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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6:45:33  浏览:9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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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6年5月24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1996年9月3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加强应用研究并重视基
础研究,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实施科教兴市战略。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科技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的科技
进步工作。
  市和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协助科技行政部门共同推进本市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技工作者应遵守职业道德,大力倡导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的精神,努力提高自身的科技水平。
  全社会都应当增强科技意识,尊重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社会风尚。
  各级人民政府应提高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益。
  第二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的科技进步发展战略,制定科技进步中、长期规划。
  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进步中、长期规划要求,制订年度科技开发计划与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选择对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高新技术研究项目、
科技攻关项目、社会公益研
究项目、科技推广应用项目,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抓好农业适用先进技术的研究及其相关技术配套工作,大力提高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率,发展高产、优质、高效、低耗的现代化农业;保障和改
善农业科技进步的基础设施建设;稳定、健全农业科技推广网络,鼓励各类科技推广组织和个人依法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建立和健全农科教、科工(农)贸一
体化的全程服务体系;支持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群众性科技推广服务组织。
  第八条 企业应根据市场需要和行业特点,在科技投入、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人才培养、提高职工素质和技术标准、质量指标等方面制订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逐步发展成
为科技进步的主体。
  企业应充分发挥内部科协和工会、职工技协等群众性科技组织的作用,积极推进企业技术进步。
  企业应组织和支持开展岗位练兵、技术比武等各类提高技能素质和技术水平的群众性科技活动,推进职工科技素质和技能水平的提高。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应健全和完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负责企业科技开发工作的组织、科技开发经费的安排使用、科技工作的管理、科技工作者专业技术职称的晋
升考核。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移,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有关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所需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措施,优化城建配套设施,充分发挥在本市的科技、人才优势和区位优势,加速培育上规
模、上档次的高新技术企业,提高高新技术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向更高的层次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和进行技术创新,扩大出口,推动科技交流与合作;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依法与境外的科技界开展合作和举办科技研讨会、展示会、展览会等活动。
  企业进行重大技术改造需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并需经过专门机构咨询论证。企业应主动寻求与科学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合作,
创办或联办高新技术企业,高
等院校和科学研究开发机构也应积极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坚持引进和自我开发并重的方针,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用高新技术嫁接改造传统产业,逐步建立新兴支柱产业。
  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大力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各县(市)、区也应根据本地区的具体实际,因地制宜地开发高新技术项目、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四条 市科委会同市经委、市财政等部门负责对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申报工作,并按规定报省有关部门认定。经认定的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按有
关规定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科技经费,其增长幅度应高于各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市级科技三项经费应不低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的百分之二,县(市)、区级科
技三项经费应不低于同级财政
经常性支出预算的百分之一,到2000年,县级市的科技三项经费应不低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的百分之二。科技三项经费由市和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
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对科技三项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应逐步增加对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一般企业,科技开发经费应达到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高新技术企业、科技示范型企业、技术进步型企业、科技开
发经费应达到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技术开发经费应按实际使用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十七条 企业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科学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向社会筹集科技开发资金。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的支农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技开发和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设立专项科技项目贷款,并逐年增加贷款数额,到2000年,科技开发贷款占银行贷款总规模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三。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科技风险基金,并逐年增加,用于重大科技攻关、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科技文化水平。各级财政应逐年提高用于科普的经费。市每年应安排人均不少于0.20元的科普经费,
县(市)、区每年应安排人均不少
于0.30元的科普经费,专项用于各地区的科技普及、宣传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或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来本市投资,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境内外企业界、金融界、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支持本市的科技发展事业。
  第四章 科技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 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应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按市场需求从事科研开发、生产与经营活动,建立科研生产(服务)一体化运行机制,逐步发展成为科研生产(服务)型
企业,或整体直接进入企业(企业集
团),成为行业或企业(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中心。
  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内部实行所(院)长负责制、任期目标责任制。所(院)长对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等方面依法享有决策权和自主权。所(院)
长必须接受监督,定期向职工报
告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科研机构转轨,使其尽快成为自负盈亏、自我完善、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开发体制。企业可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大专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为技术依托,建立多种形式的技术开发联合体,有条件的
行业、企业应建立独立技术开发机构。
  建立、发展和完善各级技术开发中心、工程技术中心和重大装备国产化基地。
  第二十五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有关高等院校和从事农业研究的科技工业者,要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低耗农业为重点,加强对农业新技术、新产品的攻关和研究,加快农
业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和推
广,积极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经济合作。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创办民营科技开发机构,发挥其在推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中的作用。民营科技开发机构在科技项目立项、科技
成果奖励、科技贷款、职
称评定等方面,享受全民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同等的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科技考核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全市科技进步工作实行考核制度。
  全市科技进步,按照科教兴市的考核标准,由市统计局、市科委负责指标测算、评定。
  各县(市)、区应积极开展科技创先活动,定期公布科技进步贡献率,并按照科技工作先进县(市)标准报请上级科技行政部门考核验收。
  对县(市)、区、乡(镇)领导实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并按规定进行考核。
  厂长(经理)科技进步任期目标,由市经济综合部门负责制订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重视软科学研究,加强政府决策体系建设,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扶持科技信息咨询产业的发展,推进科技信息研究及服务手段
的现代化。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按统计法规的规定确保科技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功能。
  第三十条 各级科协和学术团体应积极组织科技工作者参加学术和技术交流,参与科技重大项目的咨询和决策,培养专门人才,普及科技知识,开展科技咨询服务,维护科技工作
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重视并规范无形资产的评估工作,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和服务体系,加强科技经纪人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政策,鼓励在国外工作和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工作,并在住房、医疗保健、配偶和子女的随迁等方面给予照顾。
  鼓励引进、聘请国外的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参与本市经济建设,积极组织本市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赴国外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知识。
  第六章 科技进步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切实采取措施,改善科技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科技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对在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对优秀的科技进步项目给予奖励,对其中产生重大经济效益的,给予特别奖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实施火炬
计划、星火计划、丰收计划、金
桥工程,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培养专业技术人才,提高企业及农业技术与管理水平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给予专项奖励。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突出贡献奖,奖励在科技进步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优秀科技工作者。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奖励经费列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新产品研制、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过程中作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除授予一定的荣誉称号
外,可推荐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并应按技术开发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或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三年内最好年度的新增经济效益的百分之三以内计算奖金,给予奖励,其奖金应在年
终核定企业工资总额时给予增加。
  第三十六条 对在县以下基层从事农业科技工作的科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增发岗位津贴或上浮一档职务工资的待遇,对其中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累计三十年以上的,退休后按
其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发给
退休费。
  对在农业技术开发与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应根据其工作实绩,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七条 对科技工作者完成职务技术成果或履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从所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
励。
  第三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工作者合理流动的机制,引导科技工作者有序流动,保护企业和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科技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业余从事科技服务活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一)在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科技项目认定工作中
弄虚作假;(二)挪用、截留、克扣科技经费;(三)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四)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
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扰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二)无故扣压科
技工作者应得的荣誉证书、奖金或报酬,打击迫害科技工作者;(三)泄露国家技术秘密;(四)在科技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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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资局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汽车配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资局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汽车配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资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委、财政厅(局)、物资局,重庆、沈阳、武汉、大连、西安、哈尔滨、广州市民政局、计委、财政局、物资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精神, 为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汽车配备工作,通知如下:
一、编造购车计划。每年由民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接收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人数,商财政部后编造购车计划。由国家计委、国家物资局根据车源情况,统一平衡后,纳入年度分配计划,戴帽下达。各地物资部门对车种车型的分配,要尽可能照顾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实际
需要。
二、购车经费。由购车单位同供车单位结算,在离休费的“事业单位经费”内列支。民政部、财政部每年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物资局下达的车辆数,按照国产车的调拨价格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追加经费。
三、分配原则。车辆分配,以加强基层为主,优先保证直接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县(市、区)一级安置机构的需要。配车要从实际出发。安置人数较多、居住点较集中的地方,配备比例要小于人数较少、居住点较分散的地方;交通、医疗、生活供应较好的市区,配备比例要小于县
属城镇;大、中城市的配备比例,要小于小城市。
四、使用原则。安置部门所配车辆,是为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主要用于他们就医、参加会议等活动的需要。要优先照顾军队离休干部用车。所配汽车,任何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挪用。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车辆管理使用办法和收费办法。



1985年6月1日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务督察制度加强执法活动内部监督制约的若干规定(试行)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务督察制度加强执法活动内部监督制约的若干规定(试行)

(2005年12月27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的内部监督制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加强执法活动内部监督制约,应当在检察长领导下,加强和改进检察委员会工作,建立以纠正违法办案、保证案件质量为中心的检务督察制度。
第三条检务督察的任务,是通过检务督察办公室对业务部门的相互制约进行督促、协调,对执法活动的重要环节和重点案件实施督察,对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进行考评分析,发现和纠正违规、违纪、违法办案行为以及追究错案责任,确保检察权的正确行使,促进执法公正。
第四条检务督察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业务部门相互制约与督察机构专门监督相结合;
(二)重点督察与常规考评相结合;
(三)跟踪监督与不中断办案流程相统一;
(四)业务督察与纪检监察相衔接;
(五)内部督察与外部监督相衔接。
第二章督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务督察办公室,作为业务督察的专门机构,负责开展检务督察工作。检务督察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法律政策研究室管理。
检务督察办公室设主任、副主任,配备具有检察官资格的专职和兼职督察员若干名,具体办理督察事项。
第六条检务督察办公室根据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授权,办理下列督察事项:
(一)对业务部门履行相互制约职责进行督促、协调;
(二)对业务部门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进行审查;
(三)对业务部门办理的重点案件实施跟踪监督;
(四)配合业务部门对执法状况和办案质量进行分析,提出预警报告;
(五)协同纪检监察部门发现和纠正执法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违法办案行为;
(六)配合控告申诉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发现并追究错案责任;
(七)办理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业务部门依本规定将案件提交督察的,应当填写《提交督察表》,报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后连同相关材料移送检务督察办公室审查。
检务督察办公室办理督察事项,由承办人填写《督察事项审查表》,提出明确的审查处理意见,经检务督察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在办案期限届满前,与相关业务部门的意见一并提交检察长决定,或经检察长批准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检务督察办公室应当在三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决定事项执行通知书》,经检察长签发后,送达相关业务部门,并监督办理。
第八条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办公室检查、指导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办公室工作,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交办、督办,或者根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请求协办检务督察事项。
第三章业务部门相互制约程序
第九条举报中心负责统一管理举报线索。其他部门或个人接到举报材料,应当在三日内移送举报中心统一处理。举报中心发现其他部门或个人未及时移送举报材料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举报中心对于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的举报线索,应当在受理后七日内提交举报线索协调小组(未设立举报线索协调小组的,提交主管副检察长)决定分流去向,并移送侦查部门或者依照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发现举报中心未及时移送举报线索或擅自初查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十条侦查部门对于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一个月内报请决定是否初查,并将决定文书抄送举报中心。决定不予初查或者存查的,应当说明理由,连同线索材料退回举报中心统一管理。
举报中心应当对不予初查或者存查的理由进行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十一条对于举报材料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情况紧急必须及时办理、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和检察长交办的,按规定经批准后,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初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依照管辖规定移交侦查部门立案侦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七日内将初查材料移送侦查部门审查。
侦查部门通过审查案件材料或者进行调查,对不立案理由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认为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将初查材料退回举报中心归档;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报请立案侦查,并向检务督察办公室报备。
第十二条侦查部门对于初查后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说明不立案理由,并在七日内将初查材料移送举报中心审查。
举报中心通过审查案件材料或者进行调查,对不立案理由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认为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将初查材料退回侦查部门归档;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十三条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发现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涉案人员未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提出报请立案侦查的建议,报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后送达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报请立案侦查,或者说明不立案理由。
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十四条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发现侦查部门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未移送审查逮捕的,应当提出移送审查逮捕的建议,报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后送达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报请决定移送审查逮捕,或者说明不移送审查逮捕的理由。
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认为不移送审查逮捕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十五条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发现侦查部门违法取证的,应当提出限期重新取证的建议,报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后送达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应当在期限内报请批准重新取证,或者说明不予重新取证的理由。
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认为不予重新取证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十六条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发现侦查部门对应当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未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的建议,报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后送达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报请决定移送审查起诉,或者说明不移送审查起诉的理由。
公诉部门认为不移送审查起诉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十七条侦查监督部门对于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说明理由。
侦查部门认为决定不予逮捕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十八条公诉部门对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的,应当在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报告中,对该案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据情况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一并提交督察。
第十九条公诉部门对于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决定改变定性、删减事实的,应当向侦查部门说明理由。
侦查部门认为改变定性、删减事实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二十条监所检察部门发现其他业务部门办理案件超期羁押的,应当提出限期纠正的意见,报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后送达相关业务部门。相关业务部门未在期限内予以纠正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内提交督察。
第二十一条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经审查决定不立案、不提请抗诉或者终止审查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报备。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发现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作出的不立案、不提请抗诉,或者终止审查决定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四章督察机构审查监督程序
第二十二条下列案件,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业务部门应当在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前提交督察:
(一)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经审查后拟维持原逮捕决定的;
(二)直接受理侦查案件,拟撤案的;
(三)各类刑事案件,拟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
(四)各类刑事案件,拟不起诉的;
(五)各类刑事案件,拟变更起诉,或者撤回起诉的;
(六)各类刑事案件,拟提出抗诉,或者提请抗诉的;
(七)各类事申诉案件,经复查拟改变案件处理结论的;
(八)其他应当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下列案件,业务部门未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相关案件材料抄送检务督察办公室备案审查。检务督察办公室发现该处理决定不当的,应当提出纠业意见;业务部门不采纳纠正意见的,检务督察办公室应当将案件纳入督察事项,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办理:
(一)侦查机关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不批准逮捕的;
(二)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定性、删减事实的;
(三)被法院裁判无罪的案件,决定不提出抗诉或不提请抗诉的。
第二十四条下列案件,业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七日内(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在受理后的二日内)向检务督察办公室报备。检务督察办公室对案件的办理情况实施跟踪监督,发现处理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业务部门不采纳纠正意见的,检务督察办公室应当将案件纳入督察事项,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办理:
(一)各级、各部门挂牌督办案件;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涉嫌犯罪案件;
(三)外国人涉嫌犯罪案件;
(四)因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劳资纠纷等引发群体性上访的案件;
(五)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督察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业务部门对于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应当按照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有关规定,先行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后,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连同案件材料移送检务督察办公室审查,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案件质量预警程序
第二十六条检务督察办公室通过个案抽查、专项检查或案件质量考评,发现有关部门的办案质量、办案安全和扣押款物管理情况等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向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提交预警报告,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七条业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之前向检务督察办公室报送上一季度初查不立案、不逮捕、不起诉、被法院判无罪、超期羁押,以及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的情况分析报告,由检务督察办公室汇总后报告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
第六章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八条检务督察办公室通过审查《提交督察表》、调阅案卷、查询网络信息等方式,对业务部门和办案人员执行检务督察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发现办案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并视情提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当年度评先资格等处罚建议,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后,移交政工部门办理。
第二十九条检务督察办公室在开展检务督察过程中,发现检察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批准,将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检察人员违反《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人员与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接触的六条禁止性规定》;
(二)检察人员存在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纪检监察部门对检察人员涉嫌违规违纪违法的举报线索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要求检务督察办公室提供相关案件材料并就具体事项提出审查意见。发现检察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检务督察办公室应当将相关材料抄送纪检监察部门:
(一)业务部门履行相互制约职责提交督察的案件,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改变案件原处理结论的;
(二)案件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与检察委员会、检察长或主管副检察长的最终决定不一致的。
纪检监察部门对于检务督察办公室抄送的督察材料,应当进行审查及必要的调查,发现检察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形成书面报告,提交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需要追究错案责任的,按《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办理。
第三十一条业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发现检务督察办公室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后,移交政工部门处理;构成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在履行督察职责中发现办案人员有违反办案规定或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
(二)丢失重要督察材料的;
(三)泄露案件秘密的;
(四)隐瞒案件事实、证据,造成决策失误的;
(五)未及时审查督察事项,造成案件超期羁押或处理错误未得到及时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办案规定或违纪违法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对监所检察部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林业检察部门履行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职能的监督制约,参照本规定中对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的有关督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设区市院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检察院检务督察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