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地区建筑工程技师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21:10:23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地区建筑工程技师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地区建筑工程技师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地区建筑工程(包括市政工程,下同)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管理,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州地区(含市属县,下同)范围内,所有建筑工程不论其投资性质、隶属关系、规模大小,对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监督”是指对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总体工程质量的评定、验收。
本办法所称“安全监督”是指建筑工程施工中有关防高空坠落、物体打击、机具伤害、触电、以及防火、防爆等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和对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强化建筑企业各项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必须按照“谁设计谁负责质量,谁施工谁负责质量,管生产必须保安全”的原则,必须实行企业管理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广州地区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的主管机关。所有建设、施工单位,均应接受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凡未经质量监督安全机构核验合格的建筑工程,不能竣工验收,不准交付使用,银行不予结算,房管部门不能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章 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广州地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市监督站),在市建委领导下,接受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广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其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地区的所有建筑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进行监督。
(二)负责检查本地区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工程的资格,制止未经资格审查的单位和企业,擅自承包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和越级承接建筑工程任务。
(三)监督设计、施工等单位执行有关工程质量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的法规、规章;按规定权限对重大质量事故进行处理和仲裁;参与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和仲裁。
(四)监督检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和健全工程质量检验与安全防护制度。
(五)收集、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情况。
(六)管理本地区的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及各检验站。
第七条 市属区、县城建部门应建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区、县监督站),该站在区、县建委领导下按分管范围负责本地区工程质量、安全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特殊和重要的建设项目或较大的建筑群,可单独设立监督分站或监督组,作为市监督站的派出机构,由市监督站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市、区(县)监督站属事业单位,其经费在征收质量监督费中开支。
区、县监督站应向市监督站缴纳一定的管理费。
第十条 监督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无证设计、无证施工和违反有关规程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的或超越承包范围承揽设计、施工任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施工。
(二)对施工质量低劣或缺乏安全防护措施的单位,进行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经警告或批评仍无明显改进的,可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或吊销其承包执照。
(三)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要责成其采取补救办法或翻工;必要时,可通知银行停止拨款。
(四)参与对因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单位、个人的处理,或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对阻碍监督人员行使职权,或对监督人员打击报复者,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必须由具有专业知识、熟悉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技术标准、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监督站设专职和兼职监督员,专职人员根据核定的编制配备;兼职人员由监督站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单位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并给被聘者发证书和标志。
兼职人员具有与专职人员同等的监督权利。
第十三条 监督员应自觉遵守《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工作守则》,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四条 监督员的工作岗位主要在施工现场,其生活待遇参照当地施工现场质量安全检查人员的生活待遇标准执行。

第三章 各级监督站工作范围的划分
第十五条 市、区县监督站工作范围作如下分工:
(一)市监督站的工作范围:
1、国家和省、市的重点工程;
2、建筑群和十三层以上(包括十三层)的高层建筑工程;
3、单项工程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4、跨度在二十五米以上(包括二十五米)的厂房、仓库工程;
5、全部市政工程;
6、造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构筑物工程。
(二)区监督站的工作范围,是除市监督站范围以外,本区所辖内的所有建筑工程。
(三)县监督站的工作范围,是除市监督站监督范围外,本县辖内的建筑工程。
第十六条 凡列入本办法质量与安全监督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承建(总包)单位必须在施工前按规定管理权限,分别向市、区(县)监督站办理监督登记手续(如地基基础和上盖建筑物,由不同承建单位分别施工的,则应各自办理监督登记手续)。

第四章 建筑工程及其原材料质量的测试检验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所需用的原材料,须经质量检测部门(检测中心检验站、试验室)检验合格,方能使用。
第十八条 质量检测部门的设立,须经市监督站审核报市建委批准后,发给证书,并予以公布。
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时,可按规定收取检测费用。检测费应用于增置、更新仪器设备及日常支出。
第十九条 经检验合格的建筑工程及原材料质量、技术资料,施工单位应妥善保存,作为检查、验收的依据。技术资料包括:
(一)钢材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
(二)焊接试(检)验报告,焊条(剂)合格证。
(三)水泥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
(四)砖出厂合格证或试验报告。
(五)防水、耐酸、碱及补强特殊材料等合格证、试验报告。
(六)成品、半成品及构件合格证。
(七)混凝土(包括预拌混凝土)现场试块的试验报告。
(八)砂浆试块试验报告(含特殊珠材料试块试验报告)。
混凝土、砂浆试块,均以二十八天标准养护龄期为依据。
(九)混凝土、砂浆或特殊混合配比单证明书。
(十)土壤试验、打(试)桩记录。
(十一)结构吊装、结构验收记录。
(十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十三)厨房、厕所、浴室、阳台走廊等无渗漏、无泛水验收记录。
(十四)供水、排水管灌水、通水试压验收记录。
(十五)电气设备绝缘、接地电阻测试记录。
(十六)通风与空调工程、电梯安装工程的试验记录。
(十七)分项、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记录。
(十八)高层建筑(含地质复杂的一般工程)垂直度和沉降观测记录。
(十九)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记录。
第二十条 质量检测部门应按照国家的规定,配备必要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检测设备,设备应报请市有关部门验核。

第五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设计、施工以及购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共同负责实施工程质量管理,并须相应建立内部质量检查机构,负责日常质量管理和检查。企业内部质量检查机构,应接受各级监督站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承、发、包单位,应配备必要的质检人员,并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检查施工现场,主持召开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会议。施工中,如须修改设计或变更使用材料的,应取得设计单位的同意,并及时做好隐蔽工程和分部工程的验收。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提供完整、准确、清楚的设计文件、图纸及说明等有关资料,并及时解决施工中遇到的有关设计问题。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应严格执行设计要求、技术规范和规程。施工前,应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明确质量要求,落实技术责任;施工中,应搞好各工种(工序)的自检、互检和交接班检查;搞好建材、构件的试验;做好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评定以及隐蔽工程的验
收和记录,收集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 建筑构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符合质量标准的,才能出厂(站),并根据监督站的要求,如实报产品质量情况,接受产品质量检验。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由施工单位在事故发生的二十四小时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建委及监督站报告,并会同设计、建设(含承发、包方,下同)单位尽快提出事故发生情况的书面报告和处理意见,经分管的监督站审查同意方准许施工。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由施工或
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在取得建设单位同意后,施工单位负责处理,并报监督站备案。

第六章 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设置安全管理机构。专职安全检查人员的人数,不得少于该单位人数的千分之五。施工员、班组长及特种工人(电工、焊工等)须经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方准上岗。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中施工方案的同时,必须有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九条 分包工程的安全管理,由总包单位统一领导和负责,并明确提出工程安全要求。分包工程负责人,对分包工程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一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施工单位应在即报主管部门的同时,分别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建委、监督站、市劳动局、市总工会、市检察院。并由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依法处理。

第七章 质量监督管理费用的收取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收取监督费用的标准如下:
(一)在市属八区的工程,按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二点五收取。
(二)在市属县的工程,年施工建筑在三十万平方米以上(不含本数)一百万平方米以下的,按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三收取;年施工建筑面积在三十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按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三点五收取。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列入工程预算,由承建(总包)单位在办理监督登记手续时,向监督站缴纳。
第三十三条 建筑构件和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费,按对外销售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收取,由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负责向监督站缴纳。
构件和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费列入产品成本。
第三十四条 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应专立帐户,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与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无关的支出。
第三十五条 质量检测管理的具体收费标准以及区、县上缴市监督站的管理费额度,由市监督站与各有关单位另行确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建筑工程质量评比,实行优质优价,奖优罚劣的原则。凡经各级质量监督站核验为优质工程的可给予奖励。经核验为质量低劣的工程,应视情节,适当扣减工程价款。
第三十七条 对在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做了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章设计、施工或违反质量安全规定,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除依法追究责任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产奖励及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拟订,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不属市、(区)县监督站直接监督管理的建筑工程,如发生质量事故,需委托监督站进行仲裁处理或技术咨询的,应向监督站交纳一定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建委拟订,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市政府颁布的《广州地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8年5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教师必须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不断提高教育质量,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教师工作的领导,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
市(地)、县(市、区)的教育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教师的有关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依法保障教师享有的权利,并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鼓励教师进行教学改革和科学研究活动,并为之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教师有权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第八条 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行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制度。
在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
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应在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教师资格。
第九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初次任教时,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后,根据考核结果决定是否聘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师范教育工作,改善师范院校办学条件,保证经费投入。
鼓励和引导优秀青年报考师范院校。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享受国家专项奖学金。
教育、计划部门应根据需要扩大山区师范生的招生比例。
第十一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师范毕业生。
对在学期间免收学费、享受国家专项奖学金的师范毕业生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服务期为五年(不含见习期)。服务期未满的师范毕业生,不得调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鼓励非师范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和山区中小学任教。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教师培训基地和各级教师进修学校建设,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非师范高等院校应承担培养培训各级各类学校教师的任务。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应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教师的进修培训规划和实施方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对教师至少每三年培训一次;教师应接受规定的进修培训任务。
技工学校教师的进修培训规划和方案,由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和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举办者应保证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或拖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财政负担的教师工资全额列入财政预算。各地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优先保证发放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集体统筹部分的工资。
第十六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职工工资最低限额标准,逐步做到与当地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保证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贴和补贴。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级各类学校教师,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十八条 在山区学校任教的中小学教师,工资在原有等级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档次,凡完成教学任务的每满五年予以固定,并再向上浮动一个档次。正常晋级增薪不得冲销浮动工资和浮动后固定的工资。调离山区学校后,未固定的浮动工资予以取消。
第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在山区学校任教,累计教龄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按国家规定退休后,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籍或者其配偶所在地落户。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划拨专款和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快教师住房建设,逐步使教师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的人均住房水平。
高等学校和城市中小学建设教师住房免收商业网点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小学建设资金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减免的其他费用。
各地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出售给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农村长期任教,符合住房条件的中小学教师,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为其安排住房或由县级人民政府为其安排建房所需的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保证教师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教师医疗费按规定优先予以报销。
特级教师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每年体检一次,其他教师可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进行体检,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学校举办者支付。
医疗机构应对当地教师就诊、住院、体检提供方便,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在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三十年的男教师和满二十五年的女教师,退休后其退休金可以提高原工资的百分之五。但最高不得超过原工资总额。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因老、弱、病、残,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离岗的按照本省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教师考核标准和办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教师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并予以指导监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教师受聘任教、职务变动、工资调整、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成绩优异、贡献突出的教师,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提供捐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师范院校毕业生,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或服务期未满擅自脱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教师资格条例》及有关规定发放教师资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伪造、变造教师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教师工作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教师有权举报、控告、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山区学校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日

关于印发《怀化市涉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怀化市涉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怀化市涉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五日





怀化市涉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可持续发展,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发改委(局)、国土、交通、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在立项、城市规划建设、道路建设、国土整治、环保审批等方面负责把关,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审批同意之前,有关部门不得进行审批。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负责征收堤防修建维护管理费;

2、组织编制河道规划,审查河道开发与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3、负责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工程设施建设和使用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审查入河排污口的设置论证;

4、负责组织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淘金、取土、石翻动土石方等生产作业活动的管理,负责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

5、负责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和协调处理河道纠纷。

6、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它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它事项。

市堤防建设管理处受委托负责怀化市区的防洪规划、堤防建设与管理。堤防建设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四条 河道分级管理的权限:

1、沅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管理;

2、渠水、舞水(包括太平溪)、巫水、溆水、辰水、酉水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3、沅水、渠水、舞水、巫水、溆水、辰水、酉水等河道的一级支流及以下流由县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可以委托下级河道管理机构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加强河道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河道防洪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河道监察,所需人员经费及工作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全额安排列支。

第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建设单位依法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河道管理范围红线图、位置界限、审批同意书或许可证后,发展改革、交通、建设、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方可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在沅水干流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渠水、舞水(包括市区的太平溪)、巫水、溆水、辰水、酉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在其它河流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1、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初步方案。包括可行性研究成果等文件、图纸、以及建设项目所处河段上、下游各1~5公里河道地形图(比例尺1/500~1/10000);

4、最高洪水位时,建设单位拟占用河道情况,包括拟占用河道宽度、顺河长度、平面面积、行洪断面面积;建设项目坐落地现有河道宽度、行洪断面面积,并绘制项目建设前后河道横断面图(标注尺寸与高程);

5、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6、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包括河道行洪、蓄滞洪、水位壅高和影响范围的论证,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水水质影响的论证,以及应采取的防洪补救措施。

对于怀化市区的涉河建设项目,一律要求建设单位编制防洪评价报告。

第八条 在江河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该涉河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在江河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口,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论证报告,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进行取水许可审批。

第九条 河道机关接到申请后,应按照防洪编制大纲和有关审批程序进行审批或审查,主要内容为:

1、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以及对规划实施有何影响;

2、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3、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

4、是否妨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5、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利工程安全的影响;

6、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7、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8、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9、是否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和协议。

审查时需要勘测论证的,勘测论证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河道采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政府召集,水利、国土资源、交通、(海事、航道)、公安等部门参加,定期通报河道采砂管理情况,研究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具体措施。河道采砂管理联席会议日常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十条 怀化市区舞水自红岩电站至三角滩电站划定为禁采区,各县(市、区)要明确河道采砂的可采区、限采区和禁采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生产活动的,必须事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它管理范围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1、采砂、取土、翻动土石方等生产活动;

2、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3、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它建筑设施;

4、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5、围垦河道造地的。

采砂人在接到准予采砂行政许可决定通知后的规定时间内,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河道防洪安全责任书》,并按照许可采砂量的30%预交河道采砂管理费和交纳弃料处置备用金(年采砂量×2~4元),采砂后按季度及时缴纳,年底结清。采砂人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开采数量、开采深度等要求进行开采,不得影响防洪安全、通般安全及第三人的合法水事权益。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在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时,须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1、对河道行水及河势影响的分析;

2、对水质影响的分析;

3、对堤防、河岸和沿线建筑物影响的分析;

4、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河道清障坚持“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等活动的,要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和废弃物。对于拒不清除尾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严禁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下列阻水障碍物或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或改建、拆除:

1、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码头、栈桥、泵站、船台、渡口、丁坝等;

2、严重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3、弃置的矿渣、砂石、渣土、垃圾等;

4、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等;

5、行洪通道的树木或高杆作物等;

6、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措施。

1、擅自修建建筑物、实施开发项目,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

2、未经达成协议或批准,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的;

3、擅自设置阻水、捕鱼设施和入河排污口的;

4、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设施及从事各类活动的;

5、拒不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

第十七条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或设置厂房、围堤、道路以及其它生产、生活设施;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等阻水作物;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以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筑鱼塘、非法采砂等影响防汛抢险和河道工程安全运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工程原状,并处罚款。逾期不停止、不清除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简称河道工程)是指河床、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草、护坡、桥、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除害兴利水工程。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怀化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