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交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指导意见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5]648号
关于加强交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各港口(港航)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部属有关单位,部内各司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04]34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快交通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更好地为行业管理和社会公众服务,现就加强交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则
(一)交通信息资源是指从公路水路交通建设、生产和管理过程中产生,并利用信息化手段进行处理的有利用价值的、数字化的信息。
(二)根据交通行业特点,交通信息资源主要划分为基础信息、生产运行信息、行政管理信息、统计信息、交通安全监督及保障信息和公众服务信息等六方面。
(三)交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主要内容包括:
1.交通信息标准建设;
2.交通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建设和管理;
3.交通信息采集;
4.交通信息资源公开;
5.交通信息资源共享;
6.交通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和商业性服务;
7.交通信息资源安全管理。
(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信息化部门负责交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五)本意见适用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行业企事业单位。
二、交通信息标准建设
(六)交通信息标准是指在交通行业范围内推行的,在信息化工作过程中必须遵守的一系列规定和规范。
(七)交通部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交通信息行业标准的制订和修订;指导和规范交通信息地方标准的制订。
(八)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交通信息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九)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统一交通信息技术要求的,可以制订地方标准。制订地方标准前,应向交通部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备并接受指导。
三、交通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建设和管理
(十)交通信息资源目录体系是通过对交通信息资源分级分类和格式标准化,实现交通信息资源的有序组织,从而便于交通信息资源采集、公开、共享的工具。
(十一)交通部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交通信息资源目录体系总体框架,制定有关管理规定,更新和调整部级目录内容,合并和整理下一级交通主管部门上报的目录。
(十二)在交通部确定的交通信息资源目录体系总体框架下,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交通信息资源目录,制定有关管理规定,更新和调整相关目录内容,合并和整理下一级交通主管部门上报的目录,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上报目录的建立、更新和调整。
(十三)在交通部确定的交通信息资源目录体系总体框架下,交通部直属行政机构负责建立和管理所管理领域交通信息资源目录,制定有关管理规定,更新和调整相关目录内容,向交通部信息化主管部门上报目录的建立、更新和调整。
(十四)为保证交通信息资源目录的完整性和一致性,交通部直属行政机构和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建立交通信息资源目录以及更新和调整目录内容时,需经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四、交通信息采集
(十五)交通信息的采集是指对交通信息的收集、录入、加工、分类和整理等。
(十六)各类交通信息的采集分别依托现有管理体制,有关具体工作按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现有管理规定执行。
(十七)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进行信息采集的力度,加强业务系统和数据库系统的建设,保证信息采集与日常业务应用相衔接,提高信息采集的效率和准确性。
五、交通信息资源公开
(十八)交通信息资源的公开是指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及交通部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或者部门内部公开相关信息。
(十九)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交通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交通信息的义务。
(二十)交通信息公开应当及时、真实和公正。国家和交通主管部门明确规定保密的信息按照相关规定管理。
(二十一)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的信息公开规定。
六、交通信息资源共享
(二十二)交通信息资源共享是指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之间在信息的处理、传送、存储、交换和使用等方面的共享。
(二十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部门的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计划和管理制度。
(二十四)交通信息资源共享应遵循充分发挥信息资源最大效益的原则,避免信息资源的重复建设、重复开发。
(二十五)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计划和预算等手段,协调内部各业务部门间的信息交流,推动交通信息资源在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间的共享。
七、交通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和商业性服务
(二十六)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结合工作特点和社会需求,主动为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性交通信息服务,积极向公益性机构提供必要的交通信息资源。
(二十七)引导和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从事交通行业市场信息、允许加工利用的政府信息等信息资源的商业性服务,发挥市场对信息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使交通信息资源更好地为行业管理和社会公众服务。
八、交通信息资源安全管理
(二十八)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信息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规范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交通信息安全方面的技术和管理规范、规定或办法,保证交通信息资源安全。
九、附则
(二十九)对于交通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资金支持。
(三十)本意见由交通部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三十一)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吉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吉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4年9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矫正中
2004年9月30日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公正、公开、规范执法,防止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过错: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行政职权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行政执法内容应该公开而不公开,或者拒绝当事人询问、查阅的;
(八)不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九)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审核、备案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协助其他行政执法单位执法工作的;
(十一)其他需要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确认: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行政执法检查、备案审查、受理申诉、检举等发现并确认的;
(四)通过其他途径依法确认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虽经审核、批准,但承办人未按批准内容实施,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决策失误,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未经批准人批准,审核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七)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八)行政执法过错没有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直接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所在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拒不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阻碍过错查处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对申诉、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威胁的;
(六)收受、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侵占当事人利益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自终了之日起2年内未被发现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轻微并及时纠正,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分为: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由核发机关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五)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违法行为;
(六)建议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种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依据下列规定,作出追究决定:
(一)有本办法第六条(一)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该行政执法单位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节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违法行为;对全部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的处理;对次要责任人,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的处理。
(二)有本办法第六条(七)至(十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该行政执法单位改正,影响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全部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的处理;对次要责任人,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三)项规定的处理。
行政执法过错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中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的,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自收到该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分决定,并将结果报送作出该追究决定的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追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应当告知申诉人、检举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人事、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拒不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权机关给予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承办人是指直接办案人员或者直接受理当事人申请,提出具体处理建议的人员;审核人是指对承办人提出的建议依职权进行审查,向有关领导提出审查建议的人员;批准人是指根据承办人、审核人建议依法作出最终决定的主要领导或者主管领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