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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40:49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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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最近,一些地方来函来电反映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过程中,对有些问题如何处理不够明确,要求部里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通知如下:
一、关于附送查帐报告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附有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的年度会计报表。检查部门在检查会计决算时,对未能附送查帐报告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责成其补报。
二、关于费用列支问题。在检查过程中,对企业费用的列支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对于已经依照我部《关于印发〈关于工交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和《印发关于商品流通等六个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将内部财
务管理制度报主管财政机关或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备案的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主管财政机关或者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同意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确定的标准执行;对于未能依照我部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或者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
事机构报送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企业,依法从严掌握其列支标准,限期补报。其中,对于准予列支的工资费用,还要检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情况,以及企业依法代扣代缴的情况。
三、关于原始凭证问题。外商投资企业的原始凭证必须合法有效,严禁白条抵帐。对于检查出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一律作违法违纪处理,检查部门除依法责令其纠正并上缴应缴财政违法违纪款项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关于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资金问题。检查部门在检查时,对企业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各项资金,包括中方职工福利费、待(失)业保险金、退休养老金、住房周转金、工资结余等,应重点检查是否依照财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的规定提取、使用和管
理。
五、关于出资违约纠正后利润分配问题。企业投资者在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中违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违约纠正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利润的分配区分两个阶段处理:纠正以前的利润按纠正前的实际出
资比例分配;纠正以后的利润按纠正后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
六、关于补缴税收入库问题。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检查出的企业补缴税收的入库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部派出机构和当地国税局在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财监字〔1995〕46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就地处理。地方财政机关检查出的
企业补缴税收的入库问题,参照上述文件规定执行。
七、关于法律责任及处罚依据问题。对于检查出的企业、会计师(审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和企业会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查部门依照下列法律、法规和文件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6.《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 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
7.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财会字〔1996〕16号);
8.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会计人员解除专业技术职务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3〕33号);
9.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93〕财工字第474号);
10.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财工字〔1996〕75号);
11.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财监字〔1996〕17号);
12.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
对于征收机关及其责任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由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征收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检查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检查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检查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通知书(式样)
(略)
二、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结论及处理决定
(式样)(略)
三、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报告(式样)
(略)



19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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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2年7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二年八月八日


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经国家划定的,采取免疫、非免疫及有关控制措施,不发生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禽流感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在本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饲养、生产、经营动物、动物产品以及开展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提供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运转必要的经费。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规划和申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邮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管理和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建成完备的动物疫病控制体系、动物防疫监督体系、动物疫情监测体系和动物防疫屏障体系。其动物疫病的防治、检疫、监督、监测手段和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标准。

第七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发生疫情时,必须立即启动规定的动物疫病病种的疫情防治应急预案。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发生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时,应当依法采取扑灭等措施。在最后一头(只)染疫动物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延续时限,经有效的疫情监测符合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标准的,可以重新申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第八条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的免疫密度必须达到100%,经免疫的动物实行免疫标识管理;禽流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非免疫措施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标准。

第九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的检疫率必须达到100%。

第十条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制定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并将监测情况及动物疫情分析评估结果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利用自然屏障或者建立人工屏障,实现与其他区域的动物疫源隔离。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外围应当建立一定范围的保护地带作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缓冲区,实行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措施一致的动物防疫管理。

第十二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周边主要公路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以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

第十三条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外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重复收取检疫费;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必须经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规定接受免疫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免疫;拒不接受免疫的,实施强制免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阻碍强制免疫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擅自实施禽流感免疫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饲养、生产、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动物疫病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申报检疫擅自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擅自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给予政纪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给当事人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湖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细则》的通知

湖政发[2001]28号



  现将《湖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二月二十日

                   湖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国家《办法》、省《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具有本市户籍跨户籍所在乡(镇)以上行政区域,或非本市户籍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人员。
  本细则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是指流动人口中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作组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综合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各级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遵循管理与教育相结合,公正、文明执法的原则。

  第四条 按国家《办法》规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本市户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和“双向考核”制度。

  第五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细则实施。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县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卫生、民政、城建、交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推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本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外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并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
  (三)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建立联系,并通报有关人员的避孕节育及生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五)对负有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或者配合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七)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第七条 本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本乡(镇)户籍外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
  (三)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四)了解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
  (五)按照有关规定,对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进行奖励;
  (六)负责无用工单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的报销;
  (七)配合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八)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通报制度。

  第八条 本市户籍外出的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按省《办法》规定办理《婚育证明》,同时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外出人员计划生育合同》。

  第九条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禁止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外出人员计划生育合同》应裁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外出人员遵守居住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关规定;
  (二)外出人员在外参加避孕节育检查情况报告方式和期限;
  (三)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履行的计划生育服务义务;
  (四)违约责任。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后1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接受其计划生育管理。
  本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按国家和省《办法》规定,及时查验外来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登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并告知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对非本市户籍的外来流动人口无《婚育证明》的,应当要求限期补办或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后核发《临时查验证明》,《临时查验证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有效,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区各街道办事处应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调小组,建立协作科室联席会议制度。各成员单位应明确职责,落实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职责履行情况,列入计划生育工作年度考核。

  第十二条 中心城镇推行公安、劳动和计划生育等部门的联合办公制度,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验证、统一收费、统一考核、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五统一、一服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机制。
  中心城镇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稽查组织,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关查、验证及服务等工作。工作经费可从本地区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列入暂住人口的管理内容,在核发、查验《暂住证》时,应核查流动人口《婚育查验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暂不核发《暂住证》,并将情况通报《婚育证明》查验机关。

  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在核发、查验《营业执照》时,应核查流动人口的《婚育查验证明》(饮食行业先办证,后通告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五条 城建部门在核查外来入湖建筑施工企业时,应核查该企业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副本,以及施工人员中应领取《婚育证明》人员名册及其《婚育证明》和《婚育查验证明》。

  第十六条 交通部门在流动人口申请办理公路运输及航运许可时,应核查其《婚育证明》和《婚育查验证明》。对道路施工单位,应查验其流动人口名册及其《婚育证明》和《婚育查验证明》,并督促施工单位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档案。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在发放流动人口《就业证》时,应核查《婚育证明》和《婚育查验证明》,督促用工单位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制止流动人口中的违法婚姻,提高婚姻登记率。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应督促医疗保健单位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定期检查有关制度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在对私人出租(借)房屋管理中,应核查出租(借)人与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严格落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验证发证,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定期检查,以及计划生育情况通报等规定,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情况进行登记;
  (三)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节育手术费;
  (四)协助处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情况。
禁止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

  第二十三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出租(借)人应当按“谁出租(借),谁管理;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二)与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责任书;
  (三)核查租(借)用人的《婚育查验证明》,与租(借)用人签订共同遵守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合同;
  (四)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商品(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对在本市场内设摊点的流动人口
履行下列计划生育工作管理职责:
  (一)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责任书;
  (二)落实分管领导,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员;
  (三)制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守则,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四)与流动人口摊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本市户籍外出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按规定需要落实节育措施的,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落实节育措施。
  外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按省《办法》规定执行。计划生育部门应监督指导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建立外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随访服务制度,定期提供有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本市现居住地生育子女,须提供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期检查或者分娩接生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对没有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查证属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计生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用人单位(雇主)应当做好教育、劝阻工作,指导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费及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省规定执行。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按照国家规定口径统计。

  第三十条 本市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进行年度检查考核。主要检查考核内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网络、制度及有关登记建立情况;目标责任制有关指标完成情况;本细则规定落实情况;有关费款征收管理使用情况;处罚奖励情况。
  具体检查考核方案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上级有考核办法时,除按上级规定执行外,本细则有关考核规定一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非本市户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参加本市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查孕查环后6个月内出现计划外生育的,考核时计划外生育计入现居住地(但检查结果为计划外怀孕并已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或流动人口的户籍所在地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市户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双向考核管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市外流动期间计划外生育的,考核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仍作计划外生育计入。

  第三十三条 本市户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本市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连续居住3个月以上计划外生育的,现居住地、户籍所在地考核时各计1人;居住不足3个月,上溯至连续居住3个月以上的最后一个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发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后,不做教育劝阻工作、不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不向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报告,采取放任自流、劝其离开本区域等消极办法,最终造成计划外生育的,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连续居住不足3个月,但考核时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仍视作计划外生育计入。

  第三十四条 经考核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工作不负责任,考核未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报销,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补救措施时应节约医疗费用,对于按规定不能报销的医疗费应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应自觉遵守国家、本省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合同的,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有关发包单位、出租(借)单位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租赁(借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未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不交验《婚育证明》的,依照省《办法》规定,由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依照省《办法》规定,由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依照省《办法》规定,由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和雇主拒不履行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依照省《办法》规定,由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的,依照省《办法》规定,由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项规定,房屋出租(借)人拒不配合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依照省《办法》规定,由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计划生育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湖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