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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公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37:59  浏览:9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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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公园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公园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0月1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的保护、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开展科普、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设施及良好生态环境的绿地和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森林公园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管理。

第四条 银川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管理工作。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

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公安、文化、文物、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土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公园需要进行改造建设的,改造方案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公园内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和管理,不得任意砍伐和破坏。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行业等级质量标准对树木、花草、绿化设施进行养护管理并实现达标。

第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湖泊等水体的保护和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水体进行围堵、填埋。

第十条 公园内供游览、休憩、观赏的园林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负责维护,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游客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的卫生管理,保持整洁的卫生环境,并按规定的标准设置卫生设施。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或产生污染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整治或取缔。

第十四条 公园内设置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的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并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经营者应当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性质、变动经营地点或扩大经营面积。

禁止在公园内兜售物品。

第十五条 公园内各种游乐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规划统一设置,其技术、安全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游乐行业有关标准,经营者应当建立检查保养、防范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预防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举办者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由公园管理单位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举办的活动应当健康、文明。

第十七条 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根据公园的实际情况,在方便游客游园的原则下制定开闭园时间,开展游园服务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犬类及其他宠物入园;

(二)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三)伤害动物、捕鸟,擅自垂钓、打捞水草;

(四)随地吐痰、倾倒污水、乱丢(堆)杂物、果皮,随地大小便等损害公园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擅自挖土采石、破坏公园地貌,在建(构)筑物及各类设施上刻画、涂写,损坏公园设施;

(六)擅自营火、宿营;

(七)采用喷泉等水景用水洗澡、洗衣、物;

(八)擅自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

(九)酗酒、赌博、行乞或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十)在树木上钉栓刻画、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十一)破坏水体设施或向水体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擅自改变经营项目、变动经营地点或扩大经营面积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园内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园内兜售物品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四)、(七)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五)、(六)、(八)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园设施及树木花草损坏的,当事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尽管理责任,造成设施受损或游园事故的,追究其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游园、滚钟口风景名胜区及贺兰、永宁的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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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落实省级医药储备制度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落实省级医药储备制度的通知
1998年12月25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以下简称《通知》)发布以来,中央和地方两级医药储备工作有了较大进展,并在今年的抗洪救灾、治病防疫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救灾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各地的医药储备落实工作很不平衡,尤其是部分省区尚未按国务院要求建立省级医药储备,影响了救灾药品的及时供应。
从各地反映的情况来看,已建立省级医药储备制度,并基本落实了医药储备资金的有: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安徽、湖南、甘肃、河北11个省市;已建立省级医药储备制度,并已部分落实医药储备资金的有:黑龙江、吉林、辽宁、山西、江西、河南、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重庆11个省区市;尚未按国务院《通知》要求建立省级医药储备制度和解决落实医药储备资金的有:湖北、福建、四川、海南、贵州、青海、内蒙古、广西8个省区。
为确保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紧急供应,保证今后救灾储备工作的正常进行,请已经建立医药储备制度的地区认真总结今年抗洪救灾、治病防疫工作的经验,严格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对现有医药储备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尚未建立医药储备制度的地区,要责成有关部门,尽快建立医药储备制度,落实医药储备资金,确保本地区发生一般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的药械紧急供应。


上海市教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基础教育特聘教授评聘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教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基础教育特聘教授评聘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发局,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提高上海市基础教育师资培养与培训质量,充分发挥长期从事基础教育教学实践的优秀教师的示范作用,经研究,市教委决定实施“上海市基础教育特聘教授”(以下简称“特聘教授”)评聘工作,现将《上海市基础教育特聘教授评聘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基础教育特聘教授评聘试行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

附件:

上海市基础教育特聘教授评聘试行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为进一步深化上海市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大力推进课程教材改革和教学研究与实践,切实提高上海市基础教育师资培养与培训质量,充分发挥长期从事基础教育教学实践的优秀教师的示范作用,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决定实施上海市基础教育特聘教授(以下简称“特聘教授”)评聘工作,并委托华东师范大学和上海师范大学具体实施。

  一、目的意义

  实施上海市基础教育特聘教授评聘工作,是上海市推进教师教育创新与基础教育改革的新探索与新尝试,是提高上海市基础教育师资培养与培训质量、提升基础教育师资教学研究与实践能力的重要举措,是构建培养与培训具有创新理念和创新能力的新一代高素质教师的重要平台。

  二、范围与名额

  (一)全市中小学、幼儿园在岗的高级教师。

  (二)基础教育系统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及管理实践第一线具有高级职务的人员。

  (三)上述人员须在实施特聘教授评聘工作的上一年度12月底前在编在岗。

  特聘教授评聘工作每3年进行一次,每次评聘人数控制在100人。

  三、聘任条件

  (一)具有高尚的师德,能为人师表,能发挥示范作用;

  (二)具有5年以上高级职务任职年限,并具有良好的职业声誉和社会影响力;

  (三)具有丰富的教学经验,并胜任教学科研工作;

  (四)具有主持教学改革研究项目经历,曾发表或出版研究论著;

  (五)具有开设特色教师教育课程经历,人才培养成绩显著。

  四、评聘组织

  (一)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委托华东师范大学和上海师范大学分别设立的特聘教授评聘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聘专家委员会)组织实施,评聘专家委员会分设文、理、综合3个学科评议组,负责对推荐上报人选的评议和评审。

  (二)评聘专家委员会及其学科评议组组建相应的专家库,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批准,每届任期一般为3年。评聘专家委员会专家库一般由25-30人组成,学科评议组专家库一般由10-16人组成。每届任期内抽选的专家库成员,应按组建的程序报批。

  (三)评聘工作原则上每3年进行一次,每次评聘专家委员会的成员从专家委员会专家库中抽选13-15名专家组成执行评聘委员会。每次学科评议组成员从相应的学科评议专家库中抽选5-9名专家组成执行评议组。上述专家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在专家库内随机抽选确定。

  (四)评审工作由评聘专家委员会进行投票表决,投票表决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执行委员参加,表决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投票结果作为通过评审与否的依据,同意票超过应到委员数三分之二的评审对象为通过评审。

  (五)评聘专家委员会投票后应当场开票、唱票,并由2名执行委员和工作人员一起计票。表决票及汇总表应由华东师范大学和上海师范大学执行部门封存3年以上以备查。

  五、评聘程序

  (一)特聘教授候选人由区县教育部门推荐(专家可以向区县教育部门推荐),并填写《上海市基础教育特聘教授申报表》(附件)。

  (二)学科评议组专家对申报人的论文和著作进行鉴定。

  (三)学科评议组审阅申报材料进行综合评议,并以无记名投票表决形式提出综合评议意见后报评聘专家委员会。

  (四)评聘专家委员会经讨论后以无记名投票形式作出审定意见。

  (五)通过评聘专家委员会审定并拟聘为特聘教授的候选人,在上海教育网和上海教师教育网站上公示。

  (六)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特聘教授候选人,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委托华东师范大学和上海师范大学与特聘教授签订聘任协议,颁发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印制的《特聘教授聘书》,聘期为3年。

  (七)小学、初中教师的推荐人选暂定由上海师范大学负责评聘,相关人选材料送往上海师范大学;其他学段及所有校长的推荐人选暂定由华东师范大学负责评聘,相关人选材料送往华东师范大学。

  六、聘任管理

  (一)中期考核。区县教育部门和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师范大学对聘任满2年的特聘教授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中期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特聘教授所在的区县教育部门和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师范大学负责实施。

  (二)期满考核。特聘教授聘任期满后,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组织,并由所在区县教育部门和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师范大学对其在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全面考核。特聘教授的期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与不合格三个等级,考核结果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和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师范大学备案。

  (三)中期考核与期满考核的结果作为特聘教授岗位续聘或解聘的重要依据。对不能履行岗位职责或考核不合格者,经区县教育部门协商,华东师范大学或上海师范大学核准后予以解聘,并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四)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师范大学及各区县教育部门应设专门人员负责落实特聘教授的工作安排及其日常管理。

  七、职责与待遇

  (一)参与上海市基础教育与教师教育改革实践,为上海市基础教育改革提供咨询意见与建议,在上海市基础教育改革实践中发挥示范、辐射作用。

  (二)参与区县相关学科的教学研究与改革工作,指导相关中小学教师培训,在区县基础教育改革实践中发挥核心作用。

  (三)参与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师范大学基础教育与教师教育项目的合作研究,参与教师教育课程建设、课程教学、实习基地建设、实习与见习指导、学生专业发展与就业、教育专业硕士的培养与指导等。

  (四)每年应有三分之一左右工作时间服务于全市基础教育和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师范大学教师教育改革与发展工作。特聘教授在任职期间,享受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供的特聘教授津贴。

  附件:上海市基础教育特聘教授申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