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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移动通信公司强行向用户收取来电显示费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2:02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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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移动通信公司强行向用户收取来电显示费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移动通信公司强行向用户收取来电显示费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移动通信公司强制用户接受其“来电显示”服务是否构成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请示》(黔工商公〔2000〕2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移动通信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移动通信公司滥用其提供电信服务的垄断地位,强行向用户收取来电显示费,其行为实质上是限定用户接受其提供的来电显示服务,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构成《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
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所列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00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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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建设项目规划放线、验线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规划建设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建设项目规划放线、验线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永规建发〔2008〕16号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
  为进一步加强对中心城市城乡规划审批实施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规划实施,根据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制度〉的通知》(湘建规[2006]16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特制定《永州市中心城市建设项目规划放线、验线操作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主题词:城乡规划 放线、验线 办法 通知
抄 送:市法制办。
永州市规划建设局办公室 2008年5月16日印发


永州市中心城市建设项目规划放线、
验线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将建设项目的规划放线、验线工作与建设工程的基槽验收、基础验收有效整合,将规划批后管理与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质量监督管理有效结合,提高工作效率,有效遏制违规违法建设行为,根据《城乡规划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制度》、《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湘政发[2003]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永州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放线、验线均应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规划放线、验线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结合,按以下程序进行:
  放线→验线和基槽验收→复核验线和基础验收。
  在按上述程序操作时,对相应的工作环节均应按附表规定做好详细记录。

第二章 规划放线


  第四条 规划放线工作具体由规划审批经办科室负责组织(房屋建筑工程由规划管理科负责,市政管线工程由市政管线科负责),建筑市场稽查科、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市质安站)、建筑业管理科参与监督,市勘测设计院负责技术操作(现场测量、标桩、绘图制表)。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下列资料向规划审批经办科室提出规划放线申请。
  1、《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市政管线工程项目提供《市政管线工程规划审批单》);
  2、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3、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在申请规划放线前,牵头组织科室应负责通知建设单位或个人、局有关科室(站、院)作好以下准备工作:
  1、平整场地;
  2、必要时通知利害关系人;
  3、核缴放线费用;
  4、备齐放线所需工具和材料;
  5、提供设计高程;
  6、复核地形图或工程设计定位图。
  第七条 规划放线工作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包括核收费用、现场测量标桩、交桩、在《永州市建设项目规划放线记录单》中做好记录并签字盖章。
  第八条 现场放线所测定的桩(点)由规划审批经办科室负责交付给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实地核验、移交桩点后,科(站、院)的经办人员、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均应在《永州市建设项目规划放线记录单》中签字。
  若该记录单不能当场制作,市勘测设计院应负责做好现场记录,科(站、院)的经办人员、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等应现场核验、当场签字,并将现场记录内容附于《永州市建设项目规划放线记录单》之后一并审核盖章。
  记录单由市勘测设计院负责制作,经规划审批经办科室审核盖章后方可生效。一式七份,其中市规划建设局存档二份,建筑市场稽查科、市质安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各执一份,一份存放施工现场。
规划放线工作完成之后,牵头科室将规划放线结果告知城管执法部门驻政务中心窗口人员。
  第九条 《永州市建设项目规划放线记录单》中,对现场放线的内容记录应全面、准确。
  1、建设工程节点的测定、设置,除必须用坐标数据界定外,还应详细标注建设工程与用地界线、城市道路、其他建(构)筑物的相对位置关系。
  2、建设工程节点的定位应测定、设置桩(点),并应测定、设置引桩(点),详细标注引桩(点)与节点的相对位置关系。
  3、准确测定、记录建设工程的室内外标高。
  4、实测图附带地形图绘制,比例尺为1:500或1:200(可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必须采取保护措施负责保管好桩(点)及其引桩(点),不得毁坏。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永州市建设项目规划放线记录单》,到规划窗口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方可进行基槽开挖。

第三章 验线与基槽验收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工程验线与建设工程基槽验收同步进行,该项工作具体由市质安站负责组织,建筑市场稽查科、规划管理科、市政管线科、市勘测设计院参加。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在做好地基处理、完成基槽挖掘,基础工程施工之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质安站申请验线和基槽验收。
经现场核实,基槽开挖不符合规划放线定位审批要求的,市质安站对工程基槽不予验收。基槽开挖符合规划审批放线定位要求,且基槽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方可进行基础施工。
  对规划验线不合格的,或者基槽验收不合格的,由市质安站负责下达整改通知书。
  验收合格的,站(科、院)的验收经办人员均应在《永州市建设项目规划验线与基槽验收记录单》中详细记录、确认签字。此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即基础工程施工。
  第十三条 市政管线工程在路基形成并经检测合格后,应向市政管线科申请验线,准确测定管道及检查井的管底、管顶标高,在《市政工程施工跟测及竣工测量回单》中记录、签字。

第四章 复核验线与基础验收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复核验线与基础验收,同步进行,该项工作具体由市质安站负责组织,建筑市场稽查科、规划管理科、市政管线科、市勘测设计院参加。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的基础施工至工程设计标高±0.000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质安站申请复核验线和基础验收。
  经现场核实,基础施工定位不符合规划放线审批要求的,市质安站对基础不予验收。基础施工定位符合规划放线审批要求,同时,基础质量安全验收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方可进行主体施工。
规划放线复核不合格的,或基础工程施工不合格的,市质安站负责下发整改通知书。
验收合格的,站(科、院)的经办人员在《永州市建设项目规划复核验线和基础验收记录单》中作好记录并签字。此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即主体工程施工。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覆土前,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报市政管线科核验,由市政管线科组织市勘测设计院,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工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放线、验线应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上一道施工工序核验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和下一道工序的核验。负责各工序核验工作的站(科、院)发现该工序核验不合格的,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再重新组织验收。建设单位或个人拒不整改的,不予验收备案,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并按违法建设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规划放线、验线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1、未经规划审批同意,擅自放线的;
  2、未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放线、验线、验收工作的;
  3、在技术操作中出现错误或弄虚作假的;
  4、未经验线或验线不合格,就以合格准予基槽验收的;
  5、未经复核验线或复核验线不合格,就以合格而准予基础验收的;
  6、发现有违法违规建设行为,不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整改到位,就准予进行下一道工序建设的;
  7、通知科(站、院)派员参加规划放线、验线而不派员参加造成工作失误的。
责任追究依照党纪、政纪和行政效能监察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根据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规划放线进行收费,对于翻建、扩建的项目、整栋联建的私房,酌情收取;对于周围用地和建设情况复杂的项目,应当进行现场详细测绘,测绘费用按有关规定另行收取。
  第二十条 若建设工程节点所设置的定位桩(点)及其引桩(点)被毁弃、破坏需重新测定的,酌情收取有关单位或个人一定费用。
  第二十一条 规划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放线定点,具体由规划管理科负责组织,市勘测设计院负责测量、标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本办法发布前本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

李华菊 张 影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侵害债权的情况在实务中时有发生,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旨在恪守债的相对性原理,使第三人侵害债权只能谋求债法上的救济。合同法草案曾采纳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则,而正式的合同法文本未予保留,这不能不说是合同法的一大憾事。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尽快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一、确立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依据及国外立法例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侵权行为是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债权是相对权,对债权的保护与救济是合同法的任务。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债权即使受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也只能通过合同法获得救济。这种把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截然分开的理论,在商品经济发展初期,尚能比较充分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关系日趋复杂,债权仅靠合同法的救济,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显然难以实现。现代民法理论突破了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的界限,侵权行为法开始向合同法渗透。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承认或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该制度最早源于英国的一个判例。1853年英国在其著名的Lumley.v.Gye一案中确立了干涉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在该判例中,原告决定雇用著名的女演员Johanna Wagner在一部歌剧里担任主角,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明知他们已经达成了协议,但却“恶意地”引诱Johanna Wagner拒绝演出,并随被告参加其他演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均已将侵害债权纳入其侵权行为法体系。20世纪初,法国法院重新界定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阻却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对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我国理论界有三种主张:第一种是否定说,认为侵权行为以绝对权为侵害对象,债权是相对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侵害债权制度,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也应按本规定处理。合同一方对第三方不享有诉权,违约方仍需向对方履行,之后再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第二种是肯定说,认为第三人虽然处于债的关系之外,但亦可构成对债权人的侵害,因为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债权作为民事权利,这种不可侵犯性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人们所臆断的;第三种是折衷说,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虽然从理论上可以构成对债权的侵害,但债权不具有公示性,让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未免过于苛刻,应谨慎为之。持否定观点的学者担心对侵害债权的行为给予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会将合同责任纳入侵权行为法的范畴,破坏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内在结构的和谐与统一,动摇合同法的基础,甚至会导致“契约的死亡”。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是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并非泾渭分明,而是相互补充,共同构成填补损害的两个主要民事制度。当合同法不足以补偿债权人损失时,侵权行为法当然成为填补这种损失的重要力量。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任何公民法人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当然具有不可侵犯性。可见,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有理论根据的。

二、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

合同救济主要由合同法完成,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应严格规制。关于这一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是三要件说,即侵害债权应具备:(1)侵权行为人仅限于第三人;(2)第三人的过错形态为故意;(3)有损害债权的结果。一种是四要件说,这种观点是在三要件说的基础上增加一个要件,即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述观点都是必要的,但合同债权不像物权等绝对权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对是否存在合同往往并不知晓,让他们为自己不知晓的事情负责,对他们不公平,违反诚信原则。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判例与学说,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范围都有严格的规定。为达到既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能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秩序的目的,笔者认为,侵害债权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一)第三人侵害的必须是合法债权。不合法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不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如甲乙签订一买卖盗窃物的合同,丙明知甲乙间的“合同”关系,仍在乙交付前将该盗窃物毁坏,甲的“权利”受到损害。因该“债权”违法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二)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并致使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如毁坏标的物、引诱或威胁债务人故意毁约等。如果第三人实施的行为虽然致债务人履约不能,但该行为合法,则不构成侵害债权。

(三)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债权损害,且该侵权行为与债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一般不直接作用于债权人,而是直接作用于债务人或标的物等,间接地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如果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债权人则可能构成一般侵权行为。

(四)债权人依合同责任得不到救济。鉴于违约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同时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立法意图,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应以违约责任请求权为主要的救济手段,辅以侵权损害请求权。当依违约责任请求权能使债权人得到充足的法律救济时,自不必行使另一种请求权;当依违约责任请求权得不到救济或得不到充分的救济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辅以该请求权,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第三人引诱违约时、当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已破产,此时可要求第三人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再如,第三人以侵害、拘束债务人身体等方式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并有侵害债权的故意,此时,债权人可以情势变更为由免责,第三人构成侵害债权。

(五)第三人主观上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各国法律以不同的技术来规范侵害他人债权的问题,原则上皆以故意为要件,其政策上的考虑系因债权不具有社会公开性及为维护市场的竞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故意具有特定性,即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债权的存续或其法律上的效力有直接的影响。所谓“直接影响”是指第三人以侵害他人债权之意思而毁灭其特定的物或故意对第三人之身体加以拘束,而使其不能为债权目的之特定给付而言。如果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只是为了侵害债务人的人身或致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第三人并不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同关系,或虽然知道二者之间有合同关系,但无侵害债权的故意,则第三人仅对债务人负侵权责任,不向债权人负侵权责任。这是为了防止侵害债权范围的无限扩张。债权的损害应以违约救济为主,如不加以严格限制,可能加重第三人的责任,而减轻或放纵债务人的责任。例如:甲乙之间订有买卖合同,甲丙之间有私仇,丙不知订立合同之事,看到甲保管措施不完善趁机毁坏标的物,以泄私愤。此时如认定丙侵害乙的债权,难免扩大丙的责任,对丙不公平。因为:第一,丙不知道甲乙之间有合同关系;第二,丙不知道毁坏的物品为合同标的物;第三,丙没有侵害乙的债权的目的。认定丙侵害债权还会免去甲的责任,不利于交易安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甲乙之间一旦确立合同关系,甲在履行前就有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甲保管不善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甲向乙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可以要求丙承担一般侵权责任。这种情况下,即使甲无力赔偿乙的损失,乙也不能要求丙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例中,只有在丙明知甲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其毁坏标的物的目的就是使乙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时,丙才承担侵害债权责任。但丙毁坏标的物的目的是为了向甲泄私愤,这样,即使丙明知此举会导致甲履约不能,也不承担损害债权的责任。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救济

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形态不同,法律救济也有所区别。

(一)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

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的情况是指第三人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接受债务人的给付,使债的关系终止,但债权人并没有实现债权,此过程中债务人没有过错。如某甲拾得某乙的无记名国库券去银行兑付,银行予以支付。这一结果导致某乙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某乙的债权没能实现,并非银行的过错,而是某甲的侵权行为,某乙应要求某甲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

(二)第三人侵害给付标的物

这种情况通常是指第三人基于侵害债权的故意而损坏债的标的物。一般而言,债权人应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债务人不再负违约责任。债务人对标的物的毁坏也有过错,如保管不当等,则债务人与第三人负不了真正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负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债权人具有选择权,行使一个请求权可使债权人获得充分的救济,另一个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得获得双倍赔偿。

(三)第三人侵害债务人人身

第三人以欺诈、胁迫、强迫等方法妨害债务人履行债务致其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只有第三人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时才能认定其侵害债权,否则债务人虽无过错,依合同严格责任原则,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除依情势变更原则免责。在债务人免责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行使侵权请求权。

(四)第三人引诱、教唆债务人违约

合同有效成立后,债务人应依约履行。如果第三人进行引诱、教唆,债务人应予以抵制,严格依约履行。如债务人对此不加以抵制而违约,将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债权人享有选择权。

(五)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这一问题,我国学者王利明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在恶意通谋时是否负侵权责任,关键看债务人所负的是什么责任。如果债务人负的是侵权责任,则第三人也负侵权责任;如果债务人负的是违约责任,则第三人也负违约责任。笔者赞同王利明先生的观点。在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实施某种行为,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的情形中,债务人的行为实际上也是侵害债权的行为,只是这种侵权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因其与债权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可通过合同责任获得救济,不按侵权对待,而第三人的行为也是侵权行为,二者性质相同,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加害给付,则债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直接侵害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其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另一观点实际上是以债务人为主要责任承担者的责任吸收,但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