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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机场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18:50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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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机场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等


关于提高机场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国家民用航空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根据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总理办公会议上原则同意建立旅游发展基金的精神,为了促进我国旅游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增加旅游外汇收入,实现旅游事业在“八·五”及“九·五”期间的规划目标,必须大力加强旅游对外宣传促销工作,扩大旅游教育培训业务,开展与旅游有关和各
项开发研究项目。经请示国务院同意,从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在民航现行离境人员收取机场费40元的基础上,每人增收20元外汇人民币(用人民币购票的增收20元人民币),收取机场费的对象按民航部门的现行规定执行。民航部门新增收的机场费系民航代征的旅游发展基金,不
作为民航机场的业务收入。此项基金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在预算上列收列支。在“1991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类”专款收入类中增设第222款之二“旅游发展基金收入”一个“款”,下设第1项“机场费”一“项”。地方空港及今后新开空港收取的机场费均按本规定执行。地方空
港及各民航直属机场,在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将代征的机场费上缴民航局。由民航局将集中的机场费(包括外汇部分),按上述科目全额缴入中央金库,上缴中央财政;同时,在“1991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八类“专款支出类”中增设第288款之二“旅游发展基金支出”一
“款”,由财政部根据国家旅游局的需要和旅游发展基金收入情况安排支出,并列入此科目反映,如有结余下年继续使用。



1991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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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的意见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的意见

环发[201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厅(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的理念与精神,推进《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实施,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增强区域整体生态功能,保障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重要意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是指承担水源涵养、水土保持、防风固沙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等重要生态功能,关系全国或较大范围区域的生态安全,需要在国土空间开发中限制进行大规模高强度工业化城镇化开发,以保持并提高生态产品供给能力的区域。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是增强生态服务功能,构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的重要支撑;是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是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基础;是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优化国土开发空间格局、建设美丽中国的重要任务。

  (二)基本原则。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快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以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目标,以增强区域生态服务功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重点,切实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

  坚持生态主导、保护优先。把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增强生态产品生产能力作为首要任务,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实施生态系统综合管理,严格管制各类开发活动,加强生态环境监管和评估,减少和防止对生态系统的干扰和破坏。

  坚持严格准入、限制开发。按照生态功能恢复和保育原则,实行更有针对性的产业准入和环境准入政策与标准,提高各类开发项目的产业和环境门槛。根据区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坚持面上保护、点状开发,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和开发范围,禁止成片蔓延式开发扩张,保持并逐步扩大自然生态空间。

  坚持示范先行、分步推进。选择有典型代表性的不同类型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进行试点,探索限制开发区域科学发展的新模式,探索区域生态功能综合管理的新途径,创新区域保护和管理的新机制。

  二、主要任务

  (一)严格控制开发强度。要按照《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范围内各类开发活动进行严格管制,使人类活动占用的空间控制在目前水平并逐步缩小,以腾出更多的空间用于维系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要依托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对较强的城镇,引导城镇建设与工业开发集中布局、点状开发,禁止成片蔓延式开发扩张。要严格开发区管理,原则上不再新建各类开发区和扩大现有工业开发区的面积,已有的工业开发区要逐步改造成低消耗、可循环、少排放、“零污染”的生态型工业区。国家发展改革委要组织地方发展改革委进一步明确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开发强度等约束性指标。

  (二)加强产业发展引导。在不影响主体功能定位、不损害生态功能的前提下,支持重点生态功能区适度开发利用特色资源,合理发展适宜性产业。根据不同类型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要求,按照生态功能恢复和保育原则,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牵头制定实施更加严格的产业准入和环境要求,制定实施限制和禁止发展产业名录,提高生态环境准入门槛,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项目进入。对于不适合主体功能定位的现有产业,相关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要通过设备折旧、设备贷款、土地置换等手段,促进产业梯度转移或淘汰。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产业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项目审批等方面,都要严格按照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定位要求加强管理,合理引导资源要素的配置。编制产业专项规划、布局重大项目,须开展主体功能适应性评价,使之成为产业调控和项目布局的重要依据。

  (三)全面划定生态红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要求,环境保护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出台生态红线划定技术规范,在国家重要(重点)生态功能区、陆地和海洋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红线,并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制定生态红线管制要求和环境经济政策。地方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家划定的生态红线,依照各自职责和相关管制要求严格监管,对生态红线管制区内易对生态环境产生破坏或污染的企业尽快实施关闭、搬迁等措施,并对受损企业提供合理的补偿或转移安置费用。

  (四)加强生态功能评估。国家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功能调查与评估工作,制定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功能调查与评价指标体系及生态功能评估技术规程,建立健全区域生态功能综合评估长效机制,强化对区域生态功能稳定性和生态产品提供能力的评价和考核,定期评估区域主要生态功能及其动态变化情况。环境保护和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域生态环境质量考核力度,完善考核机制,考核结果作为中央对地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区域生态功能评估结果要及时送发展改革、财政和环境保护部门,作为评估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质量和生态文明建设水平的重要依据,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同时作为产业布局、项目审批、财政转移支付和环境保护监管的重要依据。

  (五)强化生态环境监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从严控制排污许可证发放,严格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政策措施,保证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下降。专项规划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要设立生态环境评估专门章节,并提出可行的预防措施。要强化监督检查,建立专门针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红线管制区的协调监管机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红线管制区内的各类资源开发、生态建设和恢复等项目进行分类管理,依据其不同的生态影响特点和程度实行严格的生态环境监管,建立天地一体化的生态环境监管体系,完善区域内整体联动监管机制。地方各级政府要全面实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严格按照提取标准收提并纳入税前生产成本,专户管理和使用,全面落实企业和政府生态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严禁盲目引入外来物种,严格控制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活动,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的人为干扰,防止发生不可逆的生态破坏。要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加大惩罚力度。对于未按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要求执行的地区和建设单位,上级有关部门要暂停审批新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规划,适当扣减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等资金,环境保护部门暂停评审或审批其规划或新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责令其修复和损害赔偿外,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健全生态补偿机制。加快制定出台生态补偿政策法规,建立动态调整、奖惩分明、导向明确的生态补偿长效机制。中央财政要继续加大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并会同发展改革和环境保护部门明确和强化地方政府生态保护责任。地方各级政府要依据财政部印发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制定本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的相关标准和实施细则,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政绩考核体系的配套改革。地方各级政府要以保障国家生态安全格局为目标,严格按照要求把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保护生态环境和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等。鼓励探索建立地区间横向援助机制,生态环境受益地区要采取资金补助、定向援助、对口支援等多种形式,对相应的重点生态功能区进行补偿。

  三、保障措施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部门要加强组织管理和协调,编制重点生态功能区区域规划和生态保护规划,明确相应的政策措施、资金投入等要求。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协调沟通,切实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优先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落实对辖区内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的目标责任。

  (二)完善配套政策体系。地方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有利于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的各项政策措施及法律法规,统筹协调各类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发挥各项政策和资金的合力,促进区域整体生态功能改善。地方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和环境保护部门要制定实施有利于重点生态功能区保护的财政、投资、产业和环境保护等配套政策,支持开展有利于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功能保护和恢复的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研究,推广适宜重点生态功能区的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技术,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

  (三)加强监督评估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整体进展成效的督检查和综合评估工作。环境保护部门要建立健全专业队伍和技术手段,强化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功能专项评估和监管工作,并将评估与监管结果向全社会公布。有关部门要加强相互配合,相互支撑,形成合力。

  (四)鼓励开展试点示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在不同类型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中,选择一些具有典型代表性地区进行试点示范,指导地方政府研究制定试点示范方案,引导限制开发区域探索科学发展的新模式。国家从政策、资金和技术上对试点示范地区给予支持和倾斜,并及时总结经验,促进交流和推广,发挥试点示范地区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方面的先行和导向作用。

  国家发展改革、财政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以及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衔接协调,切实把实施主体功能战略、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保护和建设作为推进科学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大战略举措,进一步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强化责任,贯彻落实好相关政策举措,提升区域整体生态功能水平,全面建设生态文明。

  附件: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示意图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302/W020130201576155639555.rar


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2013年1月2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已经2010年1月8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身和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和监督。

  放射性废物、医疗废物和排入水体的废水、排入大气的废气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牞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以及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鉴别危险废物标准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

  第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预防为主、全程监督;

  (二)污染者承担责任;

  (三)减少产生量和危害性;

  (四)合理利用、就近处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推广清洁生产。

  鼓励社会力量多渠道投资,开展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产业发展。

  第六条 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危险废物管理机构实施,但是行政许可除外。

  卫生、国土资源、公安、建设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依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或者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向原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牞收到申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有管理权限的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的贮存、利用、处置措施。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10日内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年度向有管理权限的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收到资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

  报送登记的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1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变更。

  第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防止或者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对可利用的危险废物应当进行综合利用,对不能利用的危险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具备处置能力、条件的,应当选择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定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依法收缴或者接收公众上缴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确定的,处置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八条 采取焚烧或者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焚烧炉、填埋场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处置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

  禁
止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者采用稀释等方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对污染物排放和周边环境质量进行日常监测,并建立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数量、来源、去向以及有无事故等事项。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危险废物管理工作责任制,并对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利用、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的州、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移出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商接受地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经批准转移的,转移单位应当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向区外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危险废物转移单位应当在实施转移3日前报告批准转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转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危险废物转移报告的当日,将转移情况通知接受地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沿途经过区域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填埋场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性档案,对填埋过的场地设立识别标志,并将填埋情况报环保、国土、建设、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必须经环保、国土、发展和改革等部门论证后,方可进行适宜的非农业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范措施和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危险废物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所在地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运输等经营活动的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侵占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的,由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焚烧炉、填埋场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或者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者采用稀释等方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由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性档案、未设立填埋场地识别标志的,由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危险废物过程中有不作为行为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