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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呼和浩特市外商投资优惠办法》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44:42  浏览:8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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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呼和浩特市外商投资优惠办法》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呼和浩特市外商投资优惠办法》的决议


(2002年4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呼和浩特市外商投资优惠办法》,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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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

大政发[2000]30号


第一条 为推进和扩大粉煤灰的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防治环境污染,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粉煤灰排放、储存、运输、综合利用、科研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以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各种建材产品、筑路、回填、造地、复垦及以粉煤灰作为水泥、混凝土掺合料等。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粉煤灰综合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办)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经济、计划、规划土地、环保、技术监督、电业、交通、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及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管理职责,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粉煤灰排放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做到粉煤灰综合利用配套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否则,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办理规划和工程竣工验收等手续。
第六条 使用粉煤灰的单位到排灰单位装运未经加工的粉煤灰,排灰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排灰单位提供经过加工的粉煤灰,可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违反规定收费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应重视和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研究,对符合立项条件的,要优先安排,保证科研经费。
第八条 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单位在设计时,对可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项目,必须明确优先采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凡设计单位已明确要求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工程项目,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拒绝采用和擅自修改图纸。
第九条 在距排灰单位20公里范围内的筑路、建港、回填等工程应掺用粉煤灰。
第十条 继续按下列规定征收粉煤灰综合利用发展专项基金:
(一)排灰单位每排1吨灰缴纳1元。对排灰单位自用部分,应按实际使用量,退返收缴的资金;
(二)未按规定掺用粉煤灰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在政府未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之前,每生产一块粘土实心砖缴纳0.01元。
第十一条 收取粉煤灰综合利用发展专项基金,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粉煤灰综合利用发展专项基金,应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发展专项基金使用范围:
(一)补贴粉煤灰综合利用单位;
(二)扶持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和技术推广;
(三)奖励粉煤灰综合利用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发展专项基金的使用计划、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单位,经市墙改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核确定后,可享受以下政策:
(一)使用粉煤灰的企业,其粉煤灰运输专用车辆可免缴车辆增容费、专用公路通行费,并可经请示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同意后,免征养路费等;
(二)粉煤灰掺量达到30%以上的生产建材产品的企业,可享受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增值税、所得税及固定资产折旧费等优惠政策;
(三)粉煤灰综合利用的项目,可免交墙改专项基金、招投标管理费等项费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墙改办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拒绝采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和擅自修改图纸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掺用粉煤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缴纳粉煤灰综合利用发展专项基金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全部费用,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墙改办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2日

昆明市河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31号

   《昆明市河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已经2008年7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昆明市河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沿岸公共空间管理,改善和保护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沿岸公共空间的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对河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河道沿岸公共空间是指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河槽、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等以及两岸堤防背水面坡脚线外10-50米范围。

   第四条 本规定由河道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其所属的水利、环保、滇管、农业、城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巡察、移送、协调、联动、通报制度,切实保护好河道沿岸公共空间。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按照属地原则,共同做好河道沿岸公共空间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应当把河道防洪、排涝、供(输)水、蓄水、灌溉、调节生态平衡等功能纳入河道沿岸公共空间综合整治范畴,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水利、规划、农业、国土、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河道沿岸区域进行科学规划,依法全面扩大河道沿岸公共空间的比重。

   第八条 在河道沿岸公共空间内,应当根据河堤的实际情况,建设宽度为10-50米的滨水游憩林荫带,依据绿化技术规范和绿化区域土壤、气候等条件,选择耐淹水、耐寒、速生类、抗病虫害强等乡土树种,突出景观和生态,做到适地适树,合理布局。
第九条 在河道沿岸公共空间内,应当根据沿河两侧情况实行贯通,设置休憩设施。

   第十条 河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从事各类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河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的土地,优先安排河道整治、河道绿化以及其他有利于河道保护工程;

   (二)严格限制各类建筑物的扩建;

   (三)有利于水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 在河道沿岸公共空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河道堤防、护岸、涵闸、提水站、排水渠系、防洪泵站等水工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水文水质监测等设施;

   (二)在堤身及护堤地内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护坡、林木草皮;

   (三)在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或者炸鱼、毒鱼、电鱼等活动;

   (四)在河床内设置行水障碍物、建筑物或种植高杆植物;

   (五)擅自填堵、覆盖河道;

   (六)损坏建(构)筑物、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七)其他损害公共空间利益、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第十二条 河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凡影响防汛抢险、除涝排水、行洪畅通、水环境保护、城市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依法限期迁出、整改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由河道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昆明日报》上公开曝光。被曝光的单位及个人必须自费在《昆明日报》上刊登向社会公众道歉书并做出承诺。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昆明日报》公布举报方式、途径。对经举报违反本规定并经查证属实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河道所在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恪尽职守,对监管不力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