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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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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6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
规定》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6号

  1998年9月17日,我院以法[1998]86号通知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
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现根据新的情况,对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的有关问题重新作如下规定:
  一、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
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
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
证明文件。
  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
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
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
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
,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我院法[1998]86号通知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
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2000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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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1〕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三门峡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
与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三门峡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以下简称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活动,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配电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项目,包括普通商品房开发、城中村改造、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项目内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各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止(不含表后线);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住宅区公建项目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配电间低压屏止(不含低压电缆及以下)的所有配电设施(不含提供设备用房的土建和施工过程中的路由),包括变电站10千伏高压出线间隔(或高压电缆分支箱)、开闭所、配电所、高压进线、高压开关柜、变压器、400伏低压开关柜和低压线路、低压分支箱、户表箱、计量表等。临时施工电源工程除外。
第五条 配电设施应当按国家标准及规范建设,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招标、统一建设、统一维护、统一电费直抄到户的原则。
第六条 配电设施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七条 供电部门为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的监督管理部门。
市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部门负责配电设施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的协调、配合工作。
第八条 市物价部门负责定期核算配电设施社会平均建设与维护成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建设与维护

第九条 新建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与供电部门就供电可能性、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进行沟通,征求供电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向供电部门申请办理用电手续时应提供市规划城管执法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建设工程配套管线等相关图纸,提供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违法建设的住宅项目不予供电。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受理后,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工程的设计、物资供应、施工、监理等进行招标投标,择优选择设计、物资供应、施工、监理等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设计、物资供应、施工、监理单位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确定的供电方案,严格按现行国家标准和工程建设相关规定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物资采购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并对物资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组织措施、安全措施和技术措施,并按批准的施工设计组织施工。施工中应严格执行现行的国家标准规范,严格按图施工,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针对配电设施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监理实施细则,并依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 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配电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十七条 配电设施建设完成后,由供电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验收合格后,配电设施由供电部门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其维修、养护、更新等相关费用由供电部门承担。
供电部门对配电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及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十九条 配电设施的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电网公司业扩工程技术导则》、《国家电网公司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河南省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和城市规划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 用电容量的确定应在综合考虑本市的经济社会状况、气侯条件及家庭能源使用种类等因素的基础上,满足应急照明和消防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配电设施建设应满足供用电安全、可靠、经济、运行灵活、管理方便的要求,并留有发展余地,符合电网建设、改造和发展规划要求,满足客户近期、远期对电力的需求。
第二十二条 供电部门根据新建住宅项目的用电容量、用电性质、用电时间以及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供电方式、电能计量方式、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配置的相关技术要求。根据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多电源供电方式,提出保安电源、自备应急电源、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的配置要求。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项目用电容量配备的基本标准一般为:单套建筑面积在50(含50)平方米以下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4千瓦;单套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8千瓦;高档住宅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16千瓦;公共设施用房、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原则上按每平方米100瓦配置。

第四章 费用及其监督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实施前,建设单位应按市物价部门发布的住宅项目配电设施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和市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的建筑面积支付配电设施建设费用。
第二十五条 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配电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外加收与供电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市物价、住房城乡建设、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配电设施建设费用使用和管理等情况的监管。市物价部门应对从专户支付的住宅项目建设成本与本市发布的社会平均建设成本是否一致进行审核。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供电部门已受理但未送电的在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项目,由供电部门与住宅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机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机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13日 财税〔2003〕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部门要求明确医疗机构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规定的对非营利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仅指机构自身的各项税收,不包括个人从医疗机构取得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取得应税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因在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任职而取得的所得,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在医疗机构任职的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1号)的规定执行。
三、医生或其他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医疗机构,经营成果归承包人所有的,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投资或个人合伙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应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残疾人、转业军人、随军家属和下岗职工等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仍按现行相关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