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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文献号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6:39:16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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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文献号标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33号)

  为完善中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体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了《专利文献号标准》(ZC 0007-2004),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 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四年一月七日

附:《专利文献号标准》(ZC 0007-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ZC 0007-2004
http://www.sipo.gov.cn/sipo2008/zwgs/ling/200804/zlwxhbz.doc










专利文献号标准
























2004-01-07发布 2004-07-01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 布



目 录


前言 3
引言 4
专利文献号标准 5
1 范围 5
2 术语和定义 5
2.1 专利申请 5
2.2 公布 5
2.3 公告 5
2.4 专利文献 5
2.5 专利文献号 5
3 制定原则 5
3.1 唯一性原则 5
3.2 实用性原则 5
4 专利文献号的编号规则 5
4.1 专利文献号的组成结构 6
4.2 申请种类号 6
4.3 文献流水号 6
4.4 专利文献号图示 6
5 专利文献号的使用规则 6
5.1 专利文献号编排规则 6
5.2 专利文献号与中国国家代码CN,以及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的联合使用 6
5.3 专利文献号的书写及印刷格式 6
6 相关标准的参照 7
7 专利文献号标准的管理 7
8 专利文献号标准的发布 7
9 专利文献号标准的施行 7
9.1 专利文献号标准施行 7
9.2 专利文献号标准监督 7
9.3 专利文献号标准改进 7
附录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号 8



前言


《专利文献号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之一,编号为ZC 0007-2004。
本标准的附录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批准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文献号标准制订工作组。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严笑卫、汤才祥、吴泉洲、郑宁、黄迎燕、杨策、宁珑、朱仁秀、翟薇、何越峰、徐暋华、王占三、吴大章、施平、杨红菊、方克、冷戈、严勇刚



引言


为完善中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并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相关标准,特制定本标准。
为方便快捷地检索、获取中国专利文献,进一步提高为社会公众服务的质量,本标准对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文献号编号规则进行了修改。




专利文献号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专利文献的编号规则及使用规则。
本标准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任何载体形式(包括纸载体、缩微胶片、磁带或软盘、光盘、联机数据库、计算机网络等)出版的专利文献号。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除国家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本标准中采用的术语和定义拥有最终解释权。

2.1 专利申请
本标准所称“专利申请”包括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2 公布
本标准所称“公布” 是指发明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自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18个月期满时的公布或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提前进行的公布。

2.3 公告
本标准所称“公告” 是指对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授予发明专利权时的授权公告;对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时的授权公告;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

2.4 专利文献
本标准所称“专利文献” 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法定程序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和公告的授权专利文件。

2.5 专利文献号
本标准所称“专利文献号” 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法定程序,在专利申请公布和专利授权公告时给予的文献标识号码。

3 制定原则

3.1 唯一性原则
为了使专利文献与其获得的专利文献号之间的关系清楚、确定,本标准制定的专利文献的编号规则遵守唯一性原则。
唯一性原则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基于一件专利申请形成的专利文献只能获得一个专利文献号,该专利申请在不同程序中公布或公告的专利文献种类由相应的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确定;二、一个专利文献号只能唯一地用于一件专利申请所形成的专利文献。

3.2 实用性原则
为便于专利信息的检索以及公众的理解和记忆,本标准采用了简明实用的编号规则,专利文献号中包含了表示专利申请的种类号和表示专利文献公布或公告顺序的流水号。同时,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号与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号采用同样的专利文献号,其种类区别由相应的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确定。

4 专利文献号的编号规则

4.1 专利文献号的组成结构
专利文献号用9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包括申请种类号和流水号两个部分。
专利文献号中的第1位数字表示申请种类号,第2—9位数字(共8位)为文献流水号,表示文献公布或公告的排列顺序。

4.2 申请种类号
专利文献号中的申请种类号用1位阿拉伯数字表示。所使用的数字含义规定如下:1表示发明专利申请;2表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3表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上述申请种类号中未包含的其他阿拉伯数字在作为种类号使用时的含义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另行规定。

4.3 文献流水号
专利文献号的流水号用8位连续阿拉伯数字表示,按照发明专利申请第一次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第一次公告各自不同的编号序列顺序递增。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号沿用该发明专利申请在第一次公布时被赋予的专利文献号。

4.4 专利文献号图示



5 专利文献号的使用规则

5.1 专利文献号编排规则
一件专利申请形成的专利文献只能获得一个专利文献号,该专利申请在后续公布或公告(如该专利申请的修正版,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时被赋予的专利文献号与首次获得的专利文献号相同,不再另行编号。因该专利申请公布或公告而产生的专利文献种类由相应的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确定。

5.2 专利文献号与中国国家代码CN,以及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的联合使用
本标准在此特别指出:中国国家代码CN和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均不构成专利文献号的组成部分。然而,为了完整地标识一篇专利文献的出版国家,以及在不同程序中的公布或公告,应将中国国家代码CN、专利文献号、相应的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参见ZC 0008-2004《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联合使用,联合使用的具体内容参见本标准附录。排列顺序应为:国家代码CN、专利文献号、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如果需要,可以在国家代码CN与专利文献号、专利文献号与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之间分别使用1位单字节空格。如下所示:

CN XXXXXXXXX A
CN XXXXXXXXX B
CN XXXXXXXXX C
CN XXXXXXXXX U
CN XXXXXXXXX Y
CN XXXXXXXXX S
(注:A、B、C、U、Y、S为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

5.3 专利文献号的书写及印刷格式
除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专利文献号的所有数字必须连续书写或印刷以外,为了保证专利文献号的易读性,在印刷及数据显示格式中,允许在申请种类号与文献流水号之间使用1位单字节空格。
在文献流水号的数字段内不得使用空格。
在专利文献号的前后或其中不得使用上述5.1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文字、数字、符号或空格作为专利文献号的组成部分。

6 相关标准的参照
本标准的制定及执行参照以下标准:
ZC 0006-2003 《专利申请号标准》(2003年7月版)
ZC 0008-2004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2004年1月版)
WIPO ST.3 《用双字母代码表示国家、其他实体及政府间组织的推荐标准》
(1999年4月版)
WIPO ST.6 《对公布的专利文献编号的建议》(2003年6月版)
WIPO ST.13 《专利、补充保护证书、工业设计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的编号建议》
(1997年11月版)
WIPO ST.16 《用于标识不同种类专利文献的推荐标准代码》(2001年6月版)

7 专利文献号标准的管理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本标准管理者依据本标准的条款内容,对专利文献号标准进行管理,并负责建立一个专利文献号标准有效运行环境。
本标准管理者的具体职责是:
--负责专利文献号的管理和维护;
--解释本标准的规范性术语和定义;
--提出改进建议。

8 专利文献号标准的发布
本标准于2004年1月7日发布。

9 专利文献号标准的施行

9.1 专利文献号标准施行
本标准于2004年7月1日正式施行。

9.2 专利文献号标准监督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负责监督本标准的实施。

9.3 专利文献号标准改进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对本标准管理者提出的改进建议进行评审,如有必要,可以制定新标准代替本标准。




附录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号


发明专利文献号

文献种类
专利文献号与国家代码、文献种类代码的联合使用
说明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申请公布号
CN 1 00378905 A
不同专利申请应顺序编号


CN 1 00378906 A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扉页再版)

CN 1 00378905 A8
同一专利申请沿用首次赋予的申请公布号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全文再版)

CN 1 00378905 A9

发明专利说明书
授权公告号

CN 1 00378905 B
同一专利申请的授权公告号沿用首次赋予的申请公布号
发明专利说明书(扉页再版)

CN 1 00378905 B8

发明专利说明书(全文再版)

CN 1 00378905 B9

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第1次)

CN 1 00378905 C1

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第2次)

CN 1 00378905 C2



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号

文献种类
专利文献号与国家代码、文献种类代码的联合使用
说明
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授权公告号
CN 200364512 U
不同专利申请应顺序编号


CN 200364513 U

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扉页再版)

CN 200364512 U8
同一专利申请的授权公告号沿用首次赋予的授权公告号
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全文再版)

CN 200364512 U9

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第1次)

CN 200364512 Y1

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第2次)

CN 200364512 Y2




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号

文献种类
专利文献号与国家代码、文献种类代码的联合使用
说明
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
授权公告号
CN 3 00123456 S
不同专利申请应顺序编号


CN 3 00123457 S

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全部再版)

CN 3 00123456 S9
同一专利申请的授权公告号沿用首次赋予的授权公告号
外观设计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第1次)

CN 3 00123456 S1

外观设计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第2次)

CN 3 00123456 S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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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护林防火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护林防火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护林防火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向省护林防火委员会汇报,以便进一步修改。

福建省护林防火暂行规定
森林是国家的重要资源,严防山林火灾,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对于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护环境、保持自然生态平衡、使农业高产稳产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发动群众搞好护林防火。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中央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护林防火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第一章 机构、职责、区划
第一条 地、市、县必须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统称护林防火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主要有关部门领导人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做好本地区的护林防火工作。指挥机构的职责是:
1.贯彻国家护林政策法令和上级的有关指示,针对当地情况规定具体实施制度:
2.在火险期之前,作出预防山火的具体部署,采取有效措施,把护林防火各项工作落实到基层;
3.大力开展宣传活动,每年火险期都要开展护林防火宣传月活动;
4.经常开展检查评比,总结交流经验,大力表彰先进;
5.直接组织扑救重大山林火灾;
6.协助政法部门处理重大山林火灾案件。
县以上指挥机构要建立办公室,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二至三人(人员由林业系统内部调整),坚持日常工作。防火期内指挥机构领导成员要坚持值班制度。
第二条 林区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国营和社队林场、伐木场以及在林区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基层护林防火组织(统称护林防火小组)。基层组织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护林防火规定和指示;
2.经常向干部群众开展爱林、护林的宣传教育;
3.发动群众制定(修订)乡规民约,并督促执行;
4.按规定的制度严格管理野外用火;
5.建立巡山制度,经常派出巡逻小组或人员深入山场巡查;
6.组织扑救山林火灾,负责调查处理火灾案件;
7.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表彰好人好事。
第三条 林区实行护林防火责任制,划分责任区。国营林场、伐木场以及林区所有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区,由所在公社提出,所在县划定;大队和社队林场的责任区,由公社划定;生产队的责任区,由大队划定。管理单位要经常派人巡查,哪个责任区内起火,哪个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条 县与县、社(场)与社(场)交界的林区,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护林联防组织,互相支援,保护毗连地区的森林。护林联防组织应把护林防火列为联防的一项重要任务,共同制定联防制度和方法。
第五条 林区的社队和较大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一支以基干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伍。他们的任务是,平时做好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工作,学习扑救山火的知识和技术,一旦发生火灾,起积极扑救的骨干作用。

第二章 预 防 制 度
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至翌年三月底为全省火险期,火险期内,所有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和组织,都要认真开展活动,预报火险等级,并严格实行值班制度。
第七条 严格控制火源,加强用火管理。
1.林区野外用火、危险性很大,必须严加禁止。禁止的范围包括:单人在林区野外进行烧炼性的生产用火,林内一切生产用火,在山田相连之处烧田旁草,烧山皮,烧蕨粉,上坟烧纸,烧山驱兽,烧蜂取食,夜间在林内,林边使用火把、篾片照明和小孩玩火等。
2.造林炼山、烧牧场(指大队以上单位明确划定的山场),烧垦等生产用火,必须在山脊或地形平缓的地段开辟宽度三丈以上的防火线,其质量要达到确能防火的要求。如遇陡坡地段,防火线路应按实际需要增加宽度。烧炼的杂物要全部劈倒,准备足以扑灭山火的人力和工具,并将
用火的时间、地点、面积、防火措施等填写用火申请单,报请上一级护林防火机构批准后,限在三级风以下天气进行,用火前要预告毗邻单位。事后要彻底熄灭余火,未经批准不准擅自点火。
3.烧灰积肥、烧木炭必须报经生产队以上单位作好安排,在离开山边、林缘三丈以外的平缓地段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同时事先清除四周可燃的全部杂物。不准单人用火。烧砖瓦要离开林缘,并设固定可靠的防火线。
4.在林区野外烧饭、取暖和吸烟,应选择安全地点,事后彻底熄灭余火。烘烤林副产品,要采取安全措施。通过林区的铁路机车,在火险期内必须安置防火装置,并在规定的地点清炉,严防喷火漏火。
第八条 以县为单位,根据植被和火源情况,划出火险重点区域,加强预防措施。
第九条 进入林区从事任何活动的单位和人员,都要遵守当地有关护林防火的规定,接受管理。
第十条 逐步增设防火设施。当前主要在集中连片大面积林区及其他火险性较大的区域,有计划地结合河流、道路等自然条件,开辟防火线,并在防火线上逐步种植耐火性强的林木。今后新造林地要在造林的同时把防火线建设好,尤其要大造混交林,形成隔火林带。■望台的设置,应
在有效■望面积较大的高山设点。其他防火设施也应逐步增加。

第三章 扑 救 措 施
第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山林起火,必须立即尽力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组织报告,获悉火灾的机关或防火组织,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社、队要在组织扑救的同时立即报县,如延烧十二小时或被烧面积超过一千亩仍未扑灭的要即报省、地护林防火委员会。
第十二条 扑救山林火灾,要组成精干队伍成立现场扑救指挥部,延烧三小时以上仍未扑灭的,公社防火组织要在现场建立指挥部,指挥扑救;延烧八小时,县防火指挥机构要在现场建立扑火指挥部,指挥扑救。同时做好通讯联络、后勤供应和医疗救护工作。山火未彻底打灭之前不准
撤离火场。明火打灭后必须彻底清查火场,消灭暗火,并留下足够人员,由指挥部负责人带领,看守到确实没有危险时为止,严防复燃。
扑救山林火灾,可根据《森林法(试行)》的规定,优先利用铁路、公路、航运、航空和邮电等部门的交通和通讯工具,商业、供销、粮食和卫生等部门应当大力支援。
为了确保人身安全,不要让老人、儿童、孕妇和体弱、多病人员到火场打火,严防发生伤亡事故。
第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要及时查明起火原因、损失,作出处理,总结经验教训,教育干部群众,落实防范措施,迅速逐级上报。大火灾和发生人身死亡的重大案件要逐起报省护林防火委员会。
扑救山林火灾负伤或者死亡的,由国家和集体以及山火肇事者负责给予医疗或抚恤。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由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表扬或奖励。
1.保持无山林火灾一年以上或基本无山林火灾三年以上的县;保持无山林火灾五年以上的公社;保持无山林火灾十五年以上的大队、社队办林场;经营面积三万亩以上,保持七年以上无山林火灾,经营面积三万亩以下,保持十年以上无山林火灾的国营林场、经营所、伐木场。
2.护林防火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
3.扑救山林火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违反护林防火规定,扑救不力,造成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照情节轻重,报请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工作失职导致山林火灾的发生、蔓延,造成损失和重大损失者。
2.拒不执行本规定和上级有关指示、通知,造成损失和重大损失者。
3.有灾不报、大灾报小灾、灾多报灾少或虚报成绩骗取荣誉者。
4.凡发生一千亩以上大火灾,要追究公社领导的责任,县有关领导要向上级写出检查报告;凡发生五千亩以上大火灾要追究县有关领导的责任,地区行署有关领导要向省写出检查报告;凡发生一万亩以上特大火灾,要追究地区有关领导的责任,省有关领导要向国务院写出检查报告。

第十六条 引起山林火灾,造成损失和重大损失的肇事者,必须分别给予经济处罚或依法制裁。
1.引起山林火灾、火警,造成一般损失的,按乡规民约或当地县规定的办法,给予经济处罚;
2.引起山林火灾,除对肇事者给予处罚之外,并要责成山林管理单位或林权所有单位及肇事者,限期在火烧迹地上更新造林;
3.引起山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七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订补充规定。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1982年12月20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5〕25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七月十八日



玉林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社会治安打防控体系建设和创建“平安玉林”活动的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突出保护单位内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重点部位的安全,单位不得以经济效益、财产安全或者其他任何借口加以忽视。  

第三条 保安服务是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保安服务业依法依规履行重点单位的守护、押运、技防工作职责,实现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的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



    第二章  政府监管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履行“政府监管”的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并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玉林市公安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各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辖区范围各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监管职责和义务,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各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组建内部保卫工作机构,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监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

(二)指导和监督重点单位制定、完善内部预防犯罪、预防治安事故、预防治安案件及处置突发事件等工作措施和预案,督促加强重点部位安全保卫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机构工作例会制度、信息报告制度、重大治安隐患排查制度、治安情况通报制度;

(四)对从事和指导、监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部门负责人以及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保安人员进行培训,开展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执勤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工作;

(五)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六)指导、检查和监督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章  单位法人职责



第七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总责,是第一责任人。单位不因确定有分管负责人或者转包、承包企业的经营权,而分割或转移第一责任人的职责。

(一)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对内部保卫机构履行职责和开展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给予切实的保障。

(二)抓好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制度建设。认真落实各种安全防范制度、安全防范措施和设施,为创建“无毒、无赌单位”和“平安单位”、“平安社区”打好基础。

(三)把单位内部的经常性治安管理工作列入行政、企业管理的议事日程。日常治安管理工作主要围绕“人、地、物、事”等四个方面开展。



    第四章  重点单位划分和确定



第八条 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公安机关根据分级确定的原则及上级公安机关制定的有关等级判定标准,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一)党、政首脑机关;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和单位计算机网络中心等重要部门;

(三)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

(四)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五)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六)重要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调度中心及其供应设备和有关硬件设施;

(七)重要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宾馆、商贸中心;

(八)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名胜风景旅游区;

(九)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研制、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含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一)大型生产企业、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二)其他需要列为治安保卫重点的单位。  

第九条 重点单位等级管理的原则。针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区域差异较大,且重点单位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的实际,根据具体分析相关单位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影响程度,将重点单位划分为自治区级、市级、县(市)区级三个等级,以利于突出工作重点、规范监督指导。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点单位等级判定,并统一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名义分别将自治区级、市级、县(市)区级重点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条 单位应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重点单位必须设立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齐配强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其他不具备组建治安保卫机构的单位,可以采取配备保卫专干或聘请保安等多种形式,有效开展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机构人员按治安保卫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二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履行职责,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宾馆、饭店、娱乐服务场所、大型文体活动设施等商业性、经营性单位和易燃、易爆、危险、剧毒等物品的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规定聘用专职保安人员。

第六章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要求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的工作要求是:

(一)有适应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检查考核机制。

(二)有切实可行的治安保卫措施。如有预防犯罪、预防治安灾害事故、预防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等治安保卫措施,以及重点要害部位的防范措施(包括人防、物防和技防等措施)、重点人员的防范措施等。

(三)有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对重点要害部位、容易发生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场所采取预警、监控和其他技术防范措施。

(四)旅游、民政、文化、教育、体育、商务等单位,应依法落实旅游观光、福利彩票销售、文体活动等相关商业性大型活动的申报审批制度,并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认真落实好各种安全防范措施。举办单位负责人对活动的安全负全责,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全过程的监督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组织工作,确保大型活动自始至终的安全、有序、顺利进行。

(五)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不稳定因素能够及时排查,治安隐患得到及时消除,治安信息渠道确保通畅。

(六)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单位负责人和保卫人员必须采取有力的措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防止犯罪涉嫌人逃跑,防止事态扩大,并迅速向公安机关报告和协助查处。对矛盾纠纷和不稳定因素要主动配合党政、司法部门及时排除化解。

(七)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人员(含保安服务公司派驻的保安员)的配备以及落实物防、技防等设施情况应及时报告同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门卫、值班、巡查及治安信息员、协管员工作制度;

(二)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五)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六)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

(七)治安保卫工作定期通报、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八)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重点要害部位、危险物品等安全管理制度;

(九)单位范围内不稳定因素、治安隐患、重点人员的排查制度;

(十)外来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出入车辆的治安管理制度;

(十一)单位内部处置突发事件工作机制,包括内部预防犯罪、预防治安事故、预防治安案件及处置突发事件等工作措施和预案。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六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和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三)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协助单位法人或分管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具体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法人代表和单位分管治安保卫工作的负责人,要支持内部保卫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按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第1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对本单位下列十一大类重点场所或要害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一)涉及国家重要秘密的要害部位;

(二)指挥调度中心、计算机网络中心、数据中心;

(三)研制、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和民爆器材、武器弹药的部位,实验和保藏有害菌种、毒种的部位;

(四)供电、供水、供油、供气、供热的关键部位;

(五)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六)单位财务室和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辆;

(七)存放珍贵文物、档案、资料的部位和保管、陈列、收藏各类珍宝、重要财物的场所;

(八)三星级以上宾馆的指定部位;

(九)单位的重要设备和贵重设施(如汽车);

(十)物业管理小区、计算机较集中的微机房、用于教学培训的计算机操作室(教室);

(十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部位。

第十九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单位内部预防犯罪、预防治安事故、预防治安案件及处置治安突发事件等工作措施和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七章  奖惩规定



第二十条 单位内部日常安全保卫工作的检查和考核,由辖区派出所负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年终考评工作,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

全市每两年组织召开一次总结表彰大会,各县(市)区(管委)每年组织召开一次总结表彰大会。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登记备案,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

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将处罚决定报告当地综治、纪委、组织、人事、监察等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分。

限期整改期间,仍有案件发生的,情节较重、影响恶劣、未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对单位法人、主管领导或治安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有权责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费用;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单位应当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治安保卫人员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胁迫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辖区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因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伤残或者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批准烈士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