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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保护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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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保护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保护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6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甘肃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及《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州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的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
(二)省、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的省、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家、省和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牧场、渔场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群众依法制定和检查落实保护野生动物的具体措施,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第五条 自治州、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开展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贯彻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三)开展野生动物资源普查工作,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制定和调整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四)公布禁猎的野生动物名录。
(五)依法审批、办理狩猎等证件。
(六)监督检查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重点禁猎区由州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七条 每年3月至10月为禁猎期,11月至次年2月可以持证猎捕非禁猎的野生动物。
第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开展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保护和发展森林、草原资源,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依法保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栖息环境,保护和发展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猎捕或进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如需要对野生动物分布集中的天然林适当抚育间伐或择伐,应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监督下进行。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禁止拣拾或毁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蛋卵。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药、火攻、地弓、地枪、陷阱、吊杆、铁夹、钢(铁)丝套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
第十二条 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科学研究,维护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分别由国务院和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驯养繁殖省、自治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
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狩猎证。狩猎证每年年底审核一次。持枪狩猎的必须出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猎捕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严格按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进行狩猎。
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甘肃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和本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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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办函 〔2012〕 147 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以下简称《分工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1〕42号)精神,把环境保护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司其职,抓出成效。要按照《分工方案》的要求,对涉及本部门的工作进一步细化分解,制定具体措施,认真抓好落实。对工作分工中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部门间要密切协作,牵头部门要加强协调,及时跟踪进展情况。环境保护部要积极发挥主体作用,认真做好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督促检查,把推进国家环境保护工作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落实地方责任,做好与有关部门的衔接沟通,抓好工作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8月21日



《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

一、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
(一)加大结构调整力度。
1.加大钢铁、有色、建材、化工、电力、煤炭、造纸、印染、制革等行业落后产能淘汰力度。制定年度实施方案,将任务分解落实到地方、企业,并向社会公告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建立新建项目与污染减排、淘汰落后产能相衔接的审批机制。落实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制度。(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能源局、电监会、财政部。列第一位为牵头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下同)
2.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促进非化石能源发展。增加天然气、煤层气供给。提高煤炭洗选加工水平。在大气联防联控重点区域开展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试点。(能源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电监会、环境保护部、统计局、国土资源部)
3.探索建立单位产品污染物产生强度评价制度。(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有关部门)
4.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提高造纸、印染、化工、冶金、建材、有色、制革等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清洁生产评价指标。推进农业、工业、建筑、商贸服务等领域清洁生产示范。深化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加快资源再生利用产业化,推进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循环经济发展,构建覆盖全社会的资源循环利用体系。(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科技部、财政部、能源局)
(二)着力削减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
5.加大重点地区水污染物减排力度。禁止在重点流域江河源头新建有色、造纸、印染、化工、制革等项目。严格控制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的造纸、印染、制革、农药、氮肥等行业新建单纯扩大产能项目。在已富营养化的湖泊水库和东海、渤海等易发生赤潮的沿海地区实施总氮或总磷排放总量控制。(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洋局、水利部)
6.推进造纸、印染和化工等行业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控制,削减比例较2010年不低于10%。(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7.提升城镇污水处理水平。(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
8.推动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优化养殖场布局,合理确定养殖规模,改进养殖方式,推行清洁养殖,推进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严格执行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养殖小区、散养密集区污染物实行统一收集和治理。全国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配套建设固体废物和污水贮存处理设施的比例达到50%以上。(农业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能源局)
(三)加大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减排力度。
9.持续推进电力行业污染减排。新建燃煤机组要同步建设脱硫脱硝设施,未安装脱硫设施的现役燃煤机组要加快淘汰或建设脱硫设施,烟气脱硫设施要按照规定取消烟气旁路。加快燃煤机组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和烟气脱硝设施建设,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含)的燃煤机组要全部加装脱硝设施。加强对脱硫脱硝设施运行的监管,对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要限期进行改造。(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电监会、财政部)
10.推进钢铁行业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全面实施烧结机烟气脱硫,新建烧结机应配套建设脱硫脱硝设施。加强水泥、石油石化、煤化工等行业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治理。石油石化、有色、建材等行业的工业窑炉要进行脱硫改造。新型干法水泥窑要进行低氮燃烧技术改造,新建水泥生产线要安装效率不低于60%的脱硝设施。因地制宜开展燃煤锅炉烟气治理,新建燃煤锅炉要安装脱硫脱硝设施,现有燃煤锅炉要实施烟气脱硫,东部地区的现有燃煤锅炉还应安装低氮燃烧装置。(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财政部)
11.开展机动车船氮氧化物控制。实施机动车环境保护标志管理。加速淘汰老旧汽车、机车、船舶,基本淘汰2005年以前注册运营的“黄标车”。(环境保护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铁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12.提高机动车环境准入要求,加强生产一致性检查,禁止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生产、销售和注册登记。鼓励使用新能源车。积极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探索调控特大型和大型城市机动车保有总量。(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科技部、能源局、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
13.提升车用燃油品质,鼓励使用新型清洁燃料,在全国范围供应符合国家第四阶段标准的车用燃油。(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财政部、能源局、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
二、切实解决突出环境问题
(一)改善水环境质量。
14.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深化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抓好其他流域水污染防治。(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
15.综合防控海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坚持陆海统筹、河海兼顾,推进渤海等重点海域综合治理。落实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加强近岸海域与流域污染防治的衔接。加强对海岸工程、海洋工程、海洋倾废和船舶污染的环境监管,在生态敏感地区严格控制围填海活动。降低海水养殖污染物排放强度。到2015年,近岸海域水质总体保持稳定,长江、黄河、珠江等河口和渤海等重点海湾的水质有所改善。(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海洋局、农业部、林业局、交通运输部)
16.加强海岸防护林建设,保护和恢复滨海湿地、红树林、珊瑚礁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加强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在重点海域逐步增加生物、赤潮和溢油监测项目,强化海上溢油等事故应急处置。建立海洋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海洋局、林业局,农业部、交通运输部、环境保护部、气象局)
17.加强重点行业地下水环境监管。取缔渗井、渗坑等地下水污染源,切断废弃钻井、矿井等污染途径。防范地下工程设施、地下勘探、采矿活动污染地下水。(环境保护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
18.控制危险废物、城镇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对地下水的影响。严格防控污染土壤和污水灌溉对地下水的污染。在地下水污染突出区域进行修复试点,重点加强华北地区地下水污染防治。开展海水入侵综合防治示范。(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海洋局)
(二)实施多种大气污染物综合控制。
19.深化颗粒物污染控制。加强工业烟粉尘控制,推进燃煤电厂、水泥厂除尘设施改造,钢铁行业现役烧结(球团)设备要全部采用高效除尘器,加强工艺过程除尘设施建设。20蒸吨(含)以上的燃煤锅炉要安装高效除尘器,鼓励其他中小型燃煤工业锅炉使用低灰分煤或清洁能源。(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电监会)
20.加强石化行业生产、输送和存储过程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排放控制。鼓励使用水性、低毒或低挥发性的有机溶剂,推进精细化工行业有机废气污染治理,加强有机废气回收利用。(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
21.实施城市清洁空气行动,加强乌鲁木齐等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实行城市空气质量分级管理,尚未达到标准的城市要制定并实施达标方案。(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气象局)
22.加强城乡声环境质量管理。加大交通、施工、工业、社会生活等领域噪声污染防治力度。划定或调整声环境功能区,强化城市声环境达标管理,扩大达标功能区面积。做好重点噪声源控制,解决噪声扰民问题。(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铁道部)
(三)加强土壤环境保护。
23.研究建立建设项目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评估与备案制度及污染土壤调查、评估和修复制度,明确治理、修复的责任主体和要求。开展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评估与安全等级划分试点。(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质检总局)
24.加强城市和工矿企业污染场地环境监管,开展污染场地再利用的环境风险评估,将场地环境风险评估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禁止未经评估和无害化治理的污染场地进行土地流转和开发利用。经评估认定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污染场地,应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且不得用于住宅开发,对已有居民要实施搬迁。(环境保护部、国土资源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
25.以大中城市周边、重污染工矿企业、集中治污设施周边、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区域、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废弃物堆存场地等典型污染场地和受污染农田为重点,开展污染场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试点示范。对责任主体灭失等历史遗留场地土壤污染要加大治理修复的投入力度。(环境保护部、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
(四)强化生态保护和监管。
26.加强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体系建设,开展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连续监测和定期评估。实施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严格控制重点生态功能区污染物排放总量和产业准入环境标准。(环境保护部、林业局、农业部、水利部、海洋局、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气象局)
27.提升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监管水平。开展自然保护区基础调查与评估,统筹完善全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加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建设。抢救性保护中东部地区人类活动稠密区域残存的自然生境。(环境保护部、林业局、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水利部、中科院、海洋局、财政部、发展改革委)
28.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开展生物多样性监测试点以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示范区、恢复示范区等建设。推动重点地区和行业的种质资源库建设。加强生物物种资源出入境监管。研究制定防止外来物种入侵和加强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法规。强化对转基因生物体环境释放和环境改善用途微生物利用的监管,开展外来有害物种防治。(环境保护部、科技部、农业部、林业局、海洋局、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中科院、教育部)
29.推进资源开发生态环境监管。落实生态功能区划,规范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加强矿产、水电、旅游资源开发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的生态监管,落实相关企业在生态保护与恢复中的责任。(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旅游局、林业局、农业部、海洋局)
30.实施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制度。(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土资源部、能源局、林业局)
三、加强重点领域环境风险防控
(一)推进环境风险全过程管理。
31.开展环境风险调查与评估。以排放重金属、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为重点,全面调查重点环境风险源和环境敏感点,建立环境风险源数据库。研究环境风险的产生、传播、防控机制。(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电监会、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国资委)
32.开展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调查,建立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体系。(环境保护部、卫生部、财政部)
33.完善以预防为主的环境风险管理制度,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制定环境风险评估规范,完善相关技术政策、标准、工程建设规范。建立企业突发环境事件报告与应急处理制度、特征污染物监测报告制度。(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资委、交通运输部)
34.对重点风险源、重要和敏感区域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对高风险企业要予以挂牌督办、限期整改或搬迁,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关停。(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监察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能源局、国资委)
35.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体系,构建政府引导、部门协调、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环境应急救援机制,依法科学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卫生部、安全监管总局、水利部、气象局、海洋局、监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36.建立环境事故处置和损害赔偿恢复机制。将有效防范和妥善应对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任务,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环境保护部、财政部、监察部、司法部、交通运输部)
37.推进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建设,建立鉴定评估工作机制,完善损害赔偿制度。建立损害评估、损害赔偿以及损害修复技术体系。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研究建立重金属排放等高环境风险企业强制保险制度。(环境保护部、司法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保监会、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农业部、交通运输部)
(二)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管理。
38.提高核能与核技术利用安全水平。加强重大自然灾害对核设施影响的分析和预测预警。进一步提高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运行的可靠性。加强研究堆和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整改,对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设施要限制运行或逐步关停。规范核技术利用行为,开展核技术利用单位综合安全检查,对安全隐患大的核技术利用项目实施强制退役。(环境保护部、国防科工局、卫生部、气象局、发展改革委、地震局、海洋局)
39.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完善核与辐射安全审评方法。加强运行核设施安全监管,强化对在建、拟建核设施的安全分析和评估,完善核安全许可证制度。完善早期核设施的安全管理。加强对核材料、放射性物品生产、运输、存储等环节的安全监管。加强核技术利用安全监管,完善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加强辐射环境质量监测和核设施流出物监督性监测。完善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国际合作机制,加强核安全宣传和科普教育。(环境保护部、国防科工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公安部、教育部)
40.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推进早期核设施退役和放射性污染治理。开展民用辐射照射装置退役和废源回收工作。加快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和处置能力建设,基本消除历史遗留中低放废液的安全风险。加快铀矿、伴生放射性矿污染治理,关停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铀矿冶设施,建立铀矿冶退役治理工程长期监护机制。(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国防科工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卫生部)
(三)遏制重金属污染事件高发态势。
41.在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重点区域实施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加强重点行业和区域重金属污染防治。以有色金属矿(含伴生矿)采选业、有色金属冶炼业、铅蓄电池制造业、皮革及其制品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等行业为重点,加大防控力度,加快重金属相关企业落后产能淘汰步伐。合理调整重金属相关企业布局,逐步提高行业准入门槛,严格落实卫生防护距离。坚持新增产能与淘汰产能等量置换或减量置换,禁止在重点区域新改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鼓励各省(区、市)在其非重点区域内探索重金属排放量置换、交易试点。制定并实施重点区域、行业重金属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对重点企业每两年进行一次强制清洁生产审核。(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卫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科技部)
42.鼓励铅蓄电池制造业、有色金属冶炼业、皮革及其制品业、电镀等行业实施同类整合、园区化管理,强化园区的环境保护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卫生部)
43.健全重金属污染健康危害监测与诊疗体系。(卫生部、环境保护部、财政部)
(四)推进固体废物安全处理处置。
44.对企业自建的利用处置设施进行排查、评估,促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产业化、专业化和规模化发展。控制危险废物填埋量。取缔废弃铅酸蓄电池非法加工利用设施。(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45.加快推进历史堆存铬渣的安全处置,确保新增铬渣得到无害化利用处置。(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46.推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活动,建设废旧物品回收体系和集中加工处理园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加强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开展工业生产过程协同处理生活垃圾和污泥试点。(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
47.鼓励垃圾厌氧制气、焚烧发电和供热、填埋气发电、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能源局、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科技部、农业部)
(五)健全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体系。
48.完善相关行业准入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排放标准和监测技术规范,推行排放、转移报告制度,开展强制清洁生产审核。建立化学品环境污染责任终身追究制和全过程行政问责制。(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铁道部、安全监管总局、科技部)
49.新建涉及危险化学品的项目应进入化工园区或化工聚集区,现有化工园区外的企业应逐步搬迁入园。(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
50.以铁矿石烧结、电弧炉炼钢、再生有色金属生产、废弃物焚烧等行业为重点,加强二口恶英污染防治,建立完善的二口恶英污染防治体系和长效监管机制。(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卫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科技部)
四、完善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一)推进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51.制定国家环境功能区划。根据不同地区主要环境功能差异,以维护环境健康、保育自然生态安全、保障食品产地环境安全等为目标,结合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国家环境功能区划。在重点生态功能区、陆地和海洋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红线”,制定不同区域的环境目标、政策和环境标准,实行分类指导、分区管理。(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林业局、能源局、海洋局、国土资源部、气象局)
52.推进区域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合理确定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和标准,加强城乡和区域统筹,健全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
53.中央财政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和生态补偿等措施,加大对西部地区、禁止开发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特殊困难地区的支持力度,提高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供给水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支出,加强基层环境监管能力建设。(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林业局、水利部)
(二)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水平。
54.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地调查评估,推进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的划定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监管体系,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水源保护意识。在有条件的地区推行城乡供水一体化。(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卫生部)
55.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水平。(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56.提高农村种植、养殖业污染防治水平。推动生态农业和有机农业发展。开展水产养殖污染调查,减少太湖、巢湖、洪泽湖等湖泊的水产养殖面积和投饵数量。(农业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林业局)
57.实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目标责任制,实施农村清洁工程,开发推广适用的综合整治模式与技术,着力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突出的村庄和集镇,到2015年完成6万个建制村的环境综合整治。(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农业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
58.优化农村地区工业发展布局,严格工业项目环境准入,防止城市和工业污染向农村转移。对农村地区化工、电镀等企业搬迁和关停后的遗留污染要进行综合治理。(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
(三)加强环境监管体系建设。
59.完善污染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监督管理和运行维护。加强农村和机动车减排监管能力建设。全面推进监测、监察、宣教、统计、信息等环境保护能力标准化建设,大幅提升市县环境基础监管能力。(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统计局)
60.利用物联网和电子标识等手段,对危险化学品等存储、运输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监控。(交通运输部、安全监管总局,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公安部、科技部、铁道部)
61.以中西部地区县级和部分地市级监测监察机构为重点,推进基层环境监测执法业务用房建设。建立经费保障渠道和机制,按照运行经费定额标准及更新机制,保障国家与地方环境监管网络运行、设备更新及业务用房维修改造。健全核与辐射环境监测体系,建立重要核设施的监督性监测系统和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时在线监测系统,推动国家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技术研发基地、重点实验室、业务用房建设。加强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反恐能力建设,完善应急决策、指挥调度系统及应急物资储备。(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国防科工局、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气象局)
62.开展农业和农村环境统计。开展面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研究,探索建立面源污染减排核证体系。(环境保护部、农业部、统计局)
63.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村庄河流(水库)水质监测试点,推进典型农村地区空气背景站或区域站建设,加强流动监测能力建设,提高农村地区环境监测覆盖率,启动农村环境质量调查评估。开展生物监测。推进环境专用卫星建设及其应用,建立卫星遥感监测和地面监测相结合的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估。(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林业局、国防科工局、气象局、农业部、海洋局)
64.研究建立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及核安全重要岗位人员技术资质管理制度。培养引进高端人才。(环境保护部、国防科工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
五、完善政策措施
(一)落实环境目标责任制。
65.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绩考核。实行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制。对未完成环保目标任务或对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负有责任的地方政府要进行约谈,实施区域限批,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环境保护部、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二)完善综合决策机制。
66.完善政府负责、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环境管理体系。(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
(三)加强法规体系建设。
67.加强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修订的基础研究工作,研究拟订污染物总量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土壤环境保护、排污许可证管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机动车污染防治、有毒有害化学品管理、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等法律法规。(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
68.统筹开展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核电标准、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环境监测规范、环境基础标准制修订规范、管理规范类环境保护标准等制修订工作。完善大气、水、海洋、土壤等环境质量标准,完善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常规污染物和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加强水污染物间接排放控制和企业周围环境质量监控要求。推进环境风险源识别、环境风险评估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环境保护标准建设。鼓励地方制订并实施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部、质检总局、海洋局会同有关部门)
(四)完善环境经济政策。
69.落实燃煤电厂烟气脱硫电价政策,研究制定脱硝电价政策,对污水处理、污泥无害化处理设施、非电力行业脱硫脱硝和垃圾处理设施等企业实行政策优惠。对非居民用水要逐步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制度,对高耗水行业实行差别水价政策。研究鼓励企业废水“零排放”的政策措施。(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电监会、水利部)
70.健全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使用制度,发展排污权交易市场。(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71.推进环境税费改革。全面落实污染者付费原则,完善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收费标准要逐步满足污水处理设施稳定运行和污泥无害化处置需求。改革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加大征收力度,适度提高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和财政补贴水平。(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税务总局)
72.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加大对符合环保要求和信贷原则企业和项目的信贷支持。建立银行绿色评级制度,将绿色信贷成效与银行工作人员履职评价、机构准入、业务发展相挂钩。(人民银行、环境保护部、银监会)
73.推行政府绿色采购,逐步提高环保产品比重,研究推行环保服务政府采购。推行资源型企业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制度。(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管局、中直管理局)
74.探索建立国家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研究制定实施生态补偿条例。建立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等生态补偿机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水利部、林业局、海洋局、能源局)
(五)加强科技支撑。
75.推进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野外观测研究站等建设。(环境保护部、科技部)
76.大力研发污染控制、生态保护和环境风险防范的高新技术、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研发氮氧化物、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危险化学品等控制技术和适合我国国情的土壤修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等技术。大力推动脱硫脱硝一体化、除磷脱氮一体化以及脱除重金属等综合控制技术研发。强化先进技术示范与推广。(科技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财政部、水利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六)发展环保产业。
77.大力推动以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脱硫脱硝、土壤修复和环境监测为重点的装备制造业发展,研发和示范一批新型环保材料、药剂和环境友好型产品。推动跨行业、跨企业循环利用联合体建设。实行环保设施运营资质许可制度,推进烟气脱硫脱硝、城镇污水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等污染设施建设和运营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进程,推行烟气脱硫设施特许经营。制定环保产业统计标准。(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电监会、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统计局、科技部)
78.研究制定提升工程投融资、设计和建设、设施运营和维护、技术咨询、清洁生产审核、产品认证和人才培训等环境服务业水平的政策措施。(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质检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
(七)加大投入力度。
79.把环境保护经费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适时增加同级环境保护能力建设经费安排。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环境保护的支持力度。围绕推进环境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改善环境质量状况,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中西部地区和民族自治地方环境保护的转移支付力度。深化“以奖促防”、“以奖促治”、“以奖代补”等政策,强化各级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
80.推进环境金融产品创新,完善市场化融资机制。探索排污权抵押融资模式。推动建立财政投入与银行贷款、社会资金的组合使用模式。鼓励符合条件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以直接、间接的融资方式拓宽环境保护投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环保企业发行债券或改制上市,鼓励符合条件的环保上市公司实施再融资。探索发展环保设备设施的融资租赁业务。鼓励多渠道建立环保产业发展基金。引导各类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社会捐赠资金和国际援助资金增加对环境保护领域的投入。(人民银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银监会、证监会、民政部)
(八)严格执法监管。
81.完善环境监察体制机制,明确执法责任和程序,提高执法效率。建立跨行政区环境执法合作机制和部门联动执法机制。持续开展环境安全监察,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强化承接产业转移环境监管。开展环境法律法规执行和环境问题整改情况后督察,健全重大环境事件和污染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鼓励设立环境保护法庭。(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监管总局、司法部、监察部)
(九)发挥地方人民政府积极性。
82.进一步完善领导干部政绩综合评价体系,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把环境保护放在全局工作的突出位置,及时研究解决本地区环境保护重大问题。完善中央环境保护投入管理机制,带动地方人民政府加大投入力度。(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
(十)积极引导全民参与。
83.实施全民环境教育行动计划,动员全社会参与环境保护。推进绿色创建活动,倡导绿色生产、生活方式。(环境保护部、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
(十一)加强国际环境合作。
84.加强与其他国家、国际组织的环境合作,积极引进国外先进的环境保护理念、管理模式、污染治理技术和资金,宣传我国环境保护政策和进展。加大中央财政对履约工作的投入力度,探索国际资源与其他渠道资金相结合的履约资金保障机制。积极参与环境与贸易相关谈判和相关规则的制定,加强环境与贸易的协调,维护我国环境权益。(环境保护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防科工局、海洋局、科技部、交通运输部)
85.研究调整“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的进出口关税政策,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产品出口。全面加强进出口贸易环境监管,禁止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产品、技术、设施等引进,大力推动绿色贸易。(环境保护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基本国策。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本市环境保护工作的原则: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二)资源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三)污染者承担治理和损害补偿责任;
(四)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
(五)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加强环境保护舆论监督,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一切单位和个人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以及实施本条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每届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环境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实施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街道办事处根据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地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县环保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业务上同时受市环保局的领导。
第十条 市环保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市的贯彻实施,并对区、县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区(县)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三)制定市环境保护的规范、标准和污染防治对策;
(四)参与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对大型建设项目、特殊工程、特定区域、特定污染物进行直接监督管理;
(五)确定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区域和指标;
(六)组织全市环境监测,调查处理重大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组织环境科学和重大环境项目的研究,推广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 区、县环保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辖区的贯彻实施;
(二)编制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落实本辖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区域环境质量调查,对污染源进行监测并督促治理;
(五)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
(六)调查处理污染事故和纠纷。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农业、园林、环卫、水利、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和区、县环保局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环保局编制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环保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海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建设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大中型项目和特定项目,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制定本市环境综合整治的目标和措施,并落实到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督促实施。
第十七条 本市工业布局根据城市(乡镇)规划、产业结构以及生态保护的要求做到:
(一)中央商务区不得新建工业生产项目,现有的必须搬迁;
(二)中心城区不得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现有的应当调整或者搬迁;
(三)新建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污染物集中处理;
(四)造纸、电镀、皮革、印染以及其他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必须安排在限定的区域内。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城市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理、燃气化、集中供热系统、绿化、环境卫生和河道污染治理及其他环境设施的资金投入,并保证日常维护管理经费。
第十九条 城市开发区建设应当根据生态城市的要求,严格功能区划,合理安排产业结构,控制建筑密度,依法确保绿地面积。
城市开发区应当建造集中供热系统和污染物处理处置设施及收集输送系统,其环境质量标准严于其他地区。
第二十条 除已划定的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长江以及规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划定保护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确定水质改善目标,并且禁止或者限制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跨区、县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保护。
崇明东滩候鸟保护区、金山三岛海洋自然保护区、淀山湖水源保护区、佘山风景区、横沙国家级旅游区以及规划确定其他需要特定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已建成的,必须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搬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土地盐渍化等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河道管理,禁止向河道直接排放污染物和倾倒废弃物。
开发利用土地、水、矿产、渔业、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资源损害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进行海岸工程建设、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上运输和滩涂拆船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局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制定的地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污染源的日常监督、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
第二十六条 市环保局应当制定地方环境监测规范和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
市和区、县环保局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其监督监测的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各部门、单位的环境测试数据,经市和区、县环保局环境监测机构确认后,也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环保局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确定。
第二十七条 每年世界环境日(六月五日)之前,由市环保局发布本市上年度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八条 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审批权限,报市或者区、县环保局批准后,方可立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应当同时治理。
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局验收合格,方可投产或者使用;确需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必须报环保局批准,防治污染设施必须同时运转。
第三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环保局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以及污染治理的设施、类型,并且提供有关污染物防治的技术资料。
需要改变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的,必须在改变的三十日之前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在保证本区域环境质量提高的前提下,经市环保局批准,有关单位可以有偿转让部分排污指标。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许可证的区域、种类和对象,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应当按照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对排污申请单位进行审核,并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缴纳排污费的,按其规定执行;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后,不免除其污染治理责任、赔偿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的管理与使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实行限期治理。
实行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也可以授权市或者区、县环保局作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及其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市环保局统一印制的监督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跨区、县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制定防治污染计划,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并对污染源进行治理。
产生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建立污染治理责任制度,配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且保证正常运转,健全运转档案。
污染物处理设施故障、检修等无法正常运转的,应当采取停产、减产或者其他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保局。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在实施拆除、闲置行为三十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或者区、县环保局批准。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超过二十日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采用节能、低耗、无污染、少污染的清洁工艺,实行清洁生产。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和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要求;对可能产生污染而国内缺乏治理技术或者设备的,必须同时配套引进治理技术或者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废气和粉尘排放,禁止以下行为:
(一)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气和粉尘超过规定排放标准;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火力发电设施未配置脱硫装置;
(三)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
(五)有动力装置的车、船废气排放超过规定标准;
(六)饮食服务业、单位食堂排放烟尘和油烟气未经净化处理;
(七)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污水排放,禁止以下行为:
(一)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含有高、中强度的放射性废水,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二)任意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建筑泥浆、禽畜污水、水产养殖污水、屠宰污水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
(三)接入污水处理厂的污水不符合接管标准或者污水处理厂排放未达到标准的污水;
(四)任意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船舶污水;
(五)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
接入区域性污水截流管道的污水,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达不到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严格控制噪声污染,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住宅区、文教区和其他特殊地区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
(二)在街道、公园、商场、学校等公共场所,使用引起噪声污染的大功率扬声器,但确属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环保局批准的除外;
(三)在夜间规定的时间内从事施工作业影响居民休息,但抢修、抢险和必须连续作业,经市或者区、县环保局批准的除外;
(四)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影响居民生活;
(五)机动车、船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内鸣喇叭。
第四十二条 严格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禁止以下行为: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二)任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三)任意倾倒、填埋含有可溶性剧毒物质的废渣;
(四)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生活垃圾、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五)存放含有可溶性剧毒物质的废渣未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
固体废物堆放场、处理场和处置场的选址定点,应当征得市环保局同意,其建设和作业接受市环保局监督。
第四十三条 使用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以及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安全处理。放射性固体废物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集中处置。
射线装置必须采取屏蔽措施,达到辐射防护规定。
产生电磁波辐射的单位,应当设置防护设施。
第四十四条 农药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规定。
运输、贮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的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五条 禁止将列入国家和本市控制名录的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和垃圾从境外或者外省市转移到本市。
因特殊需要必须进口废物作为原料、能源或者进行再利用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本市。
禁止将污染物或者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无污染物处置能力或者治理能力的本市和外省市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六条 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污染突然性事件,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向当地环保局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必须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保局报告,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第四十七条 对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工业产品,应当制定环境保护技术标准。
不符合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的工业产品,不准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第四十八条 工农业产品的原料、生产过程和制成品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要求的,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并颁发《环境标志产品》证书。
第四十九条 中心城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因环境功能和产业结构调整必须搬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信贷、土地使用、能源材料供应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结构调整中,鼓励和支持环保产业。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对环境保护产品定期提出优先发展目录、引进推广先进技术和产品、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给予警
告、责令其改正、停止作业,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轻微危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危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危害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且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对实行排污许可证区域内无证排放污染物的,除征收排污费和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追缴其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以欠缴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重新恢复使用,并处以污染物处理设施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污染物处理设施恢复使用前,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五十七条 对逾期未进行限期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目标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严重污染环境并且缺乏治理措施的,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转产、搬迁、停业、关闭。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污染事故所造成直接损失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并造成损失的,应当降低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没收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作出决定;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县环保局决定;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环保局决定;二十万元以上的罚款,由市环保局提出,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因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指控致害人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害与其排污行为无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环境污染危害因双方责任造成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第三者造成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市和区、县环保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四条 有关部门违法、越权、无权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市环保局对区、县环保局作出的违法、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有责任纠正或者撤销。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及其他部门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以及环境监测人员弄虚作假、提供假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