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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25:45  浏览:9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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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1998]124号

1998-08-1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下发以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1998年6月30日以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下列商业企业,1997年度应税销售额或前三年平均年应税销售额虽然没有超过18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不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继续按一般纳税人征税。
  (一)1998年1月至1998年6月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
  (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
  (三)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
  上述商业企业已被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可重新恢复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实行统一核算的机构,如果总机构属于一般纳税人,而分支机构属于小规模商业企业,该分支机构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已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应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三、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前销售的货物,在划转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购买方已作账务处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应根据购买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开具红字普通发票,并相应冲减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售额。购买方取得此项发票后,应换算不含税销售额,并据以计算进项税额,分别冲减采购成本和进项税额。
  (二)在购买方未作账务处理,将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退回的情况下,如果属于部分销货退回或折让,应根据购买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开具红字普通发票,将红字普通发票的发票联随同购买方退回的专用发票一并交给购买方,作为购买方冲减进项税额的凭证,并以红字普通发票的记账联作为冲减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销售额的合法依据;如果属于全部销货退回,专用发票不再退还给购买方,可根据购买方退回的专用发票冲减发生销货退回当期的销售额。
  四、小规模商业企业在划转前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开具的专用发票因填写错误成为废票,需要重新开具专用发票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代其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小规模商业企业在划转前货物和应税劳务的销售已发生,但尚未开具专用发票,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代开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在代开专用发票的同时,应当将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项税额全额征收入库。
  上述两项按增值税适用税率代开专用发票的规定执行到1998年10月31日,1998年11月1日后税务机关不得按增值税适用税率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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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的修改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的修改
国家知识产权局



将《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中的部分内容作如下修改:
1.将第2.2节第一自然段修改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视图”,就立体外观设计产品而言,当产品设计要点涉及六个面时,应当是六面正投影视图,当产品设计要点仅涉及一个或几个面时,可以仅提交所涉及面的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就平面外观设计产品而言,当产品设计要点涉及两个面
时,应当是两面正投影视图,当产品设计要点仅涉及一个面时,可以是该面正投影视图。”
2.将第2.2节第三自然段第(6)项修改为:
“图片或照片中有不足以构成外观设计的图形或文字以及线条的,如人物肖像、商标、标志、名著、国旗、国徽以及视图中的阴影线、指示线、虚线、中心线、尺寸线等;”
3.将第2.2节第三自然段第(9)项修改为:
“细长物品,如量尺、型材等,绘图时省略了一定长度,但没有采用两条平行的双点划线或自然断裂线断开的画法;”
4.将第2.3节第一自然段第(1)项修改为:
“外观设计的产品前、后、左、右、上、下对称的情况,注明省略的视图,以及其他未提交视图的原因;”
5.增加第2.5节,内容如下:
“2.5 审查员可以依职权修改的内容
在初步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可以对上述2.1、2.2、2.3节所规定的申请文件中出现的明显错误依职权进行修改,并告知申请人。依职权修改的内容主要指以下几个方面:
(1)明显的产品名称错误;
(2)明显的视图名称错误;
(3)明显的视图方向错误;
(4)‘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文件纸使用方向错误;
(5)‘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中有明显不足以构成外观设计内容的人物肖像、商标、虚线、中心线、文字;
(6)‘简要说明’中有明显对“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外内容的描述,如关于产品结构的描述。
上述修改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15日

周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34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日


周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依法取得用以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土地,包括房屋、厨房、厕所等设施用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鼓励农民向中心村、小集镇转移,提倡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鼓励有条件的农村村民购买商品住宅或者统建联建住宅。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当合理规划、统筹安排,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使用耕地,有劣地的不得使用好地。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农村村民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不经批准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二章 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已有的宅基地不能够分割或虽能分割而新分割的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面积90%以下的;
(三)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符合第(二)项的除外);
(四)原宅基地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九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会议通过,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国土资源局和乡(镇)土地管理所负责报件的受理和报批工作。
第十条 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本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可以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他人合法建造的多余的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三十天内向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严禁农村宅基地占用基本农田。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模范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村村民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占用耕地应当遵循占补平衡的原则。事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垦出与占用耕地质量相当、数量相等的耕地,并经县市国土资源部门验收。没有耕地后备资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虽然能开垦出耕地、但经验收后不合格的,应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异地补充。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
(四)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五)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原宅基地的;
(六)其他按规定不应当安排宅基地的。
第十四条 下列宅基地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动工建设或连续二年未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土地;
(六)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房屋损坏不能利用,应当退还的宅基地;
(七)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根据地上附属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宅基地标准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实行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其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受让方按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且满两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可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向中心村或小集镇迁移的农村村民建住房,被占地单位应提供土地;用地面积、审批程序等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土地补偿费用由各县市参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国家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异地迁建住房的农村村民,应当向原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承诺新建住宅后,转让或拆除原有建筑,交回土地使用权,并交纳一定的保证金。
农村村民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应当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宅基地。
村民按规定退还原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退还宅基地五日内将保证金本息一并退还。
保证金收取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经村民代表或全体村民通过,但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30元。
逾期不交宅基地的,视为多占宅基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宅基地登记发证
第十九条 县(市)、乡(镇)、村应把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纳入地籍管理,以村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 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私自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私自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农场、林场、园艺场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