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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5:19  浏览:9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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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条例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条例


(2003年1月22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设施效益,发展优质高效畜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与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牧业基础设施,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由国家、集体和个人投资兴建的用于畜牧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各类设施。包括:草场围栏、牲畜棚圈、贮草料棚,鹰架、宣传栏(牌)、药(淋)浴池、配种点,草原防火、人畜饮水、草场灌溉、草原生态监测设施,畜牧业科研、试验、示范基础设施,机械(仓)库及其他畜牧业基础设施。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工作的领导。州、县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设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的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畜牧业基础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畜牧业基础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州、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管理和建设畜牧业基础设施方面成绩显著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国家、集体投资兴建的公共畜牧业基础设施,按草场承包范围由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维护,也可随草场承包关系由草原承包者管理和维护;牧户投资兴建的畜牧业基础设施,由牧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七条 固定的畜牧业基础设施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其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畜牧业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分别由州、县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草原监理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会调解处理。

第九条 因建设征用草原(土地)涉及畜牧业基础设施的,须征得所有权人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坏、破坏、盗窃、擅自变卖、拆除和非法转让畜牧业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或非法获得财物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草场围栏、牲畜棚圈、贮草料棚、机械(仓)库、鹰架、宣传栏(牌)的;

(二)毁坏药(淋)浴池、配种点、草原防火、草场灌溉、人畜饮水、畜牧业生态监测设施、畜牧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设施的;

(三)毁坏、破坏、盗窃畜牧业基础设施的;

(四)擅自变卖、拆除或非法转让公共畜牧业基础设施的;

(五)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引发草原火灾烧毁畜牧业基础设施的。

第十二条 对侵犯畜牧业基础设施所有权、使用权而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县以上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对过错方处以50元~500元的罚款;造成人身伤亡等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州、县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机构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上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及其草原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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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建筑安全生产重点地区开展督查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对建筑安全生产重点地区开展督查的通知

建办质函[2005]52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精神,确保今年下半年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并切实做好“十一”黄金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我部定于今年10月中旬对部分安全生产重点地区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督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查内容

  (一)对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检查贯彻落实国务院“一决定、两条例”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1、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部署2005年下半年建筑安全工作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2、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和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两项许可审核及发放情况及日常监管情况。

  3、《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办[2005]89号)、《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通知》(建质电[2005]46号)、《建设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建质[2005]135号)等有关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及《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程》等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4、重大事故调查处理、责任追究情况,尤其是对有关责任主体实施行政处罚情况。

  5、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高处坠落和施工坍塌等事故的专项整治措施制定及落实情况。对重点地区,尤其是开发区、高教园区、工业园区等施工现场隐患监控和整改情况。

  (二)对在建工程项目及建筑施工企业等主要检查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在建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以及三类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2、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实施情况。

  3、在建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情况,施工单位(总、分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

  二、督查地区选定原则

  本次督查将选择若干个安全生产重点地区进行督查。选取的原则如下:

  1、今年前三季度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较多的地区;

  2、今年前三季度发生伤亡事故总数较多的地区;

  3、今年前三季度发生的伤亡事故总数与去年相比增幅较大的地区。

  4、未按照有关要求认真部署自查工作,自查总结材料上报不及时的地区。

  三、督查时间、方式

  今年10月中旬,我部将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成督查组对安全生产重点地区进行督查。督查方式如下:

  (一)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督查组听取省(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查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日常工作部署的文件、资料和台帐,包括本部门安全生产领导组织体系、工作会议记录、应急救援预案、执法检查档案、事故处罚通报以及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两项许可的有关资料。

  (二)实地抽查,突出重点。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对在建工程进行随机抽查,重点检查在建工程项目及有关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三类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以及安全管理人员和一线作业人员掌握安全生产政策、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规范情况,并实地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关键、重点部位安全状况。

  (三)发现问题,严格处理。对督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整改,并发出执法建议书。同时将对督查中发现重大问题或问题相对较多的地区予以通报。

  督查的具体时间和地区另行通知。

  四、其他要求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情况,于今年9月认真组织开展一次自查活动,特别要加强对各类开发区、高教园区、工业园区及村镇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通过检查,进一步落实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企业安全投入水平,保证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严格实施,切实保障“十一”黄金周期间的建筑施工安全生产。

  各地要按要求认真填写附表1、2,并将前一阶段所做的工作,本次自查全面情况及今后的针对性措施等,于10月10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建设部质量安全司。

  联 系 人:王天祥

  联系电话:010-58933920

  传  真:010-58934250

  附:建筑安全生产工作自查上报表

     表1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本级)

     表2 (地)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本行政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六日


关于做好2000年股票承销业务年检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2000年股票承销业务年检工作的通知

2001年4月4日  证监机构字[2001]52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充分了解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票承销业务的进展情况,加强对其股票承销业务的监管,现就公司2000年度股票承销业务年检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内容

  (一)公司对2000年股票承销业务情况进行自查,自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承销业务基本情况。以2000年股票承销业务情况一览表形式反映。

  (1)一览表分为已完成的新股承销、配股承销和增发新股承销三类,每类包括承销角色、发行人、承销金额、承销费用、承销期结束后未被认购的金额和承销项目负责人等内容。其中,承销金额、承销期结束后未被认购的金额和承销费用应列出合计数。

  2.合规性自查。根据《证券法》、《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证委发[1996]18号)、《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和《关于加强承销商备案材料质量管理的通知》(机构部便函[2000]11号)的有关规定,对承销项目的承销费收取,承销团中副主承销商的数量和承销团成员的资格是否合规,是否按规定组织承销团,发行人和承销团成员之间的关联关系是否已充分披露,是否有向发行人提供融资或变相融资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问题进行自查。

  3.存在的问题分析。着重对承销业务中存在和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

  4.内部管理措施。承销业务内部管理措施的有效性和拟采取哪些措施以适应新的发行制度和保荐人制度。

  5.政策建议。对承销业务管理中的承销限额和承销费用问题提出建议。

  (二)根据《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规则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223号)和公司2000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计算的公司2000年末净资本计算规则表,以及净资本年度变化原因分析说明(期初数基准日为上年末)。

  (三)主管承销业务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人员以及公司内核小组成员名单、职务和有效联系方式(移动电话和办公电话)。

  二、年检要求

  请各派出机构通知辖区内具有股票承销资格的公司认真准备年检材料(年检材料要加盖公司法人印章,统一用A4纸并打孔),并对其年检材料进行初检,将初检意见和机构年检材料于4月30日前报我会机构监管部复检。对年检合格的机构,由我会换发新的股票承销资格证书;对年检不合格、年检结果较差、弄虚作假或存在其他严重问题的机构,我会将予以通报批评或暂缓换发资格证书,直至暂停承销业务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