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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民政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印章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6:43:15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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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民政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印章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民政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印章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中编办〔1994〕48号),民政部已正式成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自即日起启用《民政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印章。
特此通知
附:启用印章模样式。(略)



199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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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上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保护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地上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保护条例

(2005年7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地上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的保护。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第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刻划、涂污、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二)刻划、涂污、损坏不可移动文物;

  (三)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四)野炊和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区域内吸烟;

  (五)存放易燃易爆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六)修建墓地和埋藏骨灰;

  (七)其他有损文物或者危及文物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得改建、扩建,发生严重损毁或者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应当拆除。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由市或者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和规划行政部门在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建设控制地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历史风貌,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开矿、采石、采水等地下作业,不得危及文物本体的安全。

  第十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符合文物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发生严重损毁或者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应当拆除。

  第十一条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第十二条进行基本建设工程,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进行文物调查。

  下列范围进行基本建设工程,市文物行政部门必须配合进行考古勘探: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

  (三)文物行政部门和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划定的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内;

  (四)建设工程项目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

  (五)其他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的区域。

  第十三条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向市文物行政部门书面申请考古勘探。

  市文物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出具考古勘探意见书。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勘探意见书后决定是否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发现地下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到达现场,启动考古勘探、发掘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发现地下文物的报告之日起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

  考古发掘发现地下遗迹需要原址保护必须停止该建设工程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刻划、涂污或者损坏不可移动文物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施工单位仍继续施工,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文物、公安、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5日起施行。

  




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

国家土地局


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
国家土地局



(1989年8月2日国家土地局第八次局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19日国家土地局令发布)

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使土地违法案件处理工作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必须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与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协调和配合。
第六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集体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四)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五)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六)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案件;
(七)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案件;
(八)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九)违反《土地复垦规定》的案件;
(十)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
(十一)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七条 地、市、州、盟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下列案件: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下列案件: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案件。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予受理。
第十条 举报案件可用书面或者口头举报的方式。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举报人举报案件,应当尽量使用真实姓名;举报人不愿使用真实姓名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处理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须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和举报人。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自己有权处理的。
第十四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处理的重大案件,应抄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调查案件时,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索取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测。
第十八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和现场勘测笔录;
(七)鉴定结论。
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九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法 案件调查报告》,经领导集体审议,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须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称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六)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处理土地违法案件,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第二十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履行情况记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土地侵权行为的处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附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和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处理案件机关的领导集体决定或者报上一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脏款、脏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收缴,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脏款脏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其中,由财政返回的部分应当用于办案费用的补助,奖励检举揭发有功的群众和查辑重大案件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九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