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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计委、民政部、建设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关于企业办幼儿园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37:40  浏览:8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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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计委、民政部、建设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关于企业办幼儿园的若干意见

国家教委等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民政部、建设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关于企业办幼儿园的若干意见

国家教委等




建国以来,我国一贯坚持动员和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发展幼儿教育的方针,使事业得到稳步、健康的发展。企业办园在我国幼教事业中占有重要地位,据1994年统计,企业办园在园幼儿326万人,约占全国在园幼儿总数的12.4%。近两年来,随着我国经济
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幼儿教育工作面临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特别是在当前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如何保证幼教事业的健康发展,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幼儿教育关系到千家万户,国家、集体、企事业和公民个人对该项事业的发展都承担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根据1994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的精神,政府和企业要继续办好中小学、幼儿园。因此,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过程中,应在政府统筹下,因地制
宜地采取积极、稳妥的措施,多种形式办园,探索在新形势下发展幼教事业的有效途径。为此,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坚持依靠社会力量发展幼儿教育的方针,有条件的企业应继续办好幼儿园。当前,要加强企业幼儿园内部管理运行机制的改革,增强办园活力。改革现行幼儿园收费制度,鼓励企业幼儿园向社会开放,逐步改变幼儿园经费由企业全部包揽的做法,提高企业办园的效益。
二、深化改革,积极稳妥地推进幼儿教育逐步走向社会化。对于部分确不具备独立办园条件和具备了分离幼儿园条件的企业,本着平稳过渡的原则,可在政府统筹下,将所办的幼儿园交给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规划,以多种形式继续办好,或由社区办,或由具备条件的团体、个人承办。
三、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办园的业务指导。加强对园长和教师的培训和资格审定工作。要根据当地幼教事业发展和社会需要以及《幼儿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合理的、切实可行的、有效的政策措施,指导和协调企业妥善解决好办园的有关问题。
四、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安排好幼儿园规划和建设。各地城市规划部门要将幼儿园纳入城市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颁发的标准,安排落实幼儿园的用地。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的幼儿园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不得挪作他用。对旧区改造中被拆迁的幼儿园,应根据拆一建一的原
则予以补偿,其规模和面积不得少于原有标准;对旧区改造幼儿园的开办费,当地人民政府应协调拆迁部门与承办部门妥善解决。
五、加强社区对幼儿教育的扶持与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和完善社区服务功能时,应将幼儿教育明确纳入,并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要根据1993年民政部、国家计委等14个部委《关于加快社区服务业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依需要与可能,社区可举办多种形式的正规与非正规
幼儿教育机构。教育、民政、卫生、计划等部门应相互配合,积极进行社区幼儿教育的试点工作,摸索经验,有计划地逐步推广。


199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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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9号

1995-02-0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新流转税制以来,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执行(94)财税字第058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所涉及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范围问题。
  《通知》第三条中“出口货物中,购买国内原材料所负担的进项税额”,是指出口货物耗用的购进货物所发生的全部进项税额,包括准予抵扣的运输费用所含进项税额。
  (二)关于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计算问题。
  根据《通知》第四条所列计算公式计算出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年终应进行清算、调整。
  (三)关于委托代理出口的确定问题。
  《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销售给国内出口企业或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一律视同内销。”这里所称“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是指委托方与受托方双方签订代理出口合同(协议),受托方负责办理出口货物报关、结汇等出口手续,报关单、结汇单上经营单位均列明是受托方,委托方向受托方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受托方可以凭上述单证办理出口退税或出口免税。其他形式的委托代理出口应按自营出口处理。
  上述所称“国内出口企业”是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四)关于收购货物出口的税收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收购货物出口的,可比照自营加工生产的出口货物的税收规定处理。
  (五)关于出口货物发生退货、退关的税务处理问题。
  当出口货物发生退货、退关而转作内销时,应将已计入产品成本的进项税额分离出来,转作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当期作调整或冲减下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六)关于《通知》的适用范围和执行日期问题。
  《通知》适用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日期应为1994年1月1日。
  二、关于执行国税发[1994]1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的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所涉及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应取得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计算税负增加返还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购进货物时应取得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规定的,对其所涉及的销售额不计算税负增加,不予退税返还。
  (二)关于设立分支机构、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等是否计算税负增加返还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设立分支机构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凡属新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工商登记的,不予计算税负增加返还。
  (三)关于几个税负增加返还的计算口径问题。
  1.应征收工商统一税的“中间产品”用于本企业生产的,原工商统一税税负为中间产品应征收的工商统一税和最终产品应征收的工商统一税的合计。
  2.“同一税目加工改制”的产品应按原工商统一税规定的“其他工业产品”5%的税率确定原工商统一税税负。
  3.原工商统一税规定准予扣除包装物后的销售收入缴纳工商统一税的,如白酒、黄酒、啤酒、复制酒、果木酒、汽水、酸(盐酸、硫酸、硝酸)、碱、焦油和漂白粉等确定原工商统一税负时,仍准予扣除包装物。准予扣除的包装物,属于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应按照该包装物的生产成本或委托加工成本额扣除,并依照包装物适用的税率确定原工商统一税税负;属于采购的,应按照购进价计算扣除,该购进价包括包装物的买价、外地运杂费、运输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及大宗市内运输费。
  4.销售商品房仍按国税函发[1990]505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工商统一税税负,即,建筑物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划分清楚的,分别按3%和5%的税率计算;划分不清的,一律按5%的税率计算。
  5.企业销售生产加工产品后的边角余料、副产品等,一律按照“其他工业产品”5%的税率确定原工商统一税税负。
  三、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二月七号



关于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限期达标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限期达标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1号
2003-01-0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113个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环境保护局(厅):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划定方案》(以下简称《划定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为实现《划定方案》提出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确保各重点城市2005年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现将近期工作通知如下:

一、大气环境质量尚未达标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抓紧编制大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规划编制工作在2003年年底前完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总局备案。

二、各重点城市应当抓紧开展大气环境容量测算工作,包括大气颗粒物来源解析,力争在2003年年底前测算出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的大气环境容量,并报总局。有关环境容量确定的具体原则和管理办法另行通知。

三、各地应当根据环境空气质量达标要求,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高污染燃料的划分方法按照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的通知》(环发[2001]37号)的规定执行。各重点城市应制定高污染燃料销售、使用、转运、存放的管制办法,并及时制定鼓励清洁能源的经济政策,加快清洁能源的推广使用,积极推动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促进城市能源结构调整。

四、重点项目建设是空气质量达标的关键,各地要会同有关部门,尽早确定重点项目,抓紧制定、落实项目实施计划,落实重点项目资金,跟踪、督促项目进展,保证重点项目按时投产、运行。有关部门将对各重点城市限期达标规划中的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环境污染治理、环境容量研究以及空气质量监控能力建设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五、各地要按照《划定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分析影响达标的主要障碍和制约因素,制定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从严控制新、改、扩建项目,强化环境监督管理,加强环境执法检查。

各地要扎扎实实开展达标工作,努力实现2005年环境空气质量达标的工作目标。总局将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各重点城市的限期达标工作,并定期公布各重点城市的环境空气质量。对逾期未达标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将严格限制新建对空气产生污染的项目。