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全面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全面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适应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的需要,保障《劳动法》的顺利实施,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强化监督检查职能,全面开展劳动监察工作。当前,少数企业招工不签订劳动合同、延长工作时间、克扣拖欠职工工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差,甚至招用童工、侵害职工人身权利等严重违法行为
屡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存在,会导致一些企业劳动关系不和谐、不稳定。为此,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切实加强劳动监察工作,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现就贯彻《劳动法》,全面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劳动监察工作体制,保证《劳动法》顺利实施。贯彻实施《劳动法》,劳动监察工作是关键。监察工作做好了,才能保证《劳动法》得以全面、认真地施行。《劳动法》实施在即,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把《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与监察保障工作统盘起来考虑,进行全面
安排和部署。要尽快制定劳动监察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要加快劳动监察法规规章的立法进度,逐步做到劳动监察工作制度化,监察和行为规范化。
二、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备、充实劳动监察人员,力争在年底前建立一支秉公执法的专业监察队伍。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按照《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劳动部〈关于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备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人员编制意见的通告〉》(中编
办〔1994〕224号)的规定,抓紧与省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协商,尽快提出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设置劳动监察机构和配备人员编制的意见,并组织落实。具体要求是:现已建立专门劳动监察机构的地方,应充实劳动监察人员;已进行机构改革但没有建立专门劳动监察机构
的地方,应按有关规定增设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还没有进行机构改革的地方,也应尽快建立劳动监察机构,如果一步不能到位,应先把劳动监察机构的牌子挂起来,选调政治、业务素质好的干部担任劳动监察员,切实保证劳动监察工作的开展。
三、加强劳动法律和劳动监察法规制度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劳动法律能否在现实中得到实施,重要的环节之一是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否自觉的学法、知法、守法。要通过组织开展社会法律咨询活动,举办企业厂长经理劳动法律知识培训班等多种形
式,教育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四、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从现在起都应开展受理和查处群众举报违法案件的工作。应尽快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并认真做好群众举报的接待工作。要为举报人进行保密,尽可能为举报人的举报提供方便条件。对举报
的问题要做到件件有结果,基本改变职工投诉无门、纠正不力的状况。通过群众的举报,要及时掌握企业劳动关系的动态和劳动违法案件的线索,并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预警,有效地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五、积极开展劳动监察执法活动,增强监察力度。劳动监察人员必须深入到企业、到生产第一线、到群众中间去。通过开展经常性的巡视监察、举报专查、组织劳动用工大检查及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劳动用工年报审查制度等多种形式,帮助企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树立和扶植先进典型,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对严重违法的在处理结束后还要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曝光。
六、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的配合、协作,建立起劳动法律社会监督机构。劳动管理涉及国家的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对劳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单靠劳动行政部门一家是难以解决的。《劳动法》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级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
况进行监督的内容,在劳动监察工作中,劳动行政部门要与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工商部门、公安部门及法院等保持密切联系,必要时可开展联合执法活动。要形成大家都来关心《劳动法》的实施,共同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局面。
七、请各省、自治区、地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于12月31日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用书面材料报劳动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
1994年11月23日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2〕305号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2年11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视听载体,是指固定在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内外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向公众日常播放节目的视听显示装置,仅发布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外。
第三条设置公共视听载体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雷安全、建筑施工等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通信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视听载体可以播放下列节目:
(一)由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制作并提供的新闻等时政节目;
(二)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经依法批准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的单位制作或者提供的综艺、财经、体育、科技、文化、卫生、教育等专题节目;
(三)经权利人依法授权播放的具有公映或者发行许可的电影、电视剧、视听动画片、纪录片;
(四)由有关行政机关发布的突发事件预警等公益性信息;
(五)广告(含公益性广告,下同);
(六)国家和省规定可以播放的其他节目。
公共视听载体不得播放前款规定以外的节目。
第六条公共视听载体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承担和履行社会公益服务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播放公益性广告和公益性信息。
第七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节目应当遵守著作权、国家语言文字、广告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八条禁止公共视听载体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制作、播放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公共视听载体需要利用网络传输节目信号的,运营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网络运营单位提供节目信号传输服务。网络运营单位提供节目信号传输服务时,应当保障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传输安全。
第十条在发生和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下,需要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特定节目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及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的内容、原因、依据、期限及具体要求,由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及时告知运营单位。
第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公共视听载体的体积大小、所处位置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合理设置公共视听载体的音量、亮度、播放时间,避免对周围环境、居民和受众造成妨害。
第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开播后15日内,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公共视听载体设在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向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登记地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在其他地方的,向公共视听载体所在地的县(市、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可以采用网上受理的形式。
第十三条运营单位办理备案时,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设立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公共视听载体的数量、设置地点、节目播放平台(机房)地点和每日播放起止时间的说明材料;
(四)传输、播放等业务管理制度的说明材料;
(五)总体技术方案;
(六)安全播放承诺书;
(七)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公共视听载体经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等部门依法批准设置的,运营单位办理备案时还应当提交相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所涉及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备案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办理变更备案,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事项的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受理备案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交备案的相关信息予以审核、记录,并向运营单位送达备案通知,告知运营单位的权利义务、播放活动的有关管理规定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制度,对播放的节目进行播前审查。
第十七条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建立健全安全播放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发现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的,应当立即停止播放,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播放备份保存制度,对已播放的内容予以备份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保存的数据资料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删除。
第十九条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的管理,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并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二十条运营单位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听取意见建议,提高服务质量,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向运营单位提供节目内容或者传输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与运营单位签订的协议,并协助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指导培训,并采取相关技术措施,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与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和共享机制,加强日常监管和协作配合,及时查处公共视听载体运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健全并实施节目审查制度的,按照《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制作或者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播放节目的,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运营单位播放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运营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相关管理责任的,由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处分、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公共视听载体,其运营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