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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市环保局《南京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41:09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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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市环保局《南京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环保局


关于批转市环保局《南京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环保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提高声环境质量,保障公民有一个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活动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达标区(以下简称达标区),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噪声排放符合标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达标区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是对达标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达标区内的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对达标区内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在达标区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标准和环境噪声监测
第六条 达标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环境噪声平均等效A声级不超过本市环境保护规划划定的相应功能区环境噪声标准。
(二)固定噪声污染源排放的噪声,90%以上达到所在区域的厂界排放标准,其余的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五分贝(A)。
(三)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声界噪声限值》的规定,具体控制措施有效。
(四)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控制措施有效,行政规定具体、明确。
第七条 达标区由人民政府组织验收。验收程序如下:
(一)区(县)政府向市政府提出,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市政府组织环保、公安、交通、建工等部门,审查其固定噪声源申报登记档案、区域环境噪声、交通噪声、厂界噪声、建筑施工场界噪声和监测资料是否完整准确,检查执行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行政管理规定是否有效可行。
各项监测数据由区(县)环境监测站提供。
(三)对固定噪声源进行随机抽样检查,抽样率不得少于20%。
(四)市环境监测部门对区域环境噪声进行抽样复测。布点方法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定进行。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九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施工作业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
第十一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排放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
或者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周围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达标区内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对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办理。
第十四条 对噪声污染严重,限期治理困难,与周围群众矛盾突出的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发声设备作业时间等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械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达标区内22时至次日5时,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因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优化施工方案,合理安排工期和交通运输,将施工噪声污染危害控制到最小程度。同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公布安民告示,说明施工名称、使用机具、作业时间、现场负责人等内容,以便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建工部门应当将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纳入行业管理内容,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和低噪声施工机具。

第五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二十条 在达标区内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装有排气消声器和符合要求的低声级喇叭。安装警报器的车辆,在禁止车辆使用警报器地段及执行非紧急公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拖拉机、机动三轮车不得进入达标区行驶。
火车、各类机动船舶和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禁鸣路段及夜间行车不得使用喇叭。不准鸣喇叭叫人。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逐步扩大达标区内禁鸣路段,并将禁鸣违章管理作为日常交通管理内容之一。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区(县)政府或者委托的公安部门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宣传车。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将集贸市场的噪声污染防治作为日常性管理工作,采取措施,禁止超越相应的场界噪声防准的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 商业活动中,不得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二十七条 歌舞厅、体育场馆、饭店、宾馆、学校、机关、部队、码头和车站等场所,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相应的场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和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休息和生活。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或者谎报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进行必须连续作业的。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处以罚款的数额,按照《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未经批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宣传车的;
(二)采取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的;
(三)从室内或者公共区域发出严重干扰他人噪声的;
(四)未按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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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储蓄高产所(柜)奖励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修订储蓄高产所(柜)奖励办法的通知

1989年3月1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成都、南京市分行:
总行曾在(88)建总计字第129 号《关于表彰奖励储蓄高产所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中,对高产储蓄所(柜)的表彰和奖励条件作了具体规定。为贯彻1989年全国建设银行工作会议精神,鼓励更多的所(柜)争创高产,使今年储蓄存款更上一层楼,总行对储蓄高产所(柜)的奖励条件作了适当修改。现通知如下:
一、凡按照有关政策和规定,大力吸收居民储蓄,储蓄存款余额每新增1000万元的储蓄所(柜),由分行随时上报,并附一份储蓄月报表及简要说明,总行审核后,在《每日动态》上刊登,并按季或半年集中通报表彰奖励。
二、从今年起,总行对储蓄存款每新增1000万元的储蓄所(柜),除通报表扬外,另根据具体情况每次给予10000 元的奖励。 总行奖给高产所(柜)的资金,主要用于完善储蓄所的基本设施或购买电子计算机等设备,其中10%可用于奖给个人。
三、争创高产储蓄所(柜),必须建立在扎实工作、优质服务的基础上,不能违反政策规定,或弄虚作假。各行要加强工作指导,如发现有意虚报者,总行要采取通报和必要处理。
四、为便于总行掌握储蓄高产所的有关业务情况,请分行按月并在下月的15日前向总行抄报一份储蓄业务月报表及其简要说明。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已经1996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四条 建立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统一管理,分步实施。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有依法享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养保险基金运营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银行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无法确定缴费工资的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 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每月按其上年度缴费工资的3%缴纳;用人单位每月按上年度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之和的22%缴纳。
  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从本办法施行年度第二年起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达到8%为止。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每月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为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超过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代为扣缴,被保险人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到市人民银行办理特约委托收款手续。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收缴的养老保险费,在银行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市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被保险人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个人缴纳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养老保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市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划转记入的部分;
  (四)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本条(一)、(二)两项合计为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0%。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按20%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6%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存储额度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九条 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纳工资基数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降低。


  第二十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帐户,应当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被保险人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储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的存储额,用于退休后支付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本市市区调动工作,不变换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被保险人因故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工作后,个人帐户存储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跨地区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按国家有关规定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出现以下情况,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其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存储额未领取完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被保险人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去国外、境外定居的,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或本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的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条件,并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本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存储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离退休人员,仍按原统筹项目计发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施行后3年内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被保险人,按原办法计发养老保险金。离休干部、劳动模范、工人技师和专业技术人员等所享受的优惠待遇,按原规定执行。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积累存储额,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企业缴费记入个人帐户部分归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本办法施行3年以后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被保险人,按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乘以规定系数,再除以120,按月计发养老保险金。
  系数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龄和缴费年限制定。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计发的养老保险金,低于按第二十八条规定计发金额,可按第二十八条规定计发。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按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存储额除以120,按月支付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达不到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时,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最低生活标准。


  第三十三条 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每年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调整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支出。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当年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不进行调整。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市社会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据实提供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社会养老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市劳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无故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对缴纳养老保险费记载情况的查询。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对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保险金方面的隐瞒、欺诈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养老保险金。


  第四十一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当年收缴养老保险基金的1%提取管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
  管理费主要用于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个人帐户的设备购置维修、行政和业务等经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审签手续,银行予以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时,协助做好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截留、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保险人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金的,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追缴非法获取的养老保险金,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处以非法获取养老保险金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无故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干扰、阻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被保险人可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和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缴纳养老保险费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国务院规定实行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建筑安装企业养老保险统筹费,按《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规定收缴;建立个人帐户、计发养老保险金事宜,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农村私营企业职工和农村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12月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改革劳动制度的实施细则》第六章、1986年12月2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办法》、1989年9月22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办法》、1993年8月14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5年1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私营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