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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37:15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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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

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3号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已经于2003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 长 吕福源
    
署 长 牟新生
    
局 长 谢旭人
    
局 长 郭树清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扩大对外开放和吸引外商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外国投资及对外贸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出口采购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采购中心应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的外国投资者,应拥有跨国营销网络,具备出口采购能力。

  以合资形式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采购中心所必需的经济实力。

  第四条 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中外投资者出资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在中国设立的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出口采购中心。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商务部批准:

  (一)申请书;
  (二)投资者各方的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合资出口采购中心还需提供企业合资合同);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简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商务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批复。

  第七条 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采购国内货物出口业务、与出口有关的仓储、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二)进口原辅材料,委托其它企业加工并复出口。
  (三)进口采购出口所需的样品。样品进口的数量和价值应符合海关关于进口样品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采购出口时,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并获得配额、许可证;国家实行配额招标管理的商品,采购出口前须按照有关出口商品招标的规定参加出口商品的招标。

  第九条 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开设外汇账户,进行外汇收支,应当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设在保税区外的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比照外商投资性公司出口国内产品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设在保税区内的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按现行有关保税区内企业出口产品退税的规定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从事进口委托加工复出口业务,应比照合资外贸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有关规定办理,产品须全部出口,一般不得内销。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口需要内销的,应按加工贸易有关规定办理转内销手续,报所在地省级商务部门批准,并签发内销批件;同时,报商务部备案。涉及进口许可证件的,应按规定申领进口许可证件,需报商务部审核批准的,按现行规定执行。

  海关对上述内销产品凭相应的内销批件和有效进口许可证件办理内销补税和验放手续。

  第十二条 除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设立出口采购中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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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背书转让的法律效果

杜永涛

一提单的法律性质
从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来看,很少有对提单作出明确的定义,《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均没有给提单下一个明确的定义,直到《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出现,国际上才有了被若干国家共同接受的、统一的提单的明确定义。按照《汉堡规则》,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汉堡规则》已经于1992年11月生效,但海运大国均未加入该规则,目前缔约国拥有的船队总吨位尚不足2%,尚缺乏国际普遍性。
英国法院在1794年Lick Barrow 诉 Mason一案中首次确认提单具有document of title 的功能,国内将其译作物权凭证,学术界关于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的学说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即物权凭证说,所有权凭证说,抵押权凭证说和可转让的权利说。
1物权凭证说是最传统的一种学说,该学说认为为适应国际贸易中单证买卖的正常运转的要求,提单应具有船舶所载货物物权凭证的效力,提单代表着货物,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
2所有权凭证说将提单所具有的物权效力归结为一种所有权效力。此说依据对提单的所有权效力的强调程度不同而形成绝对所有权凭证说和相对所有权凭证说两种观点。绝对所有权凭证说认为,承运人、船长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给托运人之后,提单上记载的货物所有权即依附在提单之上,对提单的拥有等于无条件的拥有货物,即使货物已经不在承运人或船长占有之下,提单持有人仍可向实际占有人无条件的主张对货物的所有权,提单的转移或转让,绝对的产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相对所有权凭证说认为,提单不具有绝对的所有权效力,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除提单的转移或转让外,还需要满足民商法中所有权转移的条件。
3抵押权凭证说认为提单物权效力不仅包括所有权效力,而且也体现出抵押权效力,因为提单可以用来抵押以融通资金或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
4可转让的权利(或债权)凭证说对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持完全否定的态度。它认为提单是产生于货物运输这一环节中的文件或单证, 这就决定了对于提单的定义以及提单到底具有哪些性质的问题,只能到海商法或有关提单运输的法律之中去寻找答案。以此为立足点,该学说认为提单的持有和转让与货物所有权的拥有和转移在许多情况下是完全脱节的,提单的转让只是转让货物的推定占有,并不带来货物的所有权的必然转移;即使在国际贸易的运转程度中,提单也完全没有成为或强化为物权凭证的必要。因此,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是一场历史的误会。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单证的一种,除了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的证明外,它只能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或债权)凭证,即据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凭证。
权威的Benjamin’s第五版18-005段写道:“There is no authoritative definition of “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 at common law, but it is submitted that it means a document relating to goods the transfer of which operates as a transfer of the constructive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and may operate to transfer the property in them.” 除了普通法外,英国一项立法(Factor’s Act 1889)的第一条也对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下了定义,并强调了货物的占有权和控制权,具体如下:”the expression of document of title shall include any bill of lading, dock warrant, warehouse-keeper’s certificate, and warrant or order for the delivery of goods, and any other document used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 as proof of the possession or control of goods, or authoring or purporting to authorize, either by endorsement or by delivery, the possessor of the document to transfer or receive goods thereby represented.”
从上述有关document of title的两个权威性解释中可以看出,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权利凭证,它的转让毫无疑问可以转让货物的实质占有权,卖方或发货人把提单背书(指示提单)或直接交付(不记名提单)给卖方或收货人,从而将货物的实质占有权转让给他,或者把提单背书或交付给银行作为抵押之用。提单的背书或交付会转让实质占有权,也可以转让货物所有权,但不一定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的转让还要看双方的真正意图,而把提单背书或交付只是转移所有权的表面证据。因为所有权或物权的归属与转移是完全可以与提单的签发与转让相分离的,就承运人与托运人而言,承运人接收货物而签发提单给托运人,意味着对货物的实质占有权从托运人转移至承运人,而托运人成为货物的推定占有人;就提单的出让人与受让人而言,提单的转让只是转移或改变了对货物的推定占有,或只是转移和改变了有权依据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并对货物进行实质占有的人;就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而言,承运人收回提单并向提单承运人交付货物则标志着承运人对货物实质占有的结束和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推定占有转化为实质占有。
有关国际货物贸易中所有权的转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未作出规定,而是将这一问题留给国内法或当事人选用的国际惯例去解决。下面以英国法和中国法为例对所有权的转移作一下说明。《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以当事人的意图作为判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其条件是货物必须是特定的,如果属于非特定物,该货物必须予以特定,否则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中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物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时除外。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章卖方的义务第三十条也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从中国合同法以及公约用语“并”字可以看出转移单据与转移所有权是并列的合同义务,可见,单据转让本身并不必然代表所有权的转移。同时,英国法以及中国法均肯认了当事人意图对所有权转移的决定性影响。
通过以上论述得出如下结论:将document of title 翻译成物权凭证,并进一步阐释为提单的转让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谁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谁就拥有对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诚然,提单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各个环节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否否定提单物权凭证功能就会使得国际贸易无法正常运行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就国际贸易中的买卖环节而言,法律赋予提单提货凭证的功能(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按照提单所载内容交付货物),并施加于承运人仅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这样卖方可以通过持有和转让提单实现对货物的控制与交付,买方支付货款后合法受让提单,相应取得了向承运人主张提货的权利。提单作为提货凭证的运作足以保护了国际货物贸易中的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并降低交易风险和提高效率。就支付环节而言,在信用证项下,提单作为运输单证,只是应提交的单据之一,只要符合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开证行或保兑银行有绝对的付款义务,否定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并不会损害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要求付款的权利。而对于开证行或保兑银行来说,开证申请人依约有付款赎单的义务,在开证申请人违约拒绝赎单的情况下,开证行或保兑银行除有权依据合同主张债权外,还可以依据合法持有的提单处置提单项下的货物,并对该货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见,否定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也不会损害提单的合法受让人或开证行以及保兑银行的合法权益。就保险环节而言,在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发生时,提单作为申请赔付所要求提供的单据之一,提单的合法持有可以作为风险发生时拥有保险利益的证据,否定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并不会损害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要求赔付的权利,只要他同时依法受让了保险单。由此得出结论,提单作为提货凭证足以保护国际贸易各个环节的当事人,否定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并不会阻碍国际贸易的正常运行,也不会损害各个环节中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二提单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提单的转让并不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的转移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英国法中包括明示的和默示的协议两种),当事人没有协议时,依据国内法或国际惯例通常是在标的物交付时转移。通常情况下,在赊销贸易和来料加工合同中,占有权的转移与所有权的转移是相分离的,提单的转让或货物的交付并不代表着所有权的转移。那么提单背书转让或交付转让的法律效力是什么呢?1855年英国提单法,突破原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了保护提单合法受让人,规定:Every consignee of goods named in a bill a lading, and every endorsee of a bill of lading to whom the property in the goods therein mentioned shall pass ,upon or by reason of such consignment,(杨良宜在此处加注释写道:“请注意立法是局限在提单的托运/托付或背书必须是为了转让有关的货物给收货人/受让人,否则立法不适用,即提单合约不转让.”因此,立法局限在尽是为了转让有关货物的情形,表示受让人绝大多数只会是买方。如果提单是托运/托付或背书给卖方在卸货港的代理人,以提取货物,内中不涉及买方,这并不适用1855年提单法,故不会转让提单合约,有争议仍只是承运人与发货人之间的合约纠纷。) shall have transferred to and vested in him all tights of suit, and be subject to the same liabilities in respect of such goods as if the contract contained in a bill of lading had been made with him. 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代替了1855年提单法,它对运输合约权利转让的问题是这样规定的:Subject to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of this section, a person who becomes(a)the lawful holder of a bill of lading; shall have transferred to and vested in him all rights of suit under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as if he had been a party to that contract.其对合法受让提单合约权利的人的范围规定的比较宽泛,包括提单持有人,海运单下的收货人,船东交货单的收货人。1916年美国提单法Section31: A person to whom an order bill has been duly negotiated acquires thereby(a)such title to the goods as the person negotiation the bill to him had or had ability to convey to a purchaser in good faith for value, and also such title to the goods as the consignee and consignor had or had power to convey to a purchaser in good faith for value; and (b)the direct obligation of the carrier to hold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for him according to the terms of the bill as fully as if the carrier had contracted directly with him.更明确规定了指示提单受让人善意转让提单或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权利。中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归纳起来,提单的合法受让人从出让人处受让了向承运人提货的权利,依据提单(背面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向承运人主张提单合约项下的权利,善意转让提单或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权利,凭一整套完整单据,包括提单,当然还包括合法受让的保险单,在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发生时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当提单转让给善意的受让人或收货人时,按照有些国家的提单法或海商法的规定,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按提单条款办理,即此时提单就是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而对于托运人和承运人来说,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比如租船项下的提单。租船合同的内容可能广于提单内容,所以,提单的转让并不必然使运输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至提单受让人,例如航次租船合同中有关于预备航次及装卸期间的规定,这些内容一般不包括在提单中,除非租船合同并入提单。因此,有人主张的提单转让的效力是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全部内容均移转于受让人的观点是有漏洞的。
是否所有的背书转让或直接交付均产生上述法律效力呢?法律规定的背书转让或直接交付在其立法本意上是包括所有的情况吗?是否在实践中应当存在变通的情况?下面将通过一个案例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
2001年9月20日,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荷兰C公司签订500公吨可可豆销售合同,付款条件为FOB阿比让,信用证付款。2001年11月19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了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中茶公司2001年11月20日,日本株式会社商船三井签发提单,记载:托运人为S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中茶公司和浙江兴光可可制品有限公司。2001年12月21日,涉案货物进口报关,经营单位为中茶公司,收货单位为兴光公司,货物用途为加工返销。货物到港后,经商检机构检验证明,集装箱在海运途中遭海水浸泡导致货物损失共计105,835美元。2002年3月8日,中茶公司出具赔款收据以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其已经收到涉案货物保险赔款人民币1,157,824.01元,并同意将已经取得的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人。2001年9月28日,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中茶公司委托兴光公司加工500公吨可可豆,兴光公司负责返还加工成品。涉案提单背面背书人依次为托运人S公司、销售合同卖方C公司、中茶公司和兴光公司,最后由兴光公司持提单向承运人提货。
该案中,中茶公司将提单背书转让给兴光公司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是否丧失了提单项下的所有权利,包括向承运人主张索赔的权利?基于案件事实,我们可以看出,中茶公司将提单背书转让给兴光公司是为了方便其据以向承运人提货,以履行双方委托加工合同下的义务。在该来料加工合同中,提单的背书转让应不包括所有权的转移,甚至中茶公司转让提单的本意应只是转移给兴光公司据以提货的权利,而不包括运输合同项下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也就是说中茶公司的本意是转让提单项下的部分权利,而非全部权利。这是从委托加工合同的性质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能够推定出来的。那么当事人这种主观意图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呢?法律是否肯认转让提单项下的部分权利呢?法律规定的提单的背书转让是否在本意上包括了这种委托加工合同中通过提单背书转让以方便被委托人完成合同义务而赋予其直接提货的权利的情况呢?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我认为法律规定的提单的背书转让本意上原是指买卖提单或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情况。提单或提单项下的货物的交易双方通过背书方式转让提单,受让提单一方支付价款,作为对价,相应取得运输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完整权利。这就是国际贸易中广为流行的单证买卖。法律规定提单背书的法律效果是受让人获得运输合同项下的一系列权利,正是为了保护提单交易的受让人,降低交易风险,促进单证买卖的顺利进行。可以说关于提单背书转让法律后果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买卖单证这种情况的,而不包含委托加工合同中为了便于履行合同义务而转移提货权的情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并无买卖单证的意图。所以,本案中,中茶公司应该并不丧失对承运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自其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后,保险人应当代位取得向承运人追偿的权利。
这种推论是否会影响法律的确定性,从而使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处于不稳定的预期中,而对诉讼结果缺乏可预见性呢?我想任何法律总是处于确定性、判决结果一致性和个案公正性的斗争之中,实践总是变幻莫测的,法律不可能穷竭现在和将来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为了追求个案的公正,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应当对法律的宗旨、本意进行探索,必要时进行灵活的变通。英美法系的衡平法以及判例制度正是一种很好的例证吧。


参考书目及论文:
1、杨良宜著《提单及其付运单证》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
2、李巍著《评释》 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3、胡正良、曹冲著《对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的再思考》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96
4、李海著《关于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反思??兼论提单的法律性质》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96
5、赵德铭著 《提单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载于《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2期
6、李学兰著 《对提单权利凭证的若干法律思考》载于《国际商务研究》2003年第3期
7、杨国栋、王天鸿、柴守峰著《关于提单物权凭证作用的思考》载于《政法论丛》2002年第2期
8、吴焕宁主编《海商法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7月第2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一次第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一次第3号)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8年4月8日选举邓小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88年4月8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