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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外部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26:54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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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外部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外部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人事部办公厅
人办发(2000)91号



一、为保证人事部外部互联网运行高效、安全、畅通和保守国家秘密,制定本规定。
二、人事部外部互联网,是指人事部机关建立的与国际互联网联接的计算机网络及人事部国际互联网网站。
三、本规定适用于人事部外部互联网上所有终端和网站主控室。
四、人事部外部互联网由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管理。各终端的管理由所在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并明确信息发布及安全保密专(兼)职人员。部保密办负责安全、保密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五、人事部国际互联网网站属于非涉密网站,不得发布任何涉密信息和不宜公开的信息。其信息发布实行归口负责、分级管理。
(一)部机关各司负责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相应主页栏目的信息发布工作,至少每周补充或更新内容一次,由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审核、把关(敏感信息、涉及其他部门或单位业务的信息发布需请示主管部领导并做好协商工作),人事信息中心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具体为:
——“人事部简介”和“热点信息”栏目信息更新由办公厅和人事司负责;
——“人事政策法规”和“重要新闻”栏目信息更新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综合规划”栏目信息更新由规划财务司负责;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事业单位人事改革”栏目信息更新由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负责;
——“公务员管理”栏目信息更新由公务员管理司负责;
——“工资福利与离退休”栏目信息更新由工资福利与离退休司负责;
——“人才流动”栏目信息更新由人才流动开发司负责;
——“军转安置”栏目信息更新由军官转业安置司负责;
——“人事行政国际交流”栏目信息更新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司负责;
——“人事任免”栏目信息更新由人事司负责。
部属各事业单位负责提供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的信息,送办公厅,组织上网发布。
(二)重要新闻,如:部领导讲话、重大活动、重要法规等的发布,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核、把关。综合性的重要信息,如:以部名义召开的综合性会议信息,由办公厅负责发布。
(三)主页版式和栏目的调整由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四)未经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人事工作信息。
六、外部互联网上所有终端与内部办公局域网实行物理隔离,不得“一机两用”。
七、外部互联网上所有终端不得用于内部办公,包括起草、存储、处理内部办公文稿及传递涉密信息。
八、建立系统及网站安全运行值班制度,做好系统日志的查阅、审计和监控工作,发现系统及网站情况异常和问题,及时妥善处理。
九、建立系统数据备份、系统数据灾难自动检测与恢复和内部审计与检测系统,一旦网站主页遭到破坏,以迅速恢复正常。
十、部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外部互联网终端进行棋、牌等游戏娱乐活动。
十一、部机关各部门不得采用单机上网方式与国际互联网联通,对单机上网的,其费用不予报销并进行通报。工作确实需要增设外部互联网终端的,报请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十二、加强对上网浏览信息和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利用外部互联网及网站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泄露国家及工作秘密、浏览反动或黄色网站及其相关信息内容等违法违纪活动,一经发现,按照有关法律和党纪政纪予以严肃处理。情节和后果严重的,要追究所在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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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潮府[1999]25号 1999年4月30日颁发)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下称市造价机构)负责。

各县建设局是各自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其行政区域内行使有关规定赋予的造价管理职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财政部门,编制工程造价管理的投资估算办法、竣工财务决算办法。

第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依行政职能加强对本级政府投资的工程的预、结算审核,依法实施财政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概、预、结算的编制或审核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定额标准等计价依据,不得擅自修改和补充。市一次性补充的定额标准,由市造价机构负责编制,报省造价管理总站备案。

第五条 市造价机构负责为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管理提供依据,确定和公布工程造价信息、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等,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市造价机构负责市城区范围内(湘桥区、枫溪区、经济开发试验区)及在县辖区内市属建设项目的工程类别的核定工作,并指导各县造价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七条 含国有或集体所有资产投资成份的工程建设项目,采用造价法或综合法进行施工招标的,必须将工程预算或施工标底预算报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有资格的单位审核后,方可作为工程施工招标标底。

第八条 市城区范围内国有或集体资产投资的工程竣工结算(包括以预算包干的项目),应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认定后,报市造价机构审核。市属建设项目在县辖区建设的工程可由市造价机构或其委托的县造价机构审核。县属建设工程由县造价机构审核。经市(县)造价机构审核的工程结算可作为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的依据。

未按规定报经市(县)造价机构审核的工程结算文件,不得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双方未能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可向负责审核的造价机构申请调解。

第九条 经市(县)造价机构审核的《广东省建设工程类别核定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列入工程竣工档案依据性文件的内容。

第十条 申请工程结算审定,应同时报送下列文件: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图、施工图预算(或标底),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变更通知书、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签证的借工、误工资料及有关影响工程造价结算的其他资料以及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认定的完整工程结算书。

工程结算的审定应保证质量,公正合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在审定期间,承发包单位有关人员应密切配合,如实提供资料,不得借故拖延。

第十一条 市(县)造价机构负责对从事建设工程预结算工作的单位(或编制人员)所编制工程的结算书进行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组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不得执业。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且具备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接受委托从事与其资质相应的工程预、结算的编定或审核,也可提供与工程造价有关的其他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编制、审核建设工程概、预、结算的人员,必须持有省建委颁发的《建设工程概预算专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国家人事部、建设部颁发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从业。持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概预算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必须到市造价机构登记。

无证或不按专业资质编制、审定的工程预结算文件无效。

第十五条 本市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以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资格由市造价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应出具意见书,要求经办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复查,或向造价机构申请复核。当事人对复查结果或复核决定十天内未提出异议的,按复查结果或复核决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就业援助暂行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就业援助暂行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抚府办发〔2010〕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人社局《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就业援助暂行办法》、《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和市民政局《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市政府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各县(区)、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执行。

  建立健全市本级被征地农民保障制度,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医疗、就业和基本生活保障等问题,逐步建立健全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既有区别又相衔接的被征地农民保障制度和运行机制,对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推动被征地农民融入城市社会,加快城乡一体化发展步伐,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进行调查研究,科学测算,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进一步明确操作程序和工作步骤。要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国土部门负责对每次依法征地后被征地农民身份的认定和落实征地补偿费用;财政部门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专户并按规定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规范资金管理运行工作;人社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实施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卫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教育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子女助学救困工作。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市本级建立由监察、人社、审计、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房管、民政、卫生和教育等部门组成的被征地农民保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指导、调度被征地农民保障政策的落实,确保稳步有序推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各项工作。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就业援助暂行办法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09]5号)和市委、市政府有关促进就业创业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援助对象。在城市规划区内,凡自1999年1月1日起,经依法批准,由市政府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被征地后以户为单位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均属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就业援助的范围和对象。

  第二条 就业方针。被征地农民的就业,遵循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鼓励被征地农民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等工作,以灵活多样的方式实现就业,支持和引导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第三条 信息登记。建立免费为被征地农民进行信息登记制度,包括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就业培训登记、就业备案登记等,并发放《江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按规定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

  第四条 扶持政策。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向被征地农民延伸,被征地农民凭《江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职业介绍、就业培训、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税费减免等就业扶持政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立专项服务窗口,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落实的“一站式”服务。

  第五条 职业介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每季至少为被征地农民组织一次专场招聘会,开展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现场对接。采取就业直通车、送岗进村、送岗入户等形式,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就业服务,引导就近就地就业和劳务输出。

  第六条 岗位援助。凡市本级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

  第七条 就业培训。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充分利用社会各类优质培训资源,开设有针对性的培训班,为被征地农民优先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提高其就业创业能力。对参加技能鉴定的,可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八条 社保补贴。市本级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含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和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岗位)和各类企业招用被征地农民,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年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被征地农民灵活就业后进行就业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九条 岗位补贴。市本级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月200元。市政府购买的城市社区公共服务公益性岗位安置被征地农民,给予每人每月700元的岗位补贴。

  第十条 收费减免。被征地农民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性产业除外)的,自其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12个部门26项费用。

  第十一条 税收减免。被征地农民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在限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商贸、服务型企业、劳服企业和街道社区中的加工型企业新增岗位,当年新招用被征地农民,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收减免政策的审批暂定2010年底前。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被征地农民在自主创业期间,可提供10万元以内的小额担保贷款;对被征地农民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创业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贷款额度可增加到2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属于微利项目的全额贴息,到期确需延长的,经批准可展期一年,展期不贴息。

  第十三条 企业贷款。新增岗位吸纳被征地农民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含再就业基地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按规定给予300万元以内的担保贷款,贷款限期最长2年。其中,贷款额在200万元以内,属微小型企业优势项目中再就业基地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可享受财政全额贴息,其他按规定给予50%贴息。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被征地农民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未就业的,用人单位在《江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中记载相关内容后交被征地农民本人,由本人持相关材料和《江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资金投入。按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的需要,由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被征地农民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落实。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8]82号)精神,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坚持个人缴费、集体补贴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参保原则。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自1999年1月1日起,经依法批准,由市政府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被征地后以户为单位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16周岁(含)以上在册的被征地农民,均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范围。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以批准征地之日为基准日,按年龄进行划分,实施分类保障。

  第五条 以下人员不在本办法实施范围内:

  (一)虽居住在被征地村,但在征地前已将农业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的;

  (二)被征地时已将户籍迁出被征地村或已死亡的;

  (三)被征地时已领取退休费或已享受社会养老待遇的;

  (四)被征地时已按抚办发[2007]18号文件参加了我市村、社区党组织书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主任基本养老保险的;

  (五)虽无土地但未被征地的。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申请认定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登记表》;

  (二)《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申请书》;

  (三)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户主身份证复印件;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被征地相关资料。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的认定程序:

  (一)被征地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向村委会领取并填写《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登记表》和《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申请书》,经村民小组签署意见后交村委会汇总登记造册,并由村委会在村民小组张榜公示,一周后无异议的,报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送交市国土资源部门复审,符合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并登记造册备案。

  第八条 市人社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发[2006]31号文件有关规定,将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作为征地必经程序,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保障费用不落实和未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第九条 在征地报批前,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核实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确认需社会保障安置的农业人口和劳动力人数等基本情况,并函告市人社部门。

  第十条 市人社部门依据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拟征地的基本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被征地农民参保对象的条件、人数、保障内容、费用筹集等事项,并函告市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市人社部门确定的养老保险保障对象、保障内容、费用筹集等情况纳入征地告知内容,制作《征地告知书》,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社会保障措施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第十二条 市人社部门负责依据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的征地告知情况填写《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表》并签署意见,同时,制定每次征地具体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征地需由省政府批准的,由市人社部门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表》签署意见后与《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说明》随征地报批材料一同报省国土资源厅。征地需由国务院批准的,由市人社部门报省人社厅审核上报。

  第十四条 在征地补偿社会保障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市财政部门负责将社会保障费用,按标准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资金入户凭证等必要证明材料及时送交市人社部门。

  第十五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重点保障对象为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所需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承担。

  (一)对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以参保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以20%为费率,一次性缴满15年的养老保险费,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可享受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其中,参保时男已满60周岁、女已满5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按上述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后,在参保次月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对男满16周岁、但未满45周岁,女满16周岁、但未满4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以参保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以20%为费率,一次性缴满15年的养老保险费;15年后本人必须以当时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以20%为费率,继续按规定缴费至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再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可按月(季、半年、年)直接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缴费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缴费时应全额缴纳。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费用筹集。按上述(一)、(二)款缴费基数和费率一次性缴满15年的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下列渠道筹集:

  对本办法实施后新增的被征地农民,参保所需资金从市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支付的,根据有关规定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8%解决;仍不足的通过争取上级奖励资金、当地财政补助资金或其他渠道解决。

  1999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征地安置办法安置了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所需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承担,其中政府一次性补助60%(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8%解决),其余部分由个人承担,在集体经济发展较好的地方,集体可适当补贴部分个人缴费。也可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后,如本人愿意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必须按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并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补缴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期间的费用差额及利息,补缴后连续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费满5年以上,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可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连续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费不满5年的,延续缴费满5年后,再按上述规定办理退休和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被征地前已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

  (一)可继续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和缴费,退休后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待遇。其享受的安置补偿费或政府补助金可参照国有企业改制办法按赣经贸企改[2003]263号文件规定,建立社会保险个人预缴专户,存入个人预缴专户中的资金归参保个人所有,用于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不得提前支取。个人预缴专户中的资金余额不敷缴费时,参保人员应及时缴费;参保人员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个人预缴专户中的资金余额及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

  (二)可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已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据实抵交其以后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退休后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待遇。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实施范围和对象的被征地农民,应在本办法实施或征地后三个月之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应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因个人原因未参保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后,不再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且不享受政府补助和集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模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按其缴费基数的8%记入个人帐户,记帐利率按同期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记帐利率确定;其余缴费部分全部进入社会统筹帐户。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按照筹资比例从社会统筹帐户和个人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被征地农民参保后,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前因死亡等原因而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余额部分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收益人。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后,户口从本地迁往外地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险关系转至迁入地社保机构,也可将养老保险关系留在原地继续参保缴费或封存。封存期间不间断计息,待其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可将其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余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参保连续缴费至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其缴费工资指数按实际数值据实核定,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按规定计发的月养老保险待遇达不到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的,按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计发,并按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调整标准的60%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办理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后死亡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标准的60%在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市财政给予保障。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或截留。

  第二十八条 市人社部门是实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和方案的制定及组织实施,对基金收缴、发放和运营进行监督;市财政部门负责基金专户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及资金的筹集调度和拨付;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的认定、配合财政部门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做好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及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按规定及时为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被征地农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自1999年1月1日起,经依法批准,由市政府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被征地后以户为单位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的人员。

  第三条 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市政府对城区开发建设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发放基本生活费,并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第四条 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低保并做到应保尽保。对不符合低保条件,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以上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属低保边缘户的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实施基本生活保障。

  第五条 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定为每人每月120元,今后视财力增长适时调整。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行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审批和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落实;统计、物价、国土、审计、人社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乡(镇、街道)民政所和村(居)委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承担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征地农民,不能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退休工资等固定收入并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正在享受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三)其他不能够享受的。

  第八条 市财政设立“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专户”,市民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支出专户”,所需资金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安排。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应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

  每年年底前,市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支出计划,市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至市民政部门“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支出专户”,并按时拨付至代发金融机构。如由于被征地农民增加等原因造成资金透支,则由财政先行垫付,垫付部分资金列入下年度基金用款计划,并适当增加资金筹集力度。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审批程序:

  (一)个人申请。凡申请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应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中心城区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被征地农民有关证件等相关材料。

  (二)村(居)委会审核。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家庭信息进行核对登记后。将审核对象进行汇总并在村(居)务公开栏中公示3天。对符合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条件且群众无意见的,将申报材料和名单上报乡(镇、街道)。

  (三)乡(镇、街道)复核。乡(镇、街道)接到村(居)委会上报的材料后,应在7日内完成材料的复核。同时,土管所对申请人失地状况进行核对,确认后将复核结果报市民政部门。

  (四)市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部门应在收到乡(镇、街道)上报材料的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及时将审批结果通知乡(镇、街道),同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对象备案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由民政部门提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花名册及发放汇总表,按月通过金融机构代发。

  第十一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年审制度,村(居)委会、乡(镇、街道)每年12月份对保障对象集中审核一次。对死亡的对象由村(居)委会提出名单,乡(镇、街道)提出注销意见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审核并注销备案。

  第十二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基本生活保障款。

  第十三条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款的审批管理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如国家或本省对被征地农民实行新的生活保障政策,则按国家或本省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