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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31:43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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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3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分流域指导的原则,大力营造水源涵养林,防治水害和水污染,推广节水技术,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谁投资,谁受益。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规划和调度、水量水质的管理、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水资源费的征收等工作。
乡(镇)水管站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水政监察员。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部门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参与地下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规划,对地下水资源进行勘查、监测、统计和分析;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工程建设应当增加投入,扶持乡(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小型水工程,鼓励农户和个人自建小坝塘、小水窖、小沟渠和进行小流域治理。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泸江河、南溪河等江河的重要河段,重要的泉域、溶洞、湖泊。中型以上水库,具有生活供水功能的小型水库和引水工程,划定保护区,设立标志。
第七条 在保护区内,严禁毁坏、砍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严禁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严禁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有毒有害废水;严禁倾倒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垃圾、废渣。
禁止在保护区内新建有污染的工业生产设施,已建的造成严重污染水质的企事业单位,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治理,到期达不到标准的,责令关闭、停业、搬迁。
第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申请应先送建设部门审查,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申请人持审查意见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予办理前条规定的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农田和农业抗旱临时取水的;
(三)为应急消除危害公共安全取水的;
(四)年取水量150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条 取水持证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安装量水设施,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统计。
第十一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免缴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无证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的;
(三)违反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四)拒绝提供用水统计数据的;
(五)拒绝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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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

(2011年1月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满足市民终身学习的需求,发展终身教育事业,推进学习型社会建设,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现代国民教育体系以外的各级各类有组织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条终身教育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参与、资源共享、促进学习的方针。

第四条市学习型社会建设与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市终身教育和学习型社会建设。市学习型社会建设与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教育行政部门。

区、县终身教育协调机构负责辖区内终身教育工作的协调、指导。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终身教育工作的领导,将终身教育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扶持鼓励措施,促进终身教育事业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终身教育工作。

第六条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终身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终身教育工作。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农业、财政、税务、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民政、文广影视、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终身教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科技协会等其他组织协助开展终身教育促进工作。

鼓励社会团体按照各自章程,开展终身教育工作。

鼓励各类学习型组织开展本组织成员的终身学习活动。

鼓励市民为终身教育提供志愿服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终身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政府教育经费预算,保证终身教育经费逐步增长。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开展终身教育提供经费支持。

终身教育经费主要用于终身教育公共服务。

第九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足额提取职业培训经费,并可依法在税前扣除。企业用于一线职工的培训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高于职业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并每年将经费使用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本单位在职人员职业培训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条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助终身教育事业或者举办终身教育机构。捐赠人捐赠财产用于终身教育事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本市逐步建立终身教育学分积累与转换制度,实现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

成人高等教育同等学历水平同类课程的学分可以在各类成人高等教育机构之间相互转换。

普通高等学校的普通高等教育课程的学分,可以转换为电视大学、业余大学等的成人高等教育同等学历水平同类课程的学分。

学分转换的专业和课程的目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成人学历教育工作。

举办成人学历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开展成人学历教育。

第十三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等行政部门负责在职人员教育培训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在职人员教育培训,提高在职人员素质。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建立带薪学习制度,支持在职人员接受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失业人员和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就业培训工作。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培训计划和要求,开展失业人员、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的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

失业人员和本市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的就业培训,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

第十五条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农业教育培训工作。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农业行政部门的教育培训计划和要求,对农民开展农业生产关键技术、关键环节和新品种、新技术应用能力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教育、民政等行政部门负责老年教育工作。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教育、民政行政部门的要求,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丰富老年人生活、增进老年人健康的知识型、休闲型和保健型文化教育。

第十七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教育培训工作。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的培训计划和要求,注重残疾人的潜能开发,根据残疾人身心特点和需要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十八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社区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社区教育工作。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完善社区教育网络,对社区学院、社区学校的人员和经费予以保障。社区学院、社区学校应当为社区居民提供文化、技能培训服务。社区学院应当对社区学校给予业务上的指导。鼓励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为社区居民的终身教育提供服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委托社区学院、社区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社区内的在职人员、失业人员、农民、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老年人、残疾人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教育等行政部门与社区密切合作,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通过社区学校、家长学校、家庭文明建设指导中心等,开展家庭教育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推广家庭教育经验。

第二十条从事终身教育工作的专职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终身教育培训机构的性质,将从事终身教育工作的专职教师的职务评聘纳入相关行业职务评聘系列。

社区学院、社区学校专职教师的职务评聘,可以在教师职务系列中增加设置相应的学科组,参照国家教师职务评聘的相关制度执行。

从事终身教育的专职教师在业务进修、专业技术考核等方面与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一条鼓励专家、学者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的人员兼职从事终身教育工作。从事终身教育的兼职教师,应当具有与终身教育有关的工作经验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部门逐步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兼职教师信息资料库,为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从事终身教育工作提供师资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本市设立的开放大学,应当逐步整合成人高等教育资源,形成开放的学习平台。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终身学习电子信息网站,完善市、区(县)终身教育数字学习资料库,提供公益性远程教育服务,实现资源共享。

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充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等开放教育课程、提供优质教育资源,促进终身教育发展。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保证每天一定时间用于播放终身教育节目。

第二十三条普通学校应当发挥师资、科研、课程开发、场地、教学设备等方面的优势,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情况下,为开展终身教育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文化馆(站)、工人文化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应当根据市民需求,通过举办讲座、展览展示、科普教育等多种方式开展终身教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发的教育学习资源用于终身教育。

第二十五条本市对终身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设立非经营性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十七条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申请材料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书面意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抄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八条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培训机构负责人;

(二) 有与培训类别、层次与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和兼职教师;

(三) 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四) 有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五) 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未经登记擅自从事培训活动,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不得恶意终止办学。

第二十九条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终止办学手续:

(一) 根据培训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的;

(二) 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三十条本市建立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监管制度,保障教育培训机构收取的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维护受教育者和教师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终身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条件、营业登记、广告发布和校舍安全等办学事项的监督检查。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从事的终身教育工作等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本市建立终身教育统计制度。终身教育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终身教育统计工作,做好统计资料的管理,并定期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等行政部门设立统一的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受教育者在终身教育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进行投诉。接到投诉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未经登记擅自从事培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挪用办学经费、恶意终止办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

财会[2009]6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信息化是当今世界发展的必然趋势,是推动我国现代化建设和经济社会变革的技术手段和基础性工程。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信息化工作,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制定发布了《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中办发[2006]11号),对各部门、各地区提出了全面推进信息化建设的要求,并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会计信息化是国家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贯彻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进一步深化会计改革,充分发挥会计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的重要意义

《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明确指出,国家信息化发展的战略重点包括: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推行电子政务、完善综合信息基础设施、提高国民经济信息应用能力等。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工作,是贯彻落实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对于全面提升我国会计工作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会计工作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直接关系到企事业单位会计信息质量和内部管理,国家宏观决策、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以及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等各个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完善和经济全球化,现代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日益普及,会计工作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要求,全面推进信息化建设。会计工作与信息化建设密切相关、相辅相成、相互促进。通过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建设,能够进一步提升会计工作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我国会计改革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和长足进展。企业会计准则实现了国际趋同并得到有效实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建设基本完成,会计人员市场准入制度及会计人才评价体系业已建立,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全面加强,以委托代理记账为主要形式的农村会计服务已经启动,会计理论研究与会计教育水平逐步提升,会计参与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管理的作用不断加强。在新的形势下,全方位的会计改革与发展要求推进会计信息化建设,会计信息化建设本身也属于会计改革的重要内容,应当顺时应势、抓住机遇,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工程,为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的目标和主要任务

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的目标是:力争通过 5—10年左右的努力,建立健全会计信息化法规体系和会计信息化标准体系〔包括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分类标准〕,全力打造会计信息化人才队伍,基本实现大型企事业单位会计信息化与经营管理信息化融合,进一步提升企事业单位的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做到数出一门、资源共享,便于不同信息使用者获取、分析和利用,进行投资和相关决策;基本实现大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信息化手段对客户的财务报告和内部控制进行审计,进一步提升社会审计质量和效率;基本实现政府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的信息化,进一步提升会计管理水平和监管效能。通过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工作,使我国的会计信息化达到或接近世界先进水平。

根据以上目标,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推进企事业单位会计信息化建设。一是会计基础工作信息化,会计基础工作涉及企事业单位管理全过程,只有基础工作信息化,才能为企事业单位全面信息化奠定扎实的基础;二是会计准则制度有效实施信息化,通过将相关会计准则制度与信息系统实现有机结合,自动生成财务报告,进一步贯彻执行相关会计准则制度,确保会计信息等相关资料更加真实、完整;三是内部控制流程信息化,根据企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制度要求,将内部控制流程、关键控制点等固化在信息系统中,促进各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制度的设计与运行更加有效,形成自我评价报告;四是财务报告与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标准化,各企事业单位在贯彻实施会计准则制度、内部控制规范制度并与全面信息化相结合的过程中,应当考虑XBRL分类标准等要求,以此为基础生成标准化财务报告和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满足不同信息使用者的需要。

(二)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信息化建设。一是财务报告审计和内部控制审计信息化,加强计算机审计系统的研发与完善,实现审计程序和方法等与信息系统的结合,全面提升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和审计水平;二是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信息化,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强做大,全面提升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水平和执业能力。

(三)推进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信息化建设。一是建立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创新会计人员后续教育网络平台,实现对全社会会计人员的动态管理;二是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广无纸化考试,提高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效率和水平;三是推进信息系统在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中的应用,完善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切实防范考试过程中的舞弊行为;四是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系统,建立行业数据库,对注册会计师注册、人员转所、事务所审批、业务报备等实行网络化管理;五是推动会计监管手段、技术和方法的创新,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提高工作效率,不断提升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水平。

(四)推进会计教育与会计理论研究信息化建设。一是建立会计专业教育系统,实时反映和评价会计专业学历教育情况,掌握会计专业学生的培养状况以及社会对会计专业学生的需求,改进教学方法和教学内容,促进会计专业毕业生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需求;二是建立会计理论研究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和宣传会计研究最新动态,定期统计、推介和评估有价值的会计理论研究成果,促进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以指导和规范会计理论研究,为会计改革与实践服务。

(五)推进会计信息化人才建设。一是完善会计审计和相关人员能力框架,在知识结构、能力培养中重视信息技术方面的内容与技能,提高利用信息技术从事会计审计和有关监管工作的能力;二是加强会计审计信息化人才的培养,着力打造熟悉会计审计准则制度、内部控制规范制度和会计信息化三位一体的复合型人才队伍。

(六)推进统一的会计相关信息平台建设。为了实现数出一门、资源共享的目标,应当构建以企事业单位标准化会计相关信息为基础,便于投资者、社会公众、监管部门及中介机构等有关方面高效分析利用的统一会计相关信息平台。该平台应当涵盖数据收集、传输、验证、存储、查询、分析等模块,具备会计等相关信息查询、分析、检查与评价等多种功能,为会计监管等有关方面预留接口,提供数据支持。在建立统一的会计相关信息平台过程中,应当关注信息安全。

三、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的措施和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会计改革和经济发展的各个领域,政策性强,技术要求高,社会效用大,应当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有序推进。这项工作做好了,将会带动各地区会计工作水平的全面提升。各地区在会计信息化方面已经做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如企事业单位会计电算化、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系统建设、委托代理记账和会计集中核算等。根据新形势发展的要求,各地区需要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出发,组织调查研究,总结已有经验,分析存在问题,提出本地区会计信息化建设的战略规划和具体措施。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建本地区会计信息化委员会,加强对会计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推进会计信息化工作列入会计改革与发展的重要议程,从组织领导、制度建设、专业管理、试点工作、人才培养等方面,有序推进本地区会计信息化工作。

(二)明确职责,协调配合

财政部作为我国会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会计信息化工作的组织领导。一是建立和完善会计信息化法规制度体系并组织实施,及时制定或修订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及其他相关会计信息化管理规定;二是制定会计信息化标准体系并组织实施,当前着重制定基于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的XBRL分类标准;三是制定并实施会计信息化人才培养规划,特别重视复合型会计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四是开展会计信息化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会计信息化技术标准与规则的制定与协调;五是其他有关会计信息化管理工作。

财政部及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整合资源,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积极构建统一的会计相关信息平台,促进会计相关信息资源的综合利用,全面提升政府监管效能。

各地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的统一部署,认真组织实施好本地区会计信息化工作。

(三)重视人才,加快培养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抓紧打造会计信息化人才队伍。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工作,人才是关键,推动企事业单位、注册会计师审计、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的信息化建设,构建统一的会计相关信息平台,都需要强有力的人才保障和技术支持。为此,应当充分利用学历教育、继续教育、实践锻炼、交流培训等途径和方式培养会计信息化人才,同时要建立和完善会计信息化人才选拔和评价机制,发现和选拔会计信息化人才,在此过程中,要重视会计信息化人才培养与选拔工作的投入,以完成会计信息化人才建设任务,确保会计信息化人才建设与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工作的要求相适应。

(四)组织试点,稳步推进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指导意见做好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的试点工作。试点内容为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工作主要任务所涉及的范围。在组织试点工作中,既要防止一哄而起、盲目跟风,又要避免反应迟缓、贻误时机。试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包括大型企事业单位和大型会计师事务所等。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做好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村级委托代理记账等试点和推广工作。试点工作应当制定方案,明确任务,精心组织,先易后难,稳步推进,务求实效。

在推进会计信息化工作中,应当重视发挥会计软件公司和有关服务商的技术支持作用,着力培育一个能够满足信息化发展需要的会计信息化服务产业,促进会计软件公司等提供的产品符合会计信息化法规制度和相关标准的要求。

(五)督促指导,强化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工作的要求,加强对会计信息化建设的指导和监督,通过召开座谈会、现场会和组织经验交流等多种形式,推广先进经验,解决存在问题。在会计信息化工作不断推进过程中,应当督促和指导进展情况,监管会计信息化工作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和会计信息化标准的要求,确保完成会计信息化各项任务,努力实现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工作的目标。

(六)加强宣传,营造氛围

各级财政部门应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会计信息化工作的宣传,重点宣传会计信息化建设的意义、目标和主要任务,会计信息化有关法规制度和标准,会计信息化建设方面的重大举措、重要活动、示范企业、人才战略、典型案例,以及会计信息化领域的热点、难点和焦点问题,提高社会各界对会计信息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企事业单位和相关人员对会计信息化的应用意识,转变观念、交流意见、普及知识、推广经验,为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发展环境。

                   财政部
                 二○○九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