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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以报纸形式印送广告宣传品及对印刷品广告加强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24:10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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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以报纸形式印送广告宣传品及对印刷品广告加强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关于禁止以报纸形式印送广告宣传品及对印刷品广告加强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去年以来,在一些城市的公共场所,经常有人向群众免费发送以报纸形式印刷的广告宣传品,有的则通过邮局随报(邮件)附送和委托报刊零售网点发送。这类印刷品大都以非新闻内容为主,采用报纸的编排形式,具有明显的报头标志,定期或不定期连续印制、发送,印制和发行量也
较大。为了加强对这类印刷品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任何单位(包括新闻出版单位)或个人,未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均不得以报纸形式编印出版物。报纸是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以新闻报道为主要内容,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散页连续出版物,也包括以非新闻性内容为主或出版周期超过一周的、以报纸形式(有固定名称、
刊期、开版)出版的散页连续出版物。未经批准,擅自以报纸形式印制、发送的上述出版物,应视为非法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予以查禁;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广告经营单位散发、邮送印刷品广告,必须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广告发布经营资格。
广告经营单位连续发送某种固定形式的印刷品广告,须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送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
三、印刷品广告不得出现任何非广告内容,必须标明承办单位名称、地址、印制时间、工商登记号。散页印刷品广告,各页均须标注“广告”字样。有固定名称的印刷品广告,名称中必须含有“广告”字样。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予以处罚。
四、新闻出版单位不得借出版非广告内容出版物(包括增刊、副刊等)的形式或以其他名义,变相发布广告,刊登“有偿新闻。”不得刊载内容与广告相混淆的文章。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予以处罚。
五、印刷厂承接新闻或非新闻性内容与广告同期编排的出版物,须查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各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在核发准印证时,应对广告印刷品的稿样进行严格审查,不允许其使用报纸形式。违反本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199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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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2002年11月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与管理,鼓励发明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区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有关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科技、计划、财政、经贸、外贸、公安、海关、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促进发明创造,推动专利技术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资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发明创造活动,组织申请、实施专利。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具有较高创造性及经济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专利项目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发明创造,促进专利产业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专利保护与管理职责:

(一)宣传专利法律、法规,培训专利工作人员;

(二)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专利信息服务;

(三)帮助推广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技术,促进专利产业化;

(四)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并协助办理有关申请事宜;

(五)应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跨市的专利纠纷;

(六)查处跨市的专利行政违法案件;

(七)组织专利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专利技术鉴定工作;

(八)其他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专利保护与管理职责:

(一)宣传专利法律、法规;

(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专利保护制度,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三)开展专利执法,发现跨市的专利行政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四)应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协助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跨市的专利纠纷;

(五)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行政违法案件;协助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跨市的专利行政违法案件;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布置的其他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前款(一)、(二)、(三)、(六)项规定的职责;协助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履行前款(四)、(五)项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第九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零点五,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本款规定的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专利权入股的,应当从其股份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条例第九条和本条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或者国有企业投入资金进行的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其成果适宜申请专利的,应当申请专利。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项目涉及专利的,其协议中应当有专利保护的内容:

(一)与自治区外、国外技术合作研究开发的项目;

(二)委托自治区外、国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三)聘请自治区外、国外专家参加的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四)与自治区外、国外企业合作的生产项目。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由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进行重大科研项目、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立项开发的;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和专利设备的进出口贸易的;

(三)以专利技术、专利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或者接受外国和地区委托进行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四)进行科技成果评价,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

(五)其他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的情形。

第十四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法人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处分的;

(三)以专利资产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实施其专利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类型的企业的;

(五)许可实施专利技术时,需要进行专利技术评估的;

(六)以专利权出质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依照前款规定形成的专利资产评估结果,应当报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非国有专利资产占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工作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审查中的职务发明专利和已授权职务发明专利的管理,防止权利丧失。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本自治区的专利标记由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贩卖专利标记。

第十七条 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进行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当事人应当向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提供由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登记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对未提供合法有效专利证明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一切便利条件。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调解与处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对前款第四项所述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专利纠纷调解不成或者调解后当事人又反悔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专利纠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依照下列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一)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责令其撤回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侵权人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转移该产品。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资料、帐册等有关文件;

(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五)根据收集证据的需要进行抽样取证;

(六)根据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物品,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不得伪造、转移、毁灭证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专利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查处下列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仿造或者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五)其他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查处下列冒充专利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将非专利产品称为专利产品的;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其他冒充专利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对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或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立案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标记等资料;

(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摄录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根据收集证据的需要进行抽样取证;

(五)根据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物品,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不得伪造、转移、毁灭证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对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审查,并在二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移送部门。

假冒他人专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仍假冒他人专利的;

(四)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贩卖专利标记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专利证明文件,涉及广告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一切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合同、帐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保存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冒充专利方法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假冒人、冒充人的姓名、地址以及被假冒和冒充的专利号等在违法行为地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开侵权事实,消除影响,所需费用由假冒人、冒充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网吧监控: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博弈

杨涛


到6月底,上海将为全市1329家网吧的11万台电脑安装一套全新的监控软件。通过这套软件,管理人员可在办公室里对网吧里任意一台电脑的情况进行监控。发现有人浏览受限制的网页(比如黄色网站),工作人员可以马上通过技术手段对这类网页进行屏蔽,从而有效过滤网上的不良信息。(《东方早报》4月28日)
但是,以过滤不良信息和限制未成年人在网吧上网为目的的这套软件,还未安装完毕就遭遇了争议。
有专家认为,这种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民权利不是绝对的,但可能侵犯到隐私权。如果网吧工作人员告知消费者或是在网吧醒目处给予上网将受监控的提示,就不存在侵犯隐私权的问题。但也有专家认为,从网络管理的角度出发,这样的做法还是比较合理的。网吧是一个特殊的场合,它是公众娱乐场所,上网所浏览的内容可以被别人看到,这已经构成了传播,行政机关有职责对这样的公共场所进行管理。
两位专家,一位是私法学者,一位是公法学者,他们从各自学术的角度来看待这件事情,有他们的道理。但笔者认为这些见解并不全面,并没有综合考虑公法与私法的相关问题。
这件事情应从公民权利与公共行政的关系上看,之所以发生争议实质上是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在进行博弈,如何协调两者的关系,寻找一个平衡点或在两者中谁优先考虑是问题的关键。
首先,管理人员对电脑进行监控的行为已经是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不可否认,上网所浏览的内容可以被别人看到,这已经构成了传播。但是,公民上网并不仅仅浏览网页,写信、聊天等等都是在一台电脑位所占的狭小空间进行,这些人也不愿他人知晓其写信、聊天的内容,这明显属于个人隐私范畴,对其进行监控便是窥其隐私。其次,如果网吧工作人仅仅告知消费者或是在网吧醒目处给予上网将受监控的提示,并不能作为对侵犯隐私权的免责,这只是涉及知情权的问题,网吧只是让公民知情而已。而隐私权的放弃要基于公民个人的自愿,格式合同的强制条款不能剥夺公民的隐私权,格式合同要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正如我们住酒店,酒店不能说提示了房间有监控设备就可以免除其侵犯隐私权的责任。
所以,问题还不在于进行监控的行为有无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而是说这种限制有无正当理由。众所周知,行政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有职责对公共场所进行管理,特别是网吧这种公开场所,黄色等有害信息的传播极为频繁,危害之广、之烈,特别是对青少年的毒害,已成为一个非常严峻的社会问题,关系到许多人的切身利益。行政机关在目前没有非常有效的措施解决这个问题以前,对网吧的电脑进行监控是不得已的措施,为了维护这一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公民的隐私权不得不退居其次。因而,在这个意义上,监控行为尽管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但仍有正当性,也就是说在这场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博弈,后者要占上风。
但是,既然监控是对合法的权益限制,而且其目的是为了合法的公共利益,因此,手段必须节制。比如,行政机关应制定严格规定,严禁管理人员外传在监控中获得的信息;除非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监控获得的信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条件允许下改进监控软件,避免涉及隐私等等。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