求的计算机程序提供申请书及其证据的电子数据载体。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以邮寄、直接送达或者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规定的其他方式将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据材料递交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第三十条 申请人正式递交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予签收;签收之日为外经贸部收到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之日。
第四章 立案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据材料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情况特别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据材料之日起7日内,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转交申请公开文本及保密文本各一套。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至少应有20天对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据材料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经审查后,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反补贴调查的申请进行调整或补充材料,申请人未如期按要求进行调整或补充材料的,可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外经贸部驳回申请人反补贴立案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向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经初步审查认为申请基本符合要求的,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外经贸部应当在决定立案前邀请出口国(地区)政府进行磋商,以澄清申请中所涉事项并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出口国(地区)政府拒绝磋商的不影响反补贴措施程序进一步进行。
第三十六条 外经贸部与出口国(地区)磋商成功取得一致意见达成协议的,外经贸部可以终止反补贴调查立案,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出口国(地区)政府接受邀请的,外经贸部可以适当延长反补贴立案期限,进行磋商。磋商应在60天内结束。
磋商失败或者60天内达不成协议的,不影响反补贴措施程序的进一步进行。
第三十八条 决定不进行立案调查的,外经贸部不予以公告,但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外经贸部决定不进行立案调查的,不得公布调查申请。
第四十条 经审查决定进行立案调查的,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商、进口商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四十一条 立案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书概要及外经贸部对申请的审查结果;
(二) 发起调查依据材料的概要说明;
(三) 发起调查的日期;
(四) 调查产品出口国(地区);
(五) 调查的产品;
(六) 调查期;
(七) 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八) 利害关系方的不应诉将承担的后果;
(九) 利害关系方提出意见的时限;
(十) 调查机关的地址及联系方式。
第四十二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布,外经贸部应将申请书公开部分提供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四十三条 反补贴调查的立案日期为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
第四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补贴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调查。
自行决定立案的,外经贸部所掌握的证据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三章规定的证据要求。
第四十五条 自行决定立案的程序依照本章的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2年3月13日起实施。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三日
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科技兴市战略的实施,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奖励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科学技术奖励(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项活动。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推动自主创新和促进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科学技术奖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企业科技创新奖。
第七条 科学技术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较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较大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较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较大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检验认定,创造较大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较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较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的。
前款第(四)项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九条 企业科技创新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申报企业系在本市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规模以上企业;
(二)企业重视科技创新,有良好的创新管理和文化,有系统的自主创新战略和实施计划;
(三)企业人才结构合理,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人才优势,大专以上学历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20%以上,直接从事研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企业主要产品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整体技术在同行业处于先进水平,在市场竞争中具有优势和持续发展的能力;
(五)近三年主要经济指标递增幅度30%以上,新产品及技术性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50%以上;
(六)每年用于新产品、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企业当年销售收入总额的3%;
(七)科技合作成效显著,已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条 科学技术贡献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每次表奖项目不超过30项。
企业科技创新奖不分等级,每次表奖企业一般不超过10个。
第十一条 市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二条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奖励委员会设委员11人,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秘书长各1人。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由市政府聘任,每届任期5年。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公民或组织)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经国家和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奖励办公室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十八条 存在知识产权等方面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九条 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征得拟推荐候选人的同意,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具有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
第五章 评审与授奖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贡献奖和企业科技创新奖每三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十一条 被推荐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专业提交专业评审组,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初评结束后,由奖励办公室汇总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做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以及等级的建议,同时将认定结论向社会公布,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可以在认定结论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书面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对异议组织调查核实,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由评审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奖励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以及推荐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及认定结论公布后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做出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做出的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和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企业科技创新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
科学技术贡献奖奖金数额为10万元/人。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2万元/项,二等奖1万元/项。
科学技术奖所需奖励资金和评审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三十一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28日丹东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