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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修改分行上存总行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0:36:34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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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修改分行上存总行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修改分行上存总行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分行:
为了加强总行对全系统资金的集中统一调度,总行决定对分行上存总行资金管理规定进行修改,修改后的《中国银行上存资金管理规定》附后。上存资金管理规定改变后,分行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各分行应加强对本行资金营运情况的分析预测,掌握本行资金运行规律,注重资金的期限匹配。
二、为了提高总行在资金调度中的主动性,总行明确规定:联行汇差为贷差的分行不得上存总行资金,分行主动上存总行资金必须通过人民银行实拨头寸,联行汇差为借差的分行需要将借差转上存户的,必须经总行资金部批准同意后,由总行主动转入活期上存户。
三、由于上存资金协议只是总分行资金管理部门登记台账的凭证,所以今后分行上存总行资金时填写协议书后不需要再邮寄总行,只需要传真即可(以后有变化再另行通知)。
四、符合定期上存资金条件的分行要根据本行资金营运规律,合理确定上存资金的期限结构,活期超限额部分如转为定期上存,需分行填写上存协议传真到总行资金部资金业务处,由资金部通知财会部转账。
五、分行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反馈总行资金部。
特此通知。

附:中国银行上存资金管理规定
为了增强总行对全系统资金集中统一调度的能力,进一步规范分行上存资金行为,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分行上存总行资金最低起存金额为1000万元。
二、对上存资金实行期限管理,分为活期、三个月、六个月三种期限。
三、分行上存总行资金采取两种形式:
一是分行主动通过人民银行实拨头寸上存;
二是由总行通过联行主动转入分行上存户。联行汇差为借差的分行需要将借差转上存的,应事先报总行资金部,资金部批准同意后通知财会部转入分行活期上存户。
四、分行请领上存资金必须于每天上午8∶30以前电话或传真通知总行资金部资金业务处,并说明请领的具体金额、上存日期。分行上存总行的活期资金每天都可以向总行请领,定期上存资金原则上不得提前向总行请领。
五、上存资金按季结息,如遇利率调整,活期上存资金分段计息,定期上存资金执行合同利率。
六、联行汇差为贷差的分行不得上存总行资金,如分行联行账户出现贷差,必须主动清算,否则总行主动将分行上存户资金转入联行账户清算,同时,根据汇差管理制度处以日息万分之三的罚息。
七、定期上存总行资金的条件:
(一)在总行无任何借款;
(二)长期在总行保持稳定的上存资金余额;
(三)活期上存资金必须在总行规定的限额以上(见附件一)。
八、分行上存总行资金必须签订上存协议(见附件二)。分行上存资金协议由分行于上存日的当天填写,由主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传真到总行资金部资金业务处。活期的上存资金协议不办理展期手续,定期的上存资金到期后不需调回,需提前通知总行并重新签订上存协议。
九、总、分行资金管理部门凭上存协议登记台账,通知财会部门转账。
十、本规定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中国银行各分行活期上存资金限额(略)

附件:二

中国银行各分行上存总行资金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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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存资金行:| |借入资金行:| 总 行 |
|------|--------|------|------------|
| 账 号:| | 账 号:| 0243001 |
|------|--------|------|------------|
|开 户 行:| |开 户 行:|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
|------|----------------------------|
| 金额: |大写: 小写: |
|------|----------------------------|
| 起存日期:| 年 月 日|期限:□活期 □三个月 □六个月 |
|------|--------|-------------------|
| 利 率:| %(年利率) |划款方式:□联行汇差 □实拨头寸 |
|-----------------------------------|
| 为维护总、分行利益,特制定如下条款,共同遵守: |
| 1.分行上存资金金额必须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 |
| 2.上存资金按季结息,如遇利率调整,活期上存资金实行分段计息,定 |
|期上存资金执行合同利率; |
| 3.总行对活期上存资金实行余额管理,分行每日可请领,定期上存资金 |
|分行到期请领或续签协议; |
| 4.分行请调上存资金须于当日8∶30前通知总行; |
| 5.本协议自签约之日起生效。 |
|-----------------------------------|
| |
| 分行公章 联系电话: |
| |
| 负责人签名(印章) 传真电话: |
| |
-------------------------------------



199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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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卷烟到货确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烟专[2003]455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卷烟到货确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级局(公司)、各省级工业公司:
  卷烟到货确认制度自今年1月1日实行以来,对监控卷烟流向,规范卷烟经营行为,治理卷烟体外循环起到了重要作用,收到了明显成效。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暂未实行到货确认的卷烟种类多、数量大,确认人员业务不熟悉、责任不明确,个别单位虚假确认等。为进一步规范卷烟流通秩序,推动专项治理卷烟体外循环工作的深入开展,国家局决定对除出口卷烟外所有卷烟的省际运输,均实行到货确认制度。同时,要求各卷烟交易会员、各级烟草专卖局要明确责任、制定措施、加强监督和管理,认真执行卷烟到货确认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9月1日起,云南省卷烟烤烟交易市场现交易模式停止执行。云南省卷烟烤烟交易市场作为卷烟工业会员,参加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的卷烟交易,负责云南省政府留成卷烟的销售。
  二、自2003年9月1日起,根据下列凭证开具准运证运输卷烟的,收货方应按《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实行卷烟到货确认制度的通知》(国烟专[2002]482号)要求,进行到货确认:
  (一)云南省卷烟烤烟交易市场与各商业会员签订的合同。
  (二)中国卷烟销售公司卷烟调拨单。
  (三)工业企业联营加工卷烟合同。
  (四)烟草拍卖行拍卖成交确认书。
  (五)退货合同。
  (六)进藏卷烟准调单。
  三、国家局分配上网确认密码并提供卷烟到货确认培训材料;各省级烟草专卖局负责密码的分发工作,并要尽快组织对辖区内未参加过培训的各工业、商业会员的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密码分发和培训工作应在2003年8月30日前完成,以确保该项工作能按时顺利进行。
  四、有本通知第二项所列卷烟到货确认业务的各工业、商业会员,应尽快确定到货确认的人员,参加省级烟草专卖局组织的培训,配备相应的硬件设备和网络通讯条件,制定管理规定和措施,做好到货确认的准备工作。各工商企业分管卷烟销售工作的领导是卷烟到货确认的第一责任人。
  五、负责卷烟到货确认管理工作的省级烟草公司、省级工业公司的卷烟销售主管部门,要督促下属各工商会员及时、真实、准确地做好确认工作,并定期进行汇总分析。各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要加大卷烟到货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特别是对虚假确认和确认中反映出的体外循环问题,应立案查处。国家局对卷烟到货确认情况将不定期地进行通报,对无法确认可能形成体外循环的,仍将重点进行调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00三年八月十二日

山西省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山西省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办法》已经2007年3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0日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OO七年四月十二日



山西省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办法



第一条 为拓宽水利建设融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资金是指非政府投入的资金,包括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筹集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新水源工程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内规划新建的向城市供水、工业供水和农业供水的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社会资金参与新水源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享受本省民营经济和民办水利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条 新水源工程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区域水资源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利发展规划、水能资源开发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六条 新水源工程按其功能和作用分为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类。

以防洪、排涝、抗旱、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应急供水为主要功能的工程为公益性项目;既有防洪、排涝、抗旱、城市居民生活,渭水和应急供水任务,又有供水、水力发电、旅游和养殖等经营性功能的工程为准公益性项目;以工业供水、服务业供水和水力发电为主要功能的工程为经营性项目。

第七条 公益性项目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

准公益性项目以政府投资和社会融资相结合,其防洪、抗旱等公益性部分以政府投资为主,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部分以社会资金投资为主。

经营性项目投资以社会资金为主体,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股份制等形式开发经营。

第八条 新水源工程的投资分摊比例采取按库容比例分摊投资和按效益比例分摊投资两种办法。政府投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水库工程按防洪库容和兴利库容的比例确定政府和社会资金投资比例;以农业灌溉为主的水源工程,政府除按防洪库容所占比例分摊投资外,还可以注入资本金、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策吸收社会资金投入。

以供水、发电、旅游、养殖为。主的经营性项目和灌溉效益较好的准公益性项目,可按效益比例分摊投资,政府投资可以作为对其公益性部分的补偿。

第九条 新水源工程建设项目由政府统一规划,向社会公告,投资人自行选择申报项目。公益性为主的项目的经营性部分应当向社会招标,确定投资主体和项目法人。投资者在确保发挥项目公益性效益的前提下,享有与本项目相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的优先开发权。

防洪工程建成后形成防洪效益的,投资者可以从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中获得补偿。

因城市防洪工程建设新增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或者其它公益性建设项目。

供水和发电工程建设,可以水费电费预期收益和生产能力做抵押,向银行贷款和社会融资。

第十条 新水源工程建设的大中型项目的征地和移民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以防洪为主的公益性项目和以农业灌溉为主的准公益性项目的征地和移民安置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列入项目投资概算。以供水和发电为主的经营性项目,按其形成的防洪、生态等效益比例确定政府的出资比例。

第十一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新水源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行分级审批制。

第十二条 以社会资金为主的新水源工程建设项目,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实行核准制。项目单位需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防洪安全;

2.工程安全;

3.水资源开发利用;

4.生态环境保护;

5.水工程布局;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内容。

防洪安全、水资源配置、水工程布局等内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并对投资经营者的资金、技术和管理能力予以评估。

省管河道上的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设区的市、县管理河道上的项目,由设区的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不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范围内的新水源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备案制。

投资者不按工期进行新水源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进度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商原核准部门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投资者。

第十四条 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具有防洪、排涝、农业灌溉功能的公益性和准公益性新水源工程项目,可以向政府提出补助、转贷、贴息申请。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负责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不得损害用水户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新水源工程的运行管理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防洪调度和水资源配置调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新水源工程供水能力能够满足受益区供水需求的情况下,不再批准其它方式的取水许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新水源工程产生的公益性效益给予适当补偿。社会资金建设的水库工程的防洪岁修经费应当由本级政府给予补助;政府调度的应急、抗旱和生态用水在事后应当由本级政府按农业灌溉水价对项目经营者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新水源工程的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包括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为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其它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供水生产费用包括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供水利润包括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的合理收益。

税金是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十九条 新水源工程的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社会资金建设的新水源工程的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二十条 新水源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不同用途供水实行不同价格。

省属和跨设区的市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和跨县(市、区)新水源工程的供水价格,由设区的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市、区)属新水源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县(市、区)级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它相关资料。

新水源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第二十二条 电力部门应当安排新水源工程附属的水电站所发电量上网销售,上网电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核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用水户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l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