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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技术人员进入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16:01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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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技术人员进入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技术人员进入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发(200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
为推动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精神,现就软件和集成电路技术人员进入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发〔2000〕18号文件精神,根据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总体目标,制定相应的措施和办法,鼓励和吸引软件和集成电路技术人员进入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工作,为园区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持。在办理有关人事管理手续过程中,要转变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为园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二、调入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工作的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凡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并需要跨地区调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由政府人事部门为其办理工作调动手续,其调动可不受指标限制,并按照夫妻同去同留原则做好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随迁工作,免收城市增容费等费用。
三、国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创办软件企业的,在人员流动上可适当放宽条件,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为其进行人事档案保管及其他人事代理服务。
四、今后国家扶持的其他高新技术园区引进急需人才,均可参照本通知执行。各地人事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完善有关政策规定,做好衔接。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应及时反馈信息,以便完善有关政策。


200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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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

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 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

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

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

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

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

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

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

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

授予的权利范围。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

资。

  第二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

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

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二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其他债务。

  第三十条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

隐匿财产。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

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

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

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

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

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

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

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

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

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

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

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

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公布 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规划、组织、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城建、公安、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受理制度和劳动监察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地区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置、布局做出规划。
职业介绍机构活动场所的设置,不得影响居民生活和环境绿化。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章程;
(二)有固定的场所及相应的工作设施;
(三)有5万元以上开办资金;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业务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者,不得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劳动就业政策咨询;
(三)为职业培训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培训信息;
(四)指导用人单位和择业求职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取得劳动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或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可以开展国外和境外就业服务。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和失业2年以上的职工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职业介绍无关的经营活动;
(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发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招用人员广告和招聘出国、出境劳务人员广告;
(六)为无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介绍就业;
(七)擅自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八)介绍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按规定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年审。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应提前30日报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停办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原审批机关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应当按规定向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和报告工作情况。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十六条 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可以择业求职。
第十七条 择业求职人员求职时,应当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并向职业介绍机构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城镇失业人员择业求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办理《失业证》。
择业求职人员跨地区就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台港澳人员在我省求职,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外国人在我省求职,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和《外国人就业证》。
第十八条 择业求职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选择特殊工种,应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择业求职人员,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其从事非本人意愿的工作。
择业求职人员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限制。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持单位证件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用人登记,并制定招用人员简单,明确招用单位性质、地址、招用人员数量、条件、工种、用工形式、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录用办法、工作期限等。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从所在地城镇人员中招用人员,招收数量、时间、具体条件和方式自主决定。
招用外省人员、省内农村人员,必须报经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省人员或者本省农村人员,必须经职业介绍机构招收,不得自行招收。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禁止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无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就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刊登、播发、张贴招用人员广告。用人单位需要刊登、播发、张贴招用人员广告的,必须持单位证明和招用人员简单等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刊播招工(招聘)广告证明》。需要发布招聘出国、出境劳务
人员广告,还须提交劳动部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或《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及有关确认出国、出境劳务真实性的法律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刊登、播发、张贴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招用人员广告。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不得扣留任何证件。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被录用的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就业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二)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四)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五)为无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介绍就业的,责令改正,并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5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审批擅自跨地区招用人员或者未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自行招用外省人员、省内农村人员以及招用无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的,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二)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
(三)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求职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工商和物价管理职责的,由工商和物价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实施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