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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14:23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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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 9 号


   为加强外债的全口径管理,有效调控外债总量,规范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特制定《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主 任:马 凯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行长:周小川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

                     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境内中、外资银行公平竞争,有效控制外债规模,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银行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 国家对境内外资银行的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境内外资银行的外债包括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入、境外同业存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非居民存款和其他形式的对外负债。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下称“外汇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以及境内外资银行的资产负债状况和运营资金需求等,合理确定境内外资银行外债总量以及中长期和短期外债结构调控目标。

  第五条 境内外资银行借用外债,签约期限在1年期以上(不含1年期)的中长期外债,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年度核定发生额;签约期限在1年期以下的短期外债,由外汇局核定余额。

  第六条 每年2月底之前,境内外资银行须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关于本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或短期外债余额的申请。其中,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别通过商业注册所在地的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的分支机构逐级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申请;外国银行分行由在中国境内的主报告行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申请。没有主报告行的,应通过商业注册所在地的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的分支机构逐级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境内外资银行申请年度外债总额,需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借用中长期或短期外债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上年度的业务经营状况、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所申请外债额度的依据和资金用途等。

  (二)境外总行或地区管理部批准的对中国境内债务人的年度授信限额文件。 

  (三)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提供报送银监会的上年度境内合并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国银行分行应提供报送银监会的分行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境内营业性分支机构上年度合并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与申请人流动性需要或资金用途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外汇局根据境内外资银行的上年度外债借用情况、其境外总行或地区管理部批准的本年度对中国境内债务人的年度授信限额、境内贷款项目需求(中长期外债)及流动性需要(短期外债),分别核定境内外资银行本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境内外资银行在本年度新借入的中长期外债不得超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额度;本年度内任一时点的短期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余额。  

  第九条 外债总额确定后,境内外资银行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在年度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申请进行一次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批准。

  第十条 境内外资银行向境内机构发放外汇贷款按照国内外汇贷款方式管理。除出口押汇外,境内外资银行向境内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不得结汇。

  第十一条 境内外资银行对外提供担保,按对外担保进行管理;境内机构为境内债务人向境内外资银行提供担保按国内担保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境内外资银行借用的外债资金不得结汇,还本付息不得购汇。境内外资银行办理其外债项下还本付息不需要外汇局核准。

  经外汇局批准,境内机构可以选择境内外资银行开立外债项下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外汇局负责对境内外资银行外债和国内外汇贷款的统计、监测工作。境内外资银行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局分支机构报送外债统计数据,并按照国内外汇贷款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外汇局报送国内外汇贷款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外汇局对境内外资银行借用外债情况和发放外汇贷款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现场或非现场检查。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外汇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此前其他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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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3]55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招标公告发布行为,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准


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令


〔2000〕第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发布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办法》授权,按照相对集中、适度竞争、受众分布合理的原则,指定省


级发布公告的报纸和网站等媒体(以下简称省指定媒体),并对招标公告发布活


动进行监督。


省指定媒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另行公告。


第四条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按照下列方式发布:


(一)国家审批的本省项目和省审批的项目,除按规定在国家指定的媒体上


发布外,还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二)市、县审批的项目,除在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发布外,


还可在所在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五条 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


公告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六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同时在至少一家指定的报纸


和一家指定网站发布。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


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体刊登招标公告,其内容应与指定媒体刊登的招标公告完全相


同。


第七条 招标公告的内容包括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


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以及对投标人的要求等事


项。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八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体提


供招标公告文本、招标方式核准文件和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委托书等证明


材料;公告文本同时报项目招标方式核准部门备案。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或其委托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公告文本及有关证明材料必须在招标文件或招标资


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的十五日前送达指定媒体和项目招标方式核准部门。


第九条 指定媒体必须在自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除国际招标公告外,就同一标段或事项在指定报纸上首次发布所占版面不超


过整版的四十分之一(字体不小于六号字)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所占版


面大于整版的四十分之一或需多次发布的,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纸可按照商业


广告有关标准向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超额部分的相应费用。


指定的网站对发布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 指定媒体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公告并向原指定单位备


案。


第十一条 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重新


发布:


(一)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


的招标公告文本不一致的;


(二)在两家以上省指定媒体发布的同一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与国家和省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不一致的。


第十二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


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有关规定


进行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违反第四条的规定,不在省指定媒体发布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在两家以上媒体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三条 省指定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


(一)收取招标公告费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


(四)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公告并向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


备案的;


(五)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提供的招标公告文


本不一致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限制招标公告的发


布地点和发布范围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或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公告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可向项目审批机关、省各行政监督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十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贷款方、


资金提供方对招标公告的发布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筹基建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筹基建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1989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计经委)、人民银行分行、财政厅(局)、审计局,审计署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近年来,国家为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加强自筹基建资金管理,已经发布了一系列文件,明确规定基本建设自筹资金必须专户存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按照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据调查了解,许多地方、部门、单位都能从大局出发,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但也有一些部门、单位和银行不按规定办事,有的采取对策,逃避监督;有的打着技改自筹的名义上基建项目;有的将自筹基建资金存入其他银行,搞计划外基建;有的以各种借口,拒绝或限制向建设银行转(交)存自筹资金;也有银行服务不周,管理不严的问题。这些问题
的存在,一方面影响了自筹基建资金全部交存建行管理规定的落实,另一方面严重影响了国家关于清理在建项目,压缩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工作的顺利开展。
根据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自筹基建资金管理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各级部门、地区、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筹基建投资管理,不属于专业银行业务交叉、竞争范围。各级专业银行、金融机构要从有利于国家宏观控制,稳定金融管理秩序的大局出发,自觉、认真地执行本规定,除本系统所属单位的自筹基建资金、楼堂馆所资金要按规定交存建设银行外,对其它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向建设银行转存的自筹基建资金、楼堂馆所资金(包括“拼盘”项目中有其它银行贷款投资的自筹基建资金部分),也应该及时办理转存建设银行的手续。不得假借各种理由拖延转存。如发现故意违反者,除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强制划款
外,还应按计划转出额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就地缴库,由当地审计部门监督执行。
二、除建设银行以外的其它专业银行、金融机构都不得办理自筹基建的存款、拨(贷)款业务。目前已经开办了这类业务的其它专业银行、金融机构,要清理移交当地建设银行,有关的专业银行总行要负责督促、检查,并通知所属单位限期纠正。
三、各级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凡需用自筹资金安排基本建设的,必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其来源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具体审查办法由当地财政部门与建行商定),并由审计部门对其进行审计监督。在自筹基建计划审批前,必须将自筹基建资金交存建设银行,纳入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自筹基建资金专户管理。严禁将自筹基建资金分散在其它专业银行多头开户或待自筹基建计划审批后将自筹资金移转他行开户。各部门、单位、企业存入其它银行的自筹资金,都不准用于基本建设,如有搞基本建设的,开户银行应拒绝付款。否则,要追究开户银行的责
任。从1989年起,凡未按本规定将自筹基建资金交存建设银行的项目,限期在本规定发布后两个月内把应交资金交存建设银行,逾期仍未交存的,由建设银行提出,经计划、审计部门核实后,由计划部门责令有关项目立即停工,并将当年自筹基建指标收回,由有关部门对项目经办人员及其有关领导追究行政责任。今后各级计划部门将根据建设银行提供的交存自筹资金证明安排和调整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年度自筹基建计划。
四、各级建设银行必须恪尽职守,严格执行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加强对全民、集体自筹基建资金、楼堂馆所资金的全面管理,及时为财政、审计部门审查资金提供方便,凡财政、审计部门审查出资金来源不正当的,该转出的转出,该没收的没收,严格按基建计划拨付各部门、各单位专户存入建行的自筹资金,严禁用各部门、各单位存入建行的自筹资金去扩大贷款规模,也不准用贷款去弥补自筹资金的不足。要在坚持国家政策制度的前提下,尽可能为建设单位提供方便、周到、优质、高效的服务,并做好必要的监督、检查工作。在每年九月底前,按基建自筹投资管理范围,向计划部门提供(同时抄送人民银行)基建自筹资金存款情况,包括:(1 )当年到八月底的实际存款余额;(2 )到本年底的预计存款余额。对自筹基建资金管理情况和问题,要定期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汇报,重大问题及时反映,并积极、主动地配合有关部门研究解决。
如建设银行不执行国家规定,有渎职或其它违纪行为的,一经发现,要追查有关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五、各级计委、人民银行、财政、审计部门,都要加强对自筹基建资金管理的监督、检查、协调、调研工作,要运用各种经济、行政、法律手段,奖优罚劣。
六、本规定未及事项,按国务院国发[1986]74号和国家计委等部门计财[1987]1427号等文件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各专业银行、金融机构过去所发文件和内部掌握原则,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改按本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