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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2:02:29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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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和诊断等药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本地区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的宏观调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药品生产、经营体系。
第四条 各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行使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的政府职能。未设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部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药品监督管理的政府职能。
各级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论其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如何,一律纳入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统一管理。
第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社会组织、公民对药品生产经营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程序
第七条 申请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经自治区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核发《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后,方可向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申
请《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申请从事中药材批发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自自治区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发给《药品(中药材)经营企业合格证》后,方可向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未取得《药品(中药材)经营企业合格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未取得《药品(中药材)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从事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县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并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后,方可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 农村边远地区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兼营少量药品零售业务的,经市、县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准兼营少量药品零售业务。
兼营少量药品零售的品种范围由自治区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生产、经营的药品必须保证质量。禁止生产、经营假药、劣药。
第十二条 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有效证照。未取得有效证照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和营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和营业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承包给个人经营,不得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证照出租、出借和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非本企业生产的药品。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药品销售给非法经营者。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向合法生产、经营药品的企业采购药品,禁止向非法生产、经营者采购药品。自种、自采、自销的中药材除外。
第十八条 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在采购、贮存、销售等环节加强药品质量管理,建立和健全质量检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和出库验发等制度。
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对质量不合格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不得采购和销售。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科研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药品批发或者以联购联销、联产分销、统购分销等方式变相从事药品批发活动。
第二十条 个体医疗诊所不得从事药品批发和零售活动。乡村医疗诊所(室)的供药,应当到当地县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指定的药品批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乡镇卫生院购进。
第二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兼营非药品的,应当另设专柜,非药品不得与药品同柜台经营。出售非药品不得开具药品发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兽药经营单位经营药品。经营药品的单位,不得在同一柜台混合经营药品和兽药。
第二十三条 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禁止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以外的药品专业市场。
中药材专业市场不得销售国家限制销售的中药材和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和诊断药品。
第二十四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向药品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药品的,应当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效证照送销售地的市、县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药品进出口贸易,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未经口岸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药品,禁止收购和销售。
第二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购销药品,应当实行公平竞争,禁止采用各种名义和回扣、手续费或者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二十七条 各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有权对本地区的药品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八条 药品检验机构可以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对药品的生产、储运和经营等各个环节的药品进行抽查检验,以保证药品质量,但不得重复抽查。药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监督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用。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被检验者收取。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对查处生产、经营假药、劣药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无《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中药材)经营企业合格证》而生产、经营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其所生产、经营药品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的罚款。
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而生产、经营药品的,或者配制制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超出批准范围生产、经营药品的,超出部分以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论处。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超出兼营药品品种范围兼营零售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兼营,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将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或者将企业的证照出租、出借和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受处罚后仍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的卫生行政
部门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吊销《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中药材)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通过承包、出租、出借或者转让方式取得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和企业证照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以无证经营论处。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销售非本企业生产的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其所经营药品价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药品销售给非法经营者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向非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采购的药品,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药品批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批发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其所批发药品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个体医疗诊所从事药品批发和零售活动的,乡村医疗诊所(室)未按规定到指定的单位购进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以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向药品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药品,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手续销售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销售、销售和使用质量不合格的药品、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或者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上述药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该药品相当正品价格的三倍以下罚款。
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限于本单位临床、科研使用的制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制剂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以外的药品专业市场的,中药材专业市场不按规定销售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没收的药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采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或者贿赂等手段购销药品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中药材)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以及营业
执照的,该证照无效;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发证照部门负责赔偿,并对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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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就签订集体合同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集体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社会保险与职工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包括综合性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和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劳动报酬标准应当高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集体协商人员的培训工作,全面推进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组织、指导、监督基层工会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集体协商
  第七条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不得拒绝,并应当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商定集体协商时间。
第八条已经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一方要求集体协商的,由工会代表劳动者一方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用人单位要求集体协商的,向本单位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一方要求集体协商的,由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劳动者一方推举协商代表,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用人单位要求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者直接提出,也可以向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提出。
  第九条县级以下行业集聚或者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区域,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代表劳动者一方,行业协会、商会或者企业家协会、工商联等企业代表组织代表用人单位一方,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提出进行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协商的要求。
  第十条参加集体协商的每方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人,规模以上企业参加集体协商的每方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五人,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劳动者一方的协商代表,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已经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一方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其他协商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在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经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首席代表从参加协商的劳动者代表中推举产生。女性、残疾人劳动者较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一方的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女性、残疾人代表。
  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选派,首席代表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但受委托的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集体协商代表不得兼任用人单位一方代表和劳动者一方代表。
  第十一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推举代表与劳务派遣单位进行集体协商。
  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较多的用工单位,应当有被派遣劳动者代表参加集体协商会议,听取其意见建议,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劳动者一方的代表由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用人单位一方的代表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企业家协会、工商联等企业代表组织选派或者协调区域内的用人单位,通过民主推选或者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一方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乡镇(街道)已经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由三方机制中的劳动者一方代表和用人单位一方代表进行集体协商。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
  协商代表的罢免、更换和替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并以书面形式向对方通报。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在担任协商代表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未经本人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收集集体协商有关情况和资料,在集体协商中充分表达本方的意见;
  (三)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建议,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集体协商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举行集体协商会议的七日前,将拟定协商的事项和参加协商的代表名单通知对方,并按照对方要求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共同确定一名记录员,做好会议记录。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对会议记录确认并签字。
  第十七条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经劳动者一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三章综合性、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八条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社会保险与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以及残疾职工的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劳动纪律和职工奖惩;
  (十)裁员;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与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三)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专项集体合同与综合性集体合同不一致的,以专项集体合同为准。
  第十九条集体协商双方应当每年就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年度工资调整办法和年度工资总收入等事项进行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定额与计件单价;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最低工资;
  (三)各个岗位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六)工资调整办法;
  (七)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八)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支付办法;
  (九)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二十条一个工资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一方可以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
  (一)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的;
  (二)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的;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难以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可以提出工资调整方案,与劳动者一方进行集体协商。
  第二十一条集体协商双方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安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保用品发放标准;
  (五)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六)职业病危害防护;
  (七)劳动安全卫生培训;
  (八)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经费;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集体协商双方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三)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四)女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和妇科病普查;
(五)女职工计划生育方面的待遇;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制定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征求省总工会、有关部门和企业代表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出席,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获通过的,劳动者一方应当提出修改方案,重新协商。重新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再次提交讨论和表决。
第四章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下行业集聚或者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由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代表劳动者一方,行业协会、商会或者企业家协会、工商联等企业代表组织代表用人单位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社会保险与福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六条依法订立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七条涉及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下列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工资调整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与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待遇;
(六)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七)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涉及本区域职工切身利益的下列事项可以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区域工资调整幅度;
(三)本区域劳动安全与卫生标准;
(四)本区域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待遇;
(五)其他需要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组织召开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经全体代表半数以上同意通过;也可以经受该合同约束的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半数以上或者职工大会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通过。
获得通过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五章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条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但工资集体协商的时间周期和次数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方的实际情况确定。
  集体合同期满前九十日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者续订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发生破产、兼并、解散等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解除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集体合同的监督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订或者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五份及说明等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的,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订,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劳动者一方应当将集体合同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组成的集体合同监督委员会(小组)负责,也可以由双方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形式。
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十七条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上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地方工会应当按照规定督促其限期建立。
在授予用人单位或者经营者荣誉称号、评定用人单位信用等级、评选劳动关系和谐企业时,应当将用人单位是否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作为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同级工会、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代表组织协调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协调处理。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四十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工会也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规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地方工会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整改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处罚建议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地方工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按规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三)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四)拒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的;
(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对依法履行集体协商职责的协商代表给予不公正待遇,进行打击报复,未经协商代表本人同意调动其工作岗位、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工会工作人员在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用人单位、劳动者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予以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用人单位分支机构经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与本分支机构的劳动者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条例(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条例

    (1994年11月25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8月27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加快旅游设施建设,促进杭州观光度假型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杭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度假区位于杭州市西湖区。
  第三条  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实行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特殊政策和新型管理体制,使度假区成为旅游度假和观光相结合,符合国际旅游度假要求,以接待境外旅游者为主的综合性的国家旅游度假区。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度假区内投资开发建设旅游设施(包括基础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第五条  合理开发利用并切实保护度假区内的旅游资源。所有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度假区的总体规划,切实保护好城市饮水水源和度假区的自然人文景观与旅游环境。
  第六条  度假区的土地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度假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通过依法出让或转让,境内外投资者可以取得土地的使用权。
  第七条  度假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度假区内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八条  度假区的企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九条  度假区设立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代表杭州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  度假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度假区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度假区的各项行政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或审核报批度假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
  (四)负责度假区的规划、建设、土地和房地产管理等有关工作;
  (五)负责度假区的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工作;
  (六)负责度假区的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统计、劳动、人事、治安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受托监管国有资产;
  (七)管理度假区的旅游业务、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处理度假区涉外事务;
  (九)统一规划和管理度假区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十)保障度假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一)协调管理有关部门设在度假区内的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二)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度假区管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工作机构。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度假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度假区管委会与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以度假区管委会为主。
  第十二条  度假区内国税、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均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度假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度假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为度假区的建设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十四条  度假区鼓励开发建设和经营下列项目:
  (一)度假村、宾馆、餐饮、购物设施;
  (二)休闲、娱乐、游乐和文化、体育、健身设施;
  (三)旅游、现代会展、商务办公、观光农业及其他第三产业项目;
  (四)与旅游业直接有关的无污染的生产性项目;
  (五)与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由投资者向度假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旅游项目按生产性项目限额审批)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向度假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接受度假区管委会的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十七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歇业注销登记手续,并对其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资产可以转让,属于境外投资者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十八条  度假区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依法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职工出国、出境进行技术考察、技术交流和从事本企业商务活动,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对度假区的优惠政策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