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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并实行储蓄存款保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4:18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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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并实行储蓄存款保值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并实行储蓄存款保值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今年五月十五日银行存、贷款利率的提高,对稳定储蓄、稳定贷币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目前,通货膨胀的压力仍然较大,为了保护广大群众的利益,加强控制通货膨胀的力度,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再次提高存、贷款利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存款利率。各项存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上调1.35个百分点(详见附件一)。
城乡居民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活期存款由年利率2.16%上调到3.15%,提高0.99个百分点。
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定期存款(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五年、八年期整存整取存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上调1.72个百分点。
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中的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息、定活两便和华侨人民币储蓄存款利率也相应上调。
单位协定存款、单位和个人的通知存款利率上调幅度,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和经济特区分行根据本地情况决定。
利率调整日以后对单位和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按调整后利率水平执行,九个月期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年利率为9.99%。对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的最高上浮幅度为5%,是否需要上浮,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和经济特区分行决定

保险公司的财产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存款年利率由7.56%上调到9.18%。
公司、企业债券及其他任何形式集资的利率不得高于同期国库券的利率水平。
二、提高贷款利率。各项贷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上调1.38个百分点(详见附件二)。
(一)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由现行的9.36%上调为10.98%;六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由现行的8.82%上调为9.00%。
(二)技术改造贷款年利率由现行的9.18%上调为10.98%;基本建设贷款各档次利率也分别上调。
(三)特种贷款年利率最高限由现行的11.25%上调为13.176%;已向社会发行的金融债券、发放的特种贷款,其利率水平按原规定执行。
(四)拆借资金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13.176%。
(五)委托贷款利率由双方协商确定,利率最高限不得超过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
(六)人民银行发放的地方经济开发贷款、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的利率,根据其用途(流动资金或固定资产贷款)和期限执行调整后的法定贷款利率。
三、居民购房的存款利率要低于同档次储蓄存款利率;贷款利率可在同档次存款利率的基础上加1.8个百分点。居民购房的存、贷款利率期限、利率档次,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自行确定。单位暂存银行的建设商品房的存款,六个月以下的按活期存款利率执行;六个
月以上的存款最高限按年利率9.18%执行。建房贷款的年利率最高不能超过10.98%。各地房改基金管理部门存入的房改建房基金存款利率,仍按年利率3.6%执行。
四、各项优惠贷款利率水平相应上调(详见附件四),其利差补贴标准和办法不变。
对国家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等十三个行业基本建设贷款利率相应上调,仍实行差别利率(详见附件五)。
五、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相应上调(详见附件三)。
六、浮动利率幅度和范围。各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浮动幅度可在现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或下浮10%,具体如何掌握,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结合当地情况自行确定;城市信用社上浮幅度为30%,农村信用社为60%,超过此幅度,需报省
人民银行批准。
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农村信用社除外),优惠贷款利率一律不许上浮。
七、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由原定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改为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对有意不交足准备金或拖延上缴时间的,由原定的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改为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八、由于五月十五日利率调整与本次利率调整间隔较近,为了保护储户利益和减少群众办理转存款手续的负担,本次利率调整后,银行对今年三月一日至本次利率调整日之前已存入银行的一年期以上的个人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予以自动转存,即:
(一)三月一日以后存入的(包括五月十五日以后已经办理过转存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华侨人民币储蓄存款,在原存期内,从存单开户日至此次利率调整日一律按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3.15%计息,利率调整日至原存单到期日按此次调整后的原存单期限档次存款利率计
息。
(二)实行该办法以后,原定期存单的期限不作延长。
(三)该办法只适用于此次利率调整,以后再遇利率调整时,办法另行规定。
九、对城乡居民三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实行保值,具体规定详见附件六。
十、调整利率的出台时间。各项存、贷款利率调整从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一日起执行。
十一、各级人民银行接此通知后,要立即组织各专业银行迅速做好利率调整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利率调整按时执行。在人民银行总行未公布之前,必须注意保密,不得向外泄露。届时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对外公布。公布后,各地人民银行要组织专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共同抓好宣传
解释和调查研究工作。对利率调整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上报总行。

附件一:城乡居民和企业、事业单位存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
| 利 率
项 目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活期| | 2.16 | 3.15
--|---------|----------|---------
|一、整存整取 | |
|---------|----------|---------
| 三个月 | 4.86 | 6.66
|---------|----------|---------
| 半 年 | 7.20 | 9.00
|---------|----------|---------
| 一 年 | 9.18 | 10.98
|---------|----------|---------
| 二 年 | 9.90 | 11.70
|---------|----------|---------
| 三 年 | 10.80 | 12.24
|---------|----------|---------
| 五 年 | 12.06 | 13.86
|---------|----------|---------
| 八 年 | 14.58 | 17.10
|---------|----------|---------
定|二、零存整取 | |
| 整存零取 | |
| 存本取息 | |
|---------|----------|---------
| 一 年 | 7.20 | 9.00
|---------|----------|---------
| 三 年 | 9.18 | 10.98
期|---------|----------|---------
| 五 年 | 10.80 | 12.24
|---------|----------|---------
|三、定活两便 |按一年期以内定期整存|
| |整取同档次利率打六折| 同 前
| |执行 |
|---------|----------|---------
|四、华侨人民币储蓄| |
| 存款 | |
|---------|----------|---------
| 一 年 | 10.80 | 12.24
|---------|----------|---------
| 三 年 | 12.06 | 13.86
|---------|----------|---------
| 五 年 | 14.58 | 17.10
---------------------------------

附件二: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
| 利 率
项 目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一、流动资金贷款 | |
--------------|---------|---------
六个月 | 8.82 |! 9.00
--------------|---------|---------
一 年 | 9.36 | 10.98
--------------|---------|---------
二、固定资产贷款 | |
--------------|---------|---------
(一)技术改造贷款 | 9.18 | 10.98
--------------|---------|---------
(二)基本建设贷款 | |
--------------|---------|---------
一年以内(含一年) | 9.18 | 10.98
--------------|---------|---------
一年以上至三年(含三年)| 10.80 | 12.24
--------------|---------|---------
三年以上至五年(含五年)| 12.06 | 13.86
--------------|---------|---------
五年以上 | 12.24 | 14.04
--------------|---------|---------
三、特种贷款 | 11.25 | 13.176
----------------------------------

附件三: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
| 利 率
项 目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存 |存款准备金| 7.56 | 9.18
|-----|----------|-----------
款 |备付金存款| 7.56 | 9.18
---|-----|----------|-----------
|二十天以内| 8.46 | 10.08
|-----|----------|-----------
贷 |三个月以内| 8.64 | 10.26
|-----|----------|-----------
|六个月以内| 8.82 | 10.44
|-----|----------|-----------
款 |一年期 | 9.00 | 10.62
|-----|----------|-----------
|再贴现 |按同档次利率上下浮动| 同 前
| |5—10% |
|-----|----------|-----------
|逾期贷款 |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
| |利息 |利息
--------------------------------

附件四:优惠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
序 号| 名 称 | 调整前利率 | 调整后利率
---|---------------|--------|---------
第一类| | |
---|---------------|--------|---------
1 |粮、棉、油贷款 | 8.46 | 10.08
---|---------------|--------|---------
2 |外贸出口产品收购贷款 | 8.46 | 10.08
---|---------------|--------|---------
3 |北方工业公司军贸贷款 | 8.46 | 10.08
---|---------------|--------|---------
4 |天然橡胶储备贷款 | 8.46 | 10.08
---|---------------|--------|---------
5 |食糖储备贷款 | 8.46 | 10.08
---|---------------|--------|---------
6 |船舶工业卖方信贷 | 8.46 | 10.08
---|---------------|--------|---------
7 |羊毛储备贷款 | 8.46 | 10.08
---|---------------|--------|---------
第二类| | |
---|---------------|--------|---------
8 |民政部门福利工厂贷款 | 7.92 | 9.54
---|---------------|--------|---------
9 |上海航空工业公司md—82项目| 7.92 | 9.54
---|---------------|--------|---------
10|广深珠高速公路项目贷款 | 7.92 | 9.54
---|---------------|--------|---------
11|机电产品出品卖方信贷 | 7.92 | 9.54
---|---------------|--------|---------
第三类| | |
---|---------------|--------|---------
12|老少边地区发展经济贷款 | 6.48 | 8.10
--------------------------------------
续表
--------------------------------------
序 号| 名 称 | 调整前利率 | 调整后利率
---|---------------|--------|---------
|金银专项(生产设备)贷款 | 6.48 | 8.10
|---------------|--------|---------
| 一 年 | 6.48 | 8.10
13|---------------|--------|---------
| 三 年 | 6.48 | 8.10
|---------------|--------|---------
| 五 年 | 6.48 | 8.10
---|---------------|--------|---------
14|贫困县办工业贷款 | 6.48 | 8.10
---|---------------|--------|---------
15|民族贸易及民族用品生产贷款 | 6.48 | 8.10
---|---------------|--------|---------
16|扶贫贴息专项贷款(含牧区) | 2.88 | 2.86
---|---------------|--------|---------
|特区、开发区差别利率开发贷款 | |
|---------------|--------|---------
17| 五年期以下 | 2.88 | 2.88
|---------------|--------|---------
| 五年期以上 | 4.32 | 4.32
--------------------------------------
注:
天然橡胶储备贷款、食糖储备贷款、羊毛储备贷款
实行优惠利率的数额,仅限于11万吨、50万吨和7万吨

附件五:十三个行业基本建设贷款差别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
| 调 整 前 | 调 整 后
行 业 项 目 |-------------|-------------
|一年以上|三年以上|五年 |一年以上|三年以上|五年
|至三年 |至五年 |以上 |至三年 |至五年 |以上
---------------|----|----|---|----|----|---
农业(含支农工业中的化肥和| | | | | |
磷、硫、钾矿山)、煤炭(不含独| 7.56 | 8.46 | 8.64 | 8.64 | 9.72 | 9.90
立核算的洗煤厂)、原油开采、节| | | | | |
能措施、港口、盐业 | | | | | |
---------------|----|----|---|----|----|---
电力、交通(不含港口)、铁| | | | | |
道、邮电、民航、建材、森工和钢| 8.64 | 9.72 | 9.90 | 9.72 | 10.98 |11.16
铁、有色两行业中的独立矿山项目| | | | | |
---------------|----|----|---|----|----|---
钢铁、有色、化工 | 9.72 | 10.80 |11.16 | 10.98 | 12.42 |12.60
-------------------------------------------

附件六:关于实行人民币储蓄存款保值的有关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一日开始,对城乡居民三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指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华侨人民币储蓄存款——以下简称定期存款)实行保值。现将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银行以及城市、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部门,对三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均予以保值。
二、对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含一日)以后存入的三年、五年、八年期定期储蓄存款,从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一日起实行保值,保值期从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一日至存款到期日为止。在调整后的利率基础上计算保值贴补率。
三、对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不含一日)之前存入的三年、五年、八年期定期储蓄存款,仍按一九八八年九月十日开办保值储蓄业务时的有关规定予以保值,在保值期内分别按13.14%、14.94%、17.64%年利率计付利息。
四、对三年、五年、八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如全部提前支取,则不予以保值贴补;如部分提前支取,则提前支取的部分,不予以保值贴补,未支取部分仍予以保值。凡提前支取的均按《储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计付利息。
五、到期不取又不办理转存手续的保值储蓄存款,其逾期部分不再给予保值贴补。利息计算按《储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六、对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的长期定期存款不实行保值,并严禁将国家资金或集体资金以个人名义存入保值储蓄,储蓄和稽核部门要严格审查。



1993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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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其行为妨碍公平竞争的,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可以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奖励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三)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漠,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伪造企业名称,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的代表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包装、说明书、价格标签上作下列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冒充专利产品,假冒他人专利,使用失效的专利号码;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准产证,伪造或者冒用研制、监制者的名称;
(四)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产地、加工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址,在国内销售的商品不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和厂址;
(五)对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重量、数量、制作成份和含量等作虚假表达;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有效期限或者对其作模糊标注。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是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禁止行为所生产的商品。
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强制他人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
(二)采取建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以及行政命令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和商品质量、性能、用途、等级、重量、数量、制作成份、有效期限、生产者、产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一)伙同或者指使他人冒充顾客作诱导;
(二)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内容虚假的宣传材料;
(四)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体以新闻、专访等形式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六)其他虚假宣传行为。
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的广告、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内容不得超出有关部门对该产品广告内容的审定范围。
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权利人的职工和工作调转后的人员以及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个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的标底以及标书内容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各种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经营者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或者因清偿债务、转产、拆迁、歇业等原因降价销售商品外,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域、经营对象和售后服务等方面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就自己经营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条 经营者以现金、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从事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项的种类、数量、中奖概率、奖品提供方法、兑奖时间等作不实的表示或者不予公示;
(三)不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或者不将设有不同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
(四)利用有奖销售的方式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五)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第二十一条 投标者不得从事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竟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二条 招标者与投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从事下列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相互勾结招标投标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该商品,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四)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封存、扣留措施,封存、扣留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收到当事人的申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决定受理的申诉
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其违法事实,但是应当保守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
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情节较轻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和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二)侵犯商业秘密;
(三)采用各种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第三十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为目的,限定、强制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情节较轻的,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较重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制公平竞争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有奖销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情节较轻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或者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情节较轻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销售后,继续销售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6日

关于印发《忻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忻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忻政发〔2008〕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八日





忻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医疗保障体系,充分发挥医疗保险制度的互助共济功能,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第二条 从2008年起,利用三年时间,逐步建立覆盖全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重点保障住院和门诊慢性病规定病种的医疗费用支出。遵循“低水平、广覆盖”、“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管理,县(市、区)代办。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宣传、发改委、劳动保障、编办、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卫生、药监、物价、统计、残联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发动,基金管理,基金稽核,宏观调控;信息系统和数据资源中心的建设、维护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制发等工作。同时经办忻府区区域内的市及市以上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直系亲属和市直各类学校(幼儿园)在校学生的城镇居民身份认定、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就医管理、待遇支付等工作。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宣传动员、身份认定、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就医管理、待遇支付等工作。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协调、宣传动员等工作,学生所在的学校(幼儿园)负责本校(园)学生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身份认定、参保缴费等工作。忻府区区域内的市及市以上用人单位负责其职工直系亲属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身份认定、参保缴费等工作。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层工作机构设在用人单位、乡镇、居委会(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的,各用人单位、乡镇、居委会(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要设专人代办业务。

第三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等,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在参保登记时,须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城镇低保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 城镇居民须提供《低保证》和各县(市、区)低保办出具的证明材料;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未成年的重度残疾人员须提供《残疾证》和各县(市、区)残联出具的证明材料。

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办理下一年度参保登记时,仍须提供有关证件。

第四章 缴费标准和办法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一)成年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0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各补助20元。

(二)未成年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各补助10元。

(三)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成年低保人员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不缴费,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市、区)财政各补助40元。

(四)未成年的重度残疾人和低保人员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不缴费,中央财政补助4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省级财政补助2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市、县(市、区)财政各补助15元。

(五)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低保对象由民政部门认定。重度残疾人由残联认定。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的第四季度按缴费标准一次性集中缴纳次年的医疗保险费,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下一年度按规定连续缴费的,可从次年的1月1日起连续享受待遇。

2008年参保登记缴费时间为7月至9月,应集中缴纳半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7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200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参保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城镇居民在2009年1月1日以后参保的,或超过规定集中缴费时间3个月后续保的,从参保缴费的当月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因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并按规定比例支付。

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等方式解决。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6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及以下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元。

一个保险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费用由个人负担,第三次及以上住院不设起付标准。

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三级、二级、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划分,统筹基金分别按55%、60%、65%的比例支付。转市外就医、外出期间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下调5%。

一个保险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市劳动保障部门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确定部分医疗机构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供城镇居民选择。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也可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相应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要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须持入院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等相关材料,到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急诊病人可就近到医疗机构救治,三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待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因病情需要,在本市范围内转院的,须经治疗医院提出转院理由、病历摘要及其阳性检查结果等相关资料,到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院审批备案手续。

因病情需要,确须转往市外医院治疗的,须经参保地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理由,提供病历摘要及其阳性检查结果等相关资料,并填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院审批手续后方可转院。转往外地治疗的参保人员,可选择太原、北京、天津或上海四市中的一所公立非营利性的三级甲等医疗机构。

参保患者病愈出院,确需带药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原则上急性病不得超过一周量,慢性病不得超过三周量。

参保人员住院逐步实行社区首诊制,可先在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试行。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适当扩大未成年人的用药和诊疗项目范围。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患有《忻州市城镇职工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管理暂行规定》中所列病种的,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一年以上,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慢性病审批手续。属恶性肿瘤放化疗、肝硬化失代偿期、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等四种门诊慢性病和儿童先天性疾病(具体标准另定)的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其余规定病种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为每年1000元。参保人员患多个病种的,每增加一个病种,统筹基金支付限额可增加150元,最多可增加两个病种。

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既有住院医疗费,又有门诊慢性病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的,统筹基金的支付限额按上述标准分别计算,但统筹基金的累计支付限额不超过3万元。

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原则上一个保险年度审批一次、结算一次。

第二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费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60%,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年5000元。

第二十一条 长期在市外异地定居(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可在居住地选择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一级医院)和两所二级以上(含二级)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并经参保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须向参保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住院备案手续;因病情需要,确须转外地医院治疗的,须经本人选定的最高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须经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转市外就医或异地定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住院医疗费用清单、病历复制件和住院票据(急诊住院的须持急诊挂号手续)等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统筹基金结算事宜。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据实结算办法。参保人员就医时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明细帐,其中按照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部分,由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次月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基金征缴采用财政部门的专用票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免征利息税。

中央、省、市三级财政补助资金全额纳入市财政专户,建立市级统筹基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县(市、区)实际支出情况拨付。各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本级财政专户,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根据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缴费标准和家庭、财政的负担标准以及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等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财政要保证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和信息系统建设、维护、数据业务使用等费用。

市财政要按实际参保人数每人每年3元标准安排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专项经费;各县(市、区)财政要按实际参保人数每人每年2元标准安排本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专项经费。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情节严重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急诊病人除外);

(二)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就医的;

(三)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四)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处方索取的;

(五)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伤害进行治疗的;

(七)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县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应用平台和数据资源中心,数据资源中心设在市医保中心。

第三十条 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列入《忻州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与奖励经费挂钩的考核办法》范围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未及事项参照忻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性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三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