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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研生产联合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2:24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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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研生产联合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科研生产联合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科研生产联合,促进科技和经济的协调发展,加快企业的技术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研生产联合主要指具有法人地位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机构、设计机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科技机构)、大、中专、技工学校(以下简称院校)之间联合兴办科技企业以及它们的生产企业、企业集团等经济不行(以下简称生产企业)之间进行的、以技术向生产转
移为纽带的横向经济联合。
第三条 科研生产联合必须紧紧围绕生产企业、行业的技术进步、地区的资源开发、发展外向型经济和经济建设进行。通过科研生产联合,进行联营、合作、合股和技术成果转让,以开拓新的生产力,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第四条 科技机构、院校同生产企业建立各种科研生产联合,应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行业、所有制和隶属关系的限制。这种联合可以是单项联合和多项联合,也可以是科研、生产、经营的综合联合;还可以承租、承包或购买企
业,成为科研先导型的企业或直接进入生产企业,实现科研生产一体化。
第五条 科研生产联合组织的类型有法人型、合伙型、合同型。
法人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是指科技机构、院校与生产企业之间联合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核算,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取得法人资格的科研生产联合体,也称紧密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
合伙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是指科技机构、院校与生产企业之间的联合,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由联合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合同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负连带责任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出称半紧密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
合同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是指科技机构、院校与生产企业之间的联合,按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科研生产联合体,也称松散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
第六条 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要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建立法人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要订立经各联合成员协商一致的联合体章程。这些合同、章程是联合体的基本准则,应明确规定联合各方的权利义务、业务范围、组织形式、人事任免制度、投资形式及数量、技术权益、财务管
理、资产处理、利益分配、风险承担、加入和解除的手续等。
第七条 建立法人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需报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经同级(或所在地市、县(区))科委批准,送同级经济协作办公室备案,并向所在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建立合伙型和合同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需报双
方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委及经济协作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各种科研生产联合体应向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委及经济协作办公室报送各种有关统计报表。
第九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中各方的合法权益,包括经济利益、专利权、科研成果所有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等,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条 联合体各方都应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政策。联合体当事人因履行合同或联合体章程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必要时可请同级或所在地市、县科委和经济协作办公室等有关部门调解;协调或调解不成时,联合体中任何一方可依尘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属于法人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应建立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基金。开发基金的来源,可以从该联合体实现的利润中税前提百分之二十,或从该联合体的产品销售额中提百分之一。开发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各级专业银行应积极支持生产企业和科技机构、院校联合进行中间试验和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支持科研生产联合体的生产发展,给予优先贷款。有贷款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应在实现的利润中先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归还贷款。
对承担引进技术、设备消化、吸收、创新任务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各级银行应择优扶植,给予优先贷款。
第十三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可以实行股份制。允许有关部门和集体、个人对联合体进行参股或投资,并根据合同或联合体章程规定按股分红。
第十四条 科研生产联合研究、开发的新产品,由市以上经委或科委会同同级税务部门核准确认后,两年内给予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减免的税款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第十五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实现的利润,实行先分后税的办法,即联合各方按合同或章程规定从联合体中取得的收入,由各方自行按章纳税。
第十六条 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的科技机构、院校按本规定从科研生产的联合体中取得的收入,从获利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科技机构、院校到老、少、山、边、穷地区,以技术或转让成果形式进行联合生产(经营),从获利之日起五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十七条 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的各方凡以技术入股形式从联合体取得的收入,可提取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作为对参加研制与开发有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但个人所得应按国家税法规定纳税。
第十八条 经本单位同意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工作的科技人员,其工作成绩记入本人技术考绩档案,其定职、晋级、技术职务聘任等与参加科研科学工作的科技人员同等看待。
第十九条 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的独立的科技机构、院校仍享受原有的各种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参加法人型科研和生产联合体工作的科技机构、院校的人员,其工资奖金标准可按事业单位或企业单位的标准执行,由本人选择一种。
第二十一条 外省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科技机构、院校和我省生产企业之间建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可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1988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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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2004年10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1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1月1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存储、运输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监督、交通、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活动。

  第五条 生产烟草制品,应当依法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六条 批发烟草制品,应当依法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批发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加注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样式的专卖标识。

  第七条 零售烟草制品,应当向所在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烟草专卖零售点应当合理布局,其具体设置标准由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在核定地点亮证从事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歇业一年以上或者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以上未从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二)经营、存储、运输无专卖标识(有合法证明的存储、运输除外,下同)或者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

   (三)非法经营、存储、运输烟丝、烟叶、复烤烟叶;

   (四)为无专卖标识或者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提供存储场所或者运输、邮寄等条件;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时,可以自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港口和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进行烟草专卖检查,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活动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烟违法案件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任何人不得使用、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十二条 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六十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可以依法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应当销毁;工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前列物品,可以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销毁。

  被依法没收的其他烟草专卖品应当公开拍卖或者交由指定的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收购,拍卖款、收购款由原没收部门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对涉嫌假冒伪劣的卷烟、雪茄烟,按照规定由质量监督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别。

  第十五条 对举报涉烟违法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在核定地点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经营业务的,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非法经营总额无法确定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存储、运输无专卖标识、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或者非法经营、存储、运输烟丝、烟叶、复烤烟叶的,没收涉案烟草专卖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无法确定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本项规定被两次处罚的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无专卖标识或者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而为其提供存储场所或者运输、邮寄等条件的,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涉案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涉案烟草制品价值无法确定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浅析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期(上)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死者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这两类利益的保护期限不同。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该利益保护期限为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系其生前人格权之财产权能的转化,对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的死者肖像、姓名等财产利益,可类推适用《著作权法》以死者死后50年为其保护期限;对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的其他人格利益,可由法院依据社会现实作出适当判断以确定其保护期限。
现实中有关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纠纷通常可分为两类:第一类纠纷中的死者为古人,无近亲属在世,对其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不以商品化利用为内容。例如发生在我国台湾地区的“谤韩案”。1976年,被告郭寿华撰文认为韩愈“曾在潮州染风流病,以致体力过度消耗”。原告韩思道(韩愈第39代直系血亲)以“孝思忆念”为由提起了“名誉毁损”之诉,最终得到法院支持。又如“谤孔案”。2010年,影片《孔子》因“子见南子”情节引发争议,孔健(孔子第75代直系孙)发表致导演及剧组的公开信,称该片情节明显不符史实,有损圣人形象,并提出删减有关内容的要求。第二类纠纷中的死者为近现代名人,尚有近亲属在世,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既包括单纯侵害其人格的精神利益之情形,也包括对其人格利益商品化利用的情形。例如“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又称“荷花女案”),法院判决被告侵权责任成立。
这两类涉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纠纷引出如下三个问题:一是死者的名誉、姓名等人格利益应否受法律保护?二是如果死者人格利益应受保护,其保护期限如何确定?三是上述两类纠纷中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是否相同?对第一个问题,学界普遍持肯定意见。但对第二个和第三个问题,学界讨论较少,立法及司法实务亦态度未明。
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的决定因素之一时间因素在承认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的国家和地区,该利益保护期限的确定存在以下两种模式。
在第一种模式下,死者的近亲属为请求权人,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为其近亲属的生存期限。在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采“直接说”的德国,在人死亡后人格的精神利益仍继续存在,由其指定之人或一定范围的家族对加害人行使不作为请求权。而在采“间接说”的我国台湾地区,在前述“蒋介石名誉案”中,法院以“刑法”第312条“侮辱诽谤死人罪”为依据,认为保护死者名誉的目的是保护遗族对其先人之孝思追念,并进而激励善良风俗,自应将遗族对于故人敬爱追慕之情,视同人格上利益加以保护,始符合法律保障人格尊严之本旨。
在第二种模式下,死者的任一直系卑亲属为请求权人,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无期限限制。《葡萄牙民法典》第71条第1款规定:“人格权在权利人死亡后亦受保护”;第2款规定,“死者之生存配偶或死者之任一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姊妹、侄甥或继承人”均享有死者人格权受侵害所产生之请求权。《巴西民法典》第12条规定,死者肖像受到侵害的,“死者配偶、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血亲”均享有请求权。《澳门民法典》第68条规定与《葡萄牙民法典》第71条规定基本相同。在这一模式下,由于赋予死者任一直系卑亲属以请求权,导致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不存在期限限制。
由是观之,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的决定性因素是时间因素,即侵权发生时距死者死亡时是否年代久远。一方面,在前述“直接说”模式下,法律保护的对象是死者自己的精神利益,通过此种保护以实现生者在生存时对自己人格尊严及人格发展之合理预期。如果死者年代久远,由于社会生活基础变动、法律价值演变等因素,必然超越生者生存时之合理预期,而无保护必要。因此,以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限为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为其合理结论。另一方面,在前述“间接说”模式下,法律保护的对象是死者近亲属“孝思追念”的精神利益,该利益在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限内受法律保护方为允当。我国台湾地区法院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对此作了精辟阐释:“依社会通常情形,咸认遗族对故人敬爱追慕之情于故人死亡当时最为深刻,经过时间的经过而逐渐减轻,就与先人有关之事实,亦因经历时间经过而逐渐成为历史,则对历史事实探求真相或表现之自由,即应优先考量。”因此,“直接说”与“间接说”虽政策取向、保护对象迥异,却殊途同归,在保护期限问题上达成相同结论。
就我国立法而言,在采取“间接说”的前提下,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应为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理由如下:其一,我国素有尊重先人的传统,如先人有立“德、言、功”者,必被视作家族宝贵遗产。但随着宗族社会解体,社会基本单位由宗族大家庭变为简单家庭,后人对远古先人的家族认同感已渐淡薄,况孔孟等先贤已被视作民族文化象征,虽非嫡系后人,亦不妨碍普通国人对其追思敬仰,如果将此种精神利益仅赋予特定嫡系后人,显欠允当。其二,在古代社会,家族先人的社会评价对生者的人仕、婚配乃至普通生活影响至巨,维护家族先人名誉的重要性至为明显;但在现代社会,倡导个体平等、自我奋斗等理念,在社会竞争中首重个人能力,远古先人的显赫家世已难成重要筹码。因此,对远古先人的嫡系后人来说,很难认为其享有值得保护的精神利益。其三,就近现代已故名人而言,其在世近亲属在血缘、时间等方面均与死者关系较为紧密,且死者名誉对其在世近亲属生活的各个方面均有重要影响。保护死者近亲属之人格精神利益乃“间接说”之精义,已如前文所述,不赘。其四,在司法实务上,我国台湾地区前述“谤韩案”和“蒋介石名誉案”虽均依据“侮辱诽谤死人罪”裁决,但裁判的社会评价截然相反。“谤韩案”虽原告胜诉,但被民众指为“文字狱”,甚至该案主审法官杨仁寿先生经多年反思后亦认为应通过限缩解释将原告限定在直系血亲“五服”以内。而“蒋介石名誉案”虽掺杂若干政治因素,但被学界认为系以“间接说”保护死者近亲属人格利益之破冰之作,且为利益衡量方法所得之适当结论。其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7条规定,死者名誉或其他人格利益受侵害的,死者近亲属为适格之原告。该规定适用有年,被审判实践证明基本允当,应予坚持。
将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界定为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仍有以下问题需解决:有学者提出,法律应直接规定死者死亡后的一个固定年限作为保护期限,如10年、50年等。依此,死者近亲属死亡但该期限未届满者,近亲属继承人仍享有请求权。个人对此不予赞同。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实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该精神利益具有专属性而不具可继承性,近亲属死亡即导致该精神利益丧失。该观点忽略了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在保护期限上的差异性。对已无在世近亲属的古人人格利益受侵害,是否绝对不提供救济?古人人格利益受侵害,其嫡系后人无侵权请求权,理由如前文所述。但该侵害事实若涉及其他法律规范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自应产生相应法律后果。例如安全套生产商以孔子注册为商标,应属《商标法》第10条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依有关行政管理法产生行政责任。又如炎黄二帝被公认为民族祖先,张三以不当言辞否认该事实,以侮辱、谩骂内容加诸二帝,并广为传播造成恶劣影响;李四将《史记》自己署名出版。关于古人“名誉”、古籍署名,严格来说并非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因其已成公认之历史事实,以不当行为、不当方式篡改该事实,其性质更接近于“散布虚假信息”,而非侵害人格利益。人格权、人格利益的本旨是维护人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和尊严,古人“名誉”、古籍署名与该本旨显然相去甚远,以社会公共利益、民族共同感情为依据为其提供保护更为恰当。但应注意,所谓侵害古人“名誉”,应以极严标准认定,如主观上具有恶意、散布的内容与社会公认事实明显不符、造成恶劣影响等,可由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责任,但不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是在学术研究领域内,对古籍作者、古人经历等提出不同观点,行为方式亦无不当,则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关于这类诉讼的原告,通说认为是有关国家机关、公益法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