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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发布和使用宏观性统计数据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8:35:54  浏览:9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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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发布和使用宏观性统计数据的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发布和使用宏观性统计数据的规定
 

(1997年4月7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宏观性统计数据的权威性、科学性、一致性,充分发挥统计数据的信息、咨询和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宏观性统计数据是指全市或各区、县(市)地区性统计数据。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政府统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内宏观统计数据的发布和使用管理,定期或不定期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统计数据,检查监督宏观统计数据的发布与使用情况,查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发布统计数据的行为。


  第五条 公布或使用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时,必须以市统计局公布的为准。市直各主管部门公布和使用归口管理的行业性统计数据时,须经市统计局核准,区、县(市)(含开发区)公布本地区普查或年度统计调查数据之前,须经市统计局核准,凡未经市统计局核准的统计数据,一律不准公布和使用,不得作为制定政策、计划,检查计划执行和考核工作实绩的根据。


  第六条 凡公布和使用地区性、行业性统计数据时,必须采用国家统一规范并通用的统计指标,不得使用含义不清,容易产生歧义的统计指标。


  第七条 发布和使用地区性统计数据时,须与该地区统计局公布统计数据的文本相核对,不得从其他渠道摘录或传抄。


  第八条 在公开发表的有关资料、文章中引用全市性统计数据,应搞清统计数据的时间、范围、口径和可比性;发布和使用未公开的统计数据,须经市统计局批准,并注明提供单位,否则不得使用。


  第九条 对外提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数据,按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国家《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国办发〔1995〕3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由所在的市或区、县(市)统计局依照《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统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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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7〕66号


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日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保证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的,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的资金。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保险公司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等行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遵循“足额、安全、稳定”的原则提存资本保证金。

  

第二章 存放银行

  第六条 保险公司可选择一至三家全国性中资商业银行作为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存放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上年末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符合银行业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2、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3、与本公司不具有关联方关系;

  4、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七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放期间,如存放银行存在可能对资本保证金的安全存放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如,因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件受到监管部门处罚等),保险公司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将资本保证金存款转存至新的存放银行。

  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日,如存放银行不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另行选择存放银行,并将已到期的资本保证金存款转存至新的存放银行。

  第八条 保险公司在一家存放银行就单一币种只能开立一个资本保证金存款专用账户。该账户内只能存放资本保证金,且每笔资本保证金存款的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或等额外币)。

  

第三章 提存和备案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开业后30个工作日或批准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后15个工作日内,将资本保证金足额存入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银行。

  第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以下形式存放资本保证金:

  1、定期存款;

  2、大额协议存款;

  3、存款协议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提前支取时银行保证本金的外币结构性存款;

  4、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期不得短于一年。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应与拟存放银行的总行或一级分行签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合同双方不得擅自撤销协议。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要求存放银行对资本保证金存单进行背书:“本存款为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款银行未见到中国保监会的书面批准,不得同意存款人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本存款银行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存款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的资本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在资本保证金存妥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资本保证金存款备案文件(包括存放银行的有关指标);

  2、《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原件一份;

  3、资本保证金存单复印件以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4、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在原存放银行续期存放的,保险公司可以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十个工作日内自行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签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并履行备案手续,不需要事先得到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密切关注外币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汇率波动。因汇率波动造成资本保证金总额(折合人民币)连续二十个工作日低于法定要求的保险公司,应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存资本保证金并履行备案手续,不需要事先得到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对资本保证金的以下处置行为,应事先得到中国保监会的批准:

  1、变更存款性质;

  2、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到期后在原存放银行续存除外);

  3、转存其他银行;

  4、清算时使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

  5、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时,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

  6、其他动用和处置资本保证金的行为。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对资本保证金进行处置,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资料:

  1、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文件;

  2、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表;

  3、原《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

  4、原资本保证金存款存单复印件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5、拟签订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草案);

  6、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将资本保证金存款转存其他银行,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关于保险公司首次提存资本保证金的有关规定签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并履行备案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保险公司已经提存的资本保证金存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符合《关于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存放商业银行有关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1〕6号)及《关于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4号)要求的,可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再转存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银行;

  2、在一家银行就单一币种开设多个资本保证金存款账户,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期短于一年,以及单笔资本保证金存款金额低于人民币100万元(或等额外币)的保险公司应在存款到期后及时更正;

  3、《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的条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签订新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时及时更正;

  4、资本保证金存款存单背书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要求存放银行重新背书;

  5、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问题,应及时整改和纠正。

  第二十二条 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第4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2、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表

附件1:

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甲方:中国 银行上海分行
地址:上海浦东大道 号
乙方: 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浦东新区 路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本着平等互利、恪守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一、乙方的资本保证金人民币 元,以 年期定期存款的形式存放在甲方。甲方向乙方出具定期存单。
二、资本保证金的定期存款起息日为20 年 月 日。
三、资本保证金定期存款的计息方式为每 付息一次,利率为 ,付息日为 。
四、本存款为资本保证金存款,甲方未见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书面批准,不得同意乙方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甲方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甲方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的资本保证金额度内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甲、乙双方提前终止本协议,应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本协议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一份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甲方:中国 银行上海分行(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 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表

申请日期: 机构印章:
一、公 司 基 本 情 况
公司名称
开业时间 组织形式
注册资本 资本保证金
法定代表人
申请公司联系人 联系电话
二、存 放 银 行 基 本 指 标( 年末)
名称 注册资本 资本充足率 不良资产率
原存放银行
拟存放银行
三、改 变 存 放 银 行
原存放银行 金额及币种 存期 利率
起讫日期
金额及币种 存期 利率
起讫日期
金额及币种 存期 利率
起讫日期
拟存放银行 金额及币种 存期 利率
起讫日期
金额及币种 存期 利率
起讫日期
金额及币种 存期 利率
起讫日期
四、公 司 清 算 时 清 偿 债 务
批准清算的文件名称及文号 批准时间
清算机构负责人 联系电话
拟动用资本保证金用于清偿债务的数额
五、资 本 保 证 金 动 用 或 处 置 申 请 书(可加附页)
此略(若改变存放银行,需提供保险公司与拟存放银行协商一致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草案)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工作规则工作制度及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工作规则工作制度及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4]81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工作规则工作制度及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为加强全州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领导,进一步规范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工作程序, 使各成员单位卓有成效地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黔西南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工作规则、工作制度、成员单位主要职责》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黔西南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工作规则、工作制度、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为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领导,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工作,使全州食品安全工作落到实处,特制定黔西南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工作规则、工作制度及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一、工作规则

(一)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的组成

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是州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领导、协调全州食品(保健品)安全工作。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的组成单位及委员由州人民政府批准,委员由州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领导同志组成。委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党组提出安排意见,报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主任批准。

(二)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的基本职能

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基本职能是: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食品安全的方针、政策,协调实施全州食品放心工程;定期分析全州食品安全形势,协调食品联合“打假”行动,协调处理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定期听取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情况汇报,督导各部门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具体职责是:
1、根据全国和全省食品安全的战略任务和工作重点,制定保障全州人民食品安全实施方案,协调推动政府有关部门和团体制定和执行本系统食品安全工作规划。
2、动员组织群众增强食品安全意识,切实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3、协调州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为食品安全工作的开展创造条件,组织政府有关部门结合本部门的职责,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
4、指导、督促检查重点行业和各地食品安全工作开展情况。
5、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对食品(保健品)重大事故的查处及通报。

(三)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的工作方法

1、明确各委员部门职责任务,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年初有计划,年终有总结,定期汇报,定期检查。
2、 对食品(保健品)安全重大事故,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委员部门职责,协调相关部门进行查处,结束后立即报告委员会办公室,由委员会办公室整理后上报委员会主任及相关部门。
3、交流经验,研讨问题,表彰先进,推动各地、各部门开展食品安全工作。
4、编发简报,交流信息,及时反映各地、各部门开展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5、开展食品安全各项工作的督促检查。

(四)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主任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由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担任,其办公室设在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委员会的决定、授权,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各委员部门共同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的任务,具体承担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承办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的各项计划、决议、决定、表彰奖励等事项的督办,检查落实情况,起草文件,印发简报,承办会议。

二、工作制度

(一)会议制度

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实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委员会办公室会议、工作会议和协调会议制度。

1、委员会全体会议
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由主任或委托副主任召集,委员会全体成员参加(如不能按时到会,应提前向主任或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请假,并委托相关人员参加),办公室负责会务工作。特殊情况,可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临时召开。会议议题由主任或委托副主任决定。
会议内容:学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各成员单位汇报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存在问题及建议;研究部署全州食品安全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督促检查会议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

2、委员会办公室会议
不定期召开,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各成员单位分管处室的负责同志参加。会议内容是研究落实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任务和日常协调工作。

3、食品安全工作协调会议
不定期召开部分委员部门工作协调会。由各委员部门明确一名联络员,根据某项工作需要,受委员会委托,由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不定期召集有关成员单位召开协调会议,研究专项具体工作。

4、食品安全工作会议
每年召开一次全州食品安全工作会议,全州各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主任和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及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委员参加。

(二)案件举报与查处制度

1、委员会设立食品安全案件举报中心(与办公室合署办公),负责受理食品安全案件的投诉举报工作,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确定专人、认真记录并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案件;对重要案件和重大事件应立即报告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2、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加强食品安全案件举报受理工作,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按照首接负责的原则,各成员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并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案件;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案件,要及时报告委员会举报中心,由委员会统一协调处理。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3、委员会负责制定食品安全综合应急处理办法和大案要案组织协调处理办法;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制定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理预案,尽快建立我州的食品安全应急处理快速反应机制。

(三)信息收集制度

1、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汇总、整理、联络及委员会信息上报,负责食品安全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协调,定期召开信息联络员会议。
2、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指定一名职能机构的干部担任信息联络员,负责本部门职责信息的收集整理、报送联络工作。信息实行审核报送制,由成员单位领导审核后向委员会办公室报送。
3、信息报送内容包括本部门按照工作职责进行的监管工作情况、食品安全工作动态、存在问题及相关建议和措施。本部门的监管工作情况为必报内容,于每月15日、30日前分别报送委员会办公室。
4、发生重大食品安全案件或突发事件,相关部门在果断采取措施、依法进行处理的同时,要及时向委员会报告;由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核后向省政府和省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三、成员单位主要工作职责

(一)州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管理进行综合监督检查,根据州政府授权,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全州食品安全的专项监督检查;综合协调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的检测和评价工作。负责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汇总、整理、联络及委员会信息简报的编发上报。
(二)州发展计划局:按照省州的部署,将食品安全和检测监督体系建设纳入全州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制定食品检测机构和不良反应检测中心为重点的技术监督发展规划,切实加大基本建设的投入,牵头加快实施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
(三)州经贸局:加强食品生产企业和流通行业的食品安全指导和管理,将食品安全纳入行业规划; 加快食品生产企业的建设步伐,加大食品流通体制改革力度,大力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和电子商务等现代营销方式,促进生鲜食品的冷链配送,提高生鲜食品在便民超市等现代营销方式中的销售比重;加快设立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为标志的“绿色食品”专柜、专卖店和专销区。积极推进放心食品产业化进程。
(四)州卫生局:依法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和食品卫生监督检查;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开展食品污染物监测与评价;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负责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负责餐饮业(含学校食堂、职工食堂)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负责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负责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卫生监督管理。
(五)州工商局:负责食品、保健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注册工作,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并对其进行监管,查处无照经营;负责组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市场监管,依法查处假冒伪劣食品、保健品的违法行为;负责流通领域食品、保健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做好食品、保健品商标的保护,加强食品、保健品广告的监管,依法查处假冒、侵权商标和违法广告。
(六)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组织专项监督抽查,推行食品认证,全面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查处生产假冒伪劣食品和无证生产的违法行为;组织实施食品生产领域打假工作,指导和管理食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管理和监督食品质量认证工作,实施市场准入制度、免检制度和名牌产品制度;组织实施食品生产质量的监督检查;统一管理和监督食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统一管理和监督食品计量工作;管理和监督食品标签。
(七)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用工的劳动保障监察及社会保险、劳动争议等工作。
(八)州农业局: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力度,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和农产品卫生安全监测制度;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实施;组织建设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负责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及监管,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质量检验检测、组织申报和监督管理工作,对农产品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动植物检疫防疫工作,查处危害食品安全的水生动植物案件;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农资、农副产品连锁经营和物流配送等现代营销方式,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发展。
(九)州贸易合作局:对流通部门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业职工,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商业诚信机制,做到守法经营,不销售“三无” 食品、过期食品、失效食品、变质食品和假冒伪劣食品。负责生猪定点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搞好生猪定点屠宰;积极开展对其它畜禽屠宰行为的规范和管理;依法行政,联合工商、公安等部门打击私屠滥宰违法活动,取缔私宰窝点,查处违法案件。负责全州“三绿工程”(提倡绿色消费、培育绿色市场、开辟绿色通道)的日常工作,重点抓好培育绿色市场和绿色加工生产线工作,加快建立流通和加工环节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确保上市销售食品安全放心;深入开展“三绿工程”试点,通过典型示范,不断总结经验,稳妥、全面、健康地推动全州“三绿工程” 工作。
(十)州教育局:加强各级各类学校食堂卫生达标和食品采购的督查与管理;在学生中普及食品安全健康教 育;协助有关部门清理学校门前违规设置的饮食摊点。
(十一)州环保局:负责与食品有关的环境污染事故进行鉴定、监督和调查处理。
(十二)州粮食局:负责粮油收购、储存、调拨和运输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粮油质量标准管理和监督监测工作;指导粮食行业的生产质量安全。
(十三)州公安局:协调指导和组织查处构成犯罪的制售假劣食品、药品和有毒有害食品的案件,坚决打击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协调各级公安机关及时查处抗法案件,大力支持有关部门的执法工作。
(十四)州财政局:根据财政、税收的有关政策,为食品安全监管及放心工程的实施提供必须的财政支持和经费保障。
(十五)州法制办:监督各食品安全执法单位依法行政,做好有关的行政复议工作。
州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工作实行各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各自承担的任务与各部门的工作结合起来,列入各系统的计划,统筹安排;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切实强化综合监督,加强组织协调。真正做到齐抓共管,做好我州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委员会将对各成员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领导不重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得力、工作不到位的单位将进行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