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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第三批医疗队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53:59  浏览:9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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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第三批医疗队的议定书

中国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第三批医疗队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9月18日)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七0年三月十日签订的《关于中国继续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的医疗合作议定书》,中国第二批医疗队由五十七人组成于一九七0年七月到达几内亚共和国,分成五个医疗组,分别在首都科纳克里和玛桑达、西吉里、法腊那、高瓦尔等省工作,将于一九七二年七月期满。中几双方出于发展两国友好合作的愿望,就中国继续派遣医疗队问题,于一九七二年六月二日举行了会谈。
  (二)双方一致表示,由于双方共同努力,上述议定书的执行情况是令人满意的,两国的医疗合作是富有成效的。
  (三)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续派遣中国医疗队来几工作,并希望扩大这个合作的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第三批中国医疗队赴几工作,以继续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会谈双方协议如下:
  1.中国将派遣第三批医疗队,人数仍为五十七名。分两批于一九七二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先、后来几。将要期满的第二批医疗队也分两批于上述同一时间回国。
  2.第三批医疗队的工作地点与第二批医疗队相同,即:首都科纳克里和玛桑达、西吉里、法腊那、高瓦尔省。
  3.继续帮助几方建立牙科中心,由中国派遣一个牙科小组(包括一名牙科医生,一名牙科技师,一名牙科护士),其主要任务是帮助几方培养牙科技术人员。牙科中心的主要器械由中方负责提供,其镶补牙所需的材料,由几方负责提供。
  (四)双方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于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各条规定的原则继续有效,对中国派出的第三批医疗队仍然适用。
  (五)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九月十八日在科纳克里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     几内亚共和国卫生部长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韩 克 华         凯古拉·卡马拉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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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转发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转发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1992]59号)转发给你们。 请各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本通知规定精神,认真办理收养登记,积极与公安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维护收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附: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1992]59号1992年5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粮食(商业)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称《收养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作如下规定,请严格遵照执行。
一、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在本市、县范围内收养一名同类户粮关系子女的,收养人凭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无误后,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二、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跨市、县范围收养一名同类户粮关系子女的,收养人凭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无误,报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三、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收养人凭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有关证明材料( 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无误后,报市、 县公安机关批准,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四、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城镇居民从农村收养一名不满十四周岁子女的,收养人凭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收养公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县公安机关审核,报地、市公安机关按照“农转非”有关规定办理。
五、粮食部门凭收养人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凭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及公安机关的入户证明,依照粮食供应关系申办或转移的有关规定办理粮食供应关系手续。


六、对不满十四周岁的被收养人,经收养人与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应当凭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书或《解除收养证》,将被收养人的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至送养人户口所在地,恢复原户粮关系性质。
七、各级公安、粮食部门在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广泛宣传《收养法》和户籍管理、粮食供应管理的有关规定,增加工作透明度,简化手续,方便群众,防止不正之风。八、各级公安、粮食部门在办理被收养子女户口、粮食供应关系迁移工作中,应当依法严格把关,对弄虚作假的,除
依据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外,还应当将被收养人户口、粮食供应关系迁回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恢复原户粮关系性质。



1992年6月17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进口“红油”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进口“红油”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红油”是香港专门用于工厂、船舶并添加红色染色剂的免税柴油,不能用于国际贸易。但是自1998年第四季度以来,在我国东南沿海地区走私“红油”屡有发生。为保障我国石化工业的健康发展,严厉打击非法进口“红油”活动,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通知:
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运输、储存、买卖、使用“红油”以及“红油”与其它成品油勾兑的混合成品油。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航行于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的船舶以及具有双重户籍的港澳流动渔船使用“红油”,一律严格限制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
二、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查获的“红油”(包括“红油”与其它成品油勾兑的混合成品油,下同),能查实是走私的,一律交由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惩处;对无法查清进口来源的,由查获部门予以没收,不得罚款放行。各执法部门没收的“红油”一律变卖
给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所属石油批发企业,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同类商品国内市场零售价格的70%,变卖所得价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三、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所属石油批发企业在出售或使用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变卖的“红油”前,必须先进行脱色处理,未脱去红色的不得进入国内市场。具体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确定。
四、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对所属船舶、储油设施和加油站的管理,坚决打掉非法建造的储油设施和“三无”船舶。对多次非法运输“红油”的运输船舶和渔船,交通、农业部门应取消其营运资格、停业整顿,由发证机关吊销责任船员的有关证书或停止换发捕捞许可证。对非法从事“
红油”储存和销售的成品油批发企业、仓储企业和加油站,由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规定,结合成品油流通企业清理整顿工作,一律取消经营资格。




199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