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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07:02  浏览:8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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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地方金融机构发展很快,地方金融已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长期以来,各级财政部门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比较薄弱,地方金融风险问题十分突出。在清理整顿地方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社和农村基金会等的过程中,有些地区
的金融风险已经转化为财政风险。为此,我部向国务院上报了《关于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债务风险有关问题的请示》,提出了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若干建议,国务院已批准同意。现就地方财政部门加强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对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认识。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日益显著。金融风险的突发性强、涉及面广、危害极大,一旦爆发重大问题,就会危及经济、社会甚至政治稳定,严重影响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到,财
务监管薄弱是当前产生地方金融风险并由此导致财政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必须高度重视并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认真解决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避免出现严重的全局性或局部性金融风波。
二、建立和健全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组织机构。各级财政部门要本着精简机构和人员的原则,根据当地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需要,设立专门的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会同金融、证券、保险等监管部门,切实开展地方金融财务监管,把地方金融财务监
管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三、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范围。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范围包括地方商业(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典当行等。
四、建立集中统一的财务监管体制。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分级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对当地地方金融机构实施财务监管。要求地方金融机构统一执行财政部门颁发的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对未经财政部门同意,其他部门擅自颁发的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五、建立地方金融机构财政登记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前整顿金融秩序和深化金融改革的工作,对当地地方金融机构进行财政登记,户数要齐全,数字资料要真实准确。
六、建立重要财务事项的备案和审批制度。要求地方金融机构自觉接受主管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并对财务制度中要求备案或审批的重要财务事项,严格履行手续,及时向主管财政部门备案或报批。
七、建立地方金融机构财务计划申报和审批制度。国有独资及控股的地方金融机构要以法人为单位,在每年1月2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计划,同时应报送信贷资金计划表。主管财政部门对国有独资及控股的地方金融机构报送的财务计划要进行认真审查,尽快作出批复。批复
内容主要包括业务管理费用(或业务管理费用率)、实现利润、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含购买土地使用权形成的无形资产)购建规模、呆账准备金提取和坏账核销计划等计划指标。其他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计划,要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八、建立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决算报告和审批制度。地方金融机构要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国有独资及控股的地方金融机构在每年4月底前向同级主管财政部门报送,主管财政部门要尽快作出批复。其他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决算经社会中介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主管财政
部门备案。
九、认真落实地方金融机构费用专户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债字〔1998〕69号)要求,加强对地方金融机构的各项费用支出管理,防止挤占信贷和营运资金。
十、加强地方金融机构日常财务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督促地方金融机构全面执行国家的财政财务政策,利用地方金融机构提供的月报、季报、年报等财务报表信息,跟踪地方金融机构资金运动和资产使用过程,全面加强地方金融机构日常财务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各级财
政部门对地方金融机构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程序是否符合财政部有关财务制度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等的提取是否符合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应收、应付利息计算方法是否正确,金融是否准确。要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确定逾期贷款和呆滞贷款。呆滞贷款的应收息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四)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的对外投资。地方金融机构要依法对外投资,做好可行性研究,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报经董事会审批。
(五)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的资金调度。地方金融机构要建立资金调度控制制度,确保资金调度的安全。
(六)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成本费用和消费性资金的使用。地方金融机构在经营活动中,要本着节约精简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支出。要严格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成本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准确核算成本费用,建立健全内部成本控制制度,严
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乱进成本。
(七)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的资产处置。对地方金融机构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等净损失、被盗损失以及财产盘亏等,必须建立严格的鉴定和审批制度。
(八)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的利润分配。地方金融机构要依法进行利润分配。股份制地方金融机构在进行税后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考虑本企业呆账等不良资产的实际情况,在进行正常税后利润分配之前,对实际呆账超过呆账准备金余额部分,原则上应当补提呆账准备金后再予分
配。
十一、建立对地方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合日常财务监管,有计划、有重点、分步骤地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执法等问题进行专项检查。
十二、认真做好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分析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地方金融机构财务报表报送制度,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的财务分析和预测。同时建立财务风险预警机制,跟踪掌握地方金融机构财务运行状况和存在的问题。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财政部以及有关监
管部门反映,以便及时化解金融风险。
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按季向财政部报送季报,按年报送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十三、认真考核地方金融机构的经营业绩。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分析考核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资金变动情况,根据地方金融机构的经营业绩和对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执行情况,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地方金融机构负责人的解聘和奖惩建议。
十四、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监督作用。为确保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十五、督促地方金融机构建立和完善内部财务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帮助地方金融机构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完善包括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内的企业内部财务监督管理责任制。
十六、积极参与地方金融机构的清理整顿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地方金融机构清理整顿过程中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在企业兼并、关闭、破产等过程中,财产清查、债权债务清理、利润分配等重要财务事项的处理,要以财政部门的审批意见为依据。
十七、各级财政部门在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干预地方金融机构的自主权,不得泄露地方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地方金融机构索取费用和报酬。
十八、在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过程中需要向地方金融机构注资的,各地必须按照《预算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不能编制赤字预算,不得发债,也不能进行商业性借款,同时各级政府不能提供担保(经国务院批准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除外
)。
各级财政部门要抓紧清理《担保法》出台前地方政府对地方项目商业性融资的担保,及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有债务转变为政府的直接债务。
十九、对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管理中违反国家规定的,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在处罚力度上,要将处理事和处理人结合起来,提高财务监管权威性。
二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意见的精神和各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具体的监管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19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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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


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增强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能力,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自治区、南宁市有关房改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直属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有关商业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按本办法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只能按本办法借款一次,借款只能用于购买一套普通标准公寓式住房。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受托人:受托承办住房公积金存贷款金融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向委托人申请贷款的个人;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借款保证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指在南宁市范围区直属单位参加了住房公积金储蓄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参加全额集资建房的在职职工。
第七条 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南宁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有关证明文件;
(四)具有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30%自有资金;
(五)同意按本办法办理贷款的抵押、质押和保证;
(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贷款最高额度控制在借款人按房改政策规定住房面积应交房款的70%以内。
第九条 贷款期限一般为一至十年,最长不超过三十年。贷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和发布。
第十一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与建设部规定的利率,实行一年一定,于每年1月1日,按相应档次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水平。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贷款程序如下:
(一)由借款人向委托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借款人所具备借款条件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及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购买住房提供借款保证的书面意见及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或证明文件。
(二)审批和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人对借款人提出的申请及所提供的证明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即与受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同时签发委托贷款通知书。
(三)签订借款合同
根据委托合同,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并持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及其他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发放抵押登记证明,借款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受托人与借款人依法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四)划拨贷款
借款合同生效后,委托人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再由受托人按借款合同拨付。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必须每月按时偿还应还的贷款本息,偿还方式为:借款人每月定期向贷款银行以现金或转帐方式偿还,或由借款人委托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然后每月转交贷款
银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金额和偿还方式均应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 归还贷款本息采取按月分次等额还款方法,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如下:
月均归还本息额=
还款总期数
贷款总额×月利率×(1+月利率)
---------------------
还款总期数
(1+月利率) -1
受托人具体负责对贷款本息的计息、结息和催收,并及时转入委托人指定的帐户。

第六章 抵押、质押和保证
第十五条 住房的抵押
(一)借款人以所购自住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抵押物的价值以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的价值为准;
(二)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借款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住房完好无损的责任;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随意改变抵押物的结构和用途,不得变卖,馈赠或重复抵押。
第十六条 动产、权利的质押借款人可以以有价证券、动产等作为质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动产、权利的质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保证
(一)保证人必须具有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保证额度以借款合同内贷款本息及借款合同引起的相关费用为限,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清偿之日为止。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款人、委托人及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十九条 借款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如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应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在未办妥变更保证手续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保证人失去保证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须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保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双方应在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贷款期间,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托人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委托人和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财产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的。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人和受托人有权对部分或全部抵押物、质押物进行处分,直至偿还全部债务:
(一)借款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
(二)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或贷款逾期六个月仍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
(三)借款人在还款期间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对抵押物进行处分,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有关税款和费用;
(二)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获得的,缴纳该房屋应承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另行追索;
(四)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贷款过程中发生的估价、抵押登记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其余手续和事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月4日

关于进料加工、来料加工、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使用专用报关单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进料加工、来料加工、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使用专用报关单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适应进料加工、来料加工、补偿贸易业务大发展的需要,方便收发货人或代理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和核销工作,保证海关对进料加工、来料加工、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统计的准确性,我署决定从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对进料加工、来料加工、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使用专用报关
单。现说明如下:
一、进料加工、来料加工、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必须使用专用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凭以办理减免税和核销等手续,否则不予办理。
二、专用报关单的格式、内容与目前使用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相同。进料加工专用的,注明“进料加工专用”字样,纸张底色为粉红色;来料加工、补偿贸易专用的,注明“来料加工、补偿贸易专用”字样,纸张底色为浅绿色。
三、各关应向有关报关单位说明使用专用报关单的规定,并要求其按规定填报。如发现不按规定要求填报,海关有权根据有关规定酌情处理或吊销其报关员资格。
四、上述专用报关单,由我署统一制发后使用。



198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