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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4:28:17  浏览:9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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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
二、删去第十条。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招收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用工,是指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收、使用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用工必须符合法律、法规,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公平竞争、公正服务、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所属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事、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章 劳动者的招收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
(一)招工简章;
(二)营业执照或者成立的批准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力市场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劳动者。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收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从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中招收。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以招工为名骗取财物;
(三)以实习为名,安排在校学生从事顶岗劳动;
(四)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五)向求职者收取定金、风险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培训费、集资款、服装费等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空岗(含新增岗位)信息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者的使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被录用之日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间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满除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外,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被录用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按规定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四章 求职与职业介绍

第十八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到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并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必要的设施;
(三)有3名以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的专职人员;
(四)有50000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开服务内容,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时,应当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准的职业介绍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在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场所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四)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或者利用职业介绍骗取财物;
(五)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六)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前来求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因审查不严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介绍职业未成功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或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办理用工登记招收劳动者或者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收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非法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费用,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并可责令支付所欠或克扣工资额25%的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以职业介绍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由所在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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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出入国境道路运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以及与道路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客运、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车在城市区域内营运的及城市环卫、园林专用车辆的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城市建设、农业机械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市场的需求,合理投放运输车辆,及时调整运力结构,加强对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
第七条 道路运输实行开放经营,凡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参与道路运输市场的经营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行业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经济技术开业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
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营业性汽车客运的,须经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方可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市(州)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一类车辆维修企业、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汽车驾驶学校和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班,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二)本市(州)内跨县(市)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二类车辆维修企业,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三)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经营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范围以外道路运输的,由经营地的市(州)、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歇业、停业或者更名和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的,必须提前30日报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须按规定到批准其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经营资格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财务资料。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出租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
第十五条 客运线路经营权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可以采取招标等形式确定。
第十六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核准的客运站(场)载客,并按公布的时间和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点营运。
不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应当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取得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客运线路经由的地区不得设卡刁难,线路终到站不得以对等发车为由,阻碍其先行发车。
客运车辆经过城市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七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以有偿方式取得的经营权,在有偿使用期内,经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的旅客运输经营权不准转让。
第十八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给购票者与其所付价款相符的票据,并按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外,未经旅客同意,经营者和司乘人员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
旅客运输经营者由于自身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经旅客同意安排其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旅客运输经营者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客票,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及其他禁带物品乘车。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限于8个座位以下的各类小型客(轿)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二十一条 旅游客车应当按批准的线路或区域行驶和停靠,不准擅自设点停靠,干扰道路运输秩序。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包车客运,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包车客运手续。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车辆从事包车客运,在城市区域内营运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和残疾人专用车、二轮摩托车进行营业性客运。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托运人有权选择承运人。货物运输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重点物资实行指令性运输,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
第二十六条 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班运行。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线路、站点、班次。
经营者应当与有关货运站点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从事大件货物、危险品等特种货物运输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货物运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九条 外省货物运输车辆在我省货源所在地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或者我省货物运输车辆在车籍所在地以外的区域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必须到货源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并接受管理,超过10日的,须缴纳有关运输规费。
第三十条 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运输车辆
第三十一条 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与其载客或者承运货物相适应的装备和技术条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装备齐全,并符合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运输车辆必须具有车籍所在地的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运输车辆过户、转籍时,必须向原核发《道路运输证》的机构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三十三条 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车上公路营运的,不办理《道路运输证》,但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营业性运输车辆应当在车前装置营运标志牌。旅客运输、零担货运班车必须装置统一的线路牌;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必须装置特种货物运输标志;客运出租车辆必须装置顶灯和计程(费)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三十六条 汽车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技术服务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不准投入营运。

车辆检测应当由一个主管部门负责,不得重复检测。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车辆维修
第三十七条 车辆维修包括汽车、摩托车的整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车辆维修厂(点),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经营范围内挂牌经营,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修理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做好维修记录,执行省规定的工时定额。对维修竣工车辆,维修者应当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 车辆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车主有权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维修业务,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或者装配有关设备。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三十九条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修厂(点)负赔偿责任。发生质量纠纷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对有争议的车辆作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进行调解的,或者调解不成的,可
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搬运装卸
第四十条 搬运装卸包括在车站、码头、库场、厂矿、企业和自有铁路专用线及货物集散地进行的搬运装卸。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
第四十一条 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对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货物损坏、丢失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由于托运人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匿报、错报货物种类、重量,致使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的机具、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托运人负责赔偿。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坏、灭失的,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货主和承运人有权自行搬运装卸货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装强卸,不得野蛮装卸。

第八章 运输服务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站(场)、客货运代理和联运、货运配载、货物仓储、货运信息咨询服务、转运包装、汽车驾驶员培训、营业性汽车发送以及货运交易市场等。
第四十五条 客运站、货运站和货运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运输网络规划的要求,方便车辆出入。
客运、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货物托运等方面提供方便,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服务条件。
第四十六条 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货物仓储、货物联运经营者应当以承运人身份对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发生货损、货差需要赔偿的,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并有权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四十七条 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因信息误差而造成的车辆空驶、运输延误等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货物包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包装货物。
第五十条 汽车发送经营者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发送合同。直接驾驶车辆发送的,发送者必须按照汽车走合期技术规定使用车辆,保证汽车完好。不得利用发送的汽车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汽车发送从业人员必须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汽车发送证。
第五十一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班,应当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教学,并使用统编教材。
交通、公安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站务、司乘人员,以及从事危险货物、大型和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和车辆维修业从业人员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九章 出入国境道路运输
第五十三条 出入国境道路运输包括在本省境内的出入国境汽车货物和旅(游)客运输,以及与之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代理、货物仓储、转运包装等。
从事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的中、外方车辆,应当携带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国际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行车路单、国际汽车货物运单,并配有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统一标志。
第五十四条 出入国境运输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的货物,货主或者货运代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超限及危险品运输,须按照国家间汽车运输协定办理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出入国境道路旅(游)客运输及其线路、班期、班次、停靠站点、运行时刻等必须按照国家间或者邻国省级政府间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或者协议执行。
第五十六条 为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服务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代理、转运包装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在批准的作业范围内经营。
第五十七条 外国车辆进入我省境内后,必须遵守国家间和邻国省级政府间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协议,不准在我省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者招揽旅客。需要过境运输时,须经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特别许可后方可进行。

第十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的各类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道路运输业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标志应当放在明显位置。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时足额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纳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道路运输管理的各种规费。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的客票、发票、规费征收票据等票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印制、核发和管理。
第六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规定的统一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运输规费缴纳等。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检查,或者在公路征费稽查站执行运政管理任务。
第六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服装,佩戴标志,并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六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管理者的投诉,调解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第六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已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应当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报废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三)未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四)垄断货源,强行搬运装卸、欺行霸市的;
(五)车辆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或者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六)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客票或者结算凭证的。
第六十八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班未按照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驾驶员培训,致使培训质量低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学员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3到15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道路运输证》: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更名等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
(二)客运、货运零担班车擅自改变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或者无故中途更换车辆及将旅客交由他人运送的;
(三)客运出租车无故绕行或者显示空车标志而拒载乘客的;
(四)车辆不装置规定的标志或者无合法手续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的;
(五)运输车辆未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运输从业人员未携带合法证件的。
第七十条 违反价格管理行为,除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处罚外,情节严重或者屡犯的,收缴票证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应缴规费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暂扣、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责令停业以及200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由市(州)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可以责令车辆中止运行:
(一)非法运输违禁品的车辆;
(二)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要求的车辆;
(三)无《道路运输证》或者不接受处罚的车辆;
(四)偷、漏、逃、欠运输规费的车辆。
第七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条例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二)擅自减免交通运输规费的;
(三)非法扣押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的;
(四)违法拦截车辆、滥收费、滥罚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索贿受贿的。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用车、生活用车以及工矿企业区域内各生产环节等非提供运输劳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为非营业性运输;其他均为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7年4月9日
合同诈骗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

王勇 谢玉童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鉴定、履行合同过程中,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小部分,而
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诚意以骗取财物的行为。当前在审判实
践中,只有正确划清合同诈骗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才能做到既严厉
打击合同诈骗活动,又及时调整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划清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
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
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它与合同诈骗罪的相同点是:两
者都发生在经济交往活动中,都有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存
在,根据法律规定,都属于无效经济合同;两者在客观上都采用欺骗
方法,包括捏造事实、歪曲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等,意图使对方陷入
错误:两者都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行“骗”,不存在过失问题;行
为人都可能对特定的财物处于不法占有状态,即非法占有对方按合同
规定能交付的“标的物”。

  两者的区别是:首先主观目的不同。这两种行为故意内容不同。
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
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
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
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
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
“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合同
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
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

  其次是客观方面不同。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A.在行为方式上,
合同诈骗罪都是作为;而民事欺诈行为则不仅表现为作为,还有相当
一部分表现为不作为。B.从欺诈的程度看,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
实或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达到了一定程度,需要由
刑法来调整;而民事欺诈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
事实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在一定的限度内,而仍应由民事法律来调
整。C.从欺诈内容看,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
力和实际行动;而民事欺诈行为中仍有民事内容的存在。D.从欺骗
的手段看,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意图利用经济合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
的,总是千方百计的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空白
合同书,虚假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等,以骗取对方的信任使行骗得
逞;而民事欺诈行为人一般无须假冒合法身份。

  此外,受侵犯权利的属性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财物所有权,
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并未充当经济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的体
现者,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而民事欺诈行为侵犯的则是债权,即作
为侵犯对象的公私财物,是已经进入经济合同设定的生产、流通领域
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