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公务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57:11  浏览:8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公务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务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13日)

深府〔2005〕122号

  《深圳市公务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务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公务车辆的管理工作,从严处理公务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车辆是指我市各机关公务车辆及驻深国家机关、军队及武警部队的车辆。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警部门)对公务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公务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管理,配合市交警部门做好对有关车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警部门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公务车辆上月交通违法情况抄告车辆所属单位。
  市交警部门可以根据交通违法未处理宗数,对有关单位核发整改通知书,要求该单位负责人对有关驾驶员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理。对交通违法未处理数较多的单位,市交警部门应将整改通知书同时抄送市行政监察部门。
  第六条 有关单位接到市交警部门关于公务车辆交通违法情况通报或整改通知书后,应及时通知并督促违章车辆驾驶员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处理。驾驶员不按规定接受处理的,有关单位应依据相关规定视情节对该驾驶员给予处分。
  第七条 对交通违法行为较多、又不依照有关规定接受处理的公务车辆,市交警部门可以将车辆所属单位、车牌号码及交通违法情况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在媒体上公布时,对于军队、武警车辆,不公布车辆所属单位。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4〕6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我市实施发票改革以后,为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源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市局下发了《关于对原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征管办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2〕385号),对个体工商户实行以票控税。该办法的实施对解决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实际执行过程中定额征收不规范、定额普遍偏低、不按规定调整定额或者长期不调整定额的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该办法实施的过程中也产生了部分个体工商户不使用、很少使用发票或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现象,使“以票控税”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
为进一步完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即在继续实施原定征管办法的同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部分个体工商户仍继续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对货物运输业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按照市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农民个体工商户的管理要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的有关要求严格落实执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如有问题,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调整)登记表
2..定额核定通知书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的征收和管理,适应征管和发票改革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税款征收按照合法、规范、有效、公平、公开的原则,采取“以票控税”管理为主,定期定额管理为辅的税款征收方式。
第三条 定期定额征收方式适用于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经营规模较小的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以及其他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认定为应当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定期定额征收方式适用的税种及税率如下:
适用税(费)种 税(费)率
营业税 服务业5%;文化体育业3%;娱乐业按不同的经营项目依法核定。
城市维护建设税 7%;5%;1%
教育费附加 3%
文化事业建设费(娱乐业、广告业) 3%
个人所得税 1%-3%


第五条 定额的调查、核定、下达及定额的调整由各主管税务所负责,定额核定及调整结果报各所属区县(分)局征管科备案。
第六条 定额核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营业额
个体工商户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调整)登记表》,将本年度实际和次年度计划生产经营情况及申请领用发票情况向主管税务所申报。
(二)税务所核定定额
1.调查人员实地核实
主管税务所收到业户报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调整)登记表》后,对其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并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2.定额核定及送达
主管税务所根据核实的结果,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个体工商户情况进行归类整理后,进行集体评议。主管税务所应成立由税收调查人员参与的定额核定评议组,评议组人员不得少于3人。定额核定后,填制《定额核定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七条 定额核定可采取下列方法:
(一)按实际支出费用,确定组成计税价格核定营业额。以上年月平均费用发生额计算其组成计税价格,并将其核定为月营业额。计算公式为:月营业额=上年月平均费用发生额X(1+成本利润率)÷(1— 营业税税率)。
(二)参照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八条 定额的调整工作包括:
(一)核定的定额年度内一般不做调整。如有下列殊情况可据实调整:
1.实际营业额超出或低于月核定营业额30%时,由业户于该月终了后10日内,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调整)登记表》,向主管税务所提出调整定额申请。
2.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征管中发现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变动较大需要调整的情况。
主管税务所应在15日内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确需调整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填写《纳税核定通知书》送达纳税人,自批准月份的次月起执行新调整的定额。
(二)公历年度结束后,在60日内主管税务所参照同类业户经营情况、地区经济发展情况等各类因素,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定额进行重新测算,实际应税收入增长或降低幅度超过10%时,按照第六条规定的程序重新调整纳税定额。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定额核定通知书》之日起10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税务机关要在接到申请30日内,进行调查复核,并填写《定额核定通知书》进行答复。在未接到税务机关的复核答复之前,应按主管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纳税。
个体工商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法律提起行政复议。
第十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经纳税人申请,可对其征期进行简并,由按月征收,改为按季征收。对部分经营活动季节性强、收入额零散的个体工商户,可改为按年或半年征收。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简并征期的个体工商户在每季、每半年或每年终了后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采取银行托收方式缴纳税款,即由税务机关向银行提供应纳税额明细,业户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各区县(分)局也可根据本辖区特点,本着方便纳税人,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在有条件的地区,按照市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委托街乡代征的方式。
第十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购买发票时,税务机关应将定额情况与其发票领购、使用情况进行核对,对于超出核定部分所增加的发票,经主管税务所批准后,补征其增加部分的应纳税款方可购买。实行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连续两月超出核定定额购买发票的,主管税务所应调整其核定营业额和发票供应量。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京地税征[1998]271号)即行废止。

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确保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准确性、可靠性和时效性,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标准编制,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惟一、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组织机构公共信息卡,分别作为组织机构代码标识与公共信息的载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应用和管理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准确、高效、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依法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应当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第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一) 组织机构代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登记证副本或者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组织机构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组织机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公共信息卡;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颁发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机构类型、经济类型、经营或者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批准或者登记机构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变更手续。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手续。
  第十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公共信息卡损毁或者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公共信息卡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定期检验制度。组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检验手续。
  第十二条 税务、工商、人事、民政、金融、社会保障、计划、统计、财政、经贸、外经贸、公安、海关、科技等对组织机构信息需求量大的部门在各自管理活动中,应当应用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机构代码的具体应用范围和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应用部门在行政管理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查验相对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公共信息卡获取基础信息,实现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查询、使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时,应当遵循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公共信息卡费用。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组织机构代码的惟一性、准确性、有效性。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伪造、买卖、出租、出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不得使用失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或者变更、注销、检验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伪造、买卖、出租、出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或者使用无效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因失职、渎职不能保障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组织机构代码的惟一性、准确性、有效性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